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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鄧國璽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洪士凱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林俊欽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林俊欽律師

李宗輝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宗輝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91年度偵字第4641號、92年度偵字第4105號、第4592 號 、第4569號、第4863號),並就被告子○○請求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子○○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拾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肆仟伍佰壹拾柒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拾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肆仟伍佰壹拾柒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丑○○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拾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肆仟伍佰壹拾柒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寅○○、辛○○、庚○○、乙○○無罪。

事 實

壹、事件背景:緣於民國(下同)87年7 月間,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

下稱漁業局,之後併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委託偉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偉伯公司)規劃、設計「雲林縣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下稱防砂試驗堤工程),由偉伯公司甲○○完成設計,其施工方式與傳統的鋼筋水泥不同,壩體是以原型廢輪胎為骨材,輪胎之間以尼龍繩打結,輪胎間結合完成後,灌注PC混凝土及級配料。漁業局隨後並函請雲林縣政府發包、監造,並於87年10月7 日以漁三字第32543 號函檢送88年度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設計預算書給雲林縣政府,其中所列骨材用料「環保輪胎」數量87,339個,預計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輪胎基金會提供。

至於受漁業局委託之雲林縣政府,其實際執行人員,一為雲林

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長丑○○,一為該課課員丙○○,分別為該防砂試驗堤工程發包、估監、驗收之負責課長及承辦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雲林縣政府另外將監造工作於87年12月28日發包予偉伯公司,

雙方簽訂委託監造契約,而甲○○為偉伯公司負責人,甲○○並指派偉伯公司工程師丁○○負責防砂試驗堤工程之實地監、驗工作,2 人均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甲○○、丁○○均經檢察官於92年11月24日,以91年度偵字第4641號、第477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

子○○為旭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旭台公司,登記負責人謝清

秀)之實際負責人。子○○於88年3 月4 日借桂裕營造工程公司之牌照,以新台幣(下同)25,999,990元之價格,標得上述防砂試驗堤工程,並於同年3 月10日與雲林縣政府正式簽定工程合約書。接著於同年4 月1 日,桂裕公司負責人羅啟晃與旭台公司名義負責人謝清秀簽訂的工程契約書,內容為「本公司承包雲林縣政府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由於本工程全部由廢輪胎為主體,工法甚為特殊,全國僅見,非為一般之營造工程。而旭台貿易有限公司乃該款工程之專業廠商,本公司為求工程品質達到原設計之標準。特全權委由旭台貿易有限公司施工。」子○○並於88年12月4 日,以旭台公司之名,與環境保護署以

議價之方式,以環保署每公斤應補貼旭台公司2.3 元之條件,取得「彰化芳苑廢輪胎貯存場廢輪胎清運及處理之工程契約」之獨家議價權,並於同年12月30日正式簽定契約。約定旭台公司應自決標日起6 個月內將彰化芳苑場約28,000公噸的廢輪胎(包含整胎及碎片)清運完畢,並於決標日起24個月內處理完畢。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管會

),則負責發放上述補貼費用。此外,為確定得標廠商的廢輪胎清運、處理數量,環保署於89年1 月間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為旭台公司清運及處理廢輪胎數量的稽核認證,於89年2 月起改為委託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下稱產基會),由產基會為旭台公司清運及處理數量的稽核認證。

貳、事件經過子○○於88年3 月10日,借桂裕公司名義標得上述防砂試驗堤

工程後,明知未同時標得其他使用廢輪胎的海堤工程,而且明知政府在該工程使用廢輪胎是試驗性質,並無其他海堤需要廢輪胎,竟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意圖為旭台公司不法所有,於88年3 月23日以旭台公司名義,具狀向基管會表示旭台公司承包上述防砂試驗堤工程,且其他海堤正配合有關政府單位的作業程序,1 件1 件地實施,請求每公斤補貼1.8 元的標準,申請廢輪胎約25,000公噸以上,並請就近提撥彰化縣芳苑鄉儲存場之廢輪胎,期能節省運輸成本及作業時間。最後,該申請案由環保署於88年9 月9 日,以所請係屬原型利用,不另補貼處理費用為由,函知駁回,以致子○○暫時未得逞。

之後,因為環保署重新檢討廢輪胎原型利用的補貼政策,子○

○又接續88年3 月間的詐欺取財犯意,明知上述防砂試驗堤工程只需要87,339個約2,120 公噸的廢輪胎,竟於88年12月10日,以旭台公司之名,與環保署簽訂「彰化芳苑場廢輪胎貯存場廢輪胎清運及處理」契約,約定子○○清運及處理上述彰化芳苑場28,000公噸左右的廢輪胎,並得領取每公斤2.3 元的補貼;而子○○並於89年1 月至89年4 月28日,陸續將彰化芳苑場的全數廢輪胎清運至金湖漁港,以取得運送車輛自彰化芳苑場出場的磅單、進入金湖漁港的入場照片等書面資料,讓不知情的中興公司、產基會稽核認證人員為清運及處理的稽核認證,而向基管會詐取補貼費用。

丁○○、甲○○2 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以及丙○

○、丑○○2 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意圖為旭台公司不法之所有,竟均與子○○互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均在上述期間,放任子○○利用不知情的運送人員,將彰化芳苑場的全數廢輪胎清運至金湖漁港,以取得運送車輛自彰化芳苑場出場的磅單、進入金湖漁港的入場照片等書面資料,並製作內容不實的工程結算書,讓不知情的中興公司、產基會稽核認證人員為清運及處理的稽核認證,而共同向基管會詐取補貼費用。其等分工情形如下:

㈠89年4 月28日,彰化芳苑場的廢輪胎雖然已被全數清運完畢

。惟上述防砂試驗堤工程,至89年11月7 日完工日止,包括南堤(即S堤)300 公尺長、北一堤(即N1堤,或稱北堤一)120 公尺長、北二堤(即N2堤,或稱北堤二)100 公尺長,總共使用106132個廢輪胎,重量6,367,920 公斤,另外使用了100 公噸(100,000 公斤)的不規則廢輪胎、廢輪胎碎片,總計6,467,920 公斤。

㈡其等明知上述實際廢輪胎處理數量,竟於89年12月間,由子

○○製作「88年度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結算書」中之17頁,包括:

「雲林縣政府結算明細表,第1 頁共5 頁」「雲林縣政府結算明細表,第2 頁共5 頁」「雲林縣政府結算明細表,第3 頁共5 頁」「雲林縣政府結算明細表,第4 頁共5 頁」「變更設計後所增加之工料明細表,第5 頁共5 頁」「數量計算(第1-12頁)」並在上述「數量計算(第1-12頁)」及「變更設計後所增加之工料明細表,第5 頁共5 頁」中,以虛列名目及在數量上灌水等方法,將環保輪胎計算為140,006 個7,695 公噸,環保輪胎碎片及不規則廢輪胎計算為24,098公噸,不實登載廢輪胎(含碎片及不規則廢輪胎)的處理量為31,793公噸。㈢89年12月8 日防砂試驗堤工程驗收後,子○○將上述明細表

、計算表拿到丙○○辦公室,丙○○即請監工丁○○至其辦公室拿,丁○○並轉交甲○○,接著:

①由甲○○在

「雲林縣政府結算明細表,第1 頁共5 頁」「雲林縣政府結算明細表,第2 頁共5 頁」「雲林縣政府結算明細表,第3 頁共5 頁」「雲林縣政府結算明細表,第4 頁共5 頁」等4 頁的計算人員欄均蓋用「偉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甲○○」「丁○○」的章;並在「變更設計後所增加之工料明細表,第5 頁共5 頁」未設欄位的右下角空白處蓋用「偉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甲○○」「丁○○」印章。

②甲○○並將之送回雲林縣政府,由丙○○在

「雲林縣政府結算明細表,第1 頁共5 頁」「雲林縣政府結算明細表,第2 頁共5 頁」「雲林縣政府結算明細表,第3 頁共5 頁」「雲林縣政府結算明細表,第4 頁共5 頁」覆核人員欄蓋用「技士丙○○」的印章,連同後面連接的「變更設計後所增加之工料明細表,第5 頁共5 頁」及照片、工作日期天數計算核對表、「數量計算(第1-12頁)」、圖等,首頁則為「雲林縣政府結算驗收證明書」,完成1 整冊丙○○在職務上製作、有關廢輪胎處理量不實的公文書「88年度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結算書」,足以生損害於全體國民。

③丙○○上呈後,丑○○也在上述第1 頁至第4 頁的單位主管欄蓋用「漁業課長丑○○」印章。

④接著,不知情的寅○○也接續在上述第1 頁至第4 頁的單位主管欄蓋用「農業局局長張明聰」印章。

⑤最後,不知情的張榮味也接續在上述第1 頁至第4 頁的機關長官欄蓋用「雲林縣縣長張榮味」印章。

㈣丙○○、丑○○2 人,並於90年1 月4 日,透過不知情的寅

○○以農業局副局長身分蓋用局長張明聰章代為決行的方式,以(90)府農漁字第90054000164 號函檢送上述「88年度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結算書」1 冊予環保署,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全體國民。

㈤不知情的產基會稽核認證人員,根據運送車輛自彰化芳苑場

出場的磅單、進入金湖漁港的入場照片等書面資料,及雲林縣政府上述「88年度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結算書」,於90年2 月15日出具1 紙「廢物品回收處理證明單」,認證24,227,540公斤,再於90 年4月25日,出具另1 紙「廢物品回收處理量證明單」,認證1,880,000 公斤。

㈥而環保署基管會承辦人員,也不知情,而根據上述「廢物品

回收處理量證明單」,於90年2 月21日同意撥款旭台公司55,723,342元,90年3 月2 日函請第一商銀自該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廢輪胎」專戶匯款55,723,342元予旭台公司,於90年5 月4 日同意撥款旭台公司4,324, 000元,90年5 月31日函請第一商銀自該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廢輪胎」專戶匯款4,324, 000元予旭台公司。2 次總共領得60,047,342元。

㈦也就是說,旭台公司依其實際處理於防砂試驗堤工程的廢輪

胎106,132 個,重量6,367,920 公斤,以及另外使用100 公噸(100,000 公斤)的不規則廢輪胎、廢輪胎碎片,總計6,467,920 公斤,本來只能按每公斤2.3 元,請領14,876,216元的補貼;惟子○○卻與丁○○、甲○○、丙○○、丑○○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45,171,126元,才總共領得60,047,342元。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不爭執的事實】

㈠上述「事件背景」,經被告子○○、丙○○、丑○○與證人

丁○○、甲○○、戊○○(產基會專案經理)供明,且有下列文書可以佐證:①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87年10月7 日漁三字第32543 號函影本(2,91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2第72-74 頁),②雲林縣政府與偉伯公司於88年1 月6 日簽訂的「委託監造契約書」(扣押物-雲林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辦理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相關公文卷㈣第26-34 頁),③雲林縣政府與桂裕公司88年3 月10日簽約簽訂的「88年度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合約書」(原本在扣押的證物袋內,影本在1,91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1第114-135 頁),④桂裕公司負責人羅啟晃與旭台公司名義負責人謝清秀簽訂88年4 月1 日簽訂的「工程契約書」影本(1,91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1第147 頁),⑤環保署與旭台公司88年12月30日簽訂之「彰化芳苑場廢輪胎貯存場廢輪胎清運及處理」契約書影本(1,91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1第136-144 頁),⑥環保署、產基會簽訂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公正團體-廢潤滑油、廢輪胎、廢鉛酸蓄電池類」委託契約書影本(,90年度他字第754 號卷1第54-61 頁)。

㈡旭台公司確有如期將彰化芳苑場的廢輪胎全數清運完畢,業經證人即產基會專案經理戊○○、產基會副理癸○○證實。

且有產基會出具編號C892241 號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計畫聯繫單,正本給旭台公司,副本給基管會影本(1,91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1第167 頁),該聯繫單記載「說明:針對旭台公司執行環保署彰化芳苑貯存場廢輪胎清運至雲林金湖漁港碼頭防波堤工程工地案,89年6 月12日經環保署基管會長官、旭台公司負責人及產基會人員開會後,結論如下:⒈本工程已於89年4 月28日完成芳苑場清運工作,共計清運26,780,690kg (1 月份4,980,430kg ,2 月份1,800,980kg ,3 月份6,202,690kg ,4 月份13,796,590kg,總計26,780,690kg。)⒉依3.8 稽核認證程序會議結論執行,因旭台公司所提送相片部分不全且經產基會更正,刪除不合理車次,及扣除1 月份中興認證時期之數量4,980,430kg ,產基會所提報認證數量為20,995,610kg。)⒊請旭台公司於89年6 月16日下午5:00前補齊迷失照片送至產基會,否則產基會將依現有資料確認旭台公司認證數量。

⒋鑑於旭台公司工程尚未結束,產基會仍請持續稽核工作,直至本工程完工或輪胎使用完畢為止。」㈢上述「88年度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結算書」(影本在

,雲林縣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設計預算書卷2第65-72頁,原本外放),為1 整冊,首頁「雲林縣政府結算驗收證明書」,內載驗收日期為89年12月8 日,實際竣工日期89年

11 月7日。首頁之後依序為:①「雲林縣政府結算驗收證明書」依序蓋有下列印文:

⑴驗收人員簽章欄「技士丁勝彥」⑵監驗人員簽章欄「課員廖秀梅」⑶結算欄「偉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甲○○」⑷承辦人欄「技士丙○○」⑸課長欄「漁業課長丑○○」⑹局長欄「農業局局長張明聰」⑺縣長欄「雲林縣縣長張榮味」②「雲林縣政府結算明細表,第1 頁共5 頁」依序蓋有下列印文:

⑴計算人員欄「偉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甲○○」「丁

○○」⑵覆核人員欄「技士丙○○」⑶單位主管欄「漁業課長丑○○」「農業局局長張明聰

」⑷機關長官欄「雲林縣縣長張榮味」③「雲林縣政府結算明細表,第2 頁共5 頁」依序蓋有下列印文:

⑴計算人員欄「偉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甲○○」「丁

○○」⑵覆核人員欄「技士丙○○」⑶單位主管欄「漁業課長丑○○」「農業局局長張明聰

」⑷機關長官欄「雲林縣縣長張榮味」④「雲林縣政府結算明細表,第3 頁共5 頁」依序蓋有下列印文:

⑴計算人員欄「偉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甲○○」「丁

○○」⑵覆核人員欄「技士丙○○」⑶單位主管欄「漁業課長丑○○」「農業局局長張明聰

」⑷機關長官欄「雲林縣縣長張榮味」⑤「雲林縣政府結算明細表,第4 頁共5 頁」依序蓋有下列印文:

