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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6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0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男 41歲

國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5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肆張及票號PG0000000、CF0000000、CF0000000號支票上偽造之「鄭克明」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1年9 月13日23、24時許,至苗栗縣○○鎮○○路某處,以石頭(未扣案)破壞己○○所有停放於路邊之2F-2741號自小客車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己○○所有之空白支票2 本(已記載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個人私章1枚、歡喜營造公司章2枚、存摺5本、駕照1張等物。得手後,旋即於翌日至彰化縣二林鎮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盜刻「鄭克明」之印章1枚而偽造印章。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1年9月20日,持票號CF0000000號支票,至雲林縣○○

鎮○○路○○號瑞春醬油有限公司,向辛○○詐稱欲購買新臺幣(下同)10,500元之醬油禮盒,並佯稱身上未帶現金,先簽發支票為擔保,隔幾日再以現金換回支票等語。戊○○即於票號CF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發票日91年9月25日、發票金額「壹萬零伍佰元整」,並持上開偽造之「鄭克明」印章蓋印於發票人欄,偽造「鄭克明」印文1 枚,而偽造有價證券1 紙。隨後復於該支票背面偽造「蔡隆豐」署名1 枚,以為支票背書之意思表示,而偽造私文書後,將該支票交予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己○○、「鄭克明」、「蔡隆豐」及辛○○。辛○○因而陷於錯誤而將5 盒醬油禮盒交予戊○○,並要戊○○翌日再領取剩餘30盒禮盒。戊○○翌日至瑞春醬油有限公司欲領取30盒醬油禮盒時,辛○○有所警覺,要求戊○○以現金支付,戊○○旋即離去,並稱會以現金換回支票。嗣經辛○○屆期提示被退票後,始知受騙。

㈡戊○○復於91年10月20日,持票號CF0000000 號支票,至

彰化縣○○鎮○○路○○號「翔鷹模型商店」,向丙○○佯稱欲購買模型汽車,但身上未帶現金,先簽發支票為擔保,隔幾日再以現金換回支票。戊○○隨即於票號CF000000

0 號支票上填載發票日91年10月20日、發票金額「柒仟伍佰元整」,並持上開偽造之「鄭克明」印章蓋印於發票人欄,偽造「鄭克明」印文1枚,而偽造有價證券1紙後,將該支票交予丙○○而行使之。丙○○因而陷於錯誤而將該汽車模型交予戊○○。嗣經丙○○將該支票轉讓予乙○○,再由乙○○提示被退票後,始知受騙。

㈢戊○○明知自己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思,復於91年10月27

日及10月28日,連續2次前往彰化縣○○鎮○○街○號丁○○所經營之「久品香茶藝館」消費,使不知情之茶藝館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清償帳款之意思而提供食物飲料,供其食用。戊○○2 次消費完後,向不知情之工作人員佯稱身上未帶現金,先簽發支票為擔保,隔幾日再以現金換回支票等語,即分別於票號CF0000000號及PG0000000號2張支票,填載發票日為91年10月28日及91年10月31日、發票金額「陸仟元整」及「伍仟元整」,並持上開偽造之「鄭克明」印章蓋印於發票人欄,而偽造「鄭克明」印文各

1 枚,連續偽造有價證券2紙,並將該2張支票交予丁○○而行使之。嗣經丁○○屆期提示被退票後,始知受騙。

㈣戊○○於91年9 月21日,於彰化縣二林鎮某客運站內,因

友人庚○○向其借款繳納房屋貸款,戊○○即於竊得之上開2 本支票中取出票號PG0000000 、CF0000000 、CF0000

000 號支票3 張,持上開偽造之「鄭克明」印章蓋印於該

3 張支票之發票人欄,而偽造「鄭克明」印文共3 枚,並各填載發票金額「一萬元整」,另發票日則留空白,主張鄭克明為發票人,而偽造私文書,並將之交予庚○○而持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鄭克明」及己○○之權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害人己○○於91年10月19日及92年4 月26日之警詢筆錄

。證明:附表編號⒈至⒋遭被告偽造之4 張支票,及被告交予庚○○之票號PG0000000 、CF0000000 、CF0000000號3 張支票,均為被害人己○○所有。該7 張支票係於91年9 月13日置於其所有之2F-2741號自小客車上遭人竊取,共失竊2 本空白支票、私章1 個、歡喜營造公司章2 個、駕照1 張及存摺5 本;失竊之支票上並未填載金額或蓋章,背書欄亦未簽章。

㈡被害人辛○○於91年10月27日之警詢筆錄,及93年4 月13

日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證明:被告於91年9 月20日持票號CF0000000 號之支票至瑞春醬油有限公司,欲向辛○○購買10,500元之醬油,並交付票號CF0000000 號、發票人鄭克明、發票日91年9 月25日、發票金額10,500元之支票予辛○○,稱隔幾天會以現金換回支票,辛○○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5 盒醬油禮盒。翌日戊○○欲再領取30盒禮盒,因辛○○有所警覺,而未再交付禮盒予戊○○。

