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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8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蘇顯騰律師被 告 子○○

卯○○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被 告 辛○○

壬○○丑○○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劉志卿律師被 告 寅○○

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被 告 己○○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鐘為盛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828號、第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

寅○○、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各處有期徒刑捌年,均褫奪公權肆年,寅○○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己○○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丑○○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褫奪公權參年,各緩刑肆年,所得財物各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

辛○○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不正利益,免刑。

子○○、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均免刑。子○○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萬元、卯○○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戊○○係雲林縣斗六市第7 屆市長,對外代表斗六市,並綜理市政;子○○係雲林縣斗六市第7 屆市民代表會代表兼主席;辛○○、卯○○均係該屆斗六市民代表會代表兼分組召集人;壬○○、丑○○、寅○○、己○○則皆為該屆斗六市民代表會代表,以上8 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中市民代表部分,依據地方制度法第37條規定,負有行使議決斗六市公所之規約、預算、財產處分、提案事項等職權。

二、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198 之14地號土地係斗六市公所所有之市有土地(面積合計2,475 平方公尺),該土地原係承攬「斗六市停三立體停車場」之茂聯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丙○○之父林如璋於民國51年間,為利用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菸廠斗六輔導區(以下簡稱斗六輔導區)原有基地(坐落同市○○段160 之4 地號)充作商場使用,而將上開19

8 之14地號土地無償贈與當時之雲林縣斗六鎮公所(改制前)作為交換上開160 之4 地號土地使用。雙方除訂有遷移工作委辦契約外,並在土地贈與契約書上其他約定事項欄約定:受贈人(即雲林縣斗六鎮公所)將來對受贈地出售賣得價款7 成撥付贈與人,其餘3 成自願捐獻受贈人充為地方建設費用。因有該事項之約定,且時移勢易該地價值飛漲,林如璋之子丙○○為圖該地得以處分後取得7 成價款或取回7 成土地,乃於92年6 月中旬某日,前往斗六市公所市長辦公室向市長戊○○口頭陳情,戊○○已知該筆土地上國有建物,業經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函轉財政部同意報廢並交由斗六市公所自行處理,乃向丙○○表示這個時機剛好可以,因為菸酒公賣局已經改制為公司,這塊土地要還給市公所,並指示丙○○以書面方式提出陳情。丙○○根據戊○○之指示,立即以林如璋之名義寫妥陳情書,並遣人攜至斗六市公所收發掛號。92年6 月23日戊○○在財政課甲○○課員所簽擬之公文(內容略以:198 之14地號土地收回後是否需保留公用或另有他用)上批示【因應「停三」興建停車停一、二樓興建商場之經費需要,以變產置產方式處理】,再於同年7 月1日對丙○○以林如璋名義陳情之陳情書,以斗六市公所斗六市財字第0920015934號函復稱:「查本案所示土地斗六段19

8 之14地號,業於民國65年7 月20日分割增加198 之37地號,上開土地已規劃作為台一丁線40米道路用地,無法依當時贈與契約約定事項辦理出售;土地按三、七成比例分割乙節,因與契約約定事項『受贈人將來對受贈地出售賣得價款七成撥付贈與人,其餘三成贈與人自願捐獻受贈人充為地方建設經費』規定不符,歉難同意照辦;另本案陳情所示土地,因尚未完成法定處分程序,擬俟本所提請市代表審議同意並報奉縣府核可後,再依規定辦理」等語。丙○○接獲上開公函隔數日後,前往市長辦公室找戊○○,就戊○○提案處分土地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表示:「代表會的事就需要拜託市長去周全(疏通處理之意),等到本件土地處分案件完成,將把所得7 成中的百分之10酬勞給你(即賄賂)」,戊○○當場表示:「我戊○○不是很愛錢的人,這種事情有可,無不可」之語,而與丙○○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

三、戊○○為獲得上開期約之賄賂,乃於92年7 月3 日斗六市民代表會第7 屆第4 次臨時大會,以斗六市公所名義提請斗六市民代表會審議之第3 號議案:「為辦理斗六市『停三』立體停車場一、二層作為商場,本所負擔款新臺幣(下同)7,

500 萬元整,擬向財政部『地方建設基金』辦理核貸金額6,

000 萬元」,及第四號議案:「處分本市○○段198 之14地號市有土地,面積合計2,475 平方公尺,其處分所得價款三成解繳市庫充作經建財源,其餘七成撥付土地原贈與人」,企圖以處分土地價款,支付興建停三工程之貸款不足部分為理由,互相牽連2 議案,使198 之14地號土地處分案,獲得合理之掩護。然因部分市民代表反對,而僅通過前述第3號議案;又當日下午斗六市民代表會另行審查第4 號處分土地議案,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額數,而無法完成審議。戊○○見事難成,為達成上述斗六市○○段198 之14號土地處分議案得以順利審議通過之目的,乃基於行賄代表之意,於92年11月斗六市民代表會第7 屆第3 次定期會前,與代表會主席子○○、副主席詹秋助、分組召集人卯○○及辛○○等人,在斗六市○○路「台華旅行社」,討論行賄代表之價額,惟並未達成協議。隔數日,卯○○、辛○○與壬○○再次前往戊○○住處研商行賄之價額,席間卯○○提出420 萬元之賄賂總數,因戊○○認金額過高,不予同意,壬○○、卯○○乃先行離開,嗣辛○○向戊○○表示,由辛○○在300 萬元之額度內處理此事,戊○○並同意如辛○○支出300 萬元之賄款,則將由戊○○指定3,000 萬元額度工程承包之不正利益予辛○○,並建議辛○○若無300 萬元行賄款項,可向詹秋助、黃尤美及王麗卿等有承攬斗六市公所工程之代表每人借用100 萬元支應,而以此方式就辛○○審議處分土地案之職務上行為期約不正利益,又辛○○與戊○○為使該土地處分案得以順利通過,而達成共同向市民代表行賄之合意後,辛○○即分別向詹秋助、黃尤美及王麗卿3 人借用行賄之款項,惟遭3 人拒絕。辛○○乃自行籌措賄賂資金,除自己拿出55萬元外,復向不知情之友人丁○○借得100 萬元,合計共155 萬元。於92年11月定期會開議前,陸續在斗六市代表會交付賄款60萬元予主席子○○(由卯○○轉交)、卯○○25萬元(分2 次支付,第1 次15萬元,第2 次10萬元)、丑○○10萬元、壬○○10萬元(原預計交付20萬元,惟辛○○透過壬○○交付乙○○賄款10萬元,其中另含有給付壬○○10萬元之賄款,壬○○不知而一併交付乙○○20萬元,乙○○則於收受後退還戊○○)、寅○○10萬元(預計交付20萬元,因錢不足,僅先交付10萬元)、己○○20萬元。子○○、卯○○、丑○○、壬○○、寅○○、己○○對於其等審查議案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後,應允以同意或不杯葛之方式審議該土地處分之議案。92年11月25日,斗六市民代表會於審議前處分土地議案,因戊○○與辛○○之行賄奏效,該處分土地議案遂順利通過。嗣因該案利益輸送情形明顯,賄賂傳言四起,且經媒體披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調查站及雲林憲兵隊長期蒐證而查獲上情。

四、辛○○在偵查中自白,並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子○○、卯○○、壬○○、丑○○均在偵查中自白,並皆於93年8月19日自動繳交上開所得之賄款;子○○、卯○○2 人並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

五、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戊○○部分:

(一)證人李坤政、乙○○、黃尤美、徐澄輝、邱忠道、甲○○、王秉龍、癸○○、丙○○、丁○○、詹秋助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製作之調查筆錄,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例外情形,而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又不同意作為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情事,應認上開筆錄對被告戊○○而言,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共同被告辛○○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製作之調查筆錄,對於被告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例外情形,而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又不同意作為證據,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情事,應認此份筆錄對被告戊○○而言,不得作為證據。

(三)共同被告子○○於93年6 月28日之偵查筆錄(他案卷二第

102 頁至第109 頁)、共同被告卯○○於93年6 月29日之偵查筆錄(他案卷二第126 頁至第133 頁)、共同被告丑○○於93年7 月28日之偵查筆錄(偵2828號卷第194 頁至第187 頁)、共同被告寅○○於93年7 月28日之偵查筆錄(偵2828號卷第180 頁)、共同被告己○○於93年8 月4日之偵查筆錄(偵2828號卷第254 頁至第256 頁),因上開共同被告對於被告戊○○而言,於本案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其於偵查中之前開供述,就被告戊○○而言,本質上屬於證人,然上述偵查程序中並未將共同被告轉換為證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命具結,對被告戊○○而言,應不得作為證據。

(四)共同被告辛○○於93年7 月23日之偵查筆錄(偵2828號卷第105 頁至第112 頁),原係以辛○○為被告身分製作之偵查筆錄,於該次訊問最後,檢察官始踐行證人具結程序,並於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訊問:「(你剛才所說的話,是不是實在?請以證人身分回答。」經辛○○答以:「我說的均實在。」後,即結束該次訊問。故辛○○經合法具結程序轉換為證人後,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之部分,僅該句「我說的均實在」一詞,除此之外,該份筆錄其餘部分,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其未將共同被告轉換為證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命具結之陳述,對被告戊○○而言,應不得作為證據。

(五)共同被告子○○、卯○○、壬○○於93年7 月27日之偵查筆錄(偵2828號卷第134 頁至第140 頁、第147 頁至第15

1 頁),及共同被告辛○○於93年8 月13日之偵查筆錄(偵2828號卷第275 頁),均係經證人轉換程序,依法命具結後之證述,惟檢察官漏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關於共同被告就其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但按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09 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上開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製作之偵查筆錄對於被告戊○○而言,應得為證據。

(六)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208 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經查,本件檢察官於起訴後,已補具共同被告辛○○等人之電腦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114 頁),依據該電腦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內所檢附之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報告、電腦測謊結果分析報告表、生理紀錄圖、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文件及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測謊施測環境評估等相關資料記載,該機關鑑定報告,形式上已符合上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故應認為法務部調查局關於辛○○等人之測謊報告得為證據,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本院自得依職權判斷。

二、被告寅○○、己○○部分:

(一)共同被告辛○○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製作之調查筆錄,對於被告寅○○、己○○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例外情形,而被告寅○○、己○○及其辯護人又不同意作為證據,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之情事,應認此份筆錄對被告寅○○、己○○而言,不得作為證據。

(二)共同被告辛○○於93年7 月23日之偵查筆錄(偵2828號卷第105 頁至第112 頁),原係以辛○○為被告身分製作之偵查筆錄,於該次訊問最後,檢察官始踐行證人具結程序,並於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訊問:「(你剛才所說的話,是不是實在?請以證人身分回答。」經辛○○答以:「我說的均實在。」後,即結束該次訊問。故辛○○經合法具結程序轉換為證人後,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之部分,僅該句「我說的均實在」一詞,除此之外,該份筆錄其餘部分,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其未將共同被告轉換為證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命具結之陳述,對被告寅○○、己○○而言,應不得作為證據。

(三)證人李坤政、乙○○、黃尤美、徐澄輝、邱忠道、甲○○、王秉龍、癸○○、丙○○、丁○○、詹秋助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製作之調查筆錄,以及共同被告子○○、卯○○、壬○○、丑○○、寅○○(對被告己○○而言)、己○○(對被告寅○○而言)之調查或偵訊筆錄,均經被告寅○○、己○○及其辯護人同意引用,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從而前述證據就被告寅○○、己○○而言,均得為證據。

(四)共同被告辛○○於93年8 月13日之偵查筆錄(偵2828號卷第275 頁),係經證人轉換程序,依法命具結後之證述,惟檢察官漏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關於共同被告就其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但按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09 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上開共同被告辛○○以證人身分製作之偵查筆錄對於被告寅○○、己○○而言,應得為證據。

(五)另關於辛○○等人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部分,認有證據能力,理由同上認定,不再贅述。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戊○○部分:

(一)被告戊○○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列之下列事項不爭執其真實性:

1、戊○○係雲林縣斗六市市長,對外代表斗六市,並綜理市政。

2、丙○○之父林如璋於51年12月13日曾與當時之斗六鎮公所簽訂贈與契約書,約定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198- 14 號土地無償贈與斗六鎮公所,作為交換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所有坐落同段第160-4 號土地之用,用途係欲利用斗六輔導區原有基地充作商場使用。

3、林如璋與斗六鎮公所雙方除於51年12月10日訂有「遷移工作委辦契約」外,並在51年12月13日所簽訂之「土地贈與契約書」上其他約定事項欄約定:「受贈人(即斗六鎮公所)將來對受贈地出售賣得價款七成撥付贈與人,其餘三成自願捐獻受贈人充為地方建設費用。」等語。

4、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提供市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13

6 地號面積0.3756公頃土地,為都市計畫內停車場及商業區用地,規畫興建「斗六市停三立體停車場」,該「斗六市停三立體停車場工程」係由雲林縣政府於92年5 月30日辦理公開招標,並由茂聯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承攬施作。

5、該198-14地號土地,原係租借給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嗣因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改制為公司,該筆土地移歸國有財產局管理,經斗六市公所行文國有財產局擬要回該筆土地,國有財產局於92年6 月12日以台財產中字第0920003893號函行文斗六市公所,同意將該筆土地交還斗六市公所逕為處理。

6、「斗六市停三立體停車場」經雲林縣政府發包後,斗六市公所公用課於92年6 月17日以斗六市公字第0920015247號函雲林縣政府,提出「【停三】多目標興建工程方案」,將前述「停三工程」加高增建二樓層,將原一、二樓停車場樓層變更改建為商場,所須工程經費共計多少另案簽敘、經費如何籌措另擇期協商。

7、嗣經協商估定需增加興建經費7,500萬元。

8、斗六市公所財政課承辦人甲○○於92年6 月18日簽擬公文略以:187 之14號土地收回後是否需保留公用或另有他用?

9、戊○○於93年6 月23日在該公文批示:【因應「停三」興建停車停一、二樓興建商場之經費需要,以變產置產方式處理。】等語。

、上開批示內容財政課於92年6 月24日斗六市公所第5 次市務會議提案經討論同意後,再提交斗六市代表會審議。

、92年6 月中旬某日,丙○○再為198 之14號土地處分一事,前往斗六市公所市長辦公室向市長戊○○口頭陳情,戊○○已知該筆土地上國有建物,業經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函轉財政部同意報廢並交由斗六市公所自行處理,乃向丙○○表示這個時機剛好可以,因為菸酒公賣局已改制公司,這塊土地要還給市公所。

、丙○○提出之陳情書,內容略以:要求斗六市公所將這塊土地拍賣,然後拍賣後將七成款項交付原贈與地主,斗六市公所分三成,如果可以的話,將土地分割,由原贈與地主分七成,市公所分三成等語。於92年6 月底向斗六市公所陳情。

、斗六市公所就丙○○(以林如璋之名義陳情)之陳情書,於92年7 月1 日以斗六市公所之名義函復稱:「土地按三、七成比例分割與規定不符,礙難同意照辦。另本案陳情所示土地,因尚未完成法定處分程序,擬俟本所提請市代表審議同意並報奉縣府核可後,再依規定辦理。」

、丙○○接獲上開公函隔數日後,前往市長辦公室找戊○○要談論斗六段198-14地號的事。

、丙○○有向戊○○表示:「代表會的事就需要拜託市長去周全 (疏通處理之意), 等到本件土地處分案件完成,將把所得7 成中的百分之10酬勞給你。」等語,戊○○有當場表示:「我戊○○不是很愛錢的人,這種事情,有可,無不可。」等語。

、斗六市民代表會於92年7 月30日召開第7 屆第4 次臨時大會,斗六市公所提請斗六市民代表會審議第3 號議案:「為辦理斗六市『停三』立體停車場一、二層作為商場,本所負擔款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正,擬向財政部『地方建設基金』辦理核貸金額六千萬元」,及第4 號議案:「處分本市○○段198 之14地號市有土地,面積合計2,475 平方公尺,其處分所得價款三成解繳市庫充作經建財源,其餘七成撥付土地原贈與人」,雖部分市民代表堅決反對增列7,500 萬元預算及售地議案,惟表決結果通過前述第3 號議案,第4 號議案則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額數,無法完成審議。

、被告戊○○乃指示主辦財政課長癸○○續與代表會溝通,待下次會期再行提議。斗六市民代表會於92年11月25 日召開第7 屆第3 次定期會第6 號議案,審議前述處分土地議案,該處分土地議案遂順利通過。

(二)被告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下列事項爭執其真實性:

1、丙○○所提出之陳情書,是否為被告戊○○所指示,並指導內容如何撰寫。

2、在丙○○接獲市公所函文之後,前往市長辦公室找戊○○時,戊○○與丙○○間有無就「提案處分土地」之職務上行為,為交付收受賄賂之期約行為?

3、戊○○是否與丙○○就提案處分198 之14地號土地之職務上行為達成期約?

4、戊○○是否與丙○○就處分198 之14地號土地之提案促使代表會通過之事達成期約?

5、戊○○就處分198 之14地號土地之提案促使代表會通過是否為職務上之行為?

6、戊○○所稱:「我戊○○不是很愛錢的人,這種事情,有可,無不可。」等語,是否為2 人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

7、戊○○有無於92年7 月間斗六市民代表會臨時會開會前,向代表表示:「丙○○將補助斗六市民代每人3 至5 萬元出國旅費做為通過土地處分議案之代價」?

8、戊○○有無於92年11月斗六市民代表會第7 屆第3 次定期會前,約集代表會主席子○○、副主席詹秋助、分組召集人卯○○及辛○○等人,在斗六市○○路「台華旅行社」,討論行賄代表之價額之事。

9、隔數日,卯○○、辛○○與壬○○有無再次前往戊○○住處與戊○○共同研商行賄之價額。

、戊○○有無向辛○○期約表示由辛○○在300 萬元之額度內處理此事,如辛○○支出300 萬元之賄款,則將由戊○○指定3,000 萬元額度工程之承包利益予辛○○之事。

、戊○○有無建議或授意辛○○若無300 萬元行賄款項,可向詹秋助、黃尤美及王麗卿等有承攬斗六市公所工程之代表每人借用100 萬元支應。

(三)對於上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定事實如下:

1、關於斗六市○○段198 之14地號土地之緣由部分: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斗六市○○段198 之14地

號土地係其父親林如璋於51年間贈與給斗六市公所,當時簽訂之契約書內容記載,日後如斗六市公所處分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3 成作為基層建設使用,7 成要還給林如璋等情(本院卷三第140 頁背面、第141 頁)。

⑵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你當時在92年

6 月間左右,是否知道出售198 之14號土地,和原地主有一個協議書這樣的事情?)答:知道。當時我們要提案給市代表會的時候,必須把整個案子整理一下,就有發現在民國51年有1 個贈與契約書,裡面有約定將來如果要出售的時候,必須7 成撥付贈與人,其餘3 成贈與人自願捐贈受贈人作為地方建設費用。當時因有這個贈與契約書,所以我們當然必須把這個查清楚」(本院卷三第168 頁)。

⑶而據卷附51年1 月10日因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菸葉廠斗

六輔導區遷移工作由雲林縣斗六鎮公所委託江文清等人代辦而簽訂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菸葉場斗六輔導區遷移工作委辦契約」第二點約定:「斗六輔導區遷移所需基地斗六段198 之14號田八則0.2982公頃由乙方(即江文清、林如璋、高水龍、楊炎城、劉榮春等人)無償贈與甲方(即改制前之雲林縣斗六鎮公所)撥借菸酒公賣局使用,該基地一切稅捐歸乙方負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第五點則約定:「斗六市輔導區原有基地貸借乙方建設商場55

5 坪部分將來菸酒公賣局出售時由乙方承購,至公賣局收購斗六段198 之14號基地地價由甲方撥付乙方柒成,其餘參成乙方自願捐獻甲方充為地方建設費用」(他字第1147號卷一第16頁),而嗣後林如璋於51年12月13日將斗六段

198 之14地號土地贈與給斗六鎮公所之贈與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欄亦記載「受贈人將來對受贈土地出售賣得價款七成撥付贈與人,其餘參成贈與人自願捐獻受贈人充為地方建設費用」(他字第1147號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

⑷因此上開雲林縣斗六市○○段198 之14號土地,現雖係斗

六市公所所有之市有土地,然該土地原係林如璋於51年間,為利用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菸廠斗六輔導區原有基地充作商場使用,而將198 之14號土地無償贈與改制前之斗六鎮公所作為交換土地使用。雙方除訂有遷移工作委辦契約外,並在土地贈與契約書上其他約定事項欄約定,斗六鎮公所將來對受贈地出售賣得價款7 成應撥付給林如璋,其餘3 成林如璋則自願捐獻給斗六鎮公所充為地方建設費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2、關於丙○○因上開斗六市○○段198 之14地號土地向被告戊○○陳情部分:

⑴丙○○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與斗六市○○段198 之

14號土地有無關係?)答:贈與人是我父親林如璋」、「(問:你是否於92年6 月初到斗六市長辦公室就198 之14號土地向市長戊○○陳情?)答:是」、「(問:你陳情的內容?)答:我去問市長看有無辦法把這塊土地處理,將土地還給我們。市長說剛剛這個時機可以,因為菸酒公賣局已改制為公司,這塊土地要還給市公所,所以市長叫我以書面陳情方式到市公所,要我們請求斗六市公所要將這塊土地拍賣,然後拍賣完後,售得價格我們分7 成,斗六市公所分3 成,如果可以的話,將土地分割,由我們分

7 成,市公所分3 成。我就根據他的指示,回家後就馬上自己寫陳情書,寫完之後,我就蓋我父親的印章,請我們小姐拿去斗六市公所收發掛號」(他字第1147號卷三第37頁至第38頁)。

⑵丙○○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問:在戊○○擔任市長

期間,你是不是曾經向戊○○口頭陳情,要求斗六市公所處分這筆土地?)答:是。歷任市長有說曾經要處分,但那時候因公賣局在使用,沒辦法。剛好張市長當選之後,我去跟他要求,那時候是公賣局就把這塊土地還給市公所,張市長就說這樣可以來處分這塊土地,所以開始進行寫陳情書」、「我口頭跟他講1 次,後來就用書面」、「那時市長說要書面陳情」(本院卷三第141 頁)。「因從他當選市長,然後做到工程變更的時候,有在一起聊天,所以比較熟悉。我比較常跟他聊天,後來聊起這件事情,他剛好說,這件事情剛好時機,因為公賣局已經公司化了,要把這塊地還給公所」(本院卷三第143 頁)。「(陳情書內容)大概的意思是請市公所把這筆土地趕快拍賣,3成給市公所做基層建設,7 成還給我們地主。那是依照贈與契約裡面所定的條件」、「我口頭上有向他報告,他叫我回來要用書面陳情才有用」、「內容是根據贈與契約書的內容,是我自己寫的」(本院卷三第146 頁)。

⑶而丙○○以林如璋名義所提出之陳情書,其內容記載「主

旨:陳情人原所有座落斗六市○○段198 之14地號土地,面積2,982 平方公尺,於民國51年間為配合貴所與臺灣省公賣局使用,目前公賣局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已將地上物報廢並將土地歸還貴所,敬請貴所履約,並將陳情人所有土地歸還陳情人」、「說明:陳情人當初將該筆土地贈與貴所並於契約附帶條件:將來斗六市公所如有處分土地時,柒成歸還地主、三成作為地方建設,現該筆土地貴所及公賣局已未依當時陳情人贈與時所約定之用途使用,陳情人理當依規定收回自用,為維護貴我之誠信,陳情人建議貴所公開出售或將土地按三、七比例分割,以符當時之契約約定及權益」等語,此亦有陳情書在卷可稽(他字第1147號卷二第176 頁)。