⑴計算人員欄「偉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甲○○」「丁

○○」⑵覆核人員欄「技士丙○○」⑶單位主管欄「漁業課長丑○○」「農業局局長張明聰

」⑷機關長官欄「雲林縣縣長張榮味」⑥「變更設計後所增加之工料明細表,第5 頁共5 頁」,未

分設核章欄位,惟右下角空白處有「偉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甲○○」「丁○○」的印文。

⑦照片⑧工作日期天數計算核對表⑨數量計算(第1-12頁,計12頁)‧‧‧‧‧⑪圖上述「數量計算」及「變更設計後所增加之工料明細表,第

5 頁共5 頁」中,將環保輪胎計算為140,006 個7,695 公噸,環保輪胎碎片及不規則廢輪胎計算為24,098公噸。

㈣產基會先後於90年2 月15日,以及於90年4 月25日出具的「

廢物品回收處理證明單」影本(本院卷1第234-235 頁),有下列的內容:

①90年2 月15日認證24,227,540公斤,備註:

本期未調整前認證量:26,780,690公斤本期應調整認證量:-2,553,150公斤⑴不符合認證程序之數量673,150公斤。

⑵現場剩餘輪胎預估1,880,000 公斤(此部分暫不核發)

,依據雲林縣政府89府農漁字第8905103192號函,有關現場剩餘輪胎部分係雲林縣政府同意交由當地居民使用。

②90年4月25日認證 1,880,000公斤,備註:

本期未調整前認證量:1,880,000公斤本期應調整認證量:0公斤⑴依據雲林縣政府「88年度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估算表」共計處理廢輪胎29,874,940公斤。

⑵本工程使用超過及現場移交漁民使用廢輪胎(此部分已

覆土完畢)如該公司切結書所述,係自行自市面所回收之廢輪胎,且依據雲林縣政府89府農漁字第8905103192號函,有關現場剩餘輪胎部分係雲林縣政府同意交由當地居民使用。

⑶不符合認證程序之數量673,150公斤。

㈤上述撥款的過程,有環保署90年2 月21日同意撥款旭台公司

55,723,342元的簽影本,環保署90年3 月2 日同意第一商銀自該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廢輪胎」專戶匯款55,723,342元予旭台公司之函影本、統一發票影本、請款申請表影本(,90年度他字第754 號卷1第219-222 頁;第235-237 頁);環保署90年5 月4 日同意撥款旭台公司4,324,000 元的簽影本,旭台公司函送的請款申請表影本、統一發票影本,與環保署90年5 月31日同意第一商銀自該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廢輪胎」專戶匯款4,324, 000元予旭台公司之函稿影本、函影本(,芳苑貯存場清運廢輪胎至金湖漁港出場磅單表卷第66-70 頁,第73頁)可以證明。

【防砂試驗堤工程3 個堤防,只有使用106,132 個廢輪胎,重

量為6,367,920 公斤,另外使用了100 公噸(100,000 公斤)的不規則廢輪胎、廢輪胎碎片,總計6,467,920 公斤】被告子○○主張旭台公司確實將彰化芳苑場廢輪胎,全數使用在上述防砂試驗堤工程,其數量為32,521,700公斤,並未向基管會詐欺。經查:

㈠雲林縣政府與桂裕公司88年3 月10日簽約簽訂的「88年度金

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合約書,其工程估價單內第10項記載「環保輪胎」數量87,339個,由廢輪胎基金會提供(1,91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1第122 頁)。可見,上述防砂試驗堤工程原計劃使用的廢輪胎數量,包括卡車胎(大胎)、轎車胎(小胎)總共是87,339個。

㈡而從偉伯公司89年7 月14日(89)農工字第0174-2號函影本

,與雲林縣政府檢送變更設計圖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的函稿影本(本院卷1第231-233 頁),可知該防砂試驗堤工程經過變更設計,將堤寬變更設計為21公尺。然而,南堤早已施作完成,因此,所謂變更設計,只是針對北一堤、北二堤的寬度8.05公尺加寬為21公尺,業經甲○○、丁○○證實(本院卷2第135-139 頁甲○○之證詞,以及第149 頁丁○○在審判期日接受詰問時帶入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內容)。而根據上述「88年度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結算書」內的竣工圖,完工後的南堤寬度12公尺,北一堤、北二堤寬度均為21公尺。

㈢實際上,檢察官請證人甲○○仔細計算的結果,發現防砂試

驗堤工程的3 個堤防(含南堤、北一堤、北二堤),總共只使用106,132 個廢輪胎:

①證人甲○○於92年11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2,91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2第170-174 頁):

問:說明(今日現場會勘)?答:南堤堤頭寬10個、堤根8 個,取其平均值9 個。南堤

內海側(南面)284 個、外海側295 個,平均長

289.5 個。南堤堤根第1 排高5 個,一共8 ×5 =40個,其他高16個。

其他(289.5-1)×16×9=41,544個共:41,584(41,544+40=41,584)個。

②證人甲○○於92年1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6,91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6第60頁):

問:北堤一?答:寬平均是18個。

長左邊是118個、右邊113個,平均115‧5個。

高堤根14個、堤頭18個,平均16個。

共:33,264(18×115.5 ×16=33,264)個。

問:北堤二?答 :寬有3個斷面「寬(20+21.4+21)÷3 =20.8」,平均20.8個。

長兩側皆為94個。

高(18+14平均16),平均16個。

共:31,284(20.8×94×16=31,283.2)個。

③從而,3個堤防實際上總共使用廢輪胎的倍數為:

41,5844+33,264+31,284=106,132個從而,上述「88年度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結算書」(下稱「工程結算書」)所列旭台公司於上述防砂試驗堤工程使用完整環保輪胎140,006 個(見上述工程結算書數量計算表第1 頁),與事實不符。

㈣而子○○主張其於施作時,係使用與長鼎公司交換而來的卡

車胎(4,91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4第7 頁子○○92年10月29日的調查員詢問筆錄),也均使用卡車胎(即大胎),每

1 個卡車廢輪胎大約重60公斤,有桂裕公司90年1 月17日桂旭函字第900117號函影本(起訴書所列者,7,91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7第62-67 頁,即子○○之辯護人提出之本院卷1第236-241 頁,原本見扣押物-雲林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辦理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相關公文卷㈢),而此一函文經雲林縣政府無異議存查,則以60公斤的大約平均重量來計算廢輪胎重量,應該合理。從而,防砂試驗堤工程3 個堤防(含南堤、北一堤、北二堤),共使用106,132 個廢輪胎,以每個60公斤計算,其重量即為6,367,920 公斤。應予附帶說明的是:

①檢察官以下列事證,主張南堤所使用之廢輪胎2,495,040

公斤廢輪胎,是在彰化芳苑場89年1 月開始清運前即已施作在南堤,均非自彰化芳苑貯存場清運而來,不應列入計算(見起訴書):

⑴旭台公司90年2 月7 日給產基會的函「說明:‧‧㈡本

工程所用之輪胎,來源分為兩部分。88年3 月15 日 至12月底以前本公司自行派車到外面收。這部分的量總共約5,000 噸左右。‧‧」(,芳苑貯存場清運廢輪胎至金湖漁港出場磅單表卷第76頁)⑵證人即偉伯公司的現場監工丁○○於92年11月20日檢察

官訊問時,證稱「(問:金湖防砂試驗堤何時開工?何時停工?)答:開工日是88年3 月15日,監工日記上有。」「(問:第1 次停工?)答:88年11月10日。」(6,91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6第107頁)②從編號第173-195 號照片(見9,91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

9第40頁扣押物品清單所列,其中9 宗綁在一起的第88-99 頁),尤其是第191 號的照片,可以看出南堤在88年12月1 日前,就廢輪胎的部分,已施作完成。從而,南堤300 公尺所使用的廢輪胎,確非從彰化芳苑場清運而來。

③法官認為,雖然是被告子○○從市面自行清運而來的,然

而,既然是將廢輪胎消納在上述防砂試驗堤工程,並不違背原來以廢輪胎建造防砂試驗堤的目的。從鼓勵回收廢輪胎、補貼廢輪胎再利用的政策來看,應該可以從寬將南堤的廢輪胎使用量,計算在彰化芳苑場的清運處理量之內。

而被告子○○可能也是這樣的想法。如果是這樣,被告子○○就欠缺詐取財物的故意。而雖然就被告子○○有無這樣的想法,難以立即判明;然而,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該推定被告子○○就此部分沒有詐取財物的故意。

㈤子○○雖然辯稱其施作所謂「基礎底淤泥層改善」工程,惟

經檢察官於92年10月29日、92年11月12日勘驗、開挖現場,並經甲○○、丁○○於勘驗當場證述的結果,發現南堤、北一堤、北二堤均無所謂「基礎底淤泥層改善」工程:

①92年10月29日,開挖結果,南堤開挖結果,挖到底只有砂

,沒有輪胎;而北一堤北側離堤頭65公尺處開挖,到達深度4 公尺左右,也都只有砂、零散石頭,根本沒有看到輪胎類的物品(2,91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2第97 -98 頁)。而證人丁○○、甲○○於同日證稱:

問:早上所挖北堤一北側的情形如何?丁○○答:中心點距離堤岸是65.6公尺,挖的直徑是

10.6公尺,深3.5公尺問:有無挖到廢輪胎?甲○○答:沒有。

丁○○答:沒有。

‧‧‧‧‧‧‧‧‧‧‧‧問丁○○:你在現場監工時有無施做基礎底淤泥層改善?答:沒有施作這一項。

問丁○○:結算書為何會有?答:不知道。

(2,91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2第104頁)②92年11月12日,開挖北二堤北側,從堤頭往內陸34公尺處

開挖,挖寬約5.5 公尺,長13公尺,深3 至3.5 公尺,挖到2 塊不織布,而不見有廢輪胎或廢輪胎碎片(2,91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2第166-167 頁;當日檢察官開挖、勘驗的情形,並有開挖、勘驗照片,見與扣押物一起外放的92年11月12日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現場會勘照片乙冊71幀)③南堤、北一堤、北二堤底下既無廢輪胎或廢輪胎碎片,則:

⑴上述工程結算書上記載南堤有

130×16×1.5×1.05之基礎底淤泥層改善,而使用3,276,000公斤的環保輪胎碎片及不規則輪胎(上述工程結算書數量計算表第8頁),即與事實不符。

⑵上述工程結算書上記載北一堤有

寬28×長 (132.7 -33+5)×高1.5之基礎底淤泥層改善,而使用4,529,070公斤的環保輪胎碎片及不規則輪胎(上述工程結算書數量計算表第2頁),即與事實不符。

⑶同樣地,上述工程結算書上記載北二堤有

寬28×長 (105.6 -33+5)×高1.5之基礎底淤泥層改善工程,而使用3,333,960 公斤的環保輪胎碎片及不規則輪胎(上述工程結算書數量計算表第5頁),亦與事實不符。

㈥子○○雖然又辯稱其在堤心使用大量的不規則廢輪胎、廢輪

胎碎片,然而,堤心部分只有使用100 公噸(100,000 公斤)的不規則廢輪胎、廢輪胎碎片:

①證人即漁業署副組長己○○,於92年1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問:如果堤心改成不規則的廢輪胎及輪胎碎片,可不可以

?答:不可以,這是明顯偷工減料。

問:施工方法可不可以做變更?答:沒有做這種變更,也不可以做這種變更,更不會同意。

問:你如何知道?答:因為變更會送到我們備查,有問題我們會知道。

(6,91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6第56 頁)②證人即負責設計、監工上述防砂試驗堤工程的偉伯公司負責人甲○○於94年11月2 日審理時,到庭證稱:

(以下為檢察官詰問)問:你們當初設計金湖港試驗堤時,要求全堤一體化的目

標,在原來設計中有使用廢輪胎的碎片,還是使用完整的廢輪胎?答:使用時,我們從預算書編列一直到施工時,沒有用到輪胎碎片。

問:施工方法從一開始作到最後有無變更過?‧‧‧‧‧‧‧‧‧‧‧‧答:施工方法沒有變更過‧‧問:本件施工的過程從開始到最後結束,施工方法從來沒

有使用輪胎碎片?答:我們沒有說不能使用輪胎碎片,但是也沒有,因為我

們施工的時候,不知道有輪胎碎片的使用。那時候沒有,只有整個輪胎,沒有提到輪胎碎片。設計的時候沒有考慮輪胎碎片。

‧‧‧‧‧‧‧‧‧‧‧‧問:你的意思是施工的過程中,應該是從來沒有使用輪胎

碎片?答:不是這個意思,我是設計的時候沒有考慮到,而且也

不知道輪胎碎片的使用,在施工中,我們有聽說過包商他說他要在這個輪胎與輪胎中間他要填碎片,但是我們沒有答應。

‧‧‧‧‧‧‧‧‧‧‧‧(以下為辯護人詰問)問:你剛提到,用輪胎碎片時,當時你在設計時沒有考慮

到,如果用輪胎碎片作間隙的填充物,依照工程的設計來講,是否足以填補輪胎的間隙,再輔以混凝土與塊石?答:假如說這碎片完全填在輪胎縫裡面,他跟塊石水泥沙

漿並沒有區別,但如果跑到外面來,因為它的摩擦力,輪胎與輪胎的摩擦力,比碎石與碎石,或碎石與輪胎的摩擦力就差別很大,所以很嚴格把他填在輪胎縫裡面不要跑出來,這樣我覺得對工程,與碎石沒有兩樣。

‧‧‧‧‧‧‧‧‧‧‧‧問:你的意思是數量你是依據承包商計算,但是實際上確

實有使用廢輪胎?答:他的基礎改善有沒有作廢輪胎這個因為我不在現場,

我不是現場監工,所以我不能,依一般工程經驗來看,廢輪胎的碎片它本身的契合率不是很好,所以它不能作為基礎改善的材料,基礎改善的材料應該是用砂石、塊石之類的東西,所以廢輪胎碎片用在基礎的改善是很不當的。

(本院卷2第133、138、139頁)③證人即偉伯公司的現場監工丁○○,於94年11月2 日審判

期日,接受詰問時,帶入其於91年8 月21日調查員詢問時的供述內容如下(本院卷2第149頁):