㈢被害人丙○○於91年12月10日、92年6月5日、92年6月8日之警詢筆錄,及93年4 月12日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

證明:被告於91年10月20日至翔鷹模型商店購買模型玩具,並陳稱身上未帶現金,先簽發支票作擔保,過幾天會以現金換回支票,而當場簽發票號CF0000000 號、發票人鄭克明、發票日91年10月20日、發票金額7,500 元之支票交予丙○○,丙○○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汽車模型交予被告。

被告事發後已託人歸還汽車模型。

㈣被害人丁○○於91年11月23日之警詢筆錄。證明:被告於

91年10月27日及翌日至「久品香茶藝館」消費,「久品香茶藝館」人員提供餐飲消費後,被告簽發票號CF0000000號、發票人「鄭克明」、發票日91年10月25日、發票金額6,000元之支票,及票號PG0000000號、發票人鄭克明、發票日91年10月31日、發票金額5,000元之支票2張,並交付己○○駕照以供擔保。

㈤證人庚○○於92年3 月25日之警詢筆錄,及93年4 月12日

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證明:庚○○於91年9 月21日至彰化縣二林鎮向被告借錢,被告即自竊得之2 本支票中取3 張空白支票(票號PG0000000 、CF0000000 、CF0000

000 號),並於該3 張支票蓋用「鄭克明」之印章後,交予庚○○,並稱可持該3 張支票至銀行兌換現金。

㈥附表編號⒈~⒋之4張支票及票號PG0000000 、CF0000000

、CF0000000 號3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4張。證明:被告竊盜己○○空白支票,並於空白支票上偽造「鄭克明」印文,而偽造支票。隨後經被害人辛○○、丁○○等人提示兌現時,因被害人己○○先行掛失止付,而遭退票。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

綜上,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竊取己○○之空白支票、印章等物,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於支票背面偽造「蔡隆豐」署名,以為票據背書之意思表示,並將之交予辛○○而行使之,及被告於持偽造之「鄭克明」印章蓋用於未完成之支票,並將之交予庚○○而行使之,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連續於附表編號⒈至⒋之支票上,於發票人欄偽造「鄭克明」之印文,並填載發票日期、金額之行為,均係犯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持偽造之支票為擔保,致被害人丙○○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鄭克明」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被告偽造有

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蔡隆豐」署名之行為,亦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㈢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前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背書私文書及偽造

未完成支票),及先後四次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

㈤被告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

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贓物、施用毒品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犯案當時擔任遊覽車司機工作,有正當職業,竟仍貪圖小利,竊取被害人己○○支票、印章等物,並進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藉以詐取被害人辛○○、丙○○、丁○○等人之財物,復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然其僅簽發10,500元、7,500元、5,000元及6,000元四張金額不大之票據,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輕微,部分被害人亦已取回財物,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張,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

沒收;票號PG0000000號、CF0000000號、CF0000000號號3張支票上偽造之「鄭克明」印文各1枚,應併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於附表所示4 張支票之發票人欄偽造「鄭克明」印文各1枚及「蔡隆豐」署名1枚,因已附屬於支票上,無法分開,支票既已沒收,附屬於支票上之偽造簽名及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㈧按「偽造他人之長戳、方印各一顆,既不能證明已不存在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必須予以沒收。」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1134號判例要旨可茲參照。被告偽造之「鄭克明」印章1 枚,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當認該印章已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91年9月21日於票號PG00000

00 號、CF0000000 號、CF0000000 號3張支票填載金額各10,000元,並於該3 張支票上偽造「鄭克明」之印文後,交予庚○○以行使之,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惟查:

⒈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同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其支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5 條之規定觀之自明。是支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如對於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要旨可茲參照。

⒉被告雖於91年9 月21日於票號PG0000000號、CF0000000

號、CF0000000 號3張支票填載金額各10,000 元,並於該3 張支票上偽造「鄭克明」之印文各1 枚後,交予庚○○,然被告於該3 張支票並未填載發票日期,有該3張支票扣案可證,並有證人庚○○之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可參。從而,被告對於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自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樹 正

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楊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 秀 虹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附表:

⒈票號CF0000000號、發票人鄭克明、付款人彰化銀行苑裡分行、發票日91年9月25日、發票金額10,500元之支票。

⒉票號CF0000000號、發票人鄭克明、付款人彰化銀行苑裡分行、發票日91年10月20日、發票金額7,500元之支票。

⒊票號CF0000000號、發票人鄭克明、付款人彰化銀行苑裡分行、發票日91年10月25日、發票金額6,000元之支票。

⒋票號PG0000000號、發票人鄭克明、付款人彰化銀行苑裡分行、發票日91年10月31日、發票金額5,000元之支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