⑷依上證據,丙○○曾以口頭方式向被告戊○○陳情,要求

處分斗六市○○段198 之14地號土地,並依原契約分配7成價款,而戊○○則告訴丙○○,需以書面方式陳情,嗣丙○○返回後,即依原契約內容,自行撰寫陳情書向斗六市公所提出陳情,應可認定。

3、關於斗六市公所辦理斗六市○○段198 之14地號土地部分:

⑴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這1 塊地原先斗六市公

所提供給菸酒公賣局無償使用,後來因公賣局改制為公司,將該筆土地移交給國有財產局管理,因為該土地是閒置,所以我們行文給國有財產局請求交還,時間大約是92年初。國有財產局92年6 月12日正式行文給我們說該土地上的建物業已報廢,交還我們斗六市公所逕為處理,因該筆土地原屬於事業用財產,我們依國有財產局的函文,簽給市長該筆土地擬變為非公用財產,並提請市代會同意處分,還有這1 塊土地因為要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為處分,所以92年6 、7 月市務會議通過,我們就在代表會的會期提出」(他字第1147號卷一第129 頁)。

⑵嗣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這塊土地早期是借給菸

酒公賣局使用,後來菸酒公賣局改為公司,就移交給國有財產局,所以我們就行文給國有財產局催討說,這塊地他們已經沒有在使用了,叫他們交還給我們,而當初因為有部分地上物涉及使用年限未到,所以他們有經過一段程序後,他們才報財政部、審計部專案核准還給我們,交還時間應該在92年6 月12日」、「(國有財產局公文要旨)是寫貴所函囑本分處將原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移交之雲林縣斗六市○○段198 之14地號市有土地上國有建物辦理報廢後返還一案,經查其中已逾使用年限之701 、280 及281建號等三筆建物業已依規定辦理報廢完畢,另1980建號建物亦已呈奉財政部民國92年5 月2 日台財產皆至字第09200125312 號函同意辦理報廢,該等建物同意由貴所逕行處理」、「就是他地上物已經報廢了,我們要怎樣做都沒關係,那塊地算已經還給我們了」、「(問:你們接到這公文後,如何處置?)答:我們有簽1 個簽呈,內容主要是說這塊收回來的土地,因菸酒公賣局是1 個企業單位,財產之屬性是屬於事業用財產,而依照規定我們收回來,因這塊土地是在住宅區,故就提市務會議,討論是不是要把它變為非公用財產?簽上面當初就是先寫這樣。然後就是再考慮說,這塊土地假設可以變為非公用財產,將來如果有處分,因當初之贈與契約有1 個但書約定,就是有7 成、3 成的規定,當然我們沒有絕對的主張,所以我們就簽說,本案土地是否予以出售,或另有他用,茲分述如下,擬請鈞長核示。又查本案土地面積為2,475 平方公尺,超出行政院頒定的公用土地逕行處理原則第7 點第1 項第1款500 平方公尺的限制,所以要賣,除非要符合其他但書的規定才能賣,所以我們就簽說,是不是要賣?若予出售,應請業務單位依上開原則第7 點第1 項第5 款規定,擬定變產置產計畫併同出售案,提請市代會審議並報奉縣府核准後,依規定辦理出售。另外我們也擬第2 方案就是說,招集相關單位研商上開土地是否有須保留供公用或另有他用?以達本案土地能充分利用之目的」、「(問:你擬這簽呈的建議,是本於職權還是市長有先給你指示?)答:沒有。因我們原則上財產收回來,如他是屬於非公用財產,我們就會這樣簽。如果那是公用財產,你收回來也沒辦法這樣做。所以我們這樣簽,是本於自己的職權」、「(問:你這個簽,簽上去後市長批示的內容是什麼?)答:是批因應停三停車場興建一、二樓商場之經費需要,以變產置產方式處理」(本院卷三第155 頁背面至第156 頁)。「(問:你能不能解釋何謂變產置產?)答:就是你要賣這塊財產,就要用這筆錢去價購另外一筆財產的意思」、「(問:就是把這份甲財產給處分掉,去購買另1 份乙財產嗎?)答:是」、「(問:在本件的變產置產,就是把198 之14號土地處分掉,然後挹注停三工程這個財產上面嗎?)答:是」(本院卷三第159 頁)。

⑶而證人癸○○於本院亦證稱:「(問:斗六市○○段198

之14號土地,你什麼時候知道這筆土地市公所已收回,可以逕為處理?)答:198 之14這塊土地我剛剛只是講了一半。就要說菸酒公賣局他在91年改制,改制之後,公所在91年就行文給菸酒公賣局說,你既然不用,就還給我嘛。

於是我們這樣行文來來去去,一直到92年6 月中或6 月底的時候,國產局就同意我們收回來,於是我們就簽給市長說這有二個方案可以解決」(本院卷三第163 頁)。⑷再甲○○於92年6 月18日原擬辦之簽文內容為:「一、本

案斗六市○○段198 之14號市有土地上國有建物,業經國產局雲林分處函轉財政部同意報廢並交由本所自行處理在案,准此,擬依雲林縣現有財產自治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請本市市務會議同意,將上開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二、依民國51年12月10日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菸葉廠斗六輔導區遷移工作委辦契約第5 點及51年12月23日雙方簽訂贈與契約約定事項,本所日後辦理上開土地出售時,應將賣得價款七成撥付贈與人,本所實得僅售價款之三成。三、本案土地是否擬予出售或另有他用,茲分述如下,擬請鈞長核示:(一)查本案土地面積為2,475 平方公尺,超出行政院頒『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七點第一項第一款500 平方公尺限售規定,若允予出售,應請業務單位依上開原則第七點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擬定變產置產計畫併同出售案,提請市代會審議並報奉縣府核可後,依規定辦理出售。(二)召集相關單位研商上開土地是否需保留公用或另有他用,以期本案土地達到充分利用」。而戊○○於92年6 月23日在該擬辦簽文上則批示:「因應『停三』興建停車停一、二樓,興建商場之經費需要,以變產置產之方式處理」,此亦有簽文在卷可稽(他字第1147號卷二第87頁)。

⑸因此,被告戊○○對於斗六市○○段198 之14地號土地,早在92年6月23日就批示決定欲以出售處分,應可認定。

4、再丙○○雖提出書面陳情,但仍未獲得結果,此有下列證據可認:

⑴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好像捐贈人本人在去年有寫

陳情書給市公所,說這1 塊土地有閒置的情形,趕快把土地出售,將7 成的款項給他們」、「我有答覆。公文有留著」、「我好像是說這1 塊土地尚未完成法定程序,等待依法完成法定程序後再依規定辦理」(他字第1147號卷一第130 頁)。

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市公所函覆說要經過

代表會同意,然後報請縣政府」(本院卷三第141 頁背面)。

⑶再於同年7 月1 日斗六市公所對丙○○以林如璋之名義陳

情之陳情書,以斗六市公所斗六市財字第0920015934號函復稱:「說明:一、復台端92年6 月24日陳情書。二、查本案所示土地斗六段198 之14地號,業於民國65年7 月20日分割增加198 之37地號,上開土地已規劃作為台一丁線40米道路用地,無法依當時贈與契約約定事項辦理出售,合先敘明。三、次查,台端陳情書所敘說明後段,建議本所將主旨所示土地按三、七成比例分割乙節,因與契約約定事項『受贈人將來對受贈地出售賣得價款七成撥付贈與人,其餘三成贈與人自願捐獻受贈人充為地方建設經費』規定不符,歉難同意照辦。四、復查,本案陳情所示土地,因尚未完成法定處分程序,擬俟本所提請市代表審議同意並報奉縣府核可後,再依規定辦理」,此亦有該函文在卷可認(他字第1147號卷二第177頁)。

5、而丙○○於接獲市公所函覆後,恐土地無法順利處分,即前往被告戊○○處,並對戊○○期約行賄,此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大約經過1 週即7 月初,我

接到斗六市公所的公文回函(內容是在說要經過斗六市代表會審議同意,然後再報請縣政府核可後,再依規定辦理)後,經過幾天之後,我就到公所市長的辦公室找市長,我跟他說,這個代表會的事就需要拜託市長去周全。同時,我向市長提出,等到這1 件事情就是處分土地的案件完成,我會將我所得即7 成的百分之10酬勞給你。市長戊○○就說:『我戊○○不是很愛錢的人,這種事情有可,無不可』,我想與他繼續談的時候,結果財政課長就進來了,幫我解釋法令說這種情形不能分割土地,只能拍賣土地。而且要報請縣政府核准,講完這些,我剛好接到公司電話就回去了」、「差不多這個處分土地的案子經過代表會通過之後,即11月25日之後沒有多久,我到斗六市公所辦理公務,看到市長,他就向我招手叫我去他辦公室,對我說,這個案子已經通過了,他有答應代表說『茂聰要補助代表1 萬至2 萬元出國去玩』,在那個時候,我就馬上向市長反應說,這個部分我沒有答應,你自己答應的你要處理,然後我就離開了」、「就我的認知,『有可,無不可』,是『有也好,沒有也好』,加上前一句說他不是很愛錢的人,沒錢他都要幫忙了,何況是要給他錢,他更會幫忙。所以他一定是答應了我提出的請求」、「那塊土地是

900 坪,處分後我得到630 坪,戊○○百分之十就是63坪,該地地價市值保守估計,每坪有12萬元,等到附近棒球場蓋完,可能每坪就會漲到15萬元以上」、「沒有(支付戊○○任何賄款),我只有與他期約而已」(他字第1147號卷三第39頁至第40頁)。

⑵另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裡面有寫要經過代表會

同意,我就拜託市長說,代表會他比較熟,拜託市長去周全這件事情」、「主要講說,如果這件事成功的話,我會將我所得10分之1 給市長辦事費用。當時市長口頭馬上用臺灣話跟我說『我戊○○不是很愛錢的人,這款事情,有可,無不可。』他的意思說,沒有談到錢,他也會幫忙」(本院卷三第141 頁背面)。「依我個人的意思判斷,應該是說『你沒有給我,我也會幫忙,更何況說你要給我』那他要不要接受,因為我還沒有拿出去,所以我不知道。又不是說我已經有拿出去,他已經接受了」(本院卷三第

145 頁)。「我知道要經過代表會,所以我才特別拜託市長說,代表你因比較熟,拜託請你去周全這件事」、「他不敢很多把握跟我說,只說好啦,我幫你處理看看,因代表會又不是他1 人左右」、「他沒有這樣說(指可能要拿一些好處給代表)。只於事後代表會通過時,他說他有答應代表,要補貼他們每人1 萬或幾萬的旅遊費用,當他在對我說這件事時,我回答說,這件事情,我沒有答應你,你自己處理」(本院卷三第147 頁)。「(問:就是說你接到斗六市公所的公文後,你第2 次去向市長陳情,你去陳情時,市長是不是就馬上叫財政課長癸○○下來跟你說明?)答:這個內容,我有跟市長講,講了一些時間之後,然後問到說『假如土地不要用賣的,用分割的,是市公所分3 成的土地,我拿回7 成的土地』的時候,張市長就請財政課長下來跟我解釋說不行,為什麼不行,請他下來解釋,解釋完我就走了」、「(問:所以你剛才說要給市長1 成的報酬?)答:那是之前」、「(問:從你說要給市長1 成報酬到癸○○下來,這個時間有多長?)答:有多長無法算,因講這句話用不了多少時間」(本院卷三第

144 頁背面)。⑶而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丙○○去向

市長陳情時,從92年5 月到11月間,你有在場的有幾次?)答:不太清楚。但是有1 次他進來,那次我知道他說,這個可不可以用分割給他7 成土地的方式來處理,我說這法令可能是規定要以將來賣的價錢7 成來給你。只有那次我知道」、「(問:那次你是怎麼到市長室的?)答:是市長說,課長你上來研究看看,所以我就上去了」、「(問:你跟丙○○怎麼解釋?)答:我就跟他講說,你要用收回7 成土地來處理有困難,所以後來他才有1 個陳情書,我也給他答覆說,這沒辦法符合他要分回7 成土地,因為按照契約的約定是要賣掉,然後才將百分之70給你,所以我那時候跟他講完了就走」(本院卷三第163 頁背面至第164 頁背面),堪認證人丙○○所證為實。