調查員:‧‧‧丁○○:我負責金湖防砂堤工程監工期間,未曾發現承包

廠商子○○於施作北堤一、北堤二及南堤3 段工程時,另有施作「基礎底淤泥層改善」並使用環保輪胎碎片及不規則輪胎情形,而且依據工程合約及設計之規範,並未設計「基礎底淤泥層改善」之工程項目,而設計施作堤防之「基礎」係採塊石鋪設,所以我於監工期間,曾發現北堤一、北堤二施作基礎時,部分區域發現散布廢輪胎碎片,其數量應不會超過5 公噸。‧‧‧‧‧‧‧‧‧‧‧‧‧‧調查員:你於擔任該工程監工期間,承包廠商於何時載運

多少數量廢輪胎碎片至工地現場?丁○○:該工程於88年3 月15日開工,因該工程「廢輪胎

防砂堤施工規範」壩堤使用綑綁結合4 個廢輪胎間之隙縫必須填充廢輪胎碎片,所以承包廠商約於88年8 、9 月間開始大量載運廢輪胎碎片,載運約20輛左右之貨車,以每輛載運量5 噸計算,總計載運約100 噸之廢輪胎碎片及不規則廢輪胎至工地現場,因當時我發現工程合約並無計算出廢輪胎碎片之使用量,就載運達工地之前述廢輪胎碎片及不規則廢輪胎數量應足夠工程使用,乃要求不得再載運廢輪胎碎片及不規則廢輪胎至工地,承包廠商子○○此後也未再載運廢輪胎碎片及不規則廢輪胎至工地現場。所以結算書數量計算工程使用之廢輪胎碎片及不規則廢輪胎達24,000公噸絕對是不可能的。

(,調查筆錄卷第20-21 頁)④雖然證人己○○、甲○○供述不能使用廢輪胎碎片,然而

丁○○卻提及子○○載運了約20輛左右、每輛約5 公噸的廢輪胎碎片及不規則廢輪胎進入工地,丁○○供述的內容,亦有「廢輪胎防砂堤施工規範」第⒊點(A)可以佐證。該點規定「原則上輪胎堤的組裝以卡車胎作為堤底,而且是以兩層的橫式平放往上結合,再以同樣的方式往四周擴充結合,一直到原設計圖堤底高度與寬度,當堤底結合完成,必須先行依設計要求灌注PC混凝土及級配料,並於每4 個輪胎間,亦必須以輪胎的碎片充滿填實;於灌注PC混凝土及填充級配,輪胎碎片時,必須將底層輪胎結合用之勾釘繩預留好,當底層完成PC灌注級配和輪胎碎片充填時,往上擴充結合的方式亦是與底部結合時相同,達到所謂的全堤一體化。」(該施工規範,在88年度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合約書內)雖然未能精確算出子○○確實使用了多少不規則廢輪胎及廢輪胎碎片在3 個防砂堤內,惟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以證人丁○○供述的最大數量100公噸(100,000 公斤)計算。

⑤從而,上述工程結算書所列南堤堤身使用1,693,800 公斤

的不規則廢輪胎及廢輪胎碎片,北側大水深窪地改善使用不規則廢輪胎及廢輪胎碎片727,650 公斤,基礎拋石混合使用不規則廢輪胎及廢輪胎碎片2,480,100 公斤(上述工程結算書數量計算表第8-9 頁),北一堤堤心使用不規則廢輪胎、機車胎、輪胎碎片3,191,270 公斤(上述工程結算書數量計算表第2 頁),北二堤堤心使用不規則廢輪胎及廢輪胎碎片3,149,690 公斤(上述工程結算書第5 頁),均與事實不符。

㈦綜合以上的說明,防砂試驗堤工程3 個堤防,使用106,132

個廢輪胎,重量為6,367,920 公斤,另外使用100 公噸(100,000 公斤)的不規則廢輪胎、廢輪胎碎片,總計6,467,920 公斤。被告子○○辯稱其於上述88年度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使用總重量32,521, 700 公斤的廢輪胎(含不規則廢輪胎及廢輪胎碎片)(即桂裕公司90年1 月17日桂旭函字第900117號函向雲林縣政府訂正的重量,7,91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7第62-67 頁,亦即子○○之辯護人提出之本院卷1第236-241 頁,原本見扣押物-雲林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辦理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相關公文卷㈢),欠缺根據,不足採信。

【丙○○、丑○○均知悉子○○使用廢輪胎的實際數量,而最

遲於89年3 月20日均已知悉旭台公司清運處理廢輪胎每公斤可以獲得補貼2.3 元,而與子○○互為犯意聯絡,共同向環保署基管會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丙○○、丑○○均否認與子○○有詐取財物的共謀,然而,法官根據下列的理由,並不採信丙○○、丑○○的辯解。

㈠【丙○○、丑○○2 人均明知上述3 個堤防的廢輪胎實際使

用數量】①經查:

⑴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87年10月7 日漁三字第32543

號函請雲林縣政府就上述防砂試驗堤工程予以發包,其工程估價單內第10項「環保輪胎」數量87,339個,由廢輪胎基金會提供(2,91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2第72-74 頁)。

⑵雲林縣政府88年2 月1 日88府農漁字第8805100360號函

基管會「主旨:為本府執行88年度金湖防砂試驗堤工程,需使用廢輪胎約87,000個,請貴會惠予提供。」(5,91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5第182-183 頁)。

⑶環保署88年2 月12日環署廢字第0009782 號函雲林縣政

府「主旨:有關貴府為執行88年度金湖防砂試驗堤工程需使用廢輪胎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本署已將各廢輪胎貯存廠之貯存量規劃為壓縮作業及境外輸出之用,目前暫無庫存量可供貴府進行原型利用。本署將就貯存量及處置方案不定期檢討,若有累積量無法順利處理時,將以公開作業方式尋求相關作業之用途。」此函經被告丙○○簽擬:呈閱後文影印存查,經丑○○上呈,由農業局副局長蓋用局長沈松地章代為決行(2,91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2第71頁,即扣押物-雲林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辦理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相關公文卷㈡第239-240 頁)。

⑷雲林縣政府與桂裕公司88年3 月10日簽約簽訂的「88年

度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合約書,其工程估價單內第10項「環保輪胎」數量87,339個,由廢輪胎基金會提供(1,91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1第122 頁)。上述防砂試驗堤工程由被告丙○○主辦,且簽約前的3 次公開招標作業,均由丑○○主持,丙○○紀錄,業經丙○○、丑○○2 人於91年7 月9 日調查員詢問時供明(,90年度他字第754 號卷1第21、103 頁)。

從而,丙○○、丑○○2 人從上述公文處理、公開招標的過程,早已知悉上述防砂試驗堤工程,原設計就只使用87,339個廢輪胎。

②再者,被告丙○○、丑○○均知悉87,339個廢輪胎(含卡車胎、轎車胎),重量僅約2,120 公噸:

⑴被告丙○○於91年7 月9 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調查員

提示金湖防砂堤工程設計預算書及數量計算影本(該數量計算表及設計預算書,見,90年度他字第754 號卷1第196-201 頁,原本見,雲林縣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設計預算書),詢問被告丙○○:

問:(提示金湖防砂堤工程設計預算書及數量計算影本

乙份)請問前述試驗堤工程規劃興建型式、工程設計項目及使用材料裝運費等各項編列經費若干?前述依設計圖說及數量計算表,其各堤防工程分段長度、寬度及高度、需使用原型廢輪胎幾個?預估約幾公噸?答:(經檢視後作答)依漁業署委託偉伯工程顧問公司

設計之雲林縣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設計預算書所示,金湖防砂堤工程全長共520 公尺,分別施作南堤計300 公尺、北堤一計120 公尺、北堤二計

100 公尺,壩體以廢輪胎為主,週邊輪胎灌水泥漿,堤心輪胎填充塊石,壩高4.25公尺,地面下鋪設

0.5 公尺的塊石,寬度為8.05公尺,所需廢輪胎為87,339個,預估約為2,120 公噸,由廢輪胎基金會提供,另編列材料運輸費計493 車次,每車次運費6,800 元,共計3,352,400 元。

(,90年度他字第754號卷1第22-23頁)⑵被告丑○○於91年7 月9 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調查員

提示金湖防砂堤工程設計預算書及數量計算影本(該數量計算表及設計預算書,見,90年度他字第754 號卷1第196-201 頁),詢問被告丑○○:

問:(提示金湖防砂堤工程設計預算書及數量計算影本

乙份)請問前述試驗堤工程規劃興建型式、工程設計項目及使用材料裝運費等各項編列經費若干?前述依設計圖說及數量計算表,其各堤防工程分段長度、寬度及高度、需使用原型廢輪胎幾個?預估約幾公噸?答:(經檢視後作答)‧‧‧就我所知,該工程共計興

建3 座防波堤,長度分別是300 、120 、100 公尺,係以廢輪胎作為基礎‧‧‧依據設計可以知道必須使用由環保署廢輪胎基金會提供87,339個原型輪胎,依據設計書內「數量計算」之材料計算,約為2,120 公噸,而該南堤長為300 公尺、北堤一長度為120 公尺、北堤二長度為100 公尺,寬度均為

8.05公尺,高度均為4.25公尺。(,90年度他字第754號卷1第104-105頁)③從偉伯公司89年7 月14日(89)農工字第0174-2號函及雲

林縣政府承辦人在其上簽處意見,與雲林縣政府檢送變更設計圖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的函稿,顯示此一函文經被告丙○○簽經丑○○上呈,由寅○○以農業局副局長身分蓋用局長張明聰章代為決行(影本在本院卷1第231-233 頁),可以看出來丙○○、丑○○均知悉北一堤、北二堤變更為寬度21公尺(本院卷1第231 頁)。既然較長的300 公尺南堤未變更設計,而只是將較短的120 公尺北一堤、100 公尺北二堤,由原來的寬8.05公尺加寬為21公尺,則廢輪胎使用的重量,應該只是原設計的2 倍左右,不致於膨脹為10餘倍的廢輪胎(含碎片及不規則廢輪胎)的處理量為31,793公噸。

㈡【丙○○、丑○○2 人最遲於89年3 月20日均已知悉旭台公

司清運處理廢輪胎每公斤可以獲得補貼2.3 元】①丙○○、丑○○辦理下列3 份函文,就已知悉旭台公司清運處理廢輪胎每公斤可以獲得補貼2.3 元:

⑴88年11月10日桂裕公司以廢輪胎取得發生問題申請延期

完工暫時停工的申請書、補充證明書,雲林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88年11月24日准予桂裕營造公司暫時停工、延期的簽(,90年度他字第754 號卷1第156-161 頁)。上述停工申請書補充說明提到「該公司為申請廢輪胎作為金湖漁港防砂堤工程使用,經於88.10.7 參與環保署廢輪胎第1 次招標,因僅有本公司1 家投標而流標,預定於12月4 日第2 次招標,本公司將可獨家議價‧‧」丙○○、丑○○從這個公文的處理,應該已得知使用廢輪胎要經過「議價」。

⑵而環保署89年3 月6 日89環署廢字第0012239 號給雲林

縣政府函,提到「主旨:貴府委託桂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辦理『88年度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合約編號:88雲府農漁合約字第023 號),該工程所需之廢輪胎,已由桂裕營造公司委託旭台貿易有限公司向本署標得彰化芳苑貯存場之廢輪胎約2 萬7 千噸左右(契約書影本如附件),請貴府督導該公司確依與貴府工程合約之相關規範使用廢輪胎,請查照。」而該函檢附的環保署與旭台公司88年12月30日簽訂之「彰化芳苑場廢輪胎貯存場廢輪胎清運及處理」契約書第2 條「本契約廢輪胎之清運及處理補貼費用(包括稅捐),按乙方實際清運及處理並經稽核認證公正團體(以下簡稱認證團體)稽核認證之廢輪胎處理完畢後之數量計算之,每公斤廢輪胎清運及處理補貼費用為新台幣2.3 元整。」(1,91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1第137 頁)。此函於89年3 月20日,經被告丙○○簽擬:呈閱後文影印存查(附件抽存),同日經丑○○上呈,同日由寅○○以農業局副局長身分蓋用局長張明聰章代為決行(,雲林縣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設計預算書卷2第59頁)從而,最晚到89年3 月20日,丙○○、丑○○已確知旭台公司清運處理彰化芳苑場廢輪胎,可以獲得每公斤2.3 元的補貼。

⑶環保署89年11月13日89環署廢字第0067446 號給雲林縣

政府函,內容為「主旨:謹請提供有關『88年度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相關經費編列及廢輪胎來源及費用等說明,請查照。說明:貴府委託桂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辦理『88年度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其工程使用之廢輪胎材料,係由桂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轉包旭台貿易有限公司向本署標得,並簽訂有廢輪胎清運處理契約,契約數量約2 萬7 千噸(以實際經本署稽核認證單位認證數量為準),補貼清運處理費用每公斤2.3 元整‧‧‧」此函丙○○於89年11月16日簽請另案函復環保署,經漁業課長丑○○於89年11月17日覆核,由寅○○於89年11月17日以農業局副局長身分蓋用局長張明聰章代為決行(1,91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1第161-162 頁,即扣押物-雲林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辦理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相關公文卷㈠第3 、4 頁),同樣又提到旭台公司清運處理彰化芳苑場廢輪胎,可以獲得每公斤2.3 元的補貼。

②丙○○、丑○○2 人,在91年8 月28日調查員詢問時,亦均承認早已知悉旭台公司可以每公斤獲得補貼2.3 元:

⑴丙○○之供詞:

調查員:你經辦「雲林縣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發

包,於88年3 月4 日由桂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得標後,轉包予旭台貿易有限公司子○○實際承作,你於何時知道旭台公司向環保署申請提供廢輪胎作為前述工程使用,可獲得環保署補貼清運處理費?環保署有無以正式函告雲林縣政府?丙○○:因桂裕公司為向環保署申請取得廢輪胎作為「

金湖防砂堤工程」使用,取得發生問題,廖忠義係負責該金湖漁港防砂堤工程施作,並於

88.11.10 以 桂裕公司名義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停工,其停工申請書補充說明略述「該公司為申請廢輪胎作為金湖漁港防砂堤工程使用,經於88.10.7 參與環保署廢輪胎第1 次招標,因僅有本公司1 家投標而流標,預定於12月4 日第2 次招標,本公司將可獨家議價‧‧」我才知道桂裕公司於標得前述工程後,委託旭台公司向環保署申請廢輪胎且有償提供等事宜,而環保署分別於89.3.6及89.11.13函告雲林縣政府,其內容略述「桂裕公司承包金湖防砂堤工程,為工程所需廢輪胎,委託旭台公司向本署標得彰化芳苑貯存場廢輪胎2 萬7 千公噸」「桂裕公司將金湖防砂堤工程轉包由旭台公司向本署標得,並簽訂有廢輪胎清運處理契約,契約數量約2 萬7 千公噸,補貼清運處理費用每公斤2.3 元整」等,該函並分別由我簽陳本府農業局漁業課長丑○○等人核章。

