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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6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4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20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案號:93年度虎簡字第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83年11月16日,受其堂弟己○○之託,提供其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地號724-1 號、724-5 號、724-9 號3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於83年11月21日,庚○○出面為借款人,向雲林縣臺西鄉農會(以下簡稱臺西鄉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由時任臺西鄉農會總幹事己○○核准撥貸,庚○○借得上開款項後,大部分(至少4,900,000 元)借予己○○使用。於89年11月21日,系爭借款未獲清償,臺西鄉農會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同年11月22日,本院以89年促字第1278

5 號核發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庚○○清償系爭借款(含本金利息),該支付命令於同年11月29日合法送達庚○○,同年12月20日,該支付命令未經異議確定在案。於90年07月02日,臺灣土地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庚○○之財產,臺西鄉農會以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90年09月04日聲請就債務人庚○○部分參與分配(本院90年度執字第4136號民事執行事件),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於91年04月29日核發債權憑證(雲院祺民執己決字第90-4136 號),並送達併案執行結果通知,於91年05月09日由庚○○親收該通知書面。於92年01月23日,臺西鄉農會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庚○○所有坐落於○○鄉○○段○○○ ○號土地(本院92年度執字第936 號民事執行事件)。

二、詎庚○○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936 號民事執行事件進行期間,對臺西鄉農會聲請本院查封拍賣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心有不甘,為圖阻止本院執行查封拍賣,並為報復時任臺西鄉農會總幹事丙○○、主辦上開民事執行事件之臺西鄉農會職員丁○○2 人經常對其催討系爭借款,庚○○明知系爭借款由其本人親借,借得款項亦已由臺西鄉農會撥入其設於臺西鄉農會帳號00513-0 號帳戶,借貸手續合法正常,丙○○、丁○○2 人僅是臺西鄉農會辦理催討系爭借款之人,竟基於使丙○○、丁○○2 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2年04月01日,在嘉義市○○路○○○ 號黃裕中律師事務所,委託不知情之黃裕中律師撰寫自訴狀,以庚○○為自訴人,丙○○、丁○○

2 人為被告,於92年05月13日向本院遞狀提起自訴,狀告被告丙○○、丁○○2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其自訴之丙○○、丁○○2 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稱:「臺西鄉農會前總幹事己○○曾以自訴人庚○○名義,於83年11月21日向臺西鄉農會借貸5,000,000 元,自訴人亦於空白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但自訴人因非實際借款人致未自覓連帶保證人,嗣自訴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閱卷取得借據影本時,始知丁喜、林水發簽名為連帶保證人,咸信丁喜、林水發並非自訴人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自訴人既未取得5,00 0,000元現金,其於農會之帳戶中亦無匯款進帳紀錄,自訴人更從未繳付利息,上情均為被告2 人所明知,卻仍因實際借款人未依期償付本金及利息,仍於89年11月間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將自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查封,顯見被告2 人確有為圖使第3 人臺西鄉會取得不法利益而為訴訟詐欺行為。」「自訴人確實不知支付命令情事」「自訴人於未收到借款金額,卻遭本院查封不動產後,始察覺被告2 人共同基於為農會不法所有之意圖,擅自以自訴人簽名於空白借據及約定書,經實際借款人填寫借貸金額,即令丁喜與許水發2 人簽名為連帶保證人後,充當自訴人借貸之憑據,持向本院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自訴人所有不動產,企圖使農會獲取5,000,000 元之不法利益,而使自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2 人之犯罪事實至明。」「被告2人乃共同基於使第3 人即農會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臺西鄉農會所持有之債權並非自訴人之借貸,竟藉以對自訴人取得執行名義致自訴人因此負擔5,000,000 元之債務,致財產遭查封,受有損害,被告2 人所犯係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而向本院誣告丙○○、丁○○2 人犯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為調查後,認被告丙○○、丁○○2 人罪嫌不足,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於92年12月08日,以92年度自字第10號刑事裁定駁回庚○○之自訴。庚○○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被告丙○○、丁○○2 人罪嫌不足,於93年02月25日,以93年度抗字第9 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辯護人聲請傳喚主詰問證人己○○,惟證人己○○於審判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但證人己○○於檢察官面前作證時,業據檢察官於訊問前依法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命證人己○○朗讀結文後命其具結,此參證人己○○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證人結文(93年度他字第235 號卷第50頁至第53頁)自明。此外,復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證人己○○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乃傳聞之例外,依照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案其他相關證據,被告、辯護人則同意列為證據使用,或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與證據資料:

