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三0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六簡字第二九六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刻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醫師周碩彬4450」、「診斷專用章林正介」印章各壹枚,及偽造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具附有巴氏量表與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之「醫師周碩彬4450」之印文共貳拾壹枚、「診斷專用章林正介」印文壹枚、「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印文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之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二、三月間,為順利申辦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下稱外籍監護工)以照顧其母親張戴桃之日常生活,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與不詳姓名年籍年約四、五十歲之林姓成年男子(下稱林姓男子)言明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由林姓男子以偽造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之方式為甲○○之母張戴桃申請辦理外籍監護工。嗣林姓男子即指示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偕同其母張戴桃前往臺中市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掛號,並接受該院神經科醫師周碩彬之診查,以製造張戴桃有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診之假象。嗣林姓男子依據張戴桃之年籍資料,以不詳方法、於不詳地點,偽刻「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醫師周碩彬4450」、「診斷專用章林正介」印章各一枚,偽造內容不實之以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醫師周碩彬名義開立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內附巴氏量表與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下稱診斷證明書)一份,並於其內偽造「醫師周碩彬4450」之印文二十一枚、「診斷專用章林正介」印文一枚、「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印文三枚。嗣林姓男子即持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告知甲○○業已辦訖,甲○○即依約繳付約定之金額予林姓男子,並由甲○○另行交付其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由林姓男子併同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轉交不知情之鉅得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鉅得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解散)承辦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行政院乙○○)申請外籍監護工,足生損害於行政院乙○○對外籍監護工申請准駁之正確性、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及該院院長林正介、醫師周碩彬對於診斷證明開立之真實性。嗣經行政院乙○○函詢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始知前開診斷證明書乃屬偽造,而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委託林姓男子轉交由不知情之鉅得公司承辦人向行政院乙○○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所附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確係偽造,及鉅得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解散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函附所附該會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二二三二三○號公告、「甲○○」之家庭外籍看護工招募申請書影本、鉅得開發有限公司設立許可資料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勞職外字第○九三○○五七六二二號函及所附雇主「甲○○」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檢附之申請文件、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院業字第九三○五一七九○號函、及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鉅得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本各一份在卷足稽。
二、經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外籍勞工申請表)是我於九十年八、九月間,在臺中市中國醫藥學院,我交付我母親張戴桃身分證由一位林姓男子代為填寫。」「我不認識林姓男子,沒有任何關係,林姓男子是我於九十年二、三月間,我陪我母親至中國醫藥學院辦理我母親人工膝蓋關節手術補助用診斷證明時,林姓男子主動向我稱:是否要申請外勞,可以代為辦理。並稱:中國醫藥學院他很熟,很容易辦,只要包個新臺幣六千元的紅包就可以等語,我信以為真才交付身分證代為辦理。」「診斷書、巴氏量表是我申請後,再交由林姓男子辦理。」「我不知道(診斷書、巴氏量表)何人偽造,我是掛完號後,不久林姓男子就拿到診斷書、巴氏量表,林姓男子就拿著診斷書、巴氏量表說辦好了,要包六千元紅包給醫生,我便包六千元紅包給林姓男子。」「我知道僅掛號沒有醫生看診是無法開立診斷書,但林姓男子稱醫院很熟可以拿到,我就未再過問。」「我也知道需醫生做診斷,但是林姓男子稱可以處理,我心想方便就好了。」(均見九十三年發查偵字第三0號卷第二頁至第三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參互勾稽可知,被告對於申請外籍監護工時,需帶受監護人至醫院就診,經合格醫院之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及林姓男子在與被告交談時已明白表示將以包紅包之方式另闢管道以取得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以供申請外籍監護工之用等情,均知之甚詳,足認被告已同意由林姓男子依其管道取得診斷證明書用以申請外籍監護工。
三、此外,一般人如因疾病欲申請診斷證明書,僅需前往醫院經由掛號、看診等流程取得即可,斷無須藉由「送紅包」「打通醫院關係」等方式取得,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一般代辦外籍勞工申請收費是採事成收費),是林姓男子表示送紅包可以為我打通醫院關係,我才付錢。」「林姓男子有告訴我(欲申請外籍勞工看護,需醫生做診斷要附診斷證明),但林姓男子稱他可以處理,但要包新台幣六千元紅包。」參酌被告上開供述,足見被告明知透過林姓男子取得之診斷證明書,係與一般申請診斷證明書之流程不符,仍任由林姓男子代為申請,足認其已預見林姓男子「特殊管道」取得診斷證明書係不合法。
四、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不知道是何人偽造的,我是掛完號後,不久林姓男子就拿到診斷書、巴氏量表,林姓男子就拿著診斷書、巴氏量表說辦好了,要包六千元紅包給醫生,我便包六千元紅包給林姓男子。」是被告與林姓男子間既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取得前揭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更當知悉林姓男子取得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不實,猶同意依該方式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並持以向行政院乙○○行使,則被告有與林姓男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足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伊係委由外勞仲介公司依合法程序申請,伊對林姓男子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並不知情云云,核屬事後飾卸之詞,並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與林姓男子間,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林姓男子二人偽造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的部分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便利,購買偽造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申請僱用外籍監護工,足生損害於行政院乙○○審查申請外籍監護工資格之正確性、及前揭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院長林正介及醫師周碩彬,亦有損本國監護工之就業機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出於侍親之需,以及犯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資為懲儆。
五、另偽造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具附有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已因行使而交付予行政院乙○○收存,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但其內所偽造之偽造「醫師周碩彬4450」之印文二十一枚、「診斷專用章林正介」印文一枚、「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印文三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醫師周碩彬4450」「診斷專用章林正介」印章各一枚,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李 明 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 秀 桃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