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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6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2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羅裕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要旨:

(一)公訴事實:被告乙○○於民國87年10月起,迄89年12月止,係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第三組偵查員,並負責該組總務工作而須將該分局向雲林縣警察局申領取得之「人犯照相費」交付位於雲林縣○○鎮○○路○○號的「高傳真彩色快速沖印」(下稱高傳真沖印店)之負責人戊○○,用作高傳真沖印店代北港分局沖洗相片之代價,詎其竟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概括犯意,在其擔任上開職務之期間內,利用權勢而均未將雲林縣警察局自87年10月起至88年6 月止按月編列新臺幣(下同)4,000 元;及自88年7 月起至89 年12 月止之按月編列的2,000 元之公有財物人犯照相費交付戊○○,而將雲林縣警察局所撥付之現金共72,000元侵占入己,嗣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檢舉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後,始悉上情。

(二)起訴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三)起訴證據:

1、戊○○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述。

2、丁○○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述。

3、庚○○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述。

4、許照明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述。

5、林添進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述。

6、張擎中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述。

7、監聽譯文3紙。

8、欠款估價單。

9、雲林縣警察局歲出預算分類帳。

二、被告乙○○坦承之事項及其證據與抗辯意旨: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

1、被告於87年10月起至89年12月止,是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第三組偵查員。

2、被告於87年10月起至89年12月止,是擔任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第三組之總務工作。

3、被告負責該組總務工作而須將該分局向雲林縣警察局申領取得之「人犯照相費」交付位於雲林縣○○鎮○○路○○號的高傳真沖印店之負責人戊○○,用作高傳真沖印店代北港分局沖洗相片之對價。

4、雲林縣警察局從87年10月起至88年6 月止按月編列4,00

0 元;自88年7 月起至89年12月止之按月編列2,000 元之人犯照相費。

5、北港分局自雲林縣警察局所領取87年10月至88年6 月每月4,000 元,88年7 月至89年12月每月2,000 元之人犯照相費,均由被告領取。

6、北港分局從87年10月至89年12月間,有積欠高傳真沖印店113,236元。

7、北港分局90年1 月至12月,積欠高傳真沖印店之照相費用,為44,689元。北港分局僅支付其中36,000元,尚有8,649 元未付。

(二)上開不爭執部分除與起訴書所列證據相符外,並有審計部臺灣省雲林縣審計室94年3 月1 日審雲縣壹字第0940100660號函及所附北港分局人犯照相費憑證資料在卷可稽(其中86年12月份憑證資料誤附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之憑證),因此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然而被告以下列事項為抗辯:

1、被告於83年間起即任職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第三組偵查員,並擔任總務工作,並非僅止於起訴書所列的87年10月至89年12月。

2、84年3 月間起高傳真沖印店就負責為北港分局沖洗相片,並非僅止於起訴書所列的87年10月至89年12月。

3、被告自84年3 月起,即將所領取之人犯照相費全數交給高傳真沖印店,87年10月至89年12月所領取之人犯照相費,全部72,000元亦都交給戊○○,並未侵占。

4、被告不曾於93年5 月間至戊○○家中交付任何金錢,對於北港分局積欠高傳真沖印店之相片費用,亦不曾代為清償。

三、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第三組擔任總務工作之期間,是否僅止於87年10月至89年12月?

1、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79年間起其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第三組任職巡佐,80年開始擔任該組總務工作。在乙○○到任幾個月後,就將總務工作移交給乙○○,確實日期不記得,後來在84年或85年時,自己就調離開北港分局等情(本院卷第101 頁、第102 頁)。由此可見,被告在84年或85年己○○離開北港分局之前,即已接任總務工作。

2、另證人丙○○在本院審理中則證稱:86年3 月至93年1月間,在北港分局擔任刑事組偵查員,86年開始任職時,三組的總務就是乙○○等情(本院卷第158 頁、第15

9 頁)。從而,86年當丙○○進入北港分局第三組服務時,被告已然擔任該組總務工作。

3、而證人戊○○在審理中更證稱:從一開始(指高傳真沖印店與北港分局交易),北港分局刑事組總務就是乙○○,84年3 月到89年12月這段期間都是乙○○負責總務工作,到了吳明泉代理時,才知道乙○○調走了等情(本院卷第133 頁)。

4、綜上證人所述,可證明被告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第三組擔任總務工作,並非僅止於起訴書所列的87年10月至89年12月,而係早在84年3 月以前即已擔任該組總務工作,且直至89年12月始交接給吳明泉。

(二)高傳真沖印店何時起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代為處理相片沖洗業務?