㈠、證人乙○○於本院審判時之具結證述。證明:

1、系爭借款之徵信核貸主辦人員為臺西鄉農會職員乙○○,乙○○曾參與審查系爭借款之借款申請書(含資產調查表),對保手續亦由乙○○辦理。

2、乙○○於審查借款申請書及查核擔保土地價值等徵信事務後,認借款擔保土地價值與系爭借款相當,經臺西鄉農會同意撥貸後,通知被告庚○○至臺西鄉農會辦理對保手續,於83年11月21日,確係被告庚○○攜帶其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印章等資料前至臺西鄉農會辦理對保,經乙○○核對本人及身分證件、並核對借款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章與被告攜帶之印章認相符後,始由被告在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簽名、用印。貸款印章不須與被告在臺西鄉農會活儲帳戶之印章相符,亦不須與被告先前辦理貸款所用之印章一致。連帶保證人丁喜、許水發亦於對保時,由乙○○核對其2 人身分無誤後始在擔保放款收據上簽名、用印。

3、對保程序完成後,轉由負責撥款之承辦人,依被告的意思,在貸款分戶帳卡右上角上填載被告設於臺西鄉農會之乙存帳戶,系爭借款就撥入上開帳戶。貸款帳戶則登載於貸款分戶帳卡左上角,帳號為11-3105 號。系爭借款必須轉入借款人即被告之帳戶,否則無法證明借款人是被告。至於系爭借款撥入被告帳戶後是否由被告提領使用,亦或是由己○○使用,因乙○○不是主辦,其不知道。

4、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確係被告,對保當時,乙○○曾向被告說明簽名用印之資料為何,被告不可能不知道其簽名用印即是要向臺西鄉農會借款。至於系爭借款金額於被告簽名用印當日是否已經填載完畢乙○○並不確定,但金額不是乙○○所填載。

5、辦理系爭借款時,己○○是臺西鄉農會總幹事,但對系爭借款案己○○並未特別交代何事,辦理對保手續時,己○○亦不須在場,其應該沒有在場。

㈡、證人己○○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證明:

1、被告與己○○是堂兄弟。己○○自82年至91年(按:應係90年)任職臺西鄉農會總幹事。

2、被告於83年11月14日曾向臺西鄉農會借貸系爭借款,保證人是丁喜、許水發。當初被告借得系爭借款是借給己○○用的,己○○已忘記借得款項是否均供其使用,系爭借款被告使用多少,因其與被告有金錢往來,仍須對帳才知道。被告設於臺西鄉農會帳戶之印章不在己○○手上。己○○目前仍欠被告錢。

3、系爭借款確係被告親自向臺西鄉農會借貸,若被告沒有拿土地設定抵押、簽名,如何能借得系爭借款。

㈢、證人丁喜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證明:系爭借款是己○○找其幫被告(借款人)當連帶保證人,其與己○○、被告均熟識,當時若是被告找其當連帶保證人,其亦會答應。其答應任連帶保證人後,並未找過被告,因其信任己○○是總幹事,不會欺騙。

㈣、證人許水發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證明:其認識被告,但無交情,系爭借款是時任臺西鄉農會總幹事己○○邀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己○○當了2 屆總幹事共8 年。因己○○是其朋友,其即答應己○○之要求擔任連帶保證人。若是被告要求的話,其不會答應擔任連帶保證人,因無交情。

㈤、證人丙○○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證明:丙○○於90年03月09日就職臺西鄉農會總幹事,被告於83年11月21日向臺西鄉農會借貸系爭借款,整個借貸時間點與丙○○無關,丙○○亦未使用詐術,系爭借款之核貸與事後之查封過程其均未蓋章。

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審判中之具結證述。證明:

1、丙○○係於90年03月09日始受聘就職臺西鄉農會總幹事,之前是在雲林縣農會服務,職務與臺西鄉農會無關。被告是丙○○之小學同學。

2、於90年丙○○就職後(詳細日期忘記),被告曾找過丙○○,要求系爭借款之清償能優惠、減免,但丙○○回說違約金部分可以,利息部分不行,須送理事會同意才可以,當時丙○○有找承辦人員,有減免系爭借款之違約金(數額不知道),當時被告也很高興,還說明天要來繳款,但被告一去不回。被告找丙○○時只說到借款之事,被告從未說過要調閱資料,也沒有要求過要看借據,亦未曾說過系爭借款有偽造文書或其他不法情事,被告亦未說過系爭借款是他人所借,其未取得系爭借款等事,被告只要求減免系爭借款而已。當時土地銀行聲請法院執行查封拍賣時,被告已知情,程序上已經很完整,臺西鄉農會也參與分配,過程被告完全瞭解。

3、丙○○請臺西鄉農會職員丁○○去向被告催討系爭借款債務,丙○○也曾當面告訴被告:「之前當面說好的,為何事後不繳錢。」被告翻臉,態度不好。丁○○是負責系爭借款債務之催討主辦,借款過程丁○○沒有參與,也沒有蓋章。

㈦、臺灣省雲林縣臺西鄉農會總幹事聘書(93年度他字第235 號卷第20頁)。證明:丙○○於90年03月09日受臺西鄉農會理事長李培元聘請為該農會總幹事。

㈧、雲林縣臺西鄉農會92年11月13日臺鄉農信字第0920002567號函文及所檢附之擔保放款借款、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分戶帳卡、授信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申請書、轉帳支出傳票、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92年度自字第10號卷第19頁至25頁)。證明:

1、於89年11月14日,被告為申請借款之申請人,以農業設備資金為借款用途,連同上開土地3 筆為擔保品,許水發、丁喜任連帶保證人,提出借款申請書(內含資產調查表),申請借貸系爭借款,於乙○○、林聰龍、卓文章、許龍興等人審核用印後,由己○○於「總幹事」欄上用印核准借款申請。

2、於83年11月21日,被告在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其上印文經肉眼核對,與貸款分戶帳卡右上角「借款人印鑑」內「庚○○」之印文、及借款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庚○○」之印文均無不符。擔保放款收據上則登載「驗印」者為乙○○、「覆核」者為卓文章、「專員主任」為許龍興。授信約定書上「對保人或核對印鑑證明人簽章處」欄則為乙○○。

3、貸款分戶帳卡之左上角記載貸款帳戶帳號為「11-3105 」、右上角填載被告設於臺西鄉農會之活儲帳戶帳號「00513-0」。「經辦員」為卓文章、「主任」為許龍興,並由許龍興代理總幹事用印。

4、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收據、貸款分戶帳卡上均載明系爭借款為5,000,000 元。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上均載明「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陸佰萬元」。

5、轉帳支出傳票、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上登載臺西鄉農會於83年11月21日(即借款當日),轉撥系爭借款入庚○○設於臺西鄉農會00513-0 號帳戶。轉帳支出傳票上「製票」為卓文章;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上「經辦製票」為卓文章、「操作員」為林美慧、「核章」為黃樹。

㈨、雲林縣臺西鄉地政事務所94年06月23日臺西地一字第0940003344號函文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審判卷第43頁至48頁)。證明:被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上開3 筆土地,於83年11月16日申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予權利人臺西鄉農會,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㈩、雲林縣臺西鄉農會94年06月22日臺鄉農信字第0940001852號函文及所附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5 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 紙(審判卷第49頁至第54頁)、被告設於臺西鄉農會帳號00513-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93年度他字第235 號卷第37頁):證明被告設於臺西鄉農會之上開帳戶,於83年11月21轉入系爭借款前,仍有餘額6,269 元,於撥入系爭借款後次日(22日),提領現金4,900,000 元,同年月23日轉帳47,000元,同年月29日轉帳22,000元,現金提領30,000元,同年12月07日,提領現金70,000元。

、本院89年度促字第12785 號卷宗及所附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之民事聲請狀(經本院調取卷宗提示後影印存卷)。證明:臺西鄉農會因系爭借款未獲清償,於89年11月21日檢附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等資料後,具狀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系爭借款本息,送達代收人為丁○○。本院於89年11月22日核發支付命令,於89年11月29日支付命令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於89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被告則於92年04月29日聲請本院核准閱覽該卷。

