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53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31歲指定辯護人 林再輝律師證 人 甲○○上列證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項、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證人甲○○經本院傳喚於民國94年5 月3 日下午4 時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於94年3 月31日,因未獲會晤證人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合法送達予證人,今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該送達證書、報到單各1 紙在卷為證。且證人之住所仍設原址,並無遷徙,證人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形,復有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憑。爰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15,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第1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廖 國 勝法 官 蘇 錦 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雅 怡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