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56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33歲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證 人 乙○○上列證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伍千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證人乙○○經本院傳喚於94年5月2日上午10時30分到庭接受詰問,該傳票於94年4 月13日由證人本人簽收,已合法送達於證人,且證人之住所仍設原址,並無遷徙,證人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形,復有證人之全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該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為憑。
爰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15,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第1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蘇 錦 秀法 官 廖 國 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汎 柏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