、本院90年度執字第4136號民事執行卷宗及所附強制執行聲請狀、債務人即被告民事聲請狀、參與分配聲請狀、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708號民事裁定、債權憑證、送達證書(經本院調取卷宗提示後影印附卷)。證明:於90年07月02日,因清償債務事件,臺灣土地銀行檢附資料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被告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於90年08月21日通知債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債務人即被告、假扣押債權人即臺西鄉農會等,對查封標的物陳述鑑價意見,債務人即被告於90年10月16日,就其與臺西鄉農會間關於假扣押事件,聲請本院准予閱覽上開卷宗,於同年10月25日閱畢。臺西鄉農會於90年09月04日就系爭借款聲請併案參與分配(民事執行事件受任人為丁○○),後因拍賣無人應買,亦查無債務人即被告之其他財產供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1年04月29日發給臺西鄉農會債權憑證,並將此併案執行結果通知,於91年05月09日,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即被告。

、本院92年度執字第936 號民事執行卷宗所附臺西鄉農會強制執行聲請狀、停止拍賣追加查封聲請書、拍賣公告(經本院調取卷宗提示後影印附卷)。證明:債權人臺西鄉農會於92年01月23日檢具上開債權憑證等資料,具狀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雲林縣○○鄉○○段○○○號),以取償系爭借款,受任人為丁○○。於92年04月17日,債務人即被告聲請本院准予閱覽上開卷宗並閱畢。於同年05月27日,債權人臺西鄉農會聲請停止拍賣並追加查封地上物合併拍賣,經本院核准,其後3 次公告拍賣標地物,內容除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外,尚有坐落於上開土地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水井、臨時用水執照等物。嗣於93年12月02日拍定,由林玉蘭、李琇女得標買受。

、被告於92年05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自訴狀(92年度自字第10號第1 至第3 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筆錄(審判卷第33頁)。證明:被告於92年04月01日委託黃裕中律師,在嘉義市○○路○○○ 號,由黃裕中律師依據被告的意思撰寫刑事自訴狀,被告以自訴人之身分,狀告被告丙○○、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並丙○○、丁○○2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請求本院審理處罰丙○○、丁○○2 人。

、本院92年度自字第10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抗字第9 號刑事裁定。證明:被告以自訴人之身分對丙○○、丁○○提起自訴,經本院認被告丙○○、丁○○2 人罪嫌不足,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於92年12月08日裁定駁回自訴。被告以自訴人身分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亦以被告丙○○、丁○○2 人罪嫌不足,於93年02月25日裁定駁回抗告。

、被告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93年度他字第235 號第32頁)。證明:被告承認系爭借款有撥入臺西鄉農會帳號000000

0 帳戶。己○○與其係堂兄弟。

、被告於本院法官面前之供述筆錄(92年度自字第10號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證明:被告知悉丙○○是臺西鄉農會總幹事,丁○○是系爭借款之催收主辦。系爭借款是以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借款。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筆錄。證明:被告坦承因丙○○到處向其催討系爭借款,所以對其提出自訴。被告亦坦言其確實不知道丙○○、丁○○是否曾偷簽其名字來詐騙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但其有提出自訴。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承認其為己○○借得系爭借款中之4,900,000 元;上開金額4,900,000 元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係其親往臺西鄉農會蓋印;其申請設定土地抵押權予臺西鄉農會之事亦為實在。被告並坦承提起自訴之目的,是為了阻止本院強制執行拍賣其所有之土地;臺西鄉農會於92年01月23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其財產,被告不高興,事後因此對丙○○、丁○○提起自訴。被告並當庭提出其設於臺西鄉農會之上開00513-0 號帳戶存摺原本,證明上開帳戶存摺均在其手上,並由其太太管理,經本院檢視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其上顯示自82年12月31日起至83年07月30日止,該帳戶均有交易往來(存摺影印附卷,原本發還)。

三、證明力部分(併論被告、辯護人所辯,本院認為不足採之理由):

㈠、系爭借款乃被告提出申請借貸,並以其所有之土地為擔保,由被告親赴臺西鄉農會辦理系爭借款借貸手續,系爭借款並依約定撥入被告設於農會之活儲存款帳戶等事實,為證人乙○○、己○○證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臺西鄉農會92年11月13日臺鄉農信字第0920002567號函文及所檢附之擔保放款借款、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分戶帳卡、授信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申請書、轉帳支出傳票、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雲林縣臺西鄉地政事務所94年06月23日臺西地一字第0940003344號函文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可佐。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土地辦理系爭借款抵押權之設定」,「借得之系爭借款是撥入被告設於農會之上開帳戶內」,「被告蓋印於存款取款憑條上以供提領系爭借款款項」等情,亦為被告供述為實,並有被告提出其設於臺西鄉農會上開帳戶存摺可資佐證,足認系爭借款於撥入被告設於臺西鄉農會之上開活儲帳戶時,已置於被告隨時可得提領使用之狀態,事後被告要將系爭借款提交何人,乃被告個人自由,當不得以系爭借款最終非其所取得,而否定其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實。