(,調查筆錄卷第10-11頁)⑵丑○○之供詞:

調查員:你經辦「雲林縣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發

包,於88年3 月4 日由桂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得標後,轉包予旭台貿易有限公司子○○實際承作,你於何時知道旭台公司向環保署申請提供廢輪胎作為前述工程使用,可獲得環保署補貼清運處理費?環保署有無以正式函告雲林縣政府?丑○○:‧‧旭台公司於88.11.10向縣府遞交申請書,

以廢輪胎供應取得發生問題要求展延工期,漁業課承辦人丙○○同年11月24日簽文表示桂裕營造公司將於同年12月4 日以獨家議價方式,取得彰化芳苑廢輪胎貯存場的廢輪胎處理權,當時就已知道旭台公司向環保署申請提供廢輪胎作為前述工程材料係有償提供,但尚未得知議價金額若干;環保署於89年3 月6 日89環署廢字第0012239 號函文雲林縣政府,內容表示金湖防砂堤工程所需廢輪胎,已由桂裕營造公司委託旭台貿易有限公司向環保署標得彰化芳苑貯存場之廢輪胎約2 萬7 千公噸,請縣府督導確依前述工程合約之相關規範使用廢輪胎;另環保署於同年11月13日89環署廢字第0067446 號函文雲林縣政府,內容表示環保署與旭台貿易有限公司簽訂有廢輪胎清運處理契約,契約數量約2 萬7 千公噸,補貼清運處理費用每公斤2.3 元整。

(,調查筆錄卷第2-3頁)㈢【丙○○、丑○○2 人均有意讓旭台公司將彰化芳苑場的廢

輪胎盡量清運進入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工地,以擴充稽核認證的數量】①其2 人均知悉上述防砂試驗堤工程,只需使用數千公噸的

廢輪胎(含不規則廢輪胎及廢輪胎碎片),前面已經說明。

②環保署89年3 月6 日89環署廢字第0012239 號給雲林縣政

府函,內載「主旨:貴府委託桂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辦理『88年度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合約編號:88雲府農漁合約字第023 號),該工程所需之廢輪胎,已由桂裕營造公司委託旭台貿易有限公司向本署標得彰化芳苑貯存場之廢輪胎約2 萬7 千噸左右(契約書影本如附件),請貴府督導該公司確依與貴府工程合約之相關規範使用廢輪胎,請查照。」而檢附的契約書內載彰化芳苑貯存場的廢輪胎數量約2 萬8 千噸(1,91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1第

142 頁),此函經被告丙○○簽擬:呈閱後文影印存查(附件抽存),經丑○○上呈,由寅○○以農業局副局長身分蓋用局長張明聰章代為決行(,雲林縣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設計預算書卷2第59頁)。被告丙○○、丑○○在處理這件函文時,上述防砂試驗堤工程尚未變更設計。也就是說,該防砂試驗堤工程只需要使用2 千餘公噸的廢輪胎,然而,子○○卻標了約2 萬7 千公噸(或者契約書所載的約2 萬8 千公噸)的廢輪胎。既然事有蹊蹺,被告丙○○、丑○○若未與子○○共謀,即應心中起疑,並刻意防範,才合乎常情。

③再者,「讓從彰化芳苑場載運廢輪胎的車輛,進入金湖漁

港防砂試驗堤工地」,可以讓稽核人員認證「廢輪胎自彰化芳苑場清運至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地」。這是1 個簡單的事理,被告丙○○、丑○○不可能不知道。而負責稽核認證的產基會副理癸○○、專案經理戊○○,均於94年

11 月8日審判期日作證時,說明產基會稽核認證旭台公司清運處理量,就是依照彰化芳苑場的出場磅單以及貨車進入金湖漁港的車輛照片,與上述工程結算書:

⑴癸○○於檢察官詰問時,證稱:

問:在稽核認證清運量的部分,你們稽核的憑證主要是

什麼?答:依據旭台公司要提供相關的出場的磅單,還有進到

金湖漁港前後車子的照片兩張,這兩張必須要照到車牌號碼,我們會針對旭台公司提供的磅單與照片,核對照片有無短少,所提供照片上面車號與磅單是否一樣,磅單上面我們會看當天的序號有無重複,因為是到同樣的地方過磅,所以會看格式是否一樣,司機有無簽名,也會去核算,因為從芳苑貯存場到金湖漁港如果有往返,應該有合理的時間,如果時間過短,則會將當天的車次予以全數刪除,這是稽核查核的程序,旭台公司要檢具相關資料我們是根據環保署所規定的認證程序提供的。

問:出場的磅單、進入金湖港工地的照片?答:對。

問:稽核認證處理量這部分的依據?答:依據環保署核定的認證程序,旭台公司在完工時,

要提供相關完工的證明,使用在工程上的證明文件,而且完工後一次核發,環保署轉工程結算書給我們的時候,稽核認證清運量小於工程結算書上面的數量,所以我們認定旭台公司將芳苑貯存場的廢輪胎使用在金湖漁港的工程上面,所以把稽核認證清運量轉為稽核認證處理量。

問:是本件金湖試驗堤的工程結算書?答:對。

問:稽核認證處理量上面,你們是否需要實質上審理工

程結算書內所記載廢輪胎所使用數量,是否用在本件工程內?還是只要結算書上面有登載的數量,你們就直接予以認證?答:環保署的要求我們要定期到現場看他們有無施作的

事實,然後並沒有規定我們要一顆一顆數使用在金湖漁港的數量,這工程是雲林縣政府發包的,雲林縣政府有監督查核的責任,這方面,依相關的稽核認證,我們不需要一顆一顆數。

問:你是否知道稽核認證清運量及處理量是否即為環保

署補貼清運費與處理費?答:我們開證明單是稽核認證清運量、處理量,但是是

全部都包含在旭台公司與環保署合約的全部數目,沒有兩個分開。

問:本件芳苑場的廢輪胎,你們所需要認證的對象,芳

苑場的廢輪胎是否必須要全部運到金湖漁港?答:環保署89年2 月到89年3 月他有一些往來文件,他

上面寫說同意旭台公司將芳苑場的廢輪胎運到金湖漁港。

問:產基會作稽核認證時,芳苑場輪胎運送至金湖港以

外,你們可以認證嗎?是認證範圍內?答:旭台公司清運芳苑場的廢輪胎到任何地方,必須要

跟環保署聲請,環保署所核定旭台公司從芳苑場運出來的廢輪胎是核准到金湖漁港,所以我們是查核芳苑場的廢輪胎運到金湖港。

問:本件你們查核的地點,除了金湖漁港以外有無其他

工地?答:沒有。

問:稽核認證處理量的部分,如果不是芳苑場的廢輪胎

使用在金湖港的工程內時,這部分稽核認證上要排除還是要認證?答:予以排除。

問:稽核認證的處理量,是否要限定芳苑場的廢輪胎用

在金湖港的工程內,才是屬於稽核認證的處理量還是只要管金湖港的工程數量即可,不用管它從哪裡來?答:芳苑場的廢輪胎要運到哪裡,要經環保署核可,環

保署核可旭台公司是把芳苑場的輪胎使用在金湖港上面,並沒有核可旭台公司把芳苑場的廢輪胎使用在另外一個地方,旭台公司也沒有提出相關的聲請。

(本院卷2第169-170頁)⑵戊○○於檢察官詰問時,證稱:

問:你們的稽核認證清運量,它的認證的依據為何,需

要什麼資料?答:89年3 月8 日以前,是以芳苑場出場磅單為確認,

3 月8 日以後是以出場磅單及金湖漁港進場的照片作確認。

問:芳苑場的廢輪胎如果使用在本件金湖港工程以外的

工程內使用,可否作為你們認證?答:應該不是。就我們本會承接的專案來看,應該不是。

問:就你印象,以本件工程而言有沒有經過合法的程序

來讓芳苑場的廢輪胎使用在本件工程外時,仍然可以做為認列的對象?答:這問題本身來看,我印象當中是沒有。

問:芳苑場的廢輪胎有無使用在金湖港的工程,你們的

依據為何?答:處理的部分會派稽核員是否有施作的事實,數量是

以雲林縣政府工程結算書所載的數量來比對我們的認證清運量。

(本院卷2第179頁)④何況,被告丙○○91年7 月9 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

問:偉伯工程顧問公司提出金湖防砂堤工程變更設計案前

,有無進行現場實勘?當時有何人參與實勘?詳情為何?答:雲林縣政府於89年5 月3 日89府農漁字第8900036993

號函文偉伯工程顧問公司,要求該公司派員實勘並提出說明,在尚未獲准該工程變更設計前某日(正確日期、時間我記不清楚),我與漁業課長丑○○有會同偉伯工程顧問公司監工丁○○、工地負責人子○○等人前往現場實勘,至於有無其他人員會同實勘,我已記不清楚;當時北堤一、北堤二等2 處防砂堤之施作已超過設計寬度8.05公尺,但因沒有實際丈量,所以無法確認當時拓寬後之堤寬有多寬,但我能確認該2段防砂堤已有預為拓寬設計堤寬之施工基礎,當時我也沒有質問現場工地負責人子○○為何預先將設計堤寬8.05公尺擅自增加寬度之做法,我記得當時子○○有表示係為了要穩固堤防增加安全性,才必須加寬施作該2 段防砂堤的寬度。

(,90年度他字第754 號卷1第29-30 頁)丙○○在實勘時,已發現子○○在申請變更設計前,就已擅自增加堤防寬度,更應驚覺子○○是在努力消耗廢輪胎。

⑤針對偉伯公司89年7 月14日(89)農工字第0174-2號函示

的意見,雲林縣政府因而檢送變更設計圖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的函稿(即扣押物-雲林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辦理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相關公文卷㈠第65頁,89年

8 月25日89府農漁字第8905102254號函)「主旨:檢送本府辦理88年度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變更設計圖乙份,請核備。說明:依據本工程設計89年7 月14日(89)農工字第0174-2號函說明辦理(檢附該函影本乙份)。本工程原設計時間於86年11月,實際發包施工於88年中至89年初,時間相隔甚久,依設計監造單位派員實測所提之報告『防砂堤附近有不規則坑洞存在,其水深由3M-6M (如附圖),與原設計之水深差異甚大,可知附近海況變化差異很大,致降低原設計之承載力,故須將堤體加寬,以維基礎之穩固。其增加之寬度,所需經費由承包商自行負責,其工期依監造單位核算約需增加232 工作天,為求工程進度不致延誤,能於年度內完成,其工作天,依合約所定之施工期限,另增加100 工作天。」此函稿經被告丙○○簽經丑○○上呈,由寅○○以農業局副局長身分蓋用局長張明聰章代為決行(本院卷1第231-233 頁),然而:

⑴施工說明書參之十七「工程數量增減:本工程如因設計

變更,致工程數量有增減時,乙方應予照辦,並依本合約單價結算,如更改項目,其工料單價為合約所未有者,或其增減幅度較大者,得由雙方議價辦理。」(見扣押物-88年度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合約書第3-5頁)⑵既然責任出在定作人漁業署、雲林縣政府,那麼,增加

的工、料十分可觀,大可依照上述施工說明書參之十七,於報請漁業署變更設計後,由定作人一方負擔費用,始為合理。然而,丙○○、丑○○卻直接簽請子○○自行負責增加寬度所需經費,子○○竟也接受。為何會這樣?顯然,這是丙○○、丑○○與子○○共同在擴充廢輪胎使用量,以獲得更多補貼。

⑥甚且,丙○○、丑○○竟簽請同意讓子○○將大量的廢輪胎堆置在南堤旁(即所謂S堤根):

⑴丁○○於91年8 月21日調查員詢問時,就提到:

調查員:結算書中所指之「S堤根」係指何工程?是否

為本工程合約書及設計之範圍?丁○○:結算書中所指之「S堤根」係指位於本工程南

堤旁承包廠商用以堆置工程廢輪胎所施作之臨時場地,非本工程合約書及設計之範圍,原來工程使用之廢輪胎係堆置於(S堤)南堤旁漁港區內,但子○○當時曾告訴我因當地漁民因其妨礙進出,反對於該區堆置,才會將堆置之廢輪胎遷移至S堤根臨時場地上,該臨時場地係使用廢輪胎堆砌而成,截至工程全部完工時,偉伯公司亦曾去函要求承包廠商將工程剩餘未使用之廢輪胎予以全部清除,後因雲林縣政府承辦人員丙○○曾口頭告知我,因漁民陳情要求將剩餘廢輪胎留置使用,才未予清除。

(,調查筆錄卷第21頁)⑵而根據上述工程結算書數量計算表第1 頁「工程數量總

表」所載,上述臨時堆置廢輪胎的所謂「S堤根」,堆置了23,963個(1,316 公噸)的原型廢輪胎,以及1,716 公噸的環保輪胎碎片及不規則廢輪胎。也就是說,偉伯公司原來要求旭台公司清除的堆置廢輪胎(含不規則廢輪胎及廢輪胎碎片),多達3,032 公噸(3,032,000 公斤)。而這麼大量的廢輪胎(含不規則廢輪胎及廢輪胎碎片),也都計入上述工程結算書「變更設計後所增加之工料明細表,第5 頁共5 頁」內(見上述工程結算書)。

⑶口湖鄉鄉民代表曾春發、港東村村長何水芳、港西村村

長曾國泉、建港委員會主任委員何金秋於89年11月4 日以申請書向雲林縣政府陳明「我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承包商將於近日內完工,我全體漁民一致要求承包商能將施工所剩下少許材料廢輪胎留下,供我漁民新填置之場地的基底用料。」並檢附1 份89年10月27日下午7時在曾春發服務處,簽有鄭喜男、曾文信、林明和、許輝欽、李仁摺、翁岩熊、許清在、何照、何異紅、吳金成、楊荔未、曾東陽、曾文鎮、許金祿、曾文壇、楊道雄、何金秋、鄭秀文等18人姓名,記載「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金湖地區漁民支持承包商在工區內掩埋廢輪胎,反對廢輪胎挖除運離金湖漁港。」(本院卷2第119-120 頁,即扣押物-雲林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辦理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相關公文卷㈠第39-40 頁)。

