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昆浦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施登煌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第二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號至二號、附表二編號一號至四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號至二號、附表二編號一號至四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乙○○與友人甲○○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國幣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出面向不知情之黃銘烈洽談台中市○○路○段○○○巷○號六樓六室之出租事宜,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與甲○○一同前往該址,由甲○○以「吳清可」之名義承租該屋,並留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經查為乙○○所有)後,旋一同至另一友人丁○○(所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住處,將如附表三編號一號至二十號所示偽造偽鈔之工具搬回台中市○○路○段○○○巷○號六樓六室租處放置,再由乙○○獨自購買一台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EPSON」牌之彩色影印機,作為偽造國幣之工具。備妥上開工具後,二人即自九十三年六月初某日起,由乙○○負責操作彩色影印機,影印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及一百元之偽鈔,並將影印完成之偽鈔予以裁剪,甲○○則有時在旁幫忙剪裁影印完成之偽鈔,另為變賣成現金,更推由甲○○以真、偽鈔比為一比五或一比六之兌換比例對外探詢交易對象,若乙○○不在時,則幫忙看顧影印機運作是否順利,而共同偽造國幣。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晚上七時許,在台中市○○路○段○○○巷○號六樓六室內,為警當場查獲,並在乙○○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四號所示之面額一千元偽鈔成品五百八十四張,在該屋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號至二號、附表二編號一號至三號、附表三編號一號至二十號所示之物。
貳、對於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乙○○之警訊筆錄經勘驗後,與被告乙○○所言大致相符,應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乙○○之警詢、偵查筆錄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在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
於被告甲○○而言,雖屬所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被告乙○○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訊作證,已使被告甲○○對之有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本得作為證據使用而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依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乙○○坦承右揭犯罪事實。另被告二人承租台中市○○路○段○○○巷○
號六樓六室房屋之日期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而被告乙○○復供述於租屋後曾至醫院開刀住院數日,故推斷被告乙○○偽造偽鈔之日期應係自九十三年六月初某日起。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檢察官聲請羈押後在法官面前受訊問時均坦承曾幫
被告乙○○至雲林縣斗六市搬運製作偽鈔之設備、裁剪偽鈔並代被告乙○○詢問偽鈔交易對象等情。
證人乙○○證述被告甲○○曾幫忙至雲林縣斗六市搬運製作偽鈔之設備、裁剪
偽鈔並代被告乙○○詢問偽鈔交易對象,住院前曾將上開租處鑰匙交給被告甲○○中午進入休息,出院後開始印製偽鈔,被告甲○○有幫忙剪裁偽鈔及單獨看顧印製偽鈔之機器,可自由進出該租處等情。
證人黃銘烈於警詢時證述台中市○○路○段○○○巷○號六樓六室之處所確係
被告乙○○與甲○○一同前往承租,且登記承租人為「吳清可」,所留聯絡電話為被告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等語明確。
通訊監察譯文八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卷
第二十至二七頁):證明被告乙○○與被告甲○○曾多次通話,討論關於製作偽鈔及探詢交易對象等細節。
中央印製廠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中印發字第○九三○○○三三○五號函影本一紙(警卷第十六頁):證明扣案之偽鈔經抽樣五張送驗後,確係偽造。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扣案。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甲○○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二人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肆、對於被告甲○○辯解,本院判斷:被告甲○○否認涉有何偽造貨幣之犯行,辯稱:台中市○○路○段○○巷○號