㈡、己○○需款4,900,000 元,而由被告出面借貸系爭借款之事,亦據被告於審判中供述明確。又被告在系爭借款之擔保放款借據、約定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一事,亦為被告於其所提起之刑事自訴狀中所自承。經本院核對被告於本院93年度自字第10號刑事案件中當庭之簽名,及系爭借款之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等書面上之被告簽名,認無異樣;再核視雲林縣臺西鄉農會92年11月13日臺鄉農信字第0920002567號函文檢附之擔保放款借款、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分戶帳卡、授信約定書上被告印章之印文,彼此間亦未發現有何異狀。綜上事證,堪認證人乙○○、己○○上開證詞,均屬可信。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丁喜、許水發雖為己○○邀請任之(此經證人己○○、丁喜、許水發證述一致),然亦無礙系爭借款之合法正當。蓋被告既已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縱其未邀丁喜、許水發任連帶保證人,惟無害被告借得系爭借款之真意,及其事後取得系爭借款之事實。被告對系爭借款乃其所借,轉供己○○使用之情,知之甚明。

㈢、依上說明,被告辯稱其未向臺西鄉農會借貸系爭借款,不知系爭借款,未至臺西鄉農會辦理對保手續,亦未取得系爭借款云云,均無可信。被告於答辯狀中自承其已對系爭借款承辦人丁勝過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於審判中對乙○○之證詞卻又辯稱主辦人員是卓文章云云,另又辯稱是信用部主任許龍興要其至農會簽寫授信約定書等書面云云,前後矛盾,均不可取。被告再辯稱系爭借款最終是由己○○全部取得,且其當時擔任臺西鄉農會總幹事,掌握貸款撥放核准權責,己○○可能主導全部貸款程序之人,自不能以己○○不利被告之證述,遽認被告確知該筆貸款云云。惟如上所述,系爭借款不論擔保放款收據、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等文件上,均有被告之簽名蓋章,更有被告提供其所有土地以擔保系爭借款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設定抵押權契約書可參,借貸程序已是相當慎重,而被告對其如何受己○○主導擺佈,致提供擔保並自任借款人辦理系爭借款,毫無一詞佐參,證人乙○○復證實時任總幹事之己○○對系爭借款亦無交代,是被告之上開辯解,不足為信。又衡諸交易常情,貸款帳戶與活儲帳戶本係二事,二者所用印章不同,本屬正常,此亦為證人乙○○證述無訛,被告實難以系爭借款之貸款帳戶所使用之印章與其設於農會之活儲帳戶印章不符,即得令本院相信其不知有系爭借款。再者,被告於審判中已坦言系爭借款確實有撥入其設於農會之上開活儲帳戶,其於答辯狀中又辯稱系爭借款是匯入新設帳戶云云,所辯又是前後不一,亦不可採。

㈣、又被告對丙○○、丁○○提起自訴,指控被告丙○○、丁○○以系爭借款對本院為訴訟詐欺之行為,而為臺西鄉農會取得支付命令,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經本院受理後,裁定駁回自訴,被告以自訴人身分提起抗告,又經第二審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有被告之供述、及刑事自訴狀、本院92年度自字第10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抗字第9 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明。被告於刑事自訴狀中指控丙○○、丁○○2 人均明知己○○以被告名義向臺西鄉農會借得系爭款項,被告即自訴人僅在空白之擔保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實際上被告並未借得款項云云。惟系爭借款是被告出面借款供己○○使用,已如前述,且丙○○遲至90年03月09日始受聘就職臺西鄉農會總幹事,為證人丙○○證述明白,復有臺灣省雲林縣臺西鄉農會總幹事聘書在卷可憑,其於系爭借款發生時,根本與臺西鄉農會毫無干係,遑論知悉系爭借款之來龍去脈;丁○○僅負責系爭借款之催收,未參與系爭借款之事實,亦為證人丙○○證述明確,系爭借款所憑之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收據、授信約定書、貸款分戶帳卡等資料,亦未曾出現有丁○○之用印,其對系爭借款亦當憑書面資料即需處理。是丙○○、丁○○2人憑藉上開借款資料,對被告催收系爭借款,於法依約毫無踰矩,被告指控丙○○、丁○○2 人明知:被告所簽名蓋章者係空白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經實際借款人填載金額,即令丁喜、許水發充當連帶保證人後,充當被告借貸之憑據,持向本院請求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未借貸系爭款項各情,均非實在。