1、據審計部臺灣省雲林縣審計室94年3 月1 日審雲縣壹字第0940100660號函及所附北港分局人犯照相費憑證資料所示,北港分局自84年3 月起至89年12月,此期間均係由高傳真沖印店出具憑證後(其中86年12月份憑證資料誤附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之憑證),再由北港分局持該店之憑證,向雲林縣警察局申報人犯照相費用。

2、且證人戊○○在本院審理中,雖然就被告接任總務時,高傳真沖印店與北港分局之交易期間,表示至少有8 、

9 、10年,然經提示上開憑證後,亦確認審計部臺灣省雲林縣審計室所附之高傳真沖印店憑證,均為該店所開立無誤,並說明84年3 月至89年12月,都是由被告負責等情(本院卷第133 頁)。

3、因此,據上事證可證高傳真沖印店自84年3 月間起,即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代為處理相片沖洗業務,且該業務自始即由被告所經手。

(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第三組何以會積欠高傳真沖印店相片費用?

1、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刑事組到照相館,同仁如去勘驗現場回來就直接拿到照相館沖洗並簽名,老闆月底拿來(對)帳,我們就付帳」、「大部分都不夠,沖洗相片費用都不夠」(本院審理卷第102 頁)、「實際支出與補助的不夠」、「只能報到上限,多報也沒用,所以不一致」(本院審理卷第103 頁)、「(不夠的部分)我在擔任庶務時,我是利用一些辦案獎金,拿來充當公基金」等情(本院審理卷第102 頁背面)。

證人已然證述,在其擔任庶務工作期間,北港分局相片沖洗係採月結方式,且補助金額並不足以支付實際沖洗金額,需由他處支付充銷。

2、而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三(刑事)組前來沖印相片時,每個月會要求我們開立4,000 或2,000 元的估價單及收據(剛開始好像可以報銷4,000 ,後來可以報銷2,000), 作為向上級單位請款之用」(93年度他字第406 號卷一第78頁)、「流程是我們先開2,000 元的收據給他們去核銷,至於真正每個月的沖洗相片費用,我另外再開一張全額的收據給乙○○,用意是告訴他這個月要付我多少錢,但是他都沒付」(93年度他字第406 號卷一第80頁)。另其在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北港分局每月向高傳真沖洗的費用高於他們所能申請的費用,每月差額不一定,最多大約10,

000 多元,除了北港分局向縣警局請款之金額外,實際消費金額他會向北港分局請款(本院審理卷第129 頁),北港分局從一開始每一期都積欠費用,沒有一期付清(本院審理卷第133 頁),84年3 月到87年9 月這段期間印象中大約欠了30幾萬元等情(本院審理卷第134 頁)。是被告接續己○○之後,擔任總務工作,其與高傳真沖印店相片沖洗交易模式,仍與己○○作法相同,採用先行簽帳,再以月結方式辦理。

3、上開2 位證人所述,核與93年度他字第406 號附件四所附估價單影本記載情形相符。所以北港分局第三組沖洗相片之流程,係由各偵查員直接拿到照相館沖洗,但暫時不用付款,而於每月結算。正因未於沖洗時當場付款結清,故而產生積欠之情形,且此種情形,據戊○○陳述,係自始即已產生,並非僅只於起訴書所列之87年10月至89年12月。

(四)既然被告自84年3 月起,即經手北港分局與高傳真沖印店之相片沖洗業務,且自始即積欠費用,為何檢察官認定被告涉嫌侵占之期間僅限於87年10月至89年12月?