⑷雲林縣政府89年10月9 日以89府農漁字第8905101710號

函答覆何水芳、何金秋「‧‧本試驗堤300 米的堤根部,由於工程需要需築一保護堤兼儲料場用,建請留下作為存放牡蠣殼串及竹架材料之用,本府原則同意,惟後續該場之維護管理,請該港之建港委員會負責。」此函經被告丙○○簽經丑○○上呈,由農業局長張明聰代為決行(本院卷2第116 頁,影印自扣案的「雲林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辦理『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相關公文卷㈢」第56頁)。

⑸雲林縣政府89年11月8 日簽「主旨:為本縣金湖漁港建

港委員會建請能將本府辦理88年度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施工所剩下廢輪胎留下,作為新填置之場地的基底用料,可否?簽請核示。說明:‧‧本案本府前以89年10月9 日89府農漁字第8905101710號函復該港建港委員會原則同意將新填置之場地留下,作為存放牡蠣殼串及竹架材料之用,唯承包商須將場內雜物清除運離,並由疏濬之廢方填充。擬同意其所申請,將施工所剩下材料廢輪胎留下,作為新填置之場地的基底用料,唯須將其捆綁排列整齊。」此函經被告丙○○簽經丑○○上呈,再由農業局長張明聰上呈,經縣長張榮味決行(本院卷2第121 頁,該簽及附件原本在扣案的「雲林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辦理『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相關公文卷㈠」第37-41 頁)。

⑹雲林縣政府89年11月14日以89府農漁字第8905103192號

函答覆金湖漁港建港委員會主任委員何金秋,副本給桂裕公司、偉伯公司、農業局「主旨:為貴會建請將本府88年度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施工所剩下少許材料廢輪胎留下,作為新填場地的基底用料,復如說明‧‧所請原則同意,唯承包商須將其綑綁排列整齊。」(本院卷1第248 頁)⑺18位村民的「說法」,很可能有文章,也很可能不合理

、不合法。丙○○、丑○○2 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然未經審慎的環境影響評估,單憑10餘位村民的「說法」,就簽請逕行指定天然沙灘作為垃圾掩埋場,是何原因?丙○○、丑○○2 人,如何會不知旭台公司清運進入上述工地,而未經處理的廢輪胎,是十分棘手、苦無地方收埋的垃圾?合理的判斷是,其2 人與子○○共謀擴充廢輪胎清運進入上述防砂試驗堤工地的數量,並擴充了廢輪胎的處理量。而:

⒈在天然沙灘掩埋難覓去處的廢輪胎,到了92年11月18

日,雲林縣環保局派員勘查的結果,凌亂不堪,看起來就是1 個無人管理的垃圾場(見,93年度偵字第1415號卷第8 、9 頁的6 張照片)。被告丑○○說明「(問:《提示93年偵字1415號卷的6 張照片》,這

6 張照片是什麼時候拍攝的?)這相片是92年11 月18日照的,這應該是場地被放火後,在悶燒,沒有辦法撲火,所以就整個開挖,所以才有這樣的凌亂,當初我們是要他們綁好,與這是不一樣的。」‧‧「(問:火災的時候,為什麼火災在悶燒要開挖?)當時火災發生後,現場有幾次請我跟消防局局長到現場處理,消防局長認為以他的經驗,因為撲火將近一兩天了,還沒有滅火,都在悶燒,所以開挖的動作是消防局長指示,由消防隊處理。」(本院卷2第75頁)⒉在該沙灘掩埋的廢輪胎(含不規則廢輪胎及廢輪胎碎

片),數量高達3,032公噸(3,032,000公斤),以每公斤2.3 元計算基管會的補貼,就多達6,973,600元。其2 人最遲於89年3 月20日即已知悉旭台公司每處理1 公斤廢輪胎,就可以獲得補貼2.3 元,竟在89年10月、11月簽請同意就地掩埋垃圾類廢輪胎,如果沒有與子○○共謀,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基管會詐取財物,何以會如此?【丙○○、丑○○與子○○互為犯意聯絡,共同行使登載不實

公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基管會詐取財物】丙○○、丑○○均否認有在上述工程結算書登載不實並予行使的故意,辯稱:㈠依照委託監造契約,上述工程結算書是由偉伯公司製作,不是由雲林縣政府製作。㈡雲林縣政府只是接受漁業署委託而發包上述防砂試驗堤工程,因此,在完工後,只審查與工程款有關的事項,而廢輪胎是由環保署廢輪胎基金會免費提供,與工程款無關,雲林縣政府並不審查,從而,雲林縣政府的相關人員只在「雲林縣政府結算驗收證明書」「雲林縣政府結算明細表,第1 頁共5 頁」「雲林縣政府結算明細表,第2 頁共5 頁」「雲林縣政府結算明細表,第3 頁共5 頁」「雲林縣政府結算明細表,第4 頁共5 頁」核章,不於「變更設計後所增加之工料明細表,第5 頁共5 頁」「數量計算(第1-12頁)」核章。然而,法官不能認同被告丙○○、丑○○的說法,理由如下:

㈠雲林縣政府與偉伯公司於88年1 月6 日簽訂的委託監造契約

,其第2 條規定的委託工作內容,固然包括第5 項的「辦理工程竣工圖、結算表」(扣押物-雲林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辦理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相關公文卷㈣第27頁);然而,畢竟偉伯公司是受雲林縣政府委託承辦公務,而非取而代之成為公務機關,因此偉伯公司依委託監造契約第2 條第5項「辦理工程竣工圖、結算表」,解釋上當然只是擬就「工程竣工圖、結算表」的草稿,其最後仍然必須由雲林縣政府定稿。也就是說,不致於因為有上述委託監造契約,雲林縣政府就完全不必負任何監造責任。從而,上述經過丙○○、丑○○、寅○○、張榮味接著在「雲林縣政府結算驗收證明書」「雲林縣政府結算明細表,第1 頁共5 頁」「雲林縣政府結算明細表,第2 頁共5 頁」「雲林縣政府結算明細表,第3 頁共5 頁」「雲林縣政府結算明細表,第4 頁共5 頁」蓋章,而連同「變更設計後所增加之工料明細表,第5 頁共

5 頁」「照片」「工作日期天數計算核對表」「數量計算」(第1-12頁,計12頁)「竣工圖」裝訂成一冊,正是被告丙○○職務上製作的文書。

㈡上述工程結算書中的「變更設計後所增加之工料明細表,第

5 頁共5 頁」「工作日期天數計算核對表」「數量計算」(第1-12頁,計12頁)就廢輪胎(含不規則廢輪胎及廢輪胎碎片)的數量,與實際上的數量,出入甚大,前面已經說明。

雖然被告丙○○、丑○○辯稱並無不實登載的故意,然而:

①如何說「第1 頁共5 頁」「第2 頁共5 頁」「第3 頁共5

頁」「第4 頁共5 頁」經過其2 人認可,而接著的「第5頁共5 頁」不被其2 人認可?再者,既然裝訂成1 整冊,如何會說接著的「數量計算」(第1-12頁,計12頁)也不是其2 人認可的?法官認為,這只是被告丙○○、丑○○取巧的說法,難以讓人採信。更何況,被告丙○○於91年

8 月28日調查員詢問時,也明白表示上述工程結算書中第1-4 頁的「雲林縣政府結算明細表」,以及第5 頁的「變更設計後所增加之工料明細表」,都是子○○製作,經其更正,5 頁都「具有驗收結算之效力」;丑○○於91年8月28日調查員詢問時,也確認上述工程結算書中第5 頁「變更設計後所增加之工料明細表」也在驗收結算的範圍:

⑴丙○○的供述:

調查員:‧‧請問你於辦理前述工程結算時,是否確認

並核算子○○所列計之第1 至第4 頁「雲林縣政府結算明細表」、第5 頁「變更設計後所增加之工料明細表」上及「數量計算」(計12頁)之相關廢輪胎、工程材料、金額及數量,並於「雲林縣政府結算明細表」第1 至第4 頁中,以黑色筆墨更改子○○繕打於上開明細表之部分數據?你確認及核算上開數據之依據為何?丙○○:該金湖防砂堤工程結算書中第1 至4 頁「雲林

縣政府結算明細表」、第5 頁「變更設計後所增加之工料明細表」及「數量計算」(計12頁),確實係子○○依據「數量計算」(計12頁)所算出之使用廢輪胎、相關工程材料、金額及數量等數據並繕打於上開工程結算之「雲林縣政府結算明細表」、「變更設計後所增加之工料明細表」上,而「雲林縣政府結算明細表」第1 至4 頁中,確實是我以黑色筆墨更改廖忠義繕打於上開明表之部分數據,我係依據「變更設計後所增加之工料明細表」所計算之數據,在「雲林縣政府結算明細表」第2 頁所列計之「基礎挖方」工程項目使用數量為3,456立方公尺,經我核算該工程使用數量更改為

246 立方公尺,結算金額更改為16,777.2元;另原所列計之「塊石」項目使用數量為9,711立方公尺,我核算後將該工程項目之使用數量更改為10,311.6立方公尺,結算金額更改為3,752,391 元,增加額補列為218,922 元,我修正前述2 項工程之使用數量及金額,係為符合原工程契約之結算總金額25,999,990元。所以前述有關子○○於工程結算書中所列之第1至第4 頁「雲林縣政府結算明細表」、第5 頁「變更設計後所增加之工料明細表」及「數量計算」(計12頁)等數據確實均經我確認並覆核,我才會依據「變更設計後所增加之工料明細表」所列計數據修正更改「基礎挖方」及「塊石」之工程使用材料數量及結算金額等數據於「雲林縣政府結算明細表」上,上開之結算明細表所列計及更改之數據,經我覆核後簽陳單位主管漁業課長丑○○等核章辦理結算。

調查員:你既確認及核算前述工程結算書中子○○所列

計之明細表上相關廢輪胎、工程材料、金額及數據等數據,為何其中第5 頁「變更設計後所增加之工料明細表」未經你及縣政府相關主管人員核章?其是否仍具有驗收結算之效力?丙○○:該5 頁「變更設計後所增加之工料明細表」未

經我及雲林縣政府相關主管人員核章,主要係因該第5 頁明細表已經工程監造之偉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及監工丁○○等核章計算即可,但該「變更設計後所增加之工料明細表」上所列之工程使用材料契約、結算及增加之數量及金額亦均經我及漁業課長丑○○等覆核確認才簽請陳農業局長及縣長等人核章併於結算書內,所以結算書內併入之明細表及數量計算等所列計及核算之數據,雖未經本府主管人員核章之部分,仍具有驗收結算之效力。

(,調查筆錄卷第11-13頁)⑵丑○○的供述:

調查員:你既確認及核算前述工程結算書中子○○所列

計之明細表上相關廢輪胎、工程材料、金額及數量等數據,為何其中第5 頁「變更設計後所增加之工料明細表」未經你及雲林縣政府相關人員核章?其是否仍具有驗收結算之效力?丑○○:子○○提出申請金湖防砂堤工程變更設計,但

因該工程費未增加,所以相關變更設計圖說並未經漁業署及縣府主辦單位審查核章,同意在原發包工程款項下施作,所以該工程結算書中第5 頁「變更設計後所增加之工料明細表」也未經審查核章,但因通過驗收並同時製作檢附於工程結算書內送交雲林縣政府審核,所以仍具有驗收結算之效力,縣府也依規定核撥工程款。

②而不管這1 冊工程結算書的草稿是何人製作的,其2 人當

然知道在辦理防砂試驗堤工程過程,這1 冊工程結算書,是最重要的書面。其等讓140,006 個7,695 公噸廢輪胎,24,098公噸環保輪胎碎片及不規則廢輪胎,合計31,793公噸的數字,列於這1 冊工程結算書中,正可以證明丙○○、丑○○前於89年1 月至89年4 月28日的清運期間,已同意讓旭台公司將彰化芳苑場的廢輪胎全數運入上述防砂試驗堤工地,以創造31,793公噸清運處理量。至於清運進入上述防砂試驗堤工地後,完成認證後,是否又有部分被轉運至其他地點掩埋、燃燒、拋投,則不得而知。

③再者,桂裕公司90年1 月17日桂旭函字第900117號函,內

容為「主旨:函送本公司承包貴府88年度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算書內環保輪胎用量計算式補充說明與合計量訂正。說明:結算內部分輪胎合計量錯誤部分,特此訂正。不規則輪胎與碎片的使用量比例區分。共計:總表1張、N1堤1 張、N2堤1 張、S堤1 張,以上5 張。」訂正後,廢輪胎之使用量31,793公噸,增加至32, 521.7公噸,即再增加了728.7 公噸之使用量(起訴書所列者,7,91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7第62-67 頁,即子○○之辯護人提出之本院卷1第236-241 頁,原本見扣押物-雲林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辦理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相關公文卷㈢)。而此函,經被告丙○○擬:附件存課併案簽辦、經丑○○上呈,由寅○○以農業局副局長身分蓋用局長張明聰章代為決行。由此一函文的批核過程,更可以看出丙○○、丑○○於上述廢輪胎的清運期間,確有同意讓旭台公司將彰化芳苑場的廢輪胎全數運入上述防砂試驗堤工地,創造了高達32, 521.7 公噸的清運處理量。更加可以看出被告丙○○、丑○○2 人讓31,793公噸的廢輪胎(含不規則廢輪胎及廢輪胎碎片)的清運處理量列入上述工程結算書,是明知而故意的行為。

④此外,從下列環保署、雲林縣政府的函文來看,丙○○、

丑○○似乎只是被動地行使上述工程結算書,以主張該公文書的內容,非積極主動的行使:

⑴環保署89年11月13日89環署廢字第0067446 號給雲林縣

政府函,內容為「主旨:謹請提供有關『88年度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相關經費編列及廢輪胎來源及費用等說明,請查照。說明:貴府委託桂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辦理『88年度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其工程使用之廢輪胎材料,係由桂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轉包旭台貿易有限公司向本署標得,並簽訂有廢輪胎清運處理契約,契約數量約2 萬7 千噸(以實際經本署稽核認證單位認證數量為準),補貼清運處理費用每公斤2.3 元整。依本署委託之稽核認證單位查察,該工程目前已屆完工,依本署與旭台貿易有限公司廢輪胎清運處理契約規定,該公司於取得完工證明後,即得由稽核認證單位開立憑證辦理請款。旭台貿易有限公司標得本署廢輪胎清運處理計劃,主要資格係因桂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委託該公司辦理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廢輪胎施工部分,為避免該工程原編列款項,與本署補貼款項有所重複,僅請貴府說明該工程編列款項中,相關廢輪胎部分是否編列有相關材料費用及回收、清運等費用。依貴府與桂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契約,廢輪胎來源係由廢輪胎基金會提供,惟契約中並未有廢輪胎基金會同意提供廢輪胎之說明或資料,亦未註記或說明若該公司未能取得廢輪胎基金會之提供及補助時,廢輪胎之取得與相關費用之來源將如何處理等,謹請貴府惠予一併回復說明。」此函丙○○於89年11月16日簽請另案函復環保署,經漁業課長丑○○於89年11月17日覆核,由寅○○於89年11月17日以農業局副局長身分蓋用局長張明聰章代為決行(1,91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1第161-162頁,即扣押物-雲林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辦理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相關公文卷㈠第3 、4 頁)。