⑷至被告戊○○雖辯稱,所謂「有可,無不可」係個人口頭

禪,且全句的意思為「關於你丙○○行求賄賂之事,我戊○○不是很愛錢的人(婉轉拒絕),關於你拜託我去周全疏通市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土地處分案的這種事情,通不通過此案,你丙○○不能強求我一定完成」,並非與丙○○達成期約之合意云云。然丙○○自始至終,均未表達強求戊○○必須完成之意思,且「有可,無不可」之語意,亦毫無堅辭不受之含意。以丙○○亟於將土地處分獲得高額價款之心態,以及戊○○當時已批示將土地變賣的情狀,戊○○如未貪圖該筆金錢,自應告以實情,並嚴詞拒絕。況市長既有綜理市務之權,其向市民代表會提案請求審議,亦屬職務上之行為,其故作言語而應和丙○○之行求,顯然已與丙○○達成合意,願全力促成此事。

6、嗣斗六市公所旋將辦理停三停車場興建之核貸案與處分19

8 之14地號之土地,向斗六市民代表會第7 屆第4 次臨時大會提案,此有下列證據可認:

⑴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們市務會議決

定198 之14這筆土地要用變產置產的方式來處理後,你們是如何提交市代表會來審議?)答:一般市公所要提到代表會去審議的案件有2 種。1 種是先提到市務會議來討論,討論完了,就送過去。1 種是時間緊迫,先到代表會討論完後,我們回頭再到市務會議來追認。這個案子剛好就是我們在提代表會之前,有提到市務會議去討論,後來才另外擬1 個提案單送到代表會去審議」(本院卷三第165頁)。

⑵斗六市公字第18493 號函稿,即斗六市公所辦理斗六市「

停三」立體停車場工程,擬向財政部「地方建設基金」辦理申貸而向斗六市民代表會提出之提案,其案由欄即記載:「為辦理斗六市『停三』立體停車場一、二層做為商場,本所負擔新台幣七仟五佰萬元正,擬向財政部『地方建設基金』辦理核貸,請貴會惠予同意」等語(他字第1147號卷一第136 頁),而另斗六市財字第18548 號函則係關於出售198 之14號土地之提案(他字第1147號卷二第184頁),均足以佐證癸○○所述為真實。

7、斗六市民代表會第7屆第4次臨時大會審議之結果:⑴92年8 月5 日斗六市民代表會以92斗六市代議字第619 號

函通知斗六市公所,內容為:「為辦理斗六市『停三』立體停車場一、二層樓做為商場,本所負擔新台幣七仟五佰萬元正,擬向財政部『地方建設基金』辦理核貸,請貴會惠予同意」一案,經本會第七屆第四次臨時大會審議決議,照原案通過,復請查照(他字第1147號卷一第139 頁)。惟另同日之92斗六市代議字第620 號函則通知:「請審議同意處分本市○○段198 之14地號市有土地,面積2,47

5 平方公尺,其處分所得價款三成解繳市庫充作建設財源,其餘七成撥付土地原贈與人」一案,經本院第七屆第四次臨時大會審議議決:尚未完成審議,復請查照。(他字第1147號卷二第192 頁)。

⑵另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92年7 月22日

市代表會沒有通過這個審議案,原因是什麼?)答:有時候案件在審議的過程中,可能意見不一樣,就會發生休會或休息,以後也沒有再審了。而我記得本案就是「尚未審議完成」的情形(本院卷三第165 頁背面)。依上開證據可認,一方面停三工程增建之貸款案業經市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另一方面因應貸款不足之售地案,卻遭市代會以未完成審議為由而退回。

⑶對於售地案未能通過之後續處理,證人癸○○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問:審議擱置以後,尚未完成,市長有什麼指示)答:一般正常的流程,代表會會行文給我們,我們再簽上去,請市長核定是否在下一次開會時再重新提案,這是正常的程序。因為如果代表會給你的公文,你不簽,不是很奇怪嗎,所以還是要簽上去給市長核示看這個要怎麼做」、「(問:你們把公文簽上去,市長除正常批示外,有無特別指示?)答:沒有指示。一般市公所在做的事情,都是各單位,要對自己的業務職掌來負責,所以說,如這個提案是我的,就要認真想辦法看怎麼樣去和代表會溝通或怎樣,這是我們身為1 個主管,必需要有的責任和擔當」、「(問:你在以前的筆錄說,在市代會沒有通過以後,他有指示你要再與代表作溝通,這是用公文的形式表現出來的,還是另外用口頭指示的?)答:那時候有1件公文,簽上去市長一定會這樣批。為什麼,因站在他市長的立場,他希望你們主管能為他分憂解勞,所以他一定會批說,請某某課長,再繼續溝通,這是很正常的流程」(本院卷三第165 頁背面至第166 頁)。

⑷但是面對增建貸款案已經通過,而為解決貸款不足之售地

案卻遭擱置之重大資金缺口,負責財政之癸○○在本院卻證稱:「這一件坦白講,因為當時很忙,所以代表會這邊,在批公文這個時間點後,我個人就沒有再特別向代表請託」(本院卷三第169 頁)。「應該只有打電話請他們可以來開會了而已。因為過不過我們沒辦法去強求人家,會議是合議制,不是我1 個人叫2 個人支持,就可以的通過,所以到最後,就只有打電話提醒他們可以來開會而已」(本院卷三第170 頁背面)。「(問:在臨時會那個第4案,沒有完成審議之後,有發1 個公文給你們,市長是批示說,請課長繼續和市代會那邊繼續溝通,請問你:後來你怎麼去溝通,有沒有去溝通?)答:坦白講,平常大家在一起,互相聯繫,應該是有,但是跟誰我忘了。但是如果說談到某特定提案,應該是沒有,因我認為提案到代表會,到時他們有問的時候,我們再說明就可以了,這樣就不必私人去跟他們溝通,我是認為我的行政程序流程很對啊,應不需要再去和他們多說什麼」、「(問:你還記不記得,你有沒有為了這個案子及這案議案,私下用聯絡的方式或請吃飯等方式,與代表溝通?)答:沒有。應該很確定沒有」(本院卷三第176 頁背面)。負責籌措財政之單位主管,面對資金來源的重大提案無法通過,卻毫無任何作為。而身為主管市政之市長戊○○,也毫無督促相關主管加緊進行溝通協調之舉止,顯然相關人員均明白知曉,此案另有解決之道,無庸再做其他無意義的聯繫。

8、92年11月斗六市民代表會第7 屆第3 次定期會前,被告戊○○、辛○○、子○○、卯○○及詹秋助,曾匯聚於斗六市○○路之台華旅行社,共同會商行賄代表之事宜,然並未達成合意,此有下列證據可證為真實:

⑴證人辛○○於本院證稱:「(問:剛剛你說你有疏通,交

錢給剛剛所說那些代表,請問:在你交錢之前,你是否有在『台華旅行社』及市長戊○○的住處討論過疏通代表的事?)答:有」、「(問:剛剛有問你,就是在你交錢之前,你有去『台華旅行社』和人家討論過要疏通代表的事,請問:在『台華旅行社』那次,還有什麼人在場?)答:市長戊○○、主席子○○及卯○○、詹秋助」、「(問:在『台華旅行社』那次的時間,是否還記得?)答:已忘記」、「(問:是在定期大會召開之前嗎?)答:是」、「(問:當時在『台華旅行社』見面是為了什麼事?)答:也是為了審議案,和討論要給代表金額的問題」、「(問:該次討論有無結果?)答:沒有」、「(問:在92年11月22日第3 次定期會之前,子○○、詹秋助和卯○○跟你,你們這些人說要到『台華旅行社』要找市長,你們去之前事先是怎麼說的?)答:應該是約在那裡談事情,事先應該沒有說」、「(問:事先為什麼有去討論說要就這1 次議會的議案的審查,順便要去向市長要一點利益,你們要去的目的是不是這樣?)答:應該是子○○和卯○○的意思,不是我們要去的目的,我是在中間,因為他們

2 人因為選舉的恩怨沒有很好,所以我在轉達這些話」、「(問:所以你去「台華旅行社」是誰約的?)答:應該是卯○○找我,而我約市長,卯○○約主席」、「(問:去的那420 萬,是誰先表示?)答:卯○○」(本院卷三第184 頁至第211 頁)。

⑵而卯○○於93年7 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92年

11月你與市長等人是否有在台華旅行社討論一些事情?)答:有。是與市長、辛○○、主席。副主席有無去我不敢確定」、「(問:你們討論什麼事情?)答:討論通過停三這個土地處分案要給代表錢的問題」、「(問:當時如何討論?討論情形?)答:辛○○先提出來,他說主席40萬元、副主席30萬、召集人15萬元、每位代表10萬元。然後我與主席到外面討論,討論出總數420 萬元,主席80萬元、副主席40萬元、召集人30萬元、每位代表11位20萬元。然後我就進去裡面,主席就回去了,我進去之後,我就把這個價碼開給辛○○,然後,印象中他好像沒有答應。在定期會的前幾天再到市長家裡談」(偵字第2828號卷第

138 頁至第139 頁)。⑶另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7 月30日之

後,是否有和市長及其他人一起協調這件事情?)答:有」、「(問:協調是你自己要去的,還是有人請你去的?)答:是辛○○請我去的」、「(問:當時還有什麼人?)答:戊○○、子○○、詹秋助、辛○○和我」、「(問:是在協調如何疏通代表,使售地案通過嗎?)答:對」、「(問:是不是也協調疏通市民代表的代價?)答:有」、「(問:協調的時候你有替代表爭取利益嗎?)答:有」、「(問:市長同意你的意見嗎?)答:沒有」、「(問:為什麼不同意?)答:他說沒有錢」、「(問:那次協調有沒有結果?)答:沒有」(本院卷三第229 頁)。「(問:第1 次協調在什麼地點?)答:台華旅行社」、「(問:在台華旅行社就有說要多少錢嗎?)答:有」、「(問:剛剛有說,是辛○○邀你去的嗎?)答:是」、「(問:他如何對你說?)答:說大家要協調」、「(問:他有說為什麼要協調嗎?)答:沒印象」、「(問:有說是他自己去或代表什麼人去?)答:他只說要去那裡說而已,沒有說代表什麼人去」、「(問:去到那裡,什麼人先說要錢的事?)答:時間已久,已記不起來」、「(問:剛剛是不是有說,戊○○也在場?)答:是」、「(問:他有什麼表示嗎?)答:都沒說什麼」、「(問:那次就不了了之嗎?)答:對」(本院卷三第231 頁背面至第232 頁背面)。

⑷再證人子○○於93年7 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

你有無在92年間與斗六市長戊○○、代表會副主席詹秋助、代表辛○○、卯○○,共同在台華旅行社進行協議?)答:有」、「(問:協議的內容?)答:本來到那裡是要談定期會給代表多少錢的事,結果到那裡卻只閒聊,沒有談到錢的事。我坐了將近1 個小時,準備要回服務處,我與卯○○到外面討論,說40萬、30萬這個我不接受,我說依照代表會慣例,主席80萬,副主席40萬元,其他代表20萬元,卯○○就進去裡面,而我就回服務處」、「(問:是誰提議要給你40萬元的?)答:是辛○○說的。我們到台華旅行社的前幾天他在我的服務處跟我說的,他說市長的意思是我40萬元,其他代表要給多少他沒跟我說,當時我聽了之後並沒有說話」、「(問:戊○○在台華旅行社有發表何意見?)答:沒有,大家都只是閒聊,我只有在離開之前,向卯○○說我要80萬元」、「(問你們在台華旅行社討論代表多少錢是針對什麼議案:?)答:是包含通過總預算案,但最主要是通過198 之14號土地案的出售案件」(偵字第2828號卷第134 頁至第137 頁)。

