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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6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處刑,簽移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虎簡字第一六一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乙○○」之署名共拾壹枚、印文壹枚,及偽造「乙○○」之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甲○○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加上自己生活開銷,需錢甚急,思以假藉他人名義詐騙銀行核發信用卡(含預借現金功能)及現金卡,再持以向銀行詐騙借支現金,並用以刷卡簽帳,詐取財物。其基於上述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㈠、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前之某日,甲○○利用為其阿姨乙○○申請信用卡之際,未經乙○○同意,影印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數份。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在雲林縣○○鎮○○路○○○號六0一室租處,甲○○於「玉山銀行全國電子家電褓姆聯名卡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名一枚,表示乙○○欲申請信用卡,而偽造私文書,於填載其他資料完畢,並黏貼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甲○○提出該申請書予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主張該私文書為真正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玉山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予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玉山銀行郵寄上開信用卡至甲○○上址租處,而交付具有財產價值之信用卡(含預借現金功能)一張予甲○○。甲○○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連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二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共七次,持該詐騙得來之信用卡至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自動提款機,於插入卡片、輸入密碼、金額後,以不正之方法,由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自動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二萬元、八千六百元、二千四百元、一千一百元、一千元、一千一百元,得手後據為己有。總計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五萬四千二百元。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甲○○至高雄縣鳳山市,因車輛沒油,即至鳳山市內「車程加油站有限公司」加油,甲○○持上開詐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向不知情之加油站工作人員佯稱其為信用卡真正所有人,致不知情之工作人員陷於錯誤,同意甲○○以刷卡簽帳之方式,給付加油款項五百元;甲○○即在刷卡簽帳單(一式兩聯)上偽造乙○○之署名二枚,表示其為乙○○,而偽造私文書,並將其中一張簽帳單交還加油站工作人員,主張該簽名文書為真正,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得價值五百元之汽油。甲○○之上述行為,均致生損害於乙○○、玉山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車程加油站有限公司、以及處理信用卡簽帳撥款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權益。

㈡、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在其位於西螺鎮之上址租處,甲○○打電話給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又以乙○○之名義及其他不實之資料,口頭向大眾銀行承辦人員佯稱乙○○欲申請辦理「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又陷於錯誤,同意核發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予甲○○。同年七月三日,大眾銀行通知甲○○前往大眾銀行嘉義分行領取現金卡。同年七月三日,甲○○為取得該現金卡,即至雲林縣西螺鎮郵局附近之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成年人),偽造乙○○之印章一枚。同年七月四日,甲○○持其已影印完成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及上開偽造之印章,至大眾銀行嘉義分行,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騙稱其為乙○○,並在「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名一枚,並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而偽造乙○○之印文一枚,表示乙○○親收上開現金卡,而偽造私文書,復將上開申請書交還承辦人員,主張該文書為真正,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有財產價值之上開現金卡一張予甲○○。同日,甲○○於取得上開現金卡後,即在大眾銀行嘉義分行自動提款機,於插入現金卡、輸入密碼、金額後,以不正之方法,由上開自動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三萬元,得手後據為己有。甲○○之上開行為,又均足生損害於乙○○、大眾銀行(含嘉義分行)之權益。