⑵雲林縣政府90年1 月4 日90府農漁字第90054000164號

函覆環保署「主旨:為貴署函詢本府辦理88年度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相關經費編列及廢輪胎來源及費用,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復貴署89年11月13日89環署廢字第0067446 號函。有關本工程廢輪胎之來源,因本工程預算書係由原省漁業局委託偉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設計(如所附原預算書編列有關材料之影本),再交由本府辦理發包施工,原預算書並未提及廢輪胎基金會同意提供廢輪胎及補助之說明或資料,或未能取得時廢輪胎之取得與相關費用之來源將如何處置之事宜。本案本府88年2 月1 日88府農漁字第8805100360號函請貴署基管會提供廢輪胎,貴署88年2 月12日以88環署廢字第0009782 號函復本府略以貴署各廢輪胎貯存場之貯存量規劃為壓縮作業及境外輸出之用、目前暫無庫存量可供本府進行原型利用(附上述函影本各乙份)。檢送該工程竣工圖表乙份,請詳查是否有與貴署補貼款重複之部分,若有,請貴署自行予以扣除。」(本院卷1第148 、196 頁)而既然明知廢輪胎(含不規則廢輪胎及廢輪胎碎片)的處理數量僅6,467,920 公斤,卻在上述工程結算書內的「數量計算(第1-12頁)」及「變更設計後所增加之工料明細表,第5 頁共5 頁」中,分別為不實數量的計算,總計將環保輪胎計算為140,006 個7,695公噸(7,695,000公斤),環保輪胎碎片及不規則廢輪胎計算為24,098公噸(24,098,000公斤),總處理量為31,793公噸(31,793,000公斤)。此一不實登載的結果,以及持以向環保署行使的結果,也自然足以生損害於全體國民(公眾)。

⑤再者,「彰化芳苑場廢輪胎貯存場廢輪胎清運及處理」契

約書第3 條「請款及付款方式:乙方執行本契約廢輪胎處理完畢,並經認證團體稽核認證確認後,得檢附請款申請表、稽核認證憑證(原型利用處理方式,另需檢附經法院公證之完工證明)‧‧‧」(本院卷1第173-174 頁),後來經環保署於89年9 月1 日以89環署廢字第0050358 號函覆旭台公司「主旨:有關貴公司與本署所簽『彰化芳苑場廢輪胎貯存場廢輪胎清運及處理』契約書第3 條請款及付款方式中,另需檢附經法院公證之完工證明乙節,本署原則同意貴公司所請,修改為『需檢附雲林縣政府開立相關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請查照。說明:復貴公司89年7 月31日89旭環函字第0801號函。」(本院卷1第176頁)。被告丙○○、丑○○均辯稱環保署此一函文並未給雲林縣政府,因此被告根本不知環保署會以上述工程結算書,作為付款的依據。然而,旭台公司89年7 月31日向環保署建議要改以「需檢附雲林縣政府開立相關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來替代「需檢附經法院公證之完工證明」時,旭台公司早已將彰化芳苑場約3 萬公噸的廢輪胎清運完畢,接著就剩下要以何種文件向環保署基管會詐騙數千萬元補貼費的問題。子○○既然向環保署建議以雲林縣政府開立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作為請款依據,必然也有把握可以拿到雲林縣政府廢輪胎處理數量灌水、內容不實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更加可以證明被告子○○與被告丙○○、丑○○共謀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⑥而實際上,上述工程結算書,既非偉伯公司製作,也非雲

林縣政府主辦人員丙○○製作,而是包商子○○自己製作的:

⑴被告子○○於91年7月11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

調查員:‧‧‧有關工程結算書廢輪胎使用於工程等相

關數據是否為你計算?子○○:‧‧‧有關工程結算書廢輪胎使用於工程等相

關數據,均由我核算後,提供予丙○○再交偉伯公司核章。

⑵證人丁○○、甲○○於92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檢察官:你在現場監工時有無施做基礎底淤泥層改善?丁○○:沒有施作這一項。

檢察官:結算書為何會有?丁○○:不知道。

檢察官:是否你作的?丁○○:不是。

檢察官:你在調查站說是誰拿給你的?丁○○:現場驗收完時,丙○○叫我去縣政府,他說包

商的做好了,叫我去拿,拿給王董,我就去拿,隨後甲○○也來了,我就交給他。檢察官:你拿後?甲○○:我拿回去台北,叫裝訂社把它裝訂成冊,即現

在這本結算書,我就依往例做的,在核算核章後就寄到縣政府。

檢察官:裡面那些計算式有無算?甲○○:我只是看我們有關係蓋章的6張,包括驗收證

明書1 張、結算明細表5 張,其中最後1 張是工料明細表。

(2,91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2第104-105頁)從而,可以看出被告丙○○讓被告子○○放肆地填載上述防砂試驗堤工程的廢輪胎處理數量(含不規則廢輪胎及廢輪胎碎片)31,793公噸,子○○於89年12月8 日驗收完後,將上述第1-5 頁的明細表,拿給丙○○,丙○○再請偉伯公司監工丁○○到他辦公室拿,轉交給偉伯公司負責人甲○○蓋章後送回給丙○○,任由子○○擺佈,益見子○○與丙○○、丑○○有於上述工程結算書共同登載不實以行使,並向基管會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的共謀、分工。

既然實際上旭台公司在上述防砂試驗堤工程(含南堤、北一堤

、北二堤),總計只使用廢輪胎(不規則廢輪胎及廢輪胎碎片)6,467,920 公斤,每公斤2.3 元,只能14,876,216元的補貼;惟旭台公司向基管會領取60,047,342元,前面已經說明。可以算出子○○、丙○○、丑○○向基管會詐領45,171,126元(即60,047,342元-14,876,216 元=45,171,126元)。檢察官主張其等詐領的補助費51,139,759元,與法官認定的金額有出入,在此一併說明。

【甲○○、丁○○2 人,也與子○○、丙○○、丑○○3 人互

為犯意聯絡,共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基管會詐取財物】法官認為,甲○○、丁○○2 人,因為設計、監工而知悉上述防砂試驗堤工程的廢輪胎實際需要、實際使用數量;又其2人從子○○主動要求變更設計增加工料,卻不在乎請求費用,又對廢輪胎用料大量灌水,即可知悉得請求補貼。再者,其2 人拿到丙○○所交付包商製作的工程結算書草稿,應該可以立即發現廢輪胎的處理數量嚴重不實。然而,其2 人卻加以蓋章認列,可以想見是因為與子○○、丙○○、丑○○3 人互為犯意聯絡,共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基管會詐取財物。

【子○○於88年3 月23日即曾以同樣的方法,詐欺取財未得逞

】㈠子○○於88年3 月23日,即曾以旭台公司名義,具狀向基管

會表示「‧‧事由:本公司向貴基管會請領使用,廢輪胎約25,000噸以上。‧‧㈢作業地點:本公司所承包有關政府之工程,目前正要使用地點是雲林縣口湖鄉金湖漁港之防砂堤,其他海堤正配合有關政府單位的作業程序,1 件1 件地實施。㈣費用額:按貴基管會作業補助規定,每公斤新台幣

1.8 元計算即可。‧‧」為被告子○○坦白承認,並有該申請書影本可以證明(5,91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5第70頁)。

㈡最後,該申請案經環保署於88年9 月9 日駁回,此有環保署

88年9 月9 日給旭台公司函稿影本1 件可以證明(5,91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5第61-62 頁)。

㈢經查,至目前為止,全國只有這件使用廢輪胎作為骨材的海

堤,那裡可能有什麼「其他海堤正配合有關政府單位的作業程序,1 件1 件地實施」。再者,上述防砂試驗堤工程,依照原設計,只需要廢輪胎87,339個約2,120 公噸,卻標了彰化芳苑場28,000公噸廢輪胎,事後證明是以上述詐騙的手法清運完畢,而向基管會詐欺取財。則可以想見,其於88年3月23日申請使用25,000公噸廢輪胎時,是基於詐欺取財的計劃。只是,因為環保署之後不同意,以致暫時未得逞。子○○否認有詐欺犯意,其辯解難以採信。

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丑○○均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規定的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等的行為,均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 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應予附帶說明的是:

①其等為公文書不實登載後,又加以行使,登載不實的低度

行為,為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登載不實的部分即不再論罪。

②被告丙○○、丑○○,就上述犯行,與子○○、丁○○、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

③對被告丙○○、丑○○2 人,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

第1 項第4 款的圖利罪,而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理由在於,圖利罪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的基本規定,如果被告行為已該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即不再適用到基本規定。而被告丙○○、丑○○既然早已知悉子○○要向基管會詐取財物的計劃,並進而與子○○共謀,分工製作內容不實的工程結算書,已經可以確定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的共犯。

④被告丙○○、丑○○所犯上述2 罪間,有方法結果的牽連

關係,是牽連犯,應該從1 個較重的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罰。

㈡被告子○○雖非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規定的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或是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卻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丑○○,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丁○○、甲○○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亦應依該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論罪;又其雖無公務員身分,惟其既與公務員共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

216 條、第213 條論罪。應予附帶說明的是:①檢察官認為子○○於88年3 月間,向基管會申請25,000公

噸廢輪胎,請求每公斤補貼1.8 元,另外觸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與上述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關係,為數罪,應併合處罰。然而,法官認為,子○○自始至終,都是以上述防砂試驗堤工程需要為由,向基管會申請補貼;因而,持續到90年5 月間詐得全部款項為止,都是同1 個詐欺取財的接續行為;只是在89年1 月之後,有公務員丙○○、丑○○的加入,提升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並非前後2 個犯罪行為。因此,應該只論以1 罪,在此一併說明。

②其等為公文書不實登載後,又加以行使,登載不實的低度

行為,為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登載不實的部分即不再論罪。

③被告子○○,就上述犯行,與丙○○、丑○○、丁○○、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

④被告子○○所犯罪上述2 罪間,有方法結果的牽連關係,

是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因此雖然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的部分未經起訴,但是被告該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既然是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而既然2 罪間方法結果的牽連關係,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 個較重的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罰。

㈢法官審酌:

①被告子○○、丙○○、丑○○都沒有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3 件可證。然而:

⑴不經環境影響評估,就在沙灘掩埋廢輪胎。另外還有2萬多噸廢輪胎,不知去處。

⑵原來87,339個,約2,120 噸,一再灌水,連掩埋沙灘垃

圾3,032 噸也列入。結算書膨脹到31,793噸,卻再增為32,521.7噸。

②多少平民,終年勞碌,只能賺得薄薪、規矩納稅;少數官

商,巧立名目,就能套取鉅款、優遊度日。法官相信,一般國民難以容忍本案的犯罪,因此,就主謀子○○量處有期徒刑14年,就主管課長丑○○量處有期徒刑12年,就課員丙○○量處有期徒刑11年為適當。

③而被告子○○、丙○○、丑○○既經量處有期徒刑,則應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參考其主刑,均併宣告褫奪公權10年。

④犯罪所得財物45,171,126元,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貳、不依檢察官請求擴張審理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子○○為詐領上開環保署之廢輪胎處理補助費

,竟在原金湖試驗堤工程之外,另於89年11月間起,擅自將因金湖試驗堤工程施工所剩之材料廢輪胎留下,而將自芳苑貯存場運出之廢輪胎就地掩埋使用在金湖試驗堤工程設計以外之「S堤與S保護堤間之區域」,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或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廢輪胎,致生污染於環境。子○○將廢輪胎掩埋後,復以欺騙之方式,取得產基會的稽核認證,合併向環保署請領上開補助款。因而認為被告子○○另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2 款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嫌,而與上述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方法結果的牽連關係,是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請求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14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惟查,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 條後段的規定,雲林縣政府為該

法所定的地方主管機關。而依照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即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雲林縣政府既已於89年11月14日以89府農漁字第8905103192號函,同意旭台公司在該處掩埋廢棄物(本院卷1第248 頁),前面已經說明,即難以認為子○○此部分行為觸犯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從而,此部分卷宗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參、無罪部分【證據裁判主義,檢察官的證明義務,與無罪推定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第154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第

301 條第1 項第1 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應予附帶說明的是:

㈠無罪推定原則,在於承認警察是人,檢察官是人,法官也是

人,而人的能力有限。既是如此,就沒有能力探知所有犯罪的真相。

㈡從而,無罪推定原則的目的,就在於避免冤獄。

㈢因此,在被告充滿犯罪嫌疑,卻又未能確定其犯罪時,就應為無罪宣告,讓被告帶著嫌疑離開法庭。

寅○○部分

㈠檢察官主張被告寅○○擔任雲林縣政府農業局副局長,為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漁業課長丑○○、課員丙○○、包商子○○有登載不實公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上述工程結算書不實登載,意圖為子○○不法之所有,共同向基管會詐取補助費共51,139,759元之不法所得。因而認為被告寅○○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㈡寅○○否認知情,辯稱「被告寅○○於88年12月3 日才接任

農業局副局長,對於88年3 月間就已發包之88年度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內容本就不了解,另外工程結算書既由監工單位偉伯公司製作提出,且在現場實際監工,另承辦人員丙○○及課長丑○○已核對過工程結算書,因此被告身為副局長為行政形式上審查核章,並無明知不實而仍為核章,亦不知有無不應列而列之事」「被告即無故意利用職務之機會,明知工程結算書內之變更設計後所增加之工料明細表登載不實,而出具予被告子○○,使其據以向環保署基管會詐領補助金額。」(本院卷4第20-21頁)㈢法官認為,從前述公文批核的過程來看,寅○○固然知悉旭

台公司得以向基管會請求每公斤廢輪胎補貼2.3 元。然而,寅○○確於88年12月3 日始就任雲林縣政府農業局副局長,有雲林縣政府88年12月2 日88府人一字第8812003547號令影本可以證明(本院卷4第22-28頁)。從而:

①下列函文、事務的處理過程,寅○○並未參與(函文所在卷宗頁碼,詳見前述):