⑸被告戊○○雖辯稱,沒有在台華旅行社討論行賄代表事宜

云云。惟上開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一致,且該次會商結果並未達成合意,並不足以影響案情,是證人自無捏造虛構之必要,戊○○所辯應無足採信。

9、因在台華旅行社並未達成合意,故辛○○、卯○○、壬○○又再度到戊○○住處協商行賄價碼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辛○○於93年8 月13日在偵查中證稱:「(問:92年11月

間你與卯○○、壬○○到市長家中,協調賄款事宜,市長當時如何表示?)答:市長請我以300 萬元的額度內來處理這件事情。他同時建議我可以向詹秋助、黃尤美與王麗卿每個拿100 萬元,以後再以工程款來抵」、「(問:市長當時有說如何以工程款來抵嗎?)答:他說以3,000 萬元的工程款,抵300 萬元」(偵字第2828號卷第275 頁)。

⑵證人辛○○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在『台華旅行

社』之後,是否有到市長戊○○的住處再討論過相同的事情?)答:是」、「(問:那次在市長的住處,還有什麼人在場?)答:卯○○、壬○○」、「(問:那次討論,卯○○的意見怎樣?)答:和原來第1 次在『台華旅行社』所討論的一樣」、「(問:還記得卯○○的意見嗎?)答:要420 萬給所有代表,不是只有給他個人」、「(問:卯○○意見是總數要420 萬,當中是如何分配金額?)答:主席好像80萬元、副主席60萬,比較記得的是這樣子,其他的代表也有10萬,召集人好像15萬還是20萬」、「(問:關於卯○○的意見,市長有無表示意見?)答:他說他沒有錢」、「(問:你剛剛說那個時候包工程的事情也沒有,那是什麼時候才有跟市長講好?)答:是在市長那邊,在市長的家,卯○○和壬○○走了之後,我私底下和市長討論的」、「(問:你剛剛說,在93年11月定期大會開會前,在台華旅行社及市長住處都有討論過,你剛剛也有說你有私下跟市長討論,你跟市長討論的事情是什麼?我要知道的是關於包工程的部分,他是怎麼跟你講的?)答:300 萬是當時卯○○說420 萬,市長說他沒有錢,然後在那裡當場就無法達成協議,卯○○跟壬○○就先走,剩下我和市長在那邊坐,我跟他講不然是不是在300 萬元以內來處理,他說他就沒有錢怎麼處理,我就說,不然我來想看看有沒有什麼辦法,不要以後大家,代表會和公所都不合,對斗六市政都不利,我跟他講的原因是之前子○○曾經對我說,他作主席作這麼久,都沒有照顧代表,是不是我向市長溝通看看,所以我這300 萬元的事情是我向市長建議的。他就說沒有錢,沒有錢的話,我就說不然用工程,以後是不是找看看有沒有包商要做工程的,先向他拿錢,發給這些代表,以後再補」、「(問:做工程要如何補給你?)答:不是補給我,是先向包商拿錢,然後以後再用工程補給他」、「(問:剛剛你說,市長怎麼跟你說的,你忘記了,現在把你之前在檢察官那邊製作的筆錄拿給你看,之前你在檢察官有講(93年度偵字第2828號卷第107 頁筆錄)檢察官問你說,這些錢是不是市長交給你的,你說不是,因為他之前有跟我講過,我拿給代表的錢,以後用工程補回來,就是讓我做工程,你是不是這樣回答的?)答:有」、「(問:為什麼之後又會去市長他家?)答:沒談成再談」、「我自己去的吧。我和卯○○跟壬○○我們3 人自己一起去找市長談的」、「就是去跟他談條件」、「(問:在市長家,誰向市長表示說要錢?)答:那1 次是是卯○○向他表示的」、「(問:市長有無答應?)答:沒有,他說他沒有錢」、「說沒有錢,後來卯○○跟壬○○就先走,後來我留在那邊跟市長繼續講」、「他說他沒有錢,是不是以後用,我說沒有錢,那代表一定可能不會讓你過,因為他們已經開口了,是相互交換的情形,後來我就向他建議說是不是可以用工程來叫包商拿錢出來處理這些事情?」、「我自己在想:不然我自己工程拿出來,我現在拿出來可能市長也會補我工程做。以後我想要選議員,一些代表知道我自己出錢處理這些事情,應該也會幫助我,包括市長也會幫忙我,包括丙○○也會幫助我」、「(問:再問你一個比較細節的問題,你在檢察官偵訊的筆錄有說到那300 萬是市長授意的,那句話是什麼意思?)答:我們在討論的時候,想說是不是用300 萬來處理,而不是他們所說的420 萬,用300 萬元來處理,後來討論的結果說是不是把他們3 人詹秋助、黃尤美、王麗卿是不是用這種方向去向他們1 人拿100 萬元」、「(問:你剛才不是說市長他講,他自己沒有錢,怎麼會說他授意?)答:他就是說他沒有錢,才想向他們拿,要是有錢那拿給我就好了」、「(問:後來150 萬元如何分?是你自己的意思還是市長有指示你要怎麼做?)答:我自己的意思,但是原則上主席要60萬」、「(問:

原則上主席要60萬元,那是什麼意思?是說他一定要拿到60萬元,這個議案才不會受到杯葛,意思是這樣子是不是?)答:是」(本院卷三第184 頁至第211 頁)。

⑶另卯○○於93年7 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們

有幾人到市長家裡談?)答:我、壬○○、辛○○及市長」、「(問:你們談論的內容?)答:辛○○先從420 萬元講,市長說他沒錢。然後辛○○就沙盤推演,說周秀月不用,詹秋助、黃尤美、王麗卿不用。我想是因為他們都有承攬工程所以被劃掉。最後就沒有結果就回來」、「後來辛○○說只能給主席60萬元,叫我去問主席的意思,主席說同意」(偵字第2828號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

⑷而證人卯○○於本院亦證述:「(問:那次協調沒有結果

後,你是不是又曾經到市長的住處討論相同的事情?)答:是」、「(問:在市長住處討論時,在場的有什麼人?)答:有辛○○、壬○○和我」、「(問:市長呢?)答:有,在他家」、「(問:是否有說到疏通的金額總共要

420 萬?)答:對」、「(問:市長有同意嗎?)答:沒有」、「(問:為什麼不同意?)答:他說沒錢」、「(問:後來是否有減少疏通的金額?)答:後來我就走了,不知道」(本院卷三第229 頁背面至第230 頁)。「(問:第2 次去哪裡?)答:市長戊○○的家裡」、「(問:

為什麼會去他家?)答:我和辛○○、壬○○3 人相邀約去的」、「(問:什麼人先邀約的?)答:已想不起來,那麼久了」、「(問:當天去那裡,市長有在場否?)答:有」、「(問:談的時候,是幾個人談?)答:和市長

4 人」、「(問:是你和什麼人嗎?)答:辛○○、壬○○和戊○○」、「(問:在市長家,有再談到要多少錢這件事嗎?)答:有」、「(問:當時市長如何表示?)答:他說沒有錢」、「(問:說沒有錢之後呢?)答:沒結論,我就先走」、「(問:所以之後人家說什麼,你也不知道?)答:我不知道」、「(問:你走的時候,有什麼人和你一起走嗎?)答:壬○○」、「(問:那在場還剩哪些人?)答:我們2 人先走後,其他人我就不知道了」(本院卷三第232 頁背面至第233 頁)。

⑸證人壬○○於93年7 月27日在偵查中證稱:「(問:辛○

○之前是不是有答應要給你賄款25萬元?)答:有。他們之前商議時說的,在市長家裡說,當時我也在場,坐在門的最旁邊。剛開始進去時,是聊天,後來市長出來之後,市長說這是停三變更及土地處分,是屬於變產置產,是斗六市的建設,請我們盡量幫忙,不要杯葛。他們就開始商議說給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代表多少錢,有寫1 張紙,我當時坐在旁邊,沒有表示意見。商議時有說要給我25萬元,給其他人的數字我沒有記」、「(問:當時有達成結論嗎?)答:當時坐了很久,辛○○與市長在討論價錢的問題」(偵字第2828號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

⑹而證人壬○○於本院證稱:「(問:在售地案沒有通過後

,是不是曾經到市長住處討論售地案的事情?)答:有去,但去的用意不是說要去商量那個事情」、「(問:當時在場有什麼人?)答:辛○○、卯○○、我,還有市長」、「(問:是不是有討論到疏通代表的事?)答:有」、「(問:有討論到疏通代表的價錢嗎?)答:大約他們有談到,內容我記不起來。因我們去當時並不是要商量這件事情」、「(問:那次在市長住處,市長有沒有請代表不要杯葛售地議案?)答:他有拜託,說最好讓它過,因說這關係到斗六市的建設。他有這樣提起」、「(問:你說有討論到代價,細節你不是很清楚,是嗎?)答:是」、「(問:當時討論時,有談到關於你的代價部分嗎?)答:當時有說如通過的話,1 個代表是20」、「(問:你的部分呢?)答:他們有說要25萬元給我」(本院卷第236頁)。「(問:剛剛說在市長家,有你和辛○○、卯○○外,還有什麼人在場?)答:我們在那裡泡茶當中,好像他女兒有回來,就和我們聊天」、「(問:什麼人的女兒?)答:市長他女兒。他和我們聊天一下,就進去了」、「(問:誰進去了?)答:市長他女兒」、「(問:市長有在場嗎?)答:有,我們在那裡泡茶」、「(問:當時是怎麼說1 個代表要多少錢的這件事的?)答:他們是在協商」、「(問:市長怎麼表示?)答:他也是這麼講,說這個案儘量給他過,因這是斗六市的大建設,如果沒有給它過,斗六市再發展,也是有限。他說為了斗六市的發展,大家來努力」、「(問:剛剛檢察官有問你談到每個代表價碼這件事,後來有沒有談成?)答:沒有。就是沒有結果」、「(問:市長是不是有說沒有錢?)答:有」、「(問:之後呢?)答:之後我有接到大哥大的電話,我就出去聽,聽完沒多久,我們2 個就先走了」(本院卷三第237 頁背面至第238 頁)。「(問:在市長談錢的時候,是在他家什麼場所?是外面或裡面?)答:在門進去後右側有1 組很寬的茶桌面前。我們在那裡泡茶,坐靠近走道」、「(問:說價碼時,是什麼人和什麼人說的?)答:我沒印象,但我知道他們都有說」(本院卷三第239頁)。

⑺被告戊○○雖辯稱,沒有在家中與辛○○等人討論行賄代

表事宜云云。惟上開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非但對於當時經過情形均證述一致,且證人壬○○連當日座位情形及戊○○女兒返家之細微枝節均證述甚詳,堪信戊○○所辯應無足採認,被告戊○○與辛○○之間,就以工程之不正利益為期約,並行賄市民代表,以求售地案得以順利通過一情,已達成合意,應可認定。

、辛○○與戊○○達成期約行賄之謀議後,即開始籌款,其經過情形,有下列證據足認:

⑴證人辛○○於本院證稱:「(問:不過你剛剛講,有155

萬是你拿出來的?)答:就是跟包商拿不到錢」、「(問:誰向包商拿錢?)答:我啊,我去向包商拿錢,但是包商都不要錢給我,所以我有答應人家了」、「(問:向何包商拿錢,他不要給你?)答:向黃尤美、王麗卿跟詹秋助」、「(問:你說市長說先向包商拿錢,這是市長對你說的嗎?)答:不是他跟我講,也不是我跟他講,是2 人在那邊聊天在那邊講,不然先用這樣,看能不能用這樣處理,我說我來試試看」、「(問:結果包商不給你?)答:是」、「(問:你後來有沒有去向詹秋助、黃尤美、王麗卿商量要借100 萬?)答:1 個人借100 萬元」、「(問:剛剛你說你向詹秋助他們3 人,1 個人借100 萬元,結果都被拒絕?)答:是」、「(問:給這些代表的錢,如何來?)答:我有向一位朋友借100 萬,而我自己有55萬」、「(問:你向丁○○借100 萬元,你有沒有跟他講什麼時候要還他?)答:沒有」、「(問:有沒有約定利息?)答:沒有,因為我們常常在互相借錢」、「(問:你向他開口就說要借100 萬元?)答:是」、「(問:是你去他那邊向他借的,還是打電話跟他講的或是什麼方式向他借這100 萬元?)答:好像打電話,他去我那裡,還是我去他那邊,不太記得了」、「(問:還記得開口要借