1、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結束營業時,我在裝潢期間發現有帳單顯示北港分局沒有結算清楚,我去雲林縣警察局要去跟局長說有帳沒有清楚,我不知道他就交辦」(本院審理卷第108 頁背面)、「要有根據才能說,我發現簽單的簿子只有是幾年到幾年存在。我知道的部分就是有這些簽單為據,這些單子沒找到的期間錢也是沒清楚,我去警察局時說還欠我十幾萬」(本院審理卷第111 頁)、「(問:87年10月至92年12月,你說北港分局沒有付洗相片等等費用,是根據紅單?)答:是,是根據整本」、「(問:紅單是人家付錢才給的?)答:是,是整本的」、「(問:87年10月至92年12月期間,北港分局有無付清洗相片等等費用?)答:要問我兒子,我是在裝潢時看到帳單才知道,有紅單可能是還沒有付款」(本院審理卷第111 頁背面)、「在裝潢期間找到的單據,我們才有依據,之前的單據沒有找到就沒有辦法對帳」(本院審理卷第115 頁背面)。因此,本件乃源自於丁○○在家中發現尚有北港分局自87年10月起至92年12月止之簽單,認為此部分北港分局尚未清償,故而向雲林縣警察局提出追索。

2、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家裡有的就是87年10月以後,87年10月以前的單據就沒找到(本院審理卷第134 頁),此亦與丁○○證述一致。故可相信,高傳真沖印店對於北港分局87年10月以前積欠費用之單據,已然不存在,所以無法進行追索,且雖僅剩下87年10月以後到92年12月間的簽單,但並非表示北港分局僅積欠87年10月到92年12月間的相片費用而已。

3、而被告任職北港分局第三組總務工作,係至89年12月止,所以檢察官才認定被告之犯罪期間為87年10月至89年12月。然而實際上,被告擔任北港分局第三組總務工作,並非自87年10月起,而北港分局第三組積欠高傳真沖印店費用也非起始於87年10月。起訴書對於被告擔任總務工作以及北港分局積欠高傳真沖印店相片沖洗費用之期間,顯然有所誤解。

(五)縱如起訴書所述之期間為87年10月至89年12月,在此期間內,被告究竟有無給付過任何相片費用給高傳真沖印店?

1、關於戊○○之證述:⑴戊○○在偵查中指稱:「是從87年就都沒有付了」、「

有幾次到刑事組有跟他討,但是沒有給,我就算了,還是繼續給他們沖洗相片」、「我們每個月都給他收據,因為他們每個月都要報銷」、「因為他們都說已經花到其他地方去了」、「每個月核銷的2,000 元收據我們都有開,但是真正的收據及紅色估價單就不開了,因為他們也沒有錢給我們」、「(87年)12月以後就完全沒有付錢」(93年度他字第406 號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

據上內容,戊○○明確指出,每個月報銷的收據仍然按時開立交給北港分局,但是關於實際費用的單據,就不再交給被告,因為被告沒有給錢,而且明白指稱,87年12月以後,被告就完全沒有支付過任何沖洗相片費用。

⑵然而戊○○在本院審理中卻改稱:「(問:在87年10月

至89年12月間,北港分局有無積欠高傳真彩色沖印店?)答:每個月都欠」、「(問:每個月如何欠?)答:實際金額跟所付金額不足」、「(問:乙○○每個月都有付錢給高傳真彩色沖印店?)答:對。不一定每個月,有時二個月」、「(問:93年5 月16日問你的警訊筆錄中,你說北港分局沒有積欠高傳真彩色沖印店沖洗費?)答:那個時候應該以為,說付完就沒事了」、「到目前為止是沒付完」、「(問:之前在調查局作筆錄時,問你上開期間北港分局三組有無付沖印費給你,你說該段期間沒有付任何款項給你,情形到底為何?)答:這個我想一想應該是這樣,因為他那時間87年,87年以前就有欠了,那個時候我講這段時間沒有付是因為這段期間的錢沒有給,他給我們的是87年以前所欠的錢怎麼寫這樣我不知道。因為他前一段的錢還是沒有付清。就是說他們從一開始到現在沒有一次付清」、「他就是一直欠下來,例如他現欠我100,000 ,拿給我20,000,就是還20,000,還哪一段還不都一樣」(本院審理卷第