六樓六室是乙○○約伊一同前往,任意報一名字承租,偽鈔成品、半成品及製作工具都是乙○○所有的,並沒有與乙○○拿偽鈔樣品給買家看,都是乙○○自己去接洽,只是單純幫忙乙○○搬運東西或載她,而且也沒有拿到任何好處,更何況做偽鈔的時候,都是乙○○自己在做的,只有去過她那裡二、三次,之前有幫忙乙○○載過一台燙金機,但當時並不知道乙○○載燙金機要做何事,乙○○當初租屋在台中市時,是第二次去找她時,才知道她在作偽鈔,因為去的時候,她在裁剪,旁邊正好有空白紙,才會自己拿空白紙出來剪了二張,剪好玩的,乙○○在製作偽鈔時,伊根本不知情,並沒有參與製作偽鈔行為云云。
對於被告甲○○之辯解,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㈠被告甲○○先於警詢時坦承「行動電話0000000000我已使用一年
多,都是我在使用。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十一時十七分乙○○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我通話,問我『有沒有過去工作』及『有沒有順』,是當天我去租屋處找乙○○,乙○○不在現場,但打電話給我問我製作偽鈔機器運作是否順利,我答正常,隨即就離開了。(問:乙○○於警訊中供稱你曾幫他剪偽鈔半成品,是否屬實?)有一次我去租屋處找乙○○,她正好在剪裁,就叫我幫忙做過一次。乙○○供稱於五月底要我幫忙至雲林斗六搬運丁○○製作偽鈔設備回台中屬實。....。乙○○曾要我詢問別人是否有需要偽鈔,因此才有人以0000000000電話打給我問我偽鈔兌換比例,問我『要給別人的一比幾』,我回答『要給人家的一比五就好』,一比五就是偽鈔兌換比例」等語,復於偵查中坦承「我在警訊筆錄第二頁第十三行乙○○打電話給我問『有沒有順』這句話的意思是問我說列印偽鈔的機器是否有順利的運作,我回說有,另外我曾跟乙○○拿偽鈔過去給買家看過一次」等語,且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後在法官面前受訊問時亦坦承「有一次我去找她,有看到她剛好在裁偽鈔而已。那一次我有幫忙乙○○裁剪偽鈔,我是因應她之要求才幫她。我承認確實有幫忙她搬那些偽鈔工具」等語,況被告甲○○於審理時亦自承「我自己警訊、偵訊、審訊中所言,是出於我自由意思所言」一語,則被告甲○○先前於警詢、偵訊及聲請羈押時在法官面前所為自白,既具有任意性,且核與被告乙○○所述情節相符,自無不能採信之理。再若被告甲○○並未幫忙裁減偽鈔,僅係單純剪空白紙,則此係對被告甲○○相當有利之事,被告甲○○於警、偵及聲請羈押時在法官面前何以均未提及,直至本案經起訴送審時,方第一次提及,顯不合情理,足認被告甲○○此一辯解,僅係事後卸責之詞。
㈡依被告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乙○○所有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內容觀之,被告甲○○確曾與被告乙○○就偽造貨幣及探詢交易對象等事通話多次;又其中六月十四日該次通話內容曾提及「有沒有過去工作」一事,被告甲○○稱是指問及伊在瓦斯行之工作,然被告乙○○則指被告甲○○當時是在機器工廠從事臨時工,二人所述齟齬,又未能提供合理解釋;然從該次通話內容之前後文句推斷,被告甲○○既坦承第二句「有沒有順」是指列印偽鈔之機器是否有順利運作之意,則依邏輯觀點,該次通話第一句文義亦應與此有關之事,通話方順暢,則「有沒有過去工作」一語,應指「有沒有過去台中市○○路○段○○○巷○號六樓六室印製偽鈔」一事,應堪認定。況若被告乙○○與被告甲○○行事光明,並無從事任何不法勾當,於承租台中市○○路○段○○○巷○號六樓六室時,當可大方使用「乙○○」或「甲○○」之名,毋須鬼祟使用「吳清可」之假名,以惹人遐想,益證被告二人早已有所預謀,對於偽造假鈔一事已有犯意聯絡,方以捏造之假名承租房屋,期能於為警查獲時,以捏造之假名躲避追緝。
㈢由上述被告甲○○與被乙○○一同承租台中市○○路○段○○○巷○號六樓
六室,一同至雲林縣斗六市搬運印製偽鈔之機器,被告乙○○不在台中市○○路○段○○○巷○號六樓六室時,被告甲○○亦有鑰匙可自由進出該處,並協助看顧印製偽鈔之影印機有無順暢,及被告甲○○對外探詢交易對象等情以觀,被告甲○○所為,實已達於共犯之程度,要無可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按五十年六月三十日發布「中央銀行在臺灣地區委託台灣銀行發行新台幣辦法
」,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發布廢止,本案所偽造者係新版新台幣,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處。次按被告乙○○與甲○○於印製偽鈔過程中,曾對外探詢偽鈔交易對象,且供承係因缺錢花用方印製偽鈔,不論其使用之目的為何,則被告二人顯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已甚明確。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新台幣幣券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通用之貨幣罪。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罪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即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論處。被告乙○○與被告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與被告甲○○有販賣偽鈔行使偽造完成紙幣之行為,然此部分既為被告乙○○與被告甲○○所否認,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難遽斷被告二人另涉有行使偽造貨幣之犯行,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乙○○與被告甲○○係以彩色影印機重複印製偽鈔,雖印製之行為有多次,然僅符合一個偽造貨幣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一罪,而非連續犯。
爰審酌被告乙○○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被告甲○○前有懲治盜匪條例