100 萬元到你實際拿到錢,中間時間差不多相隔多久?)答:沒有多久」、「1 、2 天,2 、3 天,差不多3 天左右」(本院卷三第184 頁至第211 頁)。

⑵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其經營福成隆營造有

限公司,辛○○在92年11月時曾向他借款100 萬元,是他到辛○○家中,辛○○開口向他借錢,92年11月13日他由福成隆營造有限公司斗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22 萬元,並將其中100 萬元現金拿到辛○○家給辛○○。他與辛○○之間平常就有金錢往來,所以沒有特別約定利息,大家補貼一下而已,後來辛○○已陸陸續續將此筆借款還清(本院卷三第212 頁至第215 頁)。

⑶此外,並有福成隆營造有限公司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及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為佐證(偵字第2828號卷第209 頁至第210 頁),上開證人所述,應係真實。

、嗣辛○○於籌得款項後,分別將賄款交給卯○○、子○○、壬○○、丑○○、寅○○、己○○等人收受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辛○○於本院證稱:「(問:你如何疏通?)答:有

部份拿錢給代表」、「(問:是不是有拿錢給卯○○、子○○、壬○○、丑○○?)答:子○○我沒有直接拿給他」、「(問:子○○的部分是交給卯○○嗎?)答:是」、「(問:何時在何處拿給卯○○的?)答:在代表會樓下,日子已不太記得」、「(問:交給卯○○多少錢?)答:75萬元」、「(問:其中要給子○○的是多少?)答:60萬」、「(問:有無交給丑○○嗎?)答:有,交10萬」、「(問:何時在何地交給丑○○?是否還記得?)答:應該都在代表會」、「(問:開會期間交給他的嗎?)答:是」、「(問:何時在何地交給壬○○?)答:也是開會前」、「(問:交給壬○○幾次?)答:2 次」、「(問:第1 次是交多少?)答:10萬」、「(問:第2次情形是怎樣,是否還記得?)答:交20萬」、「(問:

其中是否含有乙○○的部分?)答:是」、「(問:是否也有自己去找過乙○○?)答:有」、「(問:找乙○○的目的?)答:是針對那次的議案,拜託他支持通過」、「(問:是否有說要給他錢?)答:有」、「(問:乙○○他如何回答?)答:他說他的不用。但是對斗六市政有幫助的,他也會支持」、「(問:第2次你交給壬○○20萬元,是在那裡交錢的,是否還記得?)答:不記得」、「(問:第2 次的20萬元,那件事乙○○是否有去找你說要退錢?)答:好像有1 次在吃飯的時候,我有遇到他,是否有要退還,我不太確定」、「(問:另外,有無交錢給己○○?)答:有」、「(問:何時在何地交的?)答:大約都是在開會前後」、「(問:交給己○○多少錢?)答:10萬」、「(問:蔡孟岳的呢?)答:給己○○的20萬,其中10萬就是要給蔡孟岳的」、「(問:有交錢給丑○○嗎?)答:有」、「(問:何時在何地交的?)答:都是在那個時候,已無法記得很清楚」、「(問:交多少錢給丑○○?)答:10萬」、「(問:剛剛你有說,你是向朋友,叫丁○○借了100 萬元?)答:對」、「(問:你記得你借到這100 萬元之後,你交給哪些市民代表?)答:75萬給卯○○、10萬壬○○的樣子」、「(問:當時你跟調查站講,借這100 萬元,75萬元給卯○○,10萬元給壬○○,再來10萬元給寅○○,再來剩下的5 萬元你自己留下來,是不是這樣?)答:是,我知道我有留1個5 萬元的沒有錯」、「(問:再來你剛才說你另外又籌55萬,你記得你籌到這55萬元之後,給了哪些代表?)答:就是己○○、丑○○、壬○○、卯○○」、「那麼久了,我知道有拿錢給人家,但是細節怎麼拿我也不太記得了」(本院卷三第184 至第211 頁)。

⑵證人卯○○於本院證稱:「(問:後來辛○○是否有向你

表示要給子○○多少錢?)答:有」、「(問:辛○○如何說?)答:子○○60萬」、(問:有向子○○說這件事嗎?)答:有」、「(問:子○○如何表示?)答:說好」、「(問:後來92年11月間是否有開第7 屆第3 次定期大會?)答:有」、「(問:定期大會是否也有賣土地的提案?)答:有」、「(問:在開會期間有收到辛○○給你的賄款?)答:有」、「(問:辛○○在什麼時候什麼地方拿給你的?)答:在代表會開會期中」、「(問:總共給你多少錢?)答:頭1 次75萬元」、「(問:75萬,是包括要給子○○的部分嗎?)答:對」、「(問:你有交給子○○嗎?)答:我交給代表會之王秉龍」、「(問:是司機嗎?)答:對」、「(問:開會結果賣土地案最後有通過嗎?)答:有」、「(問:辛○○是否又有交錢給你?)答:有」、「(問:又交多少錢給你?)答:10萬」(本院卷三第230 頁背面至第231 頁)。「(問:你本來在台華旅行社及市長家開的價錢多少?請回答主席的部分就好。)答:主席80萬」、「(問:在台華旅行社如有成立的話,價錢是多少?)答:420 萬」、「(問:你的部分呢?)答:30萬」、「(問:之後辛○○跟你說,如果主席60萬的話,你是多少?)答:不知25或30,我已沒印象」、「(問:最後拿到多少?)答:25萬」(本院卷三第234 頁)。

⑶證人子○○於93年7 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卯

○○何時把60萬元交給你?)答:在定期會開會期間,就是92年11月。他先打電話給我,說60萬元在我那裡,當天我跟他說叫他直接拿給我的司機就好了」、「(問:剛才卯○○說的實在嗎?【內容為:子○○在主持會議,我在樓下拿到議事廳,我到我的座位,以對講機跟主席說,東西在這裡,子○○叫我拿給小龍。然後,我就招手叫小龍過來我的座位這邊拿】)答:實在,因為他說了之後,我再回想起來,他說的應該是正確的,因為我之前印象模糊,所以記憶不清」(偵字第2828號卷第136 頁、第138 頁)。另證人王秉龍即子○○之司機於偵查中亦證稱:卯○○確實於92年11月間,在斗六市民代表會,將以牛皮紙袋包裝的60萬元交給他,轉交給子○○等情(他字第1147號卷二第116 頁)⑷證人壬○○於93年7 月27日在偵查中證稱:「(問:你是

否有收到辛○○交付你的10萬元賄款?)答:有」、「(問:辛○○是在何時、何地交付給你?)答:是在他叫我轉交給乙○○20萬元之後1 週左右,他交給我的,至於地點我想了很久想不起來」、「(問:辛○○說是在代表會交給你的?)答:好像是」、「(問:交給你的時候是不是在處分198 之14號土地提案通過之前?)答:是」、「(問:辛○○為何交賄款給你?)答:他叫我們不要杯葛這個土地處分案,讓他通過」(偵字第2828號卷第148 頁)。

⑸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召開定期大會

期間,斗六市公所和市民代表是否有在金福園餐廳吃飯?)答:有」、「(問:當天吃飯,辛○○有請你轉交東西嗎?)答:有」、「(問:轉交給什麼人?)答:乙○○。李代表」、「(問:你有全部轉交嗎?)答:有,我就整包東西拿給他」、「(問:隔數日後,辛○○是不是有問你?)答:有」、「(問:你怎麼跟辛○○回答?)答:我說你交代的東西,我已經交給他了」、「(問:你自己有沒有收到辛○○交付的賄款?)答:有,但那是事後,日期我已忘記了,不曉得幾天後」、「(問:10萬元嗎?)答:對」(本院卷三第237 頁)。「(問:剛剛你說後來有拿到錢嗎?)答:是辛○○拿給我的」、「(問:後來拿到多少?)答:他拿10萬元給我」、「(問:如果照你們在市長那裡談的,有談成的話,是要給你多少?)答:當時講,好像是25」、「(問:後來你拿到10萬嗎?)答:是,他只拿10萬給我」、「(問:你有問說,為什麼只剩10萬嗎?)答:沒有,我沒問」(本院卷第238 頁背面)。「(【請審判長提示93年度偵字第2828號卷第14

8 頁】問:你之前有回答檢察官說,是辛○○叫你們不要杯葛這個土地處分案,讓它通過,是否有這樣說?)答:有」、「(問:所說是否都實在?)答:是。有這樣說」(本院卷三第239 頁背面至第240 頁)。

⑹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有無收到辛○○

交付的賄款?)答:有」、「(問:多少錢?)答:10萬」、「(問:何時何地交付?)答:在代表會」、「(問:時間呢?)答:已忘記。因太久了」、「(問:是不是在92年11月定期會期間?)答:是」(本院卷三第250 頁)。

⑺此外,復有子○○、卯○○、壬○○、丑○○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贓證物款收據4 紙在卷可稽(偵字第3352號卷第26頁背面),上開證人所述交付及收受賄賂之經過情形,應可認定為真實。

、而乙○○於收受賄款後,將賄款退還給戊○○之事實,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問:後來92年11月間是否召

開第7 屆第3 次定期大會?)答:是。沒有錯」、「(問:在開定期大會期間,斗六市公所的人員和你們斗六市民代表是不是有在金福園餐廳吃飯?)答:有」、「(問:當天吃飯前壬○○是不是拿了20萬元給你?)答:是。沒有錯」、「(問:這20萬元有沒有包裝?如何包裝?)答:我的印象好像有用報紙包起來」、「(問:為什麼壬○○要拿20萬給你?是什麼人給的錢?)答:他的意思好像是為了出售土地這案件」、「(問:錢是什麼人出的?)答:那時我問他,他說是辛○○拜託他轉交給我的」、「(問:辛○○是否也有對你講過,希望議案能通過?)答:我已印象模糊,應該是有。我不是很確定」、「(問:

你是否有收下來?)答:有,當時我有收下」、「(問:之後如何處理?)答:當時壬○○對我說,辛○○拜託他轉交這包東西給我。我記得當時我也有打電話給辛○○,他就回答說要我還給2 樓。我印象中他是說還給2 樓或是他本人,我已忘記了」、「(問:2 樓是指市長嗎?)答:我們說的2 樓是指市長沒錯」、「(問:後來你怎麼處理?)答:吃飯完後我就馬上進去市公所還給市長」、「(問:進入市長的辦公室嗎?)答:沒有錯」、「(問:你是否可說明當時是如何還給市長的?他有收下嗎?)答:我進去市長室時,就告訴市長說,我有事要告訴他,於是我們就進去會計室再裡面那間房間,當時沒有其他人,我就將20萬元放桌上了。我在當時就將錢還給市長了」、「(問:市長如何說?)答:印象中他有回答說:『這人情我知道要如何還』」、「(問:市長有收下嗎?)答:有沒有收下,我就沒看到。因那時在很短的時間內我就先出來了」、「(問:那個地點是在?)答:市長室的裡面房間」、「(問:裡面還有人嗎?)答:沒有其他人。只有我們2 人」、「(問:你說你是放桌上,那裡面的房間有桌子嗎?)答:是。裡面有桌子」、「(問:當時你和市長有坐下來談嗎?)答:應該是有,但時間很短」、「(問:你是將錢先放桌上,還是先坐下?)答:應該是進去後,我就將錢放桌上」、「(問:你是如何跟市長講的,不然他怎麼知道你要做什麼?)答:我有說『這些我不收』」、「(問:剛剛的意思是說,市長有對說感激你的話嗎?)答:我印象中他有說:『這人情我知道要怎麼還』」、「(問:可是你在檢察官作筆錄時是說:「市長向我說一些感激的話,表示感謝我,知道該怎麼做。然後他錢就收下了」?)答:因我們在裡面時間很短,從我進去到出來,可能沒超過2 分鐘。當時所說的話,和剛剛之陳述意思應該一樣。當然我將錢放桌上,我先出來,他是不是有收,我就不知道」、「(問:你的意思就是你就將錢留在那裡?)答:是」、「(問:拿20萬去市長辦公室和市長見面,這件事還有什麼人知道?)答:當時我是自己