128 頁背面至第129 頁)、「他陸陸續續都有付啊!其實他一開始沒有很正常付,不是說固定每個月,都不是」、「我的意思是說他們刑事組如何作業我們不知道,他有錢就給我,我就收起來,就這樣而已」、「(問:為何要說87年就沒付?)答:我忘了,我應該沒這樣講吧!我是說他沒有很準時的付」(本院審理卷第132 頁)。而且表示84年3 月開始到89年12月間,被告每年均不定期交付沖洗照片費用、都是給整數(本院卷第134頁背面至第135 頁背面)。從而推翻其在偵查中的陳述,改稱被告向雲林縣警察局支領的部分均有給付,所欠款項是超額的部分,其前後證詞顯然並不一致。

2、關於丁○○的證詞:⑴丁○○於偵查中陳稱:「以我的判斷,如果有付的話,

紅單就不會留在店裡,所以我叫我媳婦整理好單據,然後就去接受第2 次的訪談,訪談回來之後,我媳婦及我兒子問我整理單據作什麼用,我就跟他們說明我去討回欠款,而我媳婦或兒子其中1 人就拿吳明權的那1 本單據跟我說這部分人家有付錢」、「就我的認知,紅單在就是沒付,不過到底是全額未付,還是有付一部份,這部分要問我媳婦及兒子比較清楚」、「我兒子在知道我向警察局檢舉並製作第2 次訪談筆錄後,有向我表示乙○○有陸續給錢,不過是否為事實,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就我認知,紅單上的金額總額合計就是刑事組欠我們店的錢」(93年度他字第406 號卷一第102 頁)。可見丁○○係純粹以家中所留的紅色單據,作為判斷北港分局積欠相片費用之基礎,以致於將吳明權已給付部分,也一併追索,此外關於被告經手期間,實際上欠款究竟若干,是否已經有部分清償抑或全部未清償,丁○○則表示戊○○或庚○○較為清楚等情。

⑵至於丁○○在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是否曾清償相片沖洗

費用一節,則表示:「我不知道,要問我兒子。錢的事我沒接觸」(本院審理卷第113 頁背面)。是證人丁○○無論在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於87年10月至89年12月間應給付之北港分局照相費用,是否全部未給付或僅部分給付一情,並未能提供明確的證述。

3、關於庚○○之證詞:⑴庚○○在偵查中證稱:「87年至89年是乙○○接洽的,

就沒清楚的付給我們,累計大概欠了10幾萬」、「乙○○曾經一次以上拿了收據後沒有給我們錢,後來我就不給他收據了」、「(問:應該給乙○○的收據,現在在哪裡?)答:我公公去檢舉之後,督察員叫我公公拿收據出來,我公公就把收據交給督察員」、「(問:據查,自87年10月起至89年12月間北港分局刑事組照相費用撥款總計金額為72,000元並由乙○○領用,在該期間內乙○○有無將上述金額支付貴店?)答:是我先生去跟他接洽收錢的,要問他比較清楚。但是最後結果就是沒有付錢」、「當時是由我先生戊○○與乙○○接洽,至於有無收錢我不清楚」、「乙○○欠錢,剛才提到乙○○有拿了收據後不給錢的情形,這個我要補充事後他有無拿錢給我先生我不知道」(93年度他字第406 號卷一第73頁至第76頁)。在該次偵查中,庚○○對於被告究竟有無於87年10月起至89年12月止,給付過72,000元一情,表示並不清楚,要問戊○○。甚至對於被告拿取收據後,有無給付過金錢給戊○○,也表示不知道。然而在同一天的稍後一次偵查中,庚○○卻又表示:87年到89年12月被告並無支付照相費用,且其所了解是一毛錢都沒有給(93年度他字第406 號卷一第85頁),同一日所做的2 次偵查筆錄,庚○○對於被告於87年10月起至

89 年12 月間是否給付金錢一情,卻有不同的證述。⑵然而庚○○於本院審理中卻又改稱:不清楚、不知道、

都是戊○○在處理云云,至於偵查中所稱一毛錢都沒給,「這句話的意思是說錢的部分我都沒拿,都是我先生在處理,所以我說我沒有拿錢」(本院審理卷第146 頁背面),則又將被告與高傳真沖印店之交易情形,推稱均為戊○○處理。故其證詞亦有前後不一致的瑕疵。