㈤、被告於答辯狀中又辯稱:其當時未收受本院核發系爭借款之支付命令,遲至92年05月、06月間請人測量土地,才發現其所有土地遭查封云云。惟依據本院90年度執字第4136號民事執行卷宗資料顯示,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08月21日通知,已詳列「受文者」:「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債務人庚○○」;「副本受文者」:「假扣押債權人雲林縣臺西鄉農會」。而臺西鄉農會之所以假扣押債務人即被告強制執行標的物,即係為了系爭借款而發,此有臺西鄉農會於上開民事執行事件併案聲請參與分配聲請狀(90年09月04日遞狀)所附之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708號民事裁定可資為證。依該假扣押民事裁定內容所載,債權人即臺西鄉農會所提出釋明債權之資料,即系爭借款之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等資料,而債務人即被告於上開民事執行事件進行之際,即於90年10月16日遞狀向本院聲請閱覽上開民事執行事件之卷宗證物,並於同年月25日閱覽完畢,此有債務人即被告提出之民事聲請狀附卷可證。又臺西鄉農會於90年09月04日遞狀聲請參與分配所附資料,除上開假扣押民事裁定外,尚有本院於89年11月22日核發之89年度促字第12785 號支付命令、89年12月26日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債務人即被告聲請閱覽卷宗時,上開資料業經編列為同一案號卷宗,債務人即被告自當一閱即明。由上時間排序,可見被告早於90年10月25日閱覽卷宗完畢,即已明知臺西鄉農會就系爭借款之清償,已對被告之財產採取假扣押之動作,並已明知系爭借款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執行名義之存在。是被告之上揭辯解,又是虛偽。由上資料,亦可明系爭借款於己○○任職臺西鄉農會總幹事時期,即已列被告為債務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要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支付命令之核發與丙○○毫無干係。事後丙○○、丁○○2 人要求被告清償債務,乃依本院早已核發之支付命令行事,豈有被告所指意圖使臺西鄉農會獲有不法利益而詐欺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事。

㈥、被告於答辯狀中另稱:其於得知土地遭查封後,前往臺西鄉農會向丙○○表明未辦理系爭借款,請暫緩強制執行,並請自己○○擔任總幹事時期即擔任秘書一職之甲○○證明被告未辦理系爭借款,但丙○○未予置理,又拒不提供任何有關借款之資料云云。惟此不惟證人丙○○所否認,且被告既於90年10月25日已詳閱本院90年度執字第4136號內關於系爭借款之相關資料,前已敘明,則其又何需再向丙○○索閱系爭借款資料?而證人甲○○即前臺西鄉農會秘書於審判中亦證稱:其知悉被告向臺西鄉農會借貸系爭借款是有簽名蓋章,知悉的原因是其調閱資料,發現借據上有被告的簽名,被告有借錢,被告私底下亦承認簽名之事,被告說是己○○要其借款,借款是由己○○拿去使用,但被告是借款人,借款均轉入被告帳戶,至於被告如何使用,是其自由。是以,被告所辯甲○○可得證明其未借款云云,又不可取。

㈦、被告於答辯狀中另辯:丙○○不就系爭借款之抵押擔保品取償,而另就被告所有坐○○○鄉○○段○○○ ○號土地(面積較系爭借款擔保品10倍以上面積、市價超出20倍以上)聲請強制執行,足認丙○○是慮及農會其他職員偽造文書,恐遭塗銷抵押權,致求償無門,可證丙○○尚非完全不知系爭借款是有問題云云。惟本案被告誣告之內容係丙○○、丁○○