1 人進去,但我有先向辛○○和壬○○私下說,這錢我不收,我要還市長」(本院卷三第252 頁至第254 頁)。「(問:是下午2 、3 點嗎?)答:是」、「(問:下午2、3 點,在斗六市公所來說,是否是上班時間?)答:是,沒錯」、「(問:要進入市長室須經過什麼地點?)答:第一是市長室、會計室,再進去就是裡面那間」、「(問:市長室外面是否還有工友?)答:那裡有2 、3 個」、「(問:你說的最裡面那間,有沒有人?)答:都沒人」、「(問:你進去時,有什麼人看到你嗎?)答:當然我進去會計室,第一就是有行政人員在那裡,我印象中,有2 、3 個人在那裡,但是什麼人,並沒有刻意去記」、「(問:你說你是在什麼地方看到2 、3 個人?)答:是他頭一間辦公室。應該是市長室裡面的辦公人員」、「(問:你到2 樓,你說將錢放桌上,市長如何向你表示?除了你剛剛所說那句話以外。)答:在那裡僅說短短幾句話而已。當時在會計室時,我就告訴市長,我私底下有幾句話要對你說,我們進去裡面談。進去的意思就表示,這東西不可能在2 、3 個人面前當面拿出來給他,所以我才對市長說,我們進去裡面,我有話要告訴你。進去以後,當然我就將現金拿到桌上放,我有說這東西我不收,市長就說:『這人情,我知道怎麼還』,沒多久,我人就出來,這些錢他有收沒收,我沒有看見」(本院卷三第255 頁背面至第256 頁背面)。

⑵壬○○於93年7 月27日在偵查中證稱:「(問:你交給乙

○○這20萬元,他怎麼表示?)答:我在餐廳交給他時,他說不要,我說這是辛○○叫我交給他的,要不要隨便他。後來我知道他把錢還給市長」(偵字第2828號卷第150頁)。

⑶證人李坤政於93年1 月20日偵查中證稱:「乙○○有向我

說他收到20萬元」、「他只有向我說他收了20萬元,但他退回去」、「私底下我曾跟他說不要收,他也有向我表明他不會收,如果真的不得已收了,他也會退回去」(他字第1147號卷一第58頁)。

⑷被告戊○○雖否認乙○○曾交還賄款一情,然上開乙○○

所述,核與壬○○前開證述一致,並與李坤政陳述相符,,其辯解自不足採信。

⑸況證人徐澄輝於93年2 月16日偵查中證稱:92年11月間戊

○○、辛○○曾到斗六市○○街找他媳婦黃尤美,當時黃尤美不在,戊○○就表示跟他講就好,因為黃尤美都聽他的。戊○○前來表示說定期會總預算案不要有異議,整個通過,但他向戊○○表示,其中出售公賣局菸草土地案件,外面有傳聞有利益輸送決對不能通過。然後辛○○就跑到他旁邊對他說,這個案子就給它過去,代表1 個人給20萬元,市長在旁邊附和說1 人20萬元,我說我們徐家不缺這20萬元。後來黃尤美回來我告誡他要堅持反對(他字第1147號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

⑹則依上開證人乙○○、徐澄輝證述之情節,均足認被告戊

○○與辛○○間,對於期約市民代表賄賂之行為,早已有所合意。

⑺至辯護人於詰問證人乙○○時,雖提及證人曾帶同壬○○

向戊○○借款20萬元,以充為壬○○投資乙○○經營之福園終身事業有限公司股款之事,然乙○○對此亦證稱,該公司係92年成立,而壬○○是在94年退股,壬○○在餐廳拿給他20萬元時,並沒有提到福園公司的事情,他將20萬元交還給戊○○時,也沒有提到關於福園公司的事情(本院卷三第258 頁背面至第260 頁)。況被告戊○○根本否認曾經自乙○○處取得20萬元,是辯護人此部分之答辯,應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併此敘明。

、而斗六市公所嗣以斗六市財字第26994 號函,檢送斗六段

198 之14地號等3 筆市有土地出售案,請求市民代表會審議,此有該函在卷可稽(他字第1147號卷二第197 頁)。

因部分市民代表業已收受辛○○及戊○○之賄賂,故經審議結果198 之14地號土地出售案,順利通過,市民代表會並於92年12月11日以92斗六市代議字第1000號函通知市公所,此亦有該函文附卷可認(他字第1147號卷二第198 頁)。而檢察官旋於92年12月12日開始分案偵辦,並進而查獲上情,則有偵查卷宗可按。

、綜上事證,被告戊○○因受丙○○期約將支付出售198 之14地號土地7 成款項之百分之10賄賂,故除為職務上之提案行為外,並為使該議案順利通過,以獲取賄款,而與被告辛○○達成合意,共同對於市民代表為期約賄賂之行為,並由辛○○負責籌措賄款,而戊○○則應允日後將以3,

000 萬元之工程之不正利益以為補償,而期約辛○○為通過議案之職務上行為。辛○○並於籌得款項後,陸續向市民代表子○○、卯○○、壬○○、丑○○、寅○○、己○○交付賄款,其中乙○○雖曾收受賄款20萬元,但旋即將該款項交還給戊○○,嗣198 之14地號土地,也終能因此而在市民代表會審議通過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戊○○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寅○○部分:

(一)被告寅○○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列之下列事項不爭執其真實性:

1、被告寅○○為雲林縣斗六市第7屆市民代表會代表。

2、92年7 月30日斗六市民代表會第7 屆第4 次臨時大會,斗六市公所提請斗六市民代表會審議第3 號議案、第4 號議案,2 議案內容及事後第3 號議案以7 比6 票通過,第4號議案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數額無法完成審議。

3、處分斗六段198 之14地號之前開第4 號議案,是在92年11月25日審議通過。

4、被告在92年11月25日審議處分斗六市198 之14地號議案時,當時是對此議案表示同意。

(二)被告寅○○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下列事項爭執其真實性:

1、共同被告辛○○有無在92年11月定期會開會前,在斗六市代表會交付賄款10萬元給寅○○?

2、被告對於審議處分斗六市198 之14地號議案表示同意,是否受辛○○賄賂以收受賄賂為代價?

(三)對於上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定事實如下:

1、就關於斗六市○○段198 之14地號土地之緣由、斗六市公所辦理情形,及丙○○向被告戊○○陳情並與其期約,以及戊○○與辛○○等人先後在台華旅行社、戊○○家中協議對市民代表賄賂,暨辛○○與戊○○達成合意,並由辛○○負責籌款,嗣又進行行賄等事實及證據,業如上述,不再贅述。

2、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寅○○在擔任斗六市第7 屆的市民代表的時候他在代表會的座位是不是在你旁邊?)答:是」、「(問:你和寅○○就代表會裡面的一些議案,平常時你們2 人會不會交換意見?)答:

會」、「(問:在第7 屆第4 次的臨時會,有3 號的提案和4 號的提案,3 號就是要借6,000 萬的案,第4 號提案就是要出售198 之14的土地案,在這1 次的臨時會,你們

2 人有沒有針對這2 個提案有交換過意見?7 月份的時候,臨時會是7 月30日?)答:有討論過」「(問:針對這

2 案都有討論過?)答:有」、「(問:在那時候,你所了解的,寅○○對這2 個提案,她的態度是支持還是反對?)答:支持」、「(問:2 案都支持?)答:對」、「(問:在那次第4 個提案,後來沒有決議,是不是?)答:是」、「(問:沒決議後,後來在11月份,有開第3 次定期大會,從第4 次的臨時會到第3 次的定期大會,中間,你有沒有再去了解寅○○針對第4 個提案,她的態度有沒有轉變,你是不是知道?)答:應該都是支持的態度比較多」、「(問:都是支持的?)答:我沒有看過她反對議案」、「(問:若是如此,為甚麼你會說,你在92年11月份,就是第3 次的定期大會,你要送給她20萬,要求她來支持議案,為甚麼需要這樣,她就都同意了?)答:應該我和她比較好吧。我們2 人坐在一起,常常我們的意見都會互相交換。我想說錢不夠,那變成有選擇性了,我就拿給她,但也沒有20萬,我拿10萬給她而已」、「(問:

你講你給她10萬元,只是因為她跟你比較好,還是你有特別的目的?這要講清楚,因為你講的我不太了解你的意思?)答:我想說這算拿來就是要給人家的,又沒辦法全部都給,這算是爭取來的福利,什麼事情我都會優先對她優先考慮」、「(問:你說後來你是給她10萬元而已,但是看筆錄你跟她說要給她20萬元時,你說要給她20萬元的時候,你有沒有說為甚麼要給他20萬?)答:我有跟她說,但是沒有很明確的跟她講什麼事」、「(問:你跟她講的方式?)答:我說這是地方建設,我跟他講,這是我們這一次的預算,針對地方建設,我們分的經費」、「(問:你跟她講你要給她20萬元的時候,你有沒有跟她講,我要給妳20萬元,拜託妳要來支持通過198 之14這塊土地的出賣案,你有沒有這樣跟她講?)答:我沒有向她講得那麼清楚」、「(問:請你看一下,第3 次定期大會是不是11月10日開議?)答:是」、「(問:以這個時間點作標準,你跟寅○○講要給她20萬元是在這一天之前還是之後,還記得嗎?)答:應該是開會的時候,我記得是在那個時間前後」、「(問:11月10日前後?)答:對」、「(問:你後來說有給她10萬元?)答:對」、「(問:你給她10萬元的時間點,同樣以11月10日為標準,距離這個時間之前多久?或是之後多久?)答:不太清楚,就是在定期會,應該是在開會的前後」、「(問:開會的前後,有沒有可能是在當天?)答:也有可能」、「(問:請看筆錄第4 行的問題,問說你交給壬○○的是在何處、何時交的?後來你答說,你說跟交給寅○○的時間一樣,大會開會的第1 天,11月10日,是不是這一天交的,你當時的筆錄是這樣講的,就是這一天交給他20萬元的,你的意思是不是這樣,你剛剛說交給壬○○的時間跟寅○○是一樣的,是不是在開會的第1 天就是11月10日,筆錄是這樣記載的,這樣實際的時間對嗎?)答:是,我那天也是說好像啊」、「(問:你給寅○○這10萬元是從何而來?)答:我自己的」、「(問:這10萬不是向丁○○借的裡面的錢?)答:我跟他借的就等於是我的了」、「應該是我自己的,因為向丁○○借的錢在開會前就都給人家了」、(問:你有沒有對她說,日後還會再給她10萬元?)答:有。我之前是跟她講20萬元,先拿10萬元給她」、(問:更正問題,你剛剛說你有跟寅○○說日後還會再給她10萬元,那你有沒有跟寅○○說,有部分的代表是10萬元,她的部分是20萬?)答:有」、(問:現在問你,你給寅○○的錢,到底是什麼錢?)答:要做什麼的錢嗎?」、(問:對啊,你自己講?)答:當然是要通過議案的錢」、(問:她知道這是要通過預算的?)答:我想她應該知道」、(問:剛剛我問你的時候,你說你給寅○○的錢是你自己的錢?)答:是」、(問:剛才檢察官又問你的時候,你說這10萬元是你向丁○○借的100 萬元拿過來的,到底是哪個比較正確?)答:我不太記得了」(本院卷三第184 頁至第211 頁)。