㈢、於九十二年八月中旬,甲○○在其西螺鎮上址租處,又以乙○○之名義及其他不實資料填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日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名一枚,表示乙○○欲申請信用卡,而偽造私文書,並連同其已影印完成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正反面,提出予日盛銀行,主張該偽造署名之私文書為真正,向日盛銀行詐騙核發信用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日盛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予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日盛銀行以郵寄方式,交付該信用卡予甲○○。同日,甲○○與地下錢莊之「廖芳榮」成年男子、另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下稱「廖芳榮」等地下錢莊之人)、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商店營業人員(成年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甲○○承前述之概括犯意,「廖芳榮」等地下錢莊之人亦本於概括之犯意,以假消費、假簽帳、真拿錢之詐財方式,由「廖芳榮」等地下錢莊之人,持上開乙○○名義之信用卡,先至雲林縣○○鎮○○路○號一樓「超越服飾店」內,接續刷用該信用卡二次,金額各為一萬元,惟實際上未購買商品,而由具犯意聯絡之店家營業人員,取交一定比例之金額給「廖芳榮」等地下錢莊之人,再由「廖芳榮」等地下錢莊之人,持刷卡後之簽帳單,至西螺鎮上之某電動玩具店,將該簽帳單二份,每份一式兩聯,交由甲○○偽簽乙○○之署名。甲○○即在上開簽帳單上,接續偽簽乙○○之署名二次,偽造乙○○之署名共四枚,表示乙○○在該商家購買商品,而偽造私文書。「廖芳榮」等地下錢莊之人,再將該偽造有乙○○署名私文書之簽帳單,交還予店家營業人員,由該店家之營業人員,行使該簽帳單上偽造之私文書,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詐騙核撥上述共二萬元之購物款項。同日不久,「廖芳榮」等地下錢莊之人,再至雲林縣○○鎮○○路○○○號「民豐機車行」,又以上開方式,刷用信用卡一次,金額為一萬五千元,並由具有犯意聯絡之店家營業人員,取交一定比例之金額予「廖芳榮」等地下錢莊之人。「廖芳榮」等地下錢莊之人,又持該筆簽帳單一式兩聯,至上述電動玩具店內,交由甲○○於簽帳單上偽造乙○○署名一次兩枚,表示乙○○在該店家購買該商品,而偽造私文書,再以上開方式,將其上有偽造私文書之簽帳單,交還店家營業人員,由該店家之營業人員,行使該簽帳單上偽造之私文書,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詐騙核撥購物款項一萬五千元。甲○○、「廖芳榮」等地下錢莊之人,及上開店家營業人員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乙○○、日盛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權益。

㈣、總計甲○○之行為共詐得現金十一萬九千七百元(含上開㈢共犯部分)。嗣甲○○未繳款,乙○○收到玉山銀行催討債務之存證信函,向甲○○追問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玉山銀行所出具之上開信用卡一張。

二、案經乙○○告訴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告訴人乙○○於審理中之指訴、及其於警詢之陳述筆錄。

二、玉山銀行發給告訴人乙○○用以催討債務之存證信函。

三、「玉山銀行全國電子家電褓姆聯名卡申請書」(影本)、及其所核發之信用卡一張。

四、玉山銀行信用卡部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玉卡字第0四一一二九一0號函文及其所檢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繳款明細表。

五、大眾銀行嘉義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大眾嘉義字第四五七號、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大眾嘉義字第五二0號函文,及上開函文所附之往來交易明細、交易查詢清單、現金卡申請書。

六、日盛銀行信用卡部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日盛銀信卡字第93556號函文,及其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乙○○國民身分證影本、消費明細。

七、被告於案件審理中之自白,及其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以上證據,均顯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騙財物之手法及結果,被告於審理中,對上述函文及其所附資料之內容,亦對其犯罪歷程之時間、地點、動機、手段、犯罪所得等事項,均逐一供述詳盡,核與該等證據資料及告訴人所指情形相符。事證明確。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偽造告訴人乙○○署名或印文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均足使告訴人乙○○及相關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權益受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詐騙財物(含信用卡、現金卡、及其所簽帳之油料、假消費真取財之現金等),另以詐得之信用卡、現金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持有之錢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偽造署名、偽造印章進而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皆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本案被告已現實上取得詐欺之現金等財物,含具有財產價值之信用卡、現金卡等物(此亦為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公訴人所認定),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尚有未洽。惟公訴人業已到庭就此部分變更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毋庸變更。又公訴人就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未予論述,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於陳述起訴要旨時一併陳述在內(參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依據言詞審理原則,當認檢察官就該部分犯罪事實亦已提起公訴,請求本院為實體判決(公訴權之意義,通說採「實體判決請求權說」,參大法官林永謀著「關於刑事訴訟制度之改革與刑訴法第一六三條之修正—兼及於刑訴法第一六一條」,法令月刊、第五十一卷、第十期、第三百頁),本院自應於告知被告罪名後,一併予以審判論罪。

