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一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六年間,甲○○又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撤銷上開案件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而與上開竊盜案件合併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與丙○○本是夫妻,因故離婚,惟仍同居於臺北縣新莊市○○里○○街○○○巷○○弄○號住處,二人育有一子。戊○、丁○○為丙○○之兄。甲○○、丙○○、戊○、丁○○均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成員。
三、甲○○因細故與丙○○起爭執,甲○○徒手毆打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亦未據起訴),丙○○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甲○○對此甚為不滿,即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某日之晚上將近八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里○○街○○○巷○○弄○號住處,持長約一尺二之刀子一把(未扣案),向丙○○恐嚇稱:「妳很行,去聲請保護令。」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丙○○就關於聲請保護令事件出庭應訊後,不敢待在上址住處,南下至戊○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廣興里廣興五十號住處躲避。甲○○賡續上開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下午三點五十六分許起,至次日(即同年月四日)下午五點六分許止,在其上址住處、臺北縣三重市○○○○道○號高速公路桃園縣路段、臺中縣路段等處,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撥打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丙○○恫嚇稱:「要殺妳們歐家的人。」「要給妳們歐家出大新聞,等一下就知道。」而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用電話恐嚇丙○○八次,均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四、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下午某時,甲○○攜帶長短刀子三支,自其上址住處,駕駛自小貨車南下,欲至戊○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廣興里廣興五十號住處找麻煩。於同日晚間六時十分許,甲○○抵達戊○住處前,甲○○基於單一殺人之犯意,取出長約二十八公分至三十公分左右之刀子一把,叫戊○、丁○○到屋外。戊○、丁○○見狀,一同走至屋前,戊○手握木棍,丁○○手持畚叉伺機防衛。甲○○見狀,認為不敵,又返回車上取出長約五十五公分至七十公分之刀子一把,即砍向戊○。因戊○持木棍打中甲○○身體,甲○○又不敵,惟甲○○殺意甚堅,再度至車上取出長約九十五公分至一百四十公分之長刀一把,口中喊著「要讓你們死」,持該長刀砍向戊○頭部,戊○及時退後二步倒地,該長刀砍中戊○之右手,致戊○之右手受有切割傷(約八公分長),並第二掌骨及第二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伸指肌腱共二條、第二指血管神經斷裂受損等傷害。甲○○復持該長刀砍殺丁○○,丁○○持畚叉抵擋,過程中摔倒,受有兩膝前側、左手肘、左右腳趾多處擦傷之傷害。嗣路人廖木水經過該處,出面喝止甲○○,甲○○攜帶其所持刀子三把(均未扣案)駕車離去,而未殺人得逞。
五、案經丙○○、戊○、丁○○告訴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證人丙○○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證明其與被告甲○○之關係,及本件案發原因、被告恐嚇、殺人未遂之案發經過等情。
二、告訴人戊○、丁○○之警詢筆錄、證人戊○、丁○○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證明其二人與被告之關係,並被告甲○○持刀殺害之經過,及其二人所受之傷勢,互核一致。
三、被告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通聯紀錄(當事人、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證明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下午三時五十六分許,至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三分許,被告甲○○共撥打六通電話予告訴人丙○○;次日(六月四日)下午三點五十八分許、五點六分許,被告又撥打二通電話予丙○○,及其各次電話之發話地點。其中六月四日之二通電話,發話地點分別在桃園縣大溪鎮及臺中縣后里鄉,隨後於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被告即到達告訴人戊○位於西螺鎮之上址住處,足認上開二通電話是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所撥打無誤。以上情形,足徵告訴人丙○○之指訴係屬真實。
四、案發現場照片、警方繪製之現場圖(當事人、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證明案發地點、位置及其地面狀況。現場地面遺有多處血跡斑塊,可認當時被告持刀追砍告訴人戊○,致有血跡四處噴濺之情事。
五、告訴人戊○之診斷證明書二份(當事人、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證明戊○受有右手切割傷(傷口整齊約八公分)、並第二掌骨及第二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伸指肌腱共二條、第二指血管神經斷裂受損等傷害。告訴人戊○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入院,接受開放性鋼釘固定手術,肌腱及血管神經修補術,於六月十五日出院,共計住院十二日。
六、告訴人丁○○診斷證明書一份(當事人、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證明告訴人丁○○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兩膝前側、左手肘、右足一、五趾、左足一、二、
三、四趾)之傷勢。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門診。
七、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認罪,其並於審判中對其與丙○○發生糾紛原因供述明確。
叁、對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被告於審判中坦白犯行,惟其於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辯稱其所使用之兇器不是刀子,而是插冰塊用的鐵板,差不多有兩公分薄之厚度云云。惟依據戊○、丁○○、丙○○之證述,被告所持攻擊者係刀子,且其等對刀子長度之描述,均甚相符。又被告所供之插冰塊鐵板,並非常人所熟悉之物,茍若被告真係攜帶上開兇器攻擊,信現場目擊之戊○、丁○○、丙○○等人當更印象深刻,理當對該物件有所描述。但戊○、丁○○、丙○○對被告所供之兇器特徵均未有何陳述,且一致性的證述被告所持用之武器即是三把刀子,足認被告當時應非持有其所供之兇器。再者,告訴人戊○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戊○所受之傷勢是「傷口整齊之切割傷」,約有八公分長,其右手掌骨、指骨、肌腱、神經,有骨折或斷裂之現象,依該傷勢判斷,告訴人戊○右手顯係遭利刃砍擊所致,傷勢始有可能如此之深,傷口才有可能如此之整齊。若以被告所供之鐵板毆擊,以該鐵板顯較一般刀刃為厚之情況,及其不若一般刀子銳利之程度,信較易造成大面積、非整齊之傷勢,不太可能造成「傷口整齊之切割傷」。從而,本院認為證人戊○、丁○○、丙○○對兇器之證述應屬真實。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信。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先後九次恐嚇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持刀砍殺告訴人戊○、丁○○,乃行為單一,係一行為觸犯二殺人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殺人未遂罪。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一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六年間,甲○○又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撤銷上開案件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而與上開竊盜案件合併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依法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述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於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坦白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戊○、丁○○、丙○○等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賠償戊○新臺幣十五萬元,告訴人戊○亦表示告訴人丙○○、丁○○授權其到庭處理本案,被告賠償其損失,其與其他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可見被告犯後已認錯,知所彌補,並願受刑罰,具有悔意。被告因與告訴人丙○○感情上糾紛,生活上因細故致生衝突,而惹出本案之犯罪動機,由其犯罪動機可認被告是一時衝動,惡性突然發作,犯罪之可歸責性並非甚鉅。被告犯罪之情節是以刀恐嚇告訴人丙○○,並連續以電話恫嚇,之後再持三把刀子至戊○宅前攻擊告訴人戊○、丁○○二人,犯罪情節本屬不輕,惟被告於著手殺人後,經路人喝止,停手後離開現場,並未進一步瘋狂的追擊告訴人戊○、丁○○,甚或入屋內追殺告訴人丙○○,並參酌告訴人戊○、丁○○之傷勢,足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並非相當之嚴重,及被告目前從事豬隻內臟採收販賣工作,有固定工作,正當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恐嚇所用之刀子一把、行動電話一具,殺人所用之刀子三把等物,因未扣案,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法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實體法部分: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楊欣怡法 官 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馮善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