3、辛○○對於行賄子○○、卯○○、壬○○、丑○○之事實,均供述明確,並與子○○、卯○○、壬○○、丑○○所述相符,其證詞並無任何虛偽捏造之處。而其與寅○○在代表會係隔壁鄰座,平日即交換議案討論意見,交情非淺,況且依上開辛○○所述,是因為錢不夠,又優先考慮寅○○,所以才交付10萬元,並應允日後再交付10萬元。足認辛○○在籌款不足的情況下,尚考慮到與寅○○之交情,縱使寅○○原就支持議案,仍優先交付賄款給寅○○,以確保售地議案順利通過,其與寅○○素無怨恨,絕無故意誣陷寅○○之理。

4、又按測謊乃鑑定方法之一,故測謊報告自可供為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又測謊之原理,在心理方面:犯罪後之記憶係恐懼、焦慮,為情緒波動之刺激源,所恐懼者係法律後果,故無此之刺激,測謊無效。在生理方面:生物對影響生存之外在威脅有自衛之本能反應,犯罪嫌疑人說謊係對抗外在法律後果威脅之本能,故可由生理反應異常,研判有無說謊。故犯罪嫌疑人受測時除重大疾病外,一般而言,恐懼犯罪後果之心理刺激,必待法律後果之威脅解除後方得以消除,故測謊結果正確性,不受時間之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15判決參照)。換言之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936號判決參照)。另查最高法院先後於88年度臺上字第1232號、同年度第2831號、同年度第2836號判決中更明白揭櫫:「測謊鑑定雖非可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但仍可作為審判上之參考資料」再查我國刑事訴訟法本於自由心證主義,對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對被告測謊試驗之結果,並非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自由判斷。經查卷附以問題控制法作測謊鑑定之法務部調查局93年8 月17日調科參字第09300323580 號測謊報告書(偵字第2828號卷第

283 頁),鑑定結果顯示:「寅○○稱:(一)斗六段19

8 之14售地案,辛○○未給其10萬元。(二)其未再向辛○○要10萬元賄款。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相對於此「辛○○稱:(四)其有給寅○○10萬元。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本院認為測謊報告雖無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直接證據,但參酌前開辛○○之證詞以及與其陳述相關之證據,辛○○所述均與事實一致,且其又無誣陷寅○○之動機或必要,應認被告寅○○確實收受辛○○交付之10萬元賄款。

三、被告己○○部分:

(一)被告己○○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列之下列事項不爭執其真實性:

1、被告己○○為雲林縣斗六市第7屆市民代表會代表。

2、被告未出席92年7 月30日第7 屆第4 次臨時會,亦未出席表決該次第3號提案。

3、被告出席92年11月25日第7 屆第3 次定期大會,並對出售土地案投下同意票。

(二)被告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下列事項爭執其真實性:

1、共同被告辛○○有無在92年11月定期會開會前,在斗六市代表會交付賄款20萬元給己○○?

2、被告是否將10萬元交付給蔡孟岳?

3、被告投下同意票是因收受辛○○之賄款。

(三)對於上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定事實如下:

1、就關於斗六市○○段198 之14地號土地之緣由、斗六市公所辦理情形,及丙○○向被告戊○○陳情並與其期約,以及戊○○與辛○○等人先後在台華旅行社、戊○○家中協議對市民代表賄賂,暨辛○○與戊○○達成合意,並由辛○○負責籌款,嗣又進行行賄等事實及證據,業如上述,不再贅述。

2、證人辛○○於本院證稱:「(問:另外,有無交錢給己○○?)答:有」、「(問:何時在何地交的?)答:大約都是在開會前後」、「(問:交給己○○多少錢?)答:10萬」、「(問:蔡孟岳的呢?)答:給己○○的20萬,其中10萬就是要給蔡孟岳的」、「(問:你剛剛講你有拿20萬給己○○?)答:對」、「(問:那我請教你,你拿給他的時間,是在定期會民國92年11月10日開始定期會之前,還是開始,還是要決這議案,11月25日,你拿給他的時間,你何時拿給他的。)答:應該大部分都在開會前」、「(問:開會前是在這個會期開會前,還是那天開會的開會前?)答:詳細我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問:

是那天的早上、中午、下午或晚上何時拿給他的?)答:我忘記了」、「(問:在什麼地方拿給他?)答:代表會」、「(問:代表會的什麼地方?)答:不記得了」、「(問:不記得了,你拿給他的你講的20萬元,是用什麼東西裝著的?)答:用袋子,但是什麼袋子我忘記了」、「(問:忘記了。那這20萬元是100 元、500 元或是1,000元的鈔票?)答:1,000 元的」、「(問:1,000 元的是你自己算20萬元一疊還是5 萬元還是1 萬元一疊,你是怎麼算,怎麼綁起來的?)答:10萬元一疊」、「(問:這一疊是你自己綁的,還是你去銀行領出來的?)答:我自己,應該是我自己綁的」、「(問:請問你,你怎麼綁?)答:我習慣性用橡皮筋綁」、「(問:你當初說要拿20萬元給己○○是他遇到你主動向你討的,還是你給他的?)答:我給他的」、「(問:你給他的時候,你是看到他就給他,還是你是開會以後好幾天之後,你再給他的,是不是第1 次遇到他就給他了,還是怎麼樣?)答:應該是我先跟他說,講完之後我後來再給他的」、「(問:你給他的時間點跟其他人,像壬○○、寅○○是不是同一天?)答:沒有,應該是沒有」、「(問:你剛才有回答律師說,你也有拿錢給己○○?)答:對」、「(問:你拿給己○○之前,己○○有沒有來問你?)答:好像有的樣子」、「(問:他如何問你,你記得嗎?)答:問我說有沒有講好了」、「(問:你怎麼跟他講?)答:我忘記了」、「(問:你剛剛也有回答說交給己○○裡面的包括蔡孟岳,那為甚麼蔡孟岳的部分是交給己○○?是己○○要求的嗎?)答:蔡孟岳跟我說的」、「(問:之前你跟調查站講是己○○之前主動問你,你是不是跟戊○○講好條件,你跟他講已經講好,己○○就表示蔡孟岳的部分,也交給他,他會轉交給蔡孟岳?)答:我知道有人說,但是我現在無法確定是己○○還是蔡孟岳講的,反正他們2 人一起交給己○○那邊就對了」(本院卷三第184 頁至第211頁)。

3、而被告之辯護人於詰問辛○○時,雖提出辛○○背書之面額10萬元支票1 紙及退票理由書(本院卷三第224 頁),並抗辯2 人間本有怨隙云云。然細查該支票之退票日為91年3 月4 日,距離本案發生日已1 年有餘,且被告己○○亦稱:與辛○○之間的金錢往來,僅止借過該紙支票而已,而支票跳票之後,因為是同事,所以就沒有處理等情(本院卷三第288 頁背面),此種毫無強力追索之態度,顯然連當事人自己對於該筆欠款都絲毫未放在心上,辛○○又何以會因此而心生怨隙。相反的,依照常情而言,己○○既然從無追索該筆支票欠款,而辛○○自可能因此心生感激,在賄款不足的情形下,優先交付給己○○。另辯護人雖亦以辛○○與己○○在該段時間內,並無電話聯繫,故抗辯應無收賄云云。惟依上開辛○○等人所證述之會商或交付情節,均係以當面方式進行,其金錢部分亦以親交或轉與他人代交,從未用電話聯繫之方式進行。況且此種行賄、收賄之行為,本係違法禁密之事,當面進行實可省卻被暴露發覺之風險,雙方既然都是市民代表,會議期間又在同一處所出入,對於賄款之交付細節,實無以電話通訊方式進行之必要。因此上開支票、通聯記錄,均不足作為對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4、況查卷附以問題控制法作測謊鑑定之法務部調查局93年8月17日調科參字第09300323580 號測謊報告書(偵字第2828號卷第283 頁),鑑定結果顯示:「辛○○稱:(一)斗六段198 之14售地案,有給己○○20萬元。(二)20萬元當中10萬元是要給蔡孟岳。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本院認為測謊報告雖無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直接證據,但參酌前開辛○○之證詞以及與其陳述相關之證據,辛○○所述均與事實一致,應可採信,被告己○○犯行,應可認定。

四、被告辛○○、子○○、卯○○、壬○○、丑○○部分:被告辛○○、子○○、卯○○、壬○○、丑○○均坦承犯行,其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上開證據相符,應堪採為證據,是5人犯行亦均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於95年5 月5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條文經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依本條例處斷。茲依新刑法就公務員之定義以觀,被告戊○○、辛○○、子○○、卯○○、壬○○、丑○○、寅○○、己○○等人係身分公務員,新舊法均有貪污犯之適用,又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7條第2 項、第59條、第74條之規定後,本院認為綜合而言,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先予敘明。另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係配合刑法第4 章章名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實質上並未修正,對被告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二、次按民選地方首長對於地方自治事項固有綜理之全權,而民意代表亦有質詢官員及審查、議決(杯葛)政府預算之權限,但其行使上開權限均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行使公務員之職權,其當不得利用此一職權,以提案、質詢權或審查、議決預算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為報償,換得不法之對價報酬,否則即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並具有違法性,實不得以常態或理所當然視之。被告戊○○為地方民選首長,為牟獲取丙○○期約之不法利益,除為提案處分土地之職務上之行為外,為積極謀求該提案通過,竟用許以工程不正利益為標的,與具有市民代表身分之被告辛○○達成期約合意,由辛○○出面負責籌款,並對於被告子○○、卯○○、壬○○、丑○○、寅○○、己○○交付賄賂,以促使售地案通過,被告戊○○上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而被告辛○○、子○○、卯○○、壬○○、丑○○、寅○○、己○○,均係斗六市民代表會代表,依據地方制度法第37條規定,負有行使議決斗六市公所之規約、預算、財產處分、提案事項等職權,乃子○○、卯○○、壬○○、丑○○、寅○○、己○○等人竟向同為市民代表之辛○○收受賄賂,以作為換取上開198 之14地號土地之出售議案通過之代價,核其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而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不正利益罪,起訴書認被告辛○○亦係犯同款期約賄賂罪,應有誤解。

三、量刑部分:

(一)被告子○○、卯○○於偵查中自白,又將收取之賄賂自動繳回,2 人在偵查中並供述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行、受賄事實,使檢察官得以查獲其他共犯,並據以追訴,本院認為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所求處之免刑宣告,應屬適當。

(二)被告辛○○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行、受賄事實,使檢察官得以查獲其他共犯,並據以追訴,本院認為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所求處之免刑宣告,應屬適當。

(三)被告壬○○、丑○○於偵查中自白,且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再被告

2 人雖有收受賄賂之行為,然於本件涉案之程度不高,並未介入其中之利益糾葛,犯罪動機較為單純,本院認為2人所犯情節與辛○○、子○○、卯○○等人相較,如科以法定最低之刑,猶嫌過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審酌被告2 人素行良好,並無前科,身為民意代表,竟謀私人利益,有負選民所託,惟其涉案程度不高,犯罪後自白犯行,並自動繳回財物,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3 年。

再2 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認,本院認為2 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均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戊○○身為斗六市長,其受全體市民所託,理應戮力從公,爭取市民最大利益,並應廉潔自持,為民表率,竟貪圖個人私益,且為達獲取期約之賄賂,竟行賄斗六市民代表,嚴重破壞市民代表會監督節制之功能,造成府、會相互勾結,沆瀣一氣,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6 年。

(五)被告寅○○、己○○身為斗六市民代表,係受選民所託監督市政,竟貪圖小利,不顧監督立場而利用審查議案機會收取賄賂,有負市民所託,且犯後尚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各4 年。

(六)被告寅○○所得財物10萬元、己○○所得財物20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追繳之,其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子○○、卯○○、壬○○、丑○○等人於犯罪後,已自動將犯罪所得財物繳交,此有上開贓證物款收據4 紙在卷可稽,爰僅為沒收而不另為追繳之諭知。

肆、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7條。

三、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款、第37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廖 淑 華法 官 廖 國 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達 成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