4、上開戊○○、丁○○、庚○○之證詞,或前後不一致,或推稱不知情,顯然均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必然有將所領得之72,000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給付與高傳真沖印店之犯罪心證。

5、反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各承辦人拿去店裡沖洗後,我們去取照片時都會把我們去洗之張數及金額讓我們簽,錢由我們總務乙○○及老闆,有時是老闆直接去跟總務請款」、「我們洗相片錢就是他來跟我們總務請款,有時是總務拿去給他」、「因為我跟乙○○那段時間是同組,出勤務時他曾跟我說過,經過店時,要拿相片錢給人家」、「時間太久了,7 、8 次以上有,10次我不敢講,事隔太多年了」、「在我印象中,戊○○去時我曾經看過,甚至他也會跟我們在那裡泡茶」、「他來時我們都會招呼一下,問他要作什麼,他說要請款」、「沒有看過他們當面算錢,我看到他們坐對面,當面算錢沒有看過。說要收錢,後來就泡茶,就這樣」、「他們在外面算帳,進來就泡茶,也沒說什麼」(本院審理卷第159 頁至第162 頁背面)。丙○○所證述的內容實與戊○○上開所述,被告並非每個月都按期給付,有時1 、2 個月給付1 次等情相符,同時也與戊○○在本院審理時所述:交付的情形,有時是被告拿到店裡,有時是他到北港分局拿等情形一致(本院審理卷第

135 頁)。而證人丙○○亦係執法人員,除曾與被告為同事外,與被告間並無恩怨糾葛,自無甘冒偽證罪嫌而刻意迴護被告之必要,其證詞自然較為客觀,而證人戊○○在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復與丙○○一致,因此堪信戊○○在本院審理之證詞,較為可採。被告抗辯所稱,所領取的人犯照相費均交給高傳真沖印店,並未侵占一情,應係真實。

(六)被告在本件案發後之93年5 月間,是否曾至戊○○家中,就本件積欠之相片費用,交付任何金錢?

1、戊○○偵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乙○○本身在督察室開始調查時有拿錢給我們,時間是93年過年後,時間多久我忘記了,大概是11、12萬一次拿給我」(93年度他字第406 號卷一第80頁),明確證稱被告曾經在案發後給付金錢給他。

2、然而戊○○到了審理中卻改稱:「(問:乙○○有無一次給10幾萬的照相費過?)答:這個事就是我剛所講的,就是說事情鬧那麼大,我們以為說錢還了就沒事了,事實上是沒還」(本院審理卷第129 頁背面、第130 頁)、「(問:你為何在中機組及在檢察官偵訊時,說乙○○有一次付給你11、2 萬元?)答:我之前不是講了嗎?我以為說付清就不再追究,就沒事了,所以當時這樣講。事實上欠的金額還不只這些」(本院審理卷第13

0 頁背面、第131 頁)、「(問:11萬、12萬你們有無拿到?)答:沒有」,顯然在審理中,戊○○對於被告曾給付金錢一事已然推翻其先前在偵查中的證詞。而此部分,除證人前後不一的供述外,檢察官並未舉出其他匯款資料、清償收據等客觀證據可供法院判定,在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的情形下,應對於被告做有利的認定,故本院認為被告抗辯,未曾於案發後給付任何金錢給戊○○等情,應屬可採。

(七)至於證人許照明、林添進、張擎中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述事項,均無法用以證明被告有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而監聽譯文內容,也僅能說明北港分局與高傳真沖印店間,有欠款糾紛之事實,而關於欠款數額、欠款原因等重要事項,均未論及,故亦無法證明被告是否確有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均不足作為被告犯罪之不利事證。

(八)另證人戊○○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合法之具結程序,但對於被告究竟有無給付87年10月至89年12月之欠款,以及在案發後被告有無給付金錢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截然不同之陳述,其有無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九)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引用之證據,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並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廖 淑 華法 官 廖 國 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秋 萍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0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