、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現仍在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假釋中,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均明知製造偽鈔影響金融秩序重大,竟仍意圖不勞而獲而製造偽鈔,且製作數量並非少數,核算金額偽鈔成品為二百四十餘萬,半成品為五十餘萬;雖被告乙○○於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然前則飾詞否認犯行,尚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為本件犯罪主嫌,於審理中受交互詰問時,更力圖為被告甲○○脫罪,刻意袒護被告甲○○,干擾真相之發現,至被告甲○○則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乙○○、甲○○所犯偽造幣券罪之性質,不適合擔任公職及參與公共行政事務,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四年。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者,其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固
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但所謂偽造之幣券,以客觀上已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者為限;苟其尚未偽造完成而不具有幣券之外觀者,則不在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七二一八號判決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號及四號所示之偽造一千元紙幣成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號至二號所示之物品、如附表二編號二號至三號所示之偽鈔半成品,均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號至二十號所示之物,被告乙○○及甲○○均辯稱非伊所有一語,雖其中有部分物品證人丁○○供述為其所有,然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乙○○或甲○○與證人丁○○共有,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定 國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廖 淑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張 菀 純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法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附表一(被告乙○○所有之製作偽鈔工具):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一 │EPSON牌彩色影印機│一台 │├──┼───────────┼───┤│二 │墨水卡匣 │九盒 │└──┴───────────┴───┘附表二(偽鈔部分):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查扣處所 │├──┼───────────┼────────┼──────────┤│一 │偽造新台幣一千元成品 │一千八百八十四張│被告乙○○於台中市三││ │ │ │民路之租屋處 │├──┼───────────┼────────┼──────────┤│二 │偽造新台幣一千元半成品│五百四十張 │同上 │├──┼───────────┼────────┼──────────┤│三 │偽造新台幣一百元半成品│二十四張 │同上 │├──┼───────────┼────────┼──────────┤│四 │偽造新台幣一千元成品 │五百八十四張 │被告乙○○之隨身皮包││ │ │ │內 │└──┴───────────┴────────┴──────────┘附表三(在台中市○○路○段○○○巷○號六樓六室內查扣之偽造偽鈔用品):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一 │防偽線燙金機 │一台 │├──┼───────────┼─────────┤│二 │電腦主機 │一台 │├──┼───────────┼─────────┤│三 │HP牌彩色影印機 │一台 │├──┼───────────┼─────────┤│四 │螢幕 │一台 │├──┼───────────┼─────────┤│五 │偽鈔用紙(原紙) │一千一百三十二張 │├──┼───────────┼─────────┤│六 │製偽鈔用塗料 │三罐 │├──┼───────────┼─────────┤│七 │印表機墨水 │八瓶 │├──┼───────────┼─────────┤│八 │印表機填充液 │三瓶 │├──┼───────────┼─────────┤│九 │墨匣噴水頭 │六個 │├──┼───────────┼─────────┤│十 │傳輸線 │一條 │├──┼───────────┼─────────┤│十一│防偽鈔膠帶 │二十二捲 │├──┼───────────┼─────────┤│十二│透明漆 │三罐 │├──┼───────────┼─────────┤│十三│墊板 │一張 │├──┼───────────┼─────────┤│十四│指甲油 │二十七瓶 │├──┼───────────┼─────────┤│十五│塗料粉末 │八瓶 │├──┼───────────┼─────────┤│十六│防偽線壓條 │五條 │├──┼───────────┼─────────┤│十七│千元花紋模版 │二個 │├──┼───────────┼─────────┤│十八│隱性安全線章 │五個 │├──┼───────────┼─────────┤│十九│數字章 │六個 │├──┼───────────┼─────────┤│二十│製作偽鈔工具(含銼刀、│一批 ││ │鉗子、板手、鋼刷、美工│ ││ │刀、銅尺、六角板手、鋸│ ││ │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