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證 人 乙○○右證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乙○○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證人乙○○經本院傳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十分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因未獲會晤證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製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證人之住所門首,而將該傳票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依法寄存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已合法送達予證人,今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該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為證。且證人之住所仍設原址,並無遷徙,證人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形,復有證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司法院全國線上查詢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紙附卷可憑。爰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一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蘇 錦 秀法 官 廖 國 勝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汎 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