⑴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87年10月7 日漁三字第32543

號函請雲林縣政府就上述防砂試驗堤工程予以發包,其工程估價單內第10項「環保輪胎」數量87,339個,由廢輪胎基金會提供。

⑵雲林縣政府88年2 月1 日88府農漁字第8805100360號函

基管會「主旨:為本府執行88年度金湖防砂試驗堤工程,需使用廢輪胎約8,7000個,請貴會惠予提供。」⑶環保署88年2 月12日環署廢字第0009782 號函雲林縣政

府「‧‧本署已將各廢輪胎貯存廠之貯存量規劃為壓縮作業及境外輸出之用,目前暫無庫存量可供貴府進行原型利用‧‧」⑷雲林縣政府與桂裕公司88年3 月10日簽約簽訂的「88年

度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合約書,其工程估價單內第10項「環保輪胎」數量87,339個,由廢輪胎基金會提供。上述防砂試驗堤工程由被告丙○○主辦,且簽約前的3 次公開招標作業,均由丑○○主持,丙○○紀錄。

②從而,寅○○有可能糊塗得嚴重,而不確切知悉該防砂堤

工程只需要87,339個2,120 公噸。就此部分,檢察官提出的證據有限,難以證明被告寅○○確切知情。當然,寅○○擔任農業局副局長後,有此嚴重弊案的發生,且也核過變更設計、沙灘掩埋廢輪胎、製作工程結算書等公文,確實充滿嫌疑。然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法官只能推定寅○○只是有嚴重疏失,而未與丙○○、丑○○、子○○有犯意聯絡。因此,就寅○○部分,為無罪宣告。

辛○○、庚○○、乙○○部分:

㈠檢察官主張:

①辛○○係基管會聘用之環境技術師,於88年至89年間,負

責基管會業務三組之業務,經辦廢輪胎回收管理、清運、處理、招標及相關費用核發等業務。庚○○為基管會聘用之高級環境技術師,於88年7 月至89年12月31日間,擔任業務三組組長,負責綜理廢輪胎、廢鉛等之回收、清除、處理與資源化再利用等相關業務。乙○○於87年至90年7月間,任職於基管會擔任副執行秘書。3 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②子○○於實質上取得防砂試驗堤之工程契約後,隨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旭台公司名義,檢具相關之公司執照、防砂堤工程契約書、輪胎組合詳圖、環保消波式輪胎防砂堤標準斷面圖及保證絕無造成二次公害之切結書等之文件,於88年3 月間某日,經不明之方式向基管會提出聲請,申請書佯稱:使用數量約25,000公噸以上、作業地點雲林縣口湖鄉金湖漁港之防砂堤、費用請領每公斤1.8 元計算即可,並請就近提撥貴會於彰化縣芳苑鄉儲存場之廢輪胎,期能節省運輸成本及作業時間云云。

貯存場廢輪胎之規劃與招標業務之承辦人辛○○,庚○○係業務三組之組長、乙○○係基管會副執行秘書等人,明知88年6 月30日以後,彰化芳苑貯存場約有28,000公頓之廢輪胎急待處理,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即子○○之不法利益與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由不知情之廖保雲以旭台公司即子○○上開申請使用於防砂試驗堤工程之廢輪胎,係屬原型利用不符補助規定為由,於88年8 月23日,簽請駁回旭台公司之申請,經庚○○、乙○○批准,並於同年月9 日,形式上發函駁回;實質上則由辛○○於同年8 月21日,以重新檢討處理資格等為由,簽請將原型利用之處理業者亦納入得參與競標之對象,經庚○○、乙○○等,轉由處長批准,使子○○即旭台公司取得參與競標之機會,進而有下列之利用職務機會之放水行為,即詐欺之犯行:

⑴投標資格審查時:辛○○於88年12月4 日,明知子○○

參與投標時,所提出之投標資格證明文件,即①『88年度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工程合約書』,合約書上所載之環保輪胎使用量僅80,000多個,重量僅約2,229 公噸,及②『清運計畫書』佯稱:由芳苑貯存場出來,沿台十七線往南走,在口湖鄉轉入金湖漁港,於125 個工作天內,可清運完畢,約180 個工作天內,可將28,000噸全部之輪胎處理完畢云云,即實際上,防砂試驗堤工程廢輪胎之使用量,僅約2,000 公噸,相差10餘倍,顯不足以處理芳苑貯存場28,000公噸之廢輪胎,即不具投標之資格,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即為子○○詐取公家財物之犯意,於審查投標資格時,宣告合格,故意放水,由旭台公司1 家廠商進行議價,因出價

2.3 元高於底價,由辛○○乃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周偉傑表示業務急需保留決標,由周偉傑上簽,由明知上情之庚○○、乙○○會簽後,由不知情之署長核可,於88年12月30日決標生效,由旭台公司即子○○,取得以每公斤2.3 元,清運處理芳苑場28,000公噸廢輪胎之不法契約利益。

⑵於請領補助款時:辛○○、乙○○於旭台公司即子○○

請款時,明知產基會於90年2 月15日及4 月25日,先後出具予旭台公司即子○○,分別證明24,227,540公斤及1,880,000 公斤之「廢物品回收處理量證明單」,顯有虛增不實之情,乃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基管會撥款業務承辦人衣奉如,因不明上情,陷於錯誤,於90年2 月21日及同年5 月4 日,前後上簽呈請撥款時,辛○○及乙○○2 人,故為放水核章,層轉予不知情之新任基管會執行秘書謝貞雄,於同年

3 月2 日及5月29 日批准,先後指示不知情之環保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信託基金之保管人,即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信託部,於90年3 月5 日及同年5 月間某日前,分別撥款55,723,342元及4,324, 000元,進旭台公司即子○○在第一銀行忠孝分行之活期帳戶,2 次合計處分60,047,342元(26,107,540公斤×2.3 元/ 公斤=60,046,100 元),使旭台公司即子○○溢領22,234公噸678 公斤(26,107,540-3,872,862 =22,234,678公斤),即向基管會詐領51,139,759元(虛報26,107,540公斤-實際施做3,872,862 公斤=溢報22,234,678公斤×2.3 元/ 公斤=詐得51,139,759.4元)之不法所得。

③檢察官因而認為被告辛○○、庚○○、乙○○觸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3 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㈡就檢察官主張「子○○於88年3 月23日,即曾以旭台公司名

義,向基管會申請25,000噸以上廢輪胎,每公斤請求以1.8元補貼即可,辛○○故意請廖保雲於88年8 月23日以原型利用不補貼為由,簽請駁回申請,辛○○卻早於88年8 月21日簽請將原型利用者納入補貼,並建請每公斤清運及處理費用以合計不超過2.4 元計算,有為子○○不法利益、不法所有之意圖」:

①辛○○88年8 月24日(蓋章處手寫日期為88年8 月24日,

簽的右下角打字為88年8 月21日),以原契約廠商侖泰公司壓縮打包處理的方式已無力繼續執行,為解決貯存地區病媒蚊、火災的問題,簽請公開招標桃園上湖場約7,300公噸、桃園楊梅場約5,700 公噸、彰化芳苑場約28,000公噸、嘉義新港場約3,400 公噸等4 個貯存場廢輪胎清運處理,徵求包括資源化工廠(包括磨粉處理、熱裂解處理、輔助燃料等方式)、原型利用業者或境外輸出業者,並擬以每公斤清運及處理費用以合計不超過2.4 元計算;最後,該簽經署長核可決行,此有該簽影本可以證明(5,91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5第26-28 頁)。

②子○○早於88年3 月23日,以旭台公司名義,具狀向基管

會,向基管會申請25,000噸以上廢輪胎,表示每公斤請求以1.8 元補貼即可,有旭台公司申請書影本可以證明(5,91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5第70頁)。該申請案經環保署聘用助理環境技術師廖保雲於88年8 月23日簽稿併陳,簽請以原型利用不予補貼為由,駁回子○○申請,經聘用高級環境技術師庚○○、專門委員乙○○、專門委員姜慶華同意,並經廢棄物管理處處長符樹強批准,廖保雲並於88年9 月3 日送稿擬函覆旭台公司,經聘用高級環境技術師周國鼎、姜慶華同意,並經處長符樹強批准,而於88年9 月9 日函覆旭台公司,此有簽呈及函稿影本各1 件(,調查筆錄卷第180-185 頁)。就此部分公務的處理過程,廖保雲於91年7 月11日、92年10月29日調查員詢問時,表示:

調查員:(提示:旭台公司88年3 月23日向基管會請領使

用廢輪胎申請書影印本乙份)所示資料是否即為你前述旭台公司於88年3 月23日行文基管會,提出請領使用廢輪胎約25,000噸以上及處理費事宜之申請書?詳情為何?廖保雲:是的,貯存場舊輪胎原型利用申請業務原是翁瑞

豪的業務,但在88年7 月初,辛○○在基管會辦公室把旭台公司的申請書交給我,交代由我來代辦,所以我在88年8 月23日以簽稿併陳的方式,簽請庚○○、周國鼎、姜慶華同意,並經處長符樹強批准後發函回覆該公司,因其工程使用廢輪胎為整胎未切割的方式直接運用,屬原型利用申請,依前稱廢棄輪胎回收處理費用補貼標準規定,本署得以提供貯存場之廢輪胎供使用,但不另行補貼每公斤1.8 元的處理費用。

‧‧‧‧‧‧‧‧‧‧‧‧調查員:為何旭台公司在88年3 月23日行文基管會,提出

請領使用廢輪胎約25,000噸以上及處理費事宜之申請書,你會在88年8 月23日才以簽稿併陳方式簽請核示?廖保雲:辛○○在88年7 月初才將此申請書給我請我代簽

,因為我不是該案原來的承辦人,不清楚該業務的細節,所以就先把該案先放著,等到辛○○告訴我怎麼簽辦後,我才依辛○○指示,並經由翁瑞豪看過,確認無誤後,才陳閱並發文旭台公司告知可提供貯存場之廢輪胎供其使用,但不另行補貼每公斤1.8元的處理費用。

調查員:旭台公司的申請書於88年3 月23日提出申請,何

以辛○○在88年7月初才拿給你代簽?廖保雲:我不清楚,因為他是我們的副組長,所以他請我代簽,我也沒有多問。

(,調查筆錄卷第171-173頁)調查員:你於91年7 月11日在調查局北機組所作之陳述是

否實在?廖保雲:實在,但是有不完整的部分,我願再提出補充‧

‧‧實際上辛○○並非我的副組長,我們僅是同事關係,由於他較我資深,所以平日我常戲謔他為副組長,我簽辦文件並不需他准駁,故我在筆錄中曾表示「我都是依據基管會所留下來的有關廢棄輪胎回收處理費用補貼標準規定來作業,是該規定的來源為何,我並不清楚,僅是辛○○的指示來簽辦」是不正確的,事實上我僅係請教他如何簽辦,他只提供意見讓參考而已,我是根據我的自由意志簽辦,而非依照辛○○的指示。

(5,91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5第91-92頁)③對此,被告辛○○、庚○○、乙○○的辯解如下:

⑴被告辛○○辯稱「被告在88年8 月21日簽公開招標資源

場,這是事先規劃的作業,因為不確定輪胎處置權到底環保署是否會拿到,什麼時候會拿到,這是要因應未來萬一環保署拿到輪胎處置權,要減少輪胎堆置管理的空窗期來做的規劃,這是依照政府採購法的精神,投標資格包括資源化工廠、原型利用業者還有境外輸出的業者,不是單單鎖定原型利用的業者,在公告後,投標的單位會不會只有旭台公司1 家業者,我們也不曉得,也許還有其他資源化的工廠會來投標,我們絕不可能為了旭台公司作招標案。」(本院卷4第56頁)辛○○原於92年10月29日調查員詢問時,說明「本份文件我是在88年8 月24日簽呈‧‧」「因為我於88年8 月24日簽寫簽呈之前,旭台公司董事長子○○與基管會業務三組接觸過,子○○向我明確表示不願以每公斤1.8 元之清運處理費來承攬處理彰化芳苑場之廢輪胎,且除旭台公司之外,並無其他廠商向基管會提出申請清運彰化芳苑貯存場之廢輪胎,因此我在通盤考量之下,將桃園上湖場、桃園楊梅場、嘉義新港場等其他3 個貯存場之廢輪胎清運處理及境外輸出、原型利用等業者均以不超過每公斤

2.4 元之補貼費用辦理公開招標。」(5,91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5第51頁)⑵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辯稱:廖保雲88年8 月23日的簽

呈是針對88年3 月逾期的公文在處理,有急迫性,至於辛○○88年8 月21日的簽呈則是政策性的通盤檢討,性質不同。(本院卷4第7-8頁)⑶被告乙○○:

就廖保雲88年8 月23日的簽呈,乙○○說明「在共同

組織的時期,原型利用是不予補貼,例如國軍打靶需要輪胎,整個把輪胎帶過去,那個輪胎不需要作任何補貼,以前有這樣的經驗,基管會成立時,是沿襲共同組織對於原型利用不補貼。後來廢管處人員在87年的11月有簽出來一個對於資源化工廠的定義,裡面有對於土木工程的應用是可以補貼的,所謂土木工程的應用是他把輪胎拿來經過施作應用在土木工程上,那個輪胎施作後可以使用比較長的時間也許是10年、20年,不會需要環保署立即處理他,那種輪胎是可以補貼。當時廖保雲簽出來的簽是8 月份簽出來,她在簽的時候寫原型利用不補貼,當時被告乙○○是基管會副執行秘書,經過承辦人簽上來,已經是1 個作原型利用的判斷,所以當時我這樣的核章,是基於它已經是原型利用不予補貼。另外,還有1個 很重要的是當時這個公文是處理3 月份的公文,3 月份的公文當時輪胎沒有在環保署的手上,環保署根本沒有物權去處理,我當時核章的判斷認為這是逾期的公文,就趕快把他處理掉,而且既然承辦人員已經認定是原型利用,我沒有細看到底是要補貼或不補貼,那原型利用不補貼所以我就核章。後來檢察官認為我在那公文上面核章,在後面招標我有參與審標,我有參與審標,雖然我不在現場參與開標,但是後來標最後要呈給署長,核章的過程中我有核章,他認為我明知,我放水。