2 人以不實之借款詐騙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為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訴訟詐欺行為,實與臺西鄉農會以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之何筆土地無關聯。蓋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臺西鄉農會就如何強制執行標的物始易於取償、足額得償,自有其選擇權利,難執此即認丙○○知悉系爭借款有何不法之處。又臺西鄉農會若有偽造私文書借貸情事,被告理應於其提起自訴時即說明參與系爭借款之職員涉犯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嫌疑,而非選擇性地指控丙○○、丁○○詐騙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相反地,由被告上開辯解,可知被告對於臺西鄉農會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之標的物,非被告已設定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之土地(○○○鄉○○段地號724-1 號、724-5 號、724-9 號3 筆土地),而對臺西鄉農會總幹事丙○○、丁○○先選擇市價較高之其他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心存不甘。

㈧、被告於90年10月25日,已明知系爭借款支付命令之核發,乃己○○擔任臺西鄉農會總幹事時聲請本院裁定核發(送達代收人為丁○○),被告亦明知其與臺西鄉農會之系爭借款確實存在,且與丙○○、丁○○無關,竟於事後,自訴丙○○、丁○○2 人詐欺本院核發系爭借款之支付命令之犯罪事實,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令本院相信其上開指控有客觀上之根據,而得致其懷疑丙○○、丁○○有對本院為訴訟詐欺之嫌疑。本院再參酌被告自承其提起上開自訴之動機,乃「丙○○是臺西鄉農會總幹事,丁○○是農會催收債務主辦人」、「丙○○、丁○○到處向其催討債務」、「臺西鄉農會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被告不高興」、「阻止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等因素,當認被告提起自訴之上開指控,乃虛構事實,憑空捏造,被告主觀上有利用該虛構事實使丙○○、丁○○2 人受刑事處罰之誣告惡意,且有足使丙○○、丁○○

2 人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彰彰可據。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所提出之辯解,均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以一刑事自訴狀誣告丙○○、丁○○2 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裕中律師撰寫自訴狀內容,提起自訴,是間接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記載被告誣告丙○○1 人,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增列受誣告之人尚有丁○○,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本院認公訴檢察官之上開更正合法正當,自應依法審究。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於庭訊中數次與告訴人丙○○爭執(見本院93年虎簡字第218 號卷筆錄),所辯又翻來覆去,矛盾不清,多次於法庭叫罵,態度相當惡劣。本院原認被告智識程度不高,不知利害關係,認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必要,惟經公設辯護人多次接見被告,曉以利害,被告傲慢依舊,對其不利之證據,仍畏罪閃避,惡性不淺。其犯後未取得告訴人丙○○、丁○○之諒解,足認其無悔意。被告誣告之自訴案件,受害人丙○○、丁○○雖未經本院傳喚到庭,惟被告虛構事實誣陷丙○○、丁○○,亦已使丙○○、丁○○名譽受損,且其誣告之動機,除意圖使丙○○、丁○○受刑事處分外,亦企圖藉此阻礙本院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當進行,被告如此利用法院,藐視法院,犯罪情節是屬不輕,惡性更形明顯。公訴檢察官原求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4 月,本院念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已有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略顯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檢察官陳述被告犯罪事實及論告要旨略以:被告意圖使丙○○、丁○○受刑事處分,於92年05月13日,虛構丙○○、丁○○擅自以庚○○之名義簽名於空白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事實,而誣告丙○○、丁○○另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經查:被告於92年05月13日所提起之刑事自訴狀,於犯罪事實及證據一第2 行載明:「自訴人亦於空白之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蓋章」。是被告已於刑事自訴狀內自承系爭借款之擔保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其所簽名蓋章,尚無誣指丙○○、丁○○偽造私文書之情事。而於上開刑事自訴狀犯罪事實及證據三第1 行、第2 行所載:「被告丙○○、丁○○共同基於為農會不法所有之意圖,擅自以自訴人簽名於空白借據及約定書,經實際借款人填寫借款金額,即令丁喜與許水發等2 人簽名為連帶保證人後,充當自訴人借款之憑據,持向鈞院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等字,依其前後文義觀之,當指被告自訴丙○○、丁○○擅自以被告已簽妥姓名之空白借據及約定書,由實際借款人填寫金額,並令丁喜、許水發2 人為連帶保證人後,持該借款憑據向本院詐騙核發支付命令。被告誣告之意,並不包含丙○○、丁○○2 人擅自以被告名義簽名於空白擔保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而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就此部分,即難認被告有公訴檢察官所指誣告之行為,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有實質上1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69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楊欣怡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馮善詮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 (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