二、被告與「廖芳榮」等地下錢莊之人,及「超越服飾店」之成年營業人員,就上開構成犯罪事實一㈢關於行使偽造簽帳單上之私文書、詐取錢財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廖芳榮」等地下錢莊之人,及「民豐機車行」之成年營業人員,就上開構成犯罪事實一㈢關於行使偽造簽帳單上之私文書、詐取錢財部分,亦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師傅偽造印章,本屬間接正犯,惟此部分行為已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錢財等犯行,均係時間緊接,分別觸犯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在詐欺取財、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錢財,其所犯上述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態度良好,據被告所供,及上開交易明細、消費明細、繳款明細等書證顯示,被告於犯後是有清償詐得款項之行為與誠意。告訴人乙○○到庭表示被告是獨生女,沒有父母、亦無兄弟姊妹,其丈夫亦已失蹤,被告之生活情況堪憐,願意原諒被告。被告自承其犯罪動機乃因為人作保及被倒會,才向地下錢莊借錢,因被地下錢莊逼債,致生本案犯罪動機,目前地下錢莊的欠債已經還清。由被告之犯罪動機足認是被逼急了才惹本案犯罪動機,其犯罪之可歸責性非高。惟被告一再假藉告訴人之名義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再持以詐騙財物,提領現金,不僅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又偽造告訴人之印文(章),犯罪情節難謂不重,犯罪所生之危害亦屬不輕。被告目前在服飾店工作,有正當職業、固定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如附表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印文,依法均應予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告訴人印章一枚,被告雖於審理時供稱該印章已遭其西螺鎮上址租處之房東丟棄,惟尚難認定被告親眼目睹上情,自難認該印章已滅失無疑,亦應將該印章一併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所申請辦理之上開大眾銀行現金卡、日盛銀行信用卡,已為被告丟棄,經被告供明在卷。另扣案之玉山銀行信用卡,雖為被告持有,但乃被告詐騙而來,是否歸於被告所有,不無疑問,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馮善詮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條之二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 偽造署名或印文所在之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或印文之│ │ │數量├──┼────────────────────────┼────────│ │九十二年四月十六被告以乙○○名義填具之「玉山銀行│偽造乙○○之署名│ 一 │全國電子電褓姆聯名卡申請書」一份 │一枚│ │ │├──┼────────────────────────┼────────│ │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車城加油站有│偽造乙○○之署名│ 二 │限公司」,由被告以編號一信用卡刷卡簽帳之簽帳單一│二枚(一式兩聯)│ │份(金額五百元) │├──┼────────────────────────┼────────│ │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被告以乙○○名義申請之「大眾銀│偽造乙○○之署名│ 三 │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一份 │一枚、偽造乙○○│ │ │之印文一枚├──┼────────────────────────┼────────│ │九十二年八月中旬,被告以乙○○名義所填具之「日盛│偽造乙○○之署名│ 四 │銀行信卡申請書」一份 │一枚│ │ │├──┼────────────────────────┼────────│ │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一樓│偽造乙○○之署名│ 五 │「超越服飾店」所出具,由被告以編號四信用卡刷卡簽│四枚(一式兩聯)│ │帳之簽帳單二份(每份金額各一萬元) │├──┼────────────────────────┼────────│ │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位於雲林縣○○鎮○○路○○○號│偽造乙○○之署名│ 六 │「民豐機車行」所出具,由被告以編號四信用卡刷卡簽│二枚(一式兩聯)│ │帳之簽帳單一份(金額一萬五千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5-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