我要說明我並沒有明知,因為一開始廖保雲的簽,我是把它當成逾期公文,我沒有細看到底是不是工程利用,如果是原型利用當然不補貼,我跟其他長官署長、副署長等等核章一樣,並沒有認定,因為我沒有參與審標,我們只是最後認為這有無需要保留決標、有無急迫性在公文上蓋章,所以我們不知道當時使用多少輪胎,因為我們不會去細看,因為審標已經審合格了,才會進到後面的議價,議價沒有進到底標,才有保留決標的問題。我記得我很清楚跟檢察官說,不知道檢察官為什麼沒有辦法接受我的說法,我再一次陳述,我沒有明知,我也沒有蓄意放水,我跟其他長官一樣都是在公文上核章。」(本院卷4第43-44 頁)而就辛○○88年8 月21日的簽呈,乙○○說明「廢輪

胎的處理方式最好的方式應該是磨粉、熱裂解,因為它會回到我們橡膠的原料,讓資源可以循環使用,是最好的方式。可是在當時的時空背景,當時磨粉、熱裂解場的處理量根本來不及處理每年從市面上回收的廢輪胎,所以累積10幾萬噸的廢輪胎,所以才有侖泰公司的合約,侖泰公司後來打包失敗,所以輪胎又回到環保署身上,有急迫要處理,因為當時有登革熱與火災的事件發生。為什麼後來會開放土木工程的應用,是因為我們的土木工程都會去開採砂石,會使用很多自然資源,如果我們用輪胎取代砂石的話,不但可以減少自然資源的開採,對於待處理的廢輪胎,也是

1 個處理的方式,所以當時才會把土木工程納進來,這也是1 個退而求其次的方式,可是對自然資源的開採有幫助。在當時這個工程由旭台公司得標後,應用在防砂堤的使用上是首例,當時一直認為這個案子成功以後可以當為教材‧‧」(本院卷4第56-57 頁)④法官認為:

⑴不管辛○○的簽呈是在88年8 月21日寫的,或是88年8

月24日寫的。惟廖保雲於88年8 月23日簽請駁回旭台公司每公斤1.8 元補貼的申請,卻於之前2 日或者之後1日另外簽請檢討要全面每公斤最高2.4 元補貼,這樣的對比結果,若再加上廖保雲表示她是問過辛○○之後才簽辦的,則即使庚○○、乙○○是以處理逾期公文的心態在簽核,可是,辛○○就確實令人懷疑其動機。

⑵然而,如果是基於下列理由,應該合乎人情,卻是辛○

○一直難以對調查員、檢察官、法官說出口的。亦即,旭台公司88年3 月23日申請願以1.8 元補貼費清運處理彰化芳苑場廢輪胎,環保署既然一直未明確答覆。而既然環保署內部已有意要在88年8 月底通盤檢討提高補貼費用,以增加對業者的誘因,期能將幾個大場積壓的廢輪胎全數標出。這時候,如果利用遲遲未處理的旭台公司88年3 月23日申請書,函覆旭台公司同意以每公斤

1.8 元補貼費處理彰化芳苑場的廢輪胎,套住旭台公司,之後又立即以最高每公斤2.4 元的補貼費來向其他廠商公開招標桃園上湖場、桃園楊梅場、嘉義新港場廢輪胎。那是很不厚道,在人情上很說不過去的行為。既然不能排除這樣的可能性,則辛○○請廖保雲簽請駁回子○○88年3 月23日要求每公斤1.8 元補貼的申請案,卻幾乎同時間簽請全面檢討,提高為每公斤補貼2.4 元以下,就不當然可以判斷辛○○是為圖子○○不法利益。㈢就檢察官主張「於投標資格審查時:辛○○於88年12月4 日

,明知子○○參與投標時,所提出之投標資格證明文件,顯示上述防砂試驗堤工程之環保輪胎使用量僅80,000多個,重量僅約2,229 公噸,與彰化芳苑貯存場28,000公噸廢輪胎,相差10餘倍,顯不足以處理彰化芳苑貯存場的廢輪胎,不具投標之資格,竟基於為子○○詐取公家財物之犯意,於審查投標資格時,宣告合格,故意放水,由旭台公司1 家廠商進行議價,因出價2.3 元高於底價,辛○○乃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周偉傑表示業務急需保留決標,由周偉傑上簽,由明知上情之庚○○、乙○○會簽後,由不知情之署長核可,於88年12月30日決標生效,由旭台公司即子○○,取得以每公斤

2.3 元,清運處理芳苑場28,000公噸廢輪胎之不法契約利益。」:

①經查,彰化芳苑場2 次公開招標,均只有旭台公司1 家投

標,此有招標紀錄影本、標單影本、退還押標金收據影本、流標原因檢討表影本、會辦單影本可以證明(,90年度他字第754 號卷2第296-312 頁)。又於第2 次開標後,保留決標的過程:

⑴環保署書記周偉傑於92年11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問:為何要保留?)答:由申購單位即基管會,承辦人辛○○,他們提出說業務需要,要保留決標,經長官批准才生效。」‧‧「(問:本案由誰審核?)答:業務單位《開資格標的人審查,即辛○○》說審查合格,我們才可以開標。」(8,91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8第2-3 頁)⑵環保署書記周偉傑88.12.4 簽報因旭台公司標準每公斤

2.8 元,經減價至每公斤2.3 元,不願再減,仍超底價

0.88 % ,因申購單位業務急需保留決標,擬請申購單位敘明理由,俟奉核可後決標,此有該簽影本可以證明(,90年度他字第754 號卷2第313 頁)。

⑶辛○○於88年12月10日簽會辦單,會辦意見為「本案廢

輪胎貯存場因與侖泰公司之廢輪胎塊貯存於同一場地,因侖泰公司的火災案,連帶影響地方對貯存場的疑慮與不滿,因此為儘速解決貯存場廢輪胎長期無法處理衍生之問題,建請同意本案依最後減價(2.3 元/ 公斤)辦理。」經聘用高級環境技術師庚○○、廢棄物管理處副處長乙○○、處長符樹強核章,再會會計室、政風室,此有該會辦單影本1 件可以證明(,90年度他字第

754 號卷2第312 頁)。⑷被告辛○○並於88年12月30日傳真予被告子○○「已奉

准同意以貴公司最後減價2.3 元作為決標價格,‧‧自本日(12月30日)傳真通知日起,視為決標日‧‧」有該傳真影本可以證明(,90年度他字第754 號卷2第

314 頁)是以,整個決標過程,非但由承辦人辛○○審查,且庚○○、乙○○也參與決定。

②旭台公司擬以上述防砂試驗堤工程的87,339個廢輪胎需要

量,卻要標取彰化芳苑貯存場28,000公噸廢輪胎,是否有能力處理,確有疑慮。而從辛○○、子○○的下列供詞,可以看出,辛○○、庚○○當時已經注意到這個問題:

⑴辛○○於91年7 月11日調查員詢問時,表示從工程合約

看出該防砂試驗堤工程需要廢輪胎87,339個,至於87,339個廢輪胎約2,120 公噸是否足以清理彰化芳苑場28,000公噸廢輪胎,他認為旭台公司有處理廢輪胎的能力,且投標須知未提及廢輪胎數量,所以就沒有對廢輪胎之數量審核(5,91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5第89頁)。於92年10月30日法官訊問時,進一步說明「(問:招標的彰化芳苑貯存場待處理廢輪胎量有28,000公噸,與上開工程契約所記載的數量,有明顯的差異,你有無注意到?)答:有。投標資格是要求他處理方式的能力,至於使用的數量是用契約書的執行期限來做規範,所以旭台公司他具備這樣的處理能力,投標須知並不限定彰化芳苑場的廢輪胎只能用在金湖漁港的工程,所以他在契約書執行期間,他也能取得其他工程來使用廢輪胎,如果有違反規定的話,他會受到契約書相關規定的‧‧」(92年度聲羈字第173 號卷第41頁)⑵子○○於91年8月23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

調查員:你以旭台公司標得芳苑場之廢輪胎清運處理,

檢附投標資料為何?標得廢輪胎數量若干?子○○:我以旭台公司名義於88年12月4日參與「彰化

芳苑場廢輪胎儲存場之廢輪胎清運處理」招標案投標,所檢附之資料有公司營業執照、金湖漁港工程合約書影本、清運計劃書、完稅稅單等資料,標得廢輪胎數量約28,000公噸,環保署人員於我標得前述清運處理案後,庚○○、辛○○、衣奉如(另分案偵辦)等人為慎重起見,基於我工程合約書所需的數量與標的廢輪胎數量差距懸殊,是否有能力完全依據合約數量消化處理,乃由我陪同前往「金湖防砂工程」施工現場勘查,要求我說明施工方式與預定使用廢輪胎之數量,依據勘查結果與我的解釋同意由我處理彰化芳苑場的28,000公噸廢輪胎。

(,調查筆錄卷第71頁)③就此部分,被告辛○○、庚○○、乙○○的辯解如下:

⑴辛○○於審判期日辯稱「在環保署接觸旭台公司提出的

資料,裡面沒有提到輪胎只要使用2,000 多噸,都沒有提到這部分,我們招標計畫也沒有限定一定要用在金湖漁港,只要他有使用,有稽核認證數量,如果金湖漁港只使用2,000 噸,稽核認證只確認2,000 噸,那我們依據2,000 噸來執行,其他部分,如果有其他工程陸陸續續提出來,那部分還是要告訴環保署,因為稽核認證要到工程地點去做稽核認證,確定他有使用掉,這部分完全依照實際使用數量,依照稽核認證的管理與確認,來做最後的執行。」「工程契約書裡面只有提到多少個,沒有提到多少重量,這不是我們審查的部分,我特別沒有注意他的重量多少。」(本院卷4第46頁)⑵庚○○、乙○○的辯護人辯稱「庚○○、乙○○2 人不

是在審標時負責審標的業務,他們2 人事實上是核章而已,所核的章是核保留標的章」(本院卷4第55頁)④法官認為:⑴辛○○、庚○○既然在資格審查時,既然已

經注意到旭台公司單以上述防砂試驗堤,不足以清運及處理彰化芳苑場28,000公噸的廢輪胎。而被告乙○○,既然參與決標,也可能會發覺旭台公司的廢輪胎處理能力有限。⑵從而,辛○○、庚○○、乙○○確有與子○○勾串的嫌疑;然而,卻也不無可能是辛○○、庚○○、乙○○急於要處理彰化芳苑場近3萬 公噸的廢輪胎,暫且讓旭台公司試試看如何處理如此大量的廢輪胎。⑶然而,卻未能立即判斷辛○○、庚○○、乙○○是否與子○○勾結,因此,留待後述。

㈣而就上述㈢所留下的疑問,以及檢察官的另一主張「於請領

補助款時:辛○○、乙○○於旭台公司即子○○請款時,明知產基會於90年2 月15日及4 月25日,先後出具予旭台公司即子○○,分別證明24,227,540公斤及1,880,000 公斤之『廢物品回收處理量證明單』,顯有虛增不實之情,乃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撥款55,723,342元及4,324, 000元,進旭台公司即子○○在第一銀行忠孝分行之活期帳戶‧‧使旭台公司即子○○詐得00000000.4元之不法所得。

①被告3人的辯解:

⑴被告辛○○辯護人辯稱「我們跟產基會的關係,不是憑

縣政府的任何文書認證數量來核撥金額,我們是根據產基會驗算多少‧‧縱使戊○○曾說我們把縣政府的結算書轉交給產基會,但是我們也只是,因為現場縣政府在那邊,有結算書來轉給你參考,至於認證量多少,要依照產基會認證的數量,本件唯一認定的是產基會的認證數量,縣政府的結算書不作為補助依據。」(本院卷4第36頁)⑵被告庚○○的辯護人辯稱庚○○於本案核撥款項之前的

90年1 月1 日早已離職。被告庚○○供稱「(問:為什麼90 年1月1 日你離職?)答:一年一聘,我因為身體不太好,血糖高,比較疲倦,所以離職。」「(問:離職後到哪裡?)答:沒有工作,在家裡休養。」(本院卷4第47頁)⑶被告乙○○的辯護人辯稱「沒有辦法預知以後縣政府在

監造工程上面會產生偉伯不負起真正執行的責任,也沒有辦法預期產基會的相關人員去認證上面有產生其他的可能,或許假如有的話的弊失,他也不可能知道,如果知道應該是跟偉伯的人員勾串,或跟產基會的人員勾串,才會產生共犯的結構。」(本院卷4第35頁)被告乙○○辯稱「環保署已經委託第三公正團體作數量的認證,我們是沒有必要再對第三公正團體再去認證他認證的結果是否有認證不確實,否則不斷的double check的結果,我們不知道什麼時候要到最後的終止」(本院卷4第57頁)②根據被告丙○○、丑○○的辯護人於結辯時表示「這件的

稽核認證費用,就有兩千八百多萬。」(本院卷4第55頁),如果屬實,真是令人難過。花掉納稅人這麼多的錢,環保署竟然只要求產基會依書面認證(見前述癸○○、戊○○之證詞),而不到場做實質稽核認證,這樣的稽核認證有何功能?而被告辛○○、庚○○、乙○○知悉產基會只做書面認證,卻完全放任,非但嚴重疏失,甚且可能與子○○勾串。

③法官認為,被告辛○○、庚○○、乙○○3 人確實有難以洗清的犯罪嫌疑。然而:

⑴被告庚○○於本案核撥款項之前的90年1 月1 日早已離

職,有其辯護人提出的環保署90年1 月4 日(90)環署人字第0000997 號庚○○離職證明書影本可以證明(本院卷3第421 頁)。檢察官難以說明,若庚○○參與本案的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何以在最重要的核撥款項階段,完全未參與?⑵雲林縣政府於90年1 月4 日以90府農漁字第

90054000164 號函檢送上述工程結算書給環保署,前面已經說明。而環保署90年2 月2 日(90)環署廢字0000000 號函產基會,表示「檢送雲林縣政府88年度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結算書影本1 份,請貴會儘速就旭台公司辦理該工程所使用本署彰化芳苑廢輪胎貯存場之廢輪胎清運處理數量,依規定予以認證」(7,91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7第3 頁)顯示,本案中任職於環保署的被告辛○○、乙○○相當程度依賴雲林縣政府上述工程結算書,而非僅憑產基會提供的上述「廢物品回收處理量證明單」。那麼,既然上述防砂試驗堤工程經過變更設計,而被告辛○○、乙○○既非上述防砂試驗堤工程的發包、監造單位成員,因為大意而相信雲林縣政府的結算,是有可能的。

⑶綜合以上的說明,即使被告辛○○、庚○○、乙○○嫌

疑不小,尤其是辛○○,然而,卻不像被告丙○○、丑○○部分的證據足夠、明確。從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法官只能宣告辛○○、庚○○、乙○○無罪。

肆、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㈡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37條第2 項。

本案經檢察官壬○○偵查起訴,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珮 儒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第3條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10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31條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0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