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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6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7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 24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88年間,犯傷害尊親屬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3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1 年 1月,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0年6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1年4 月18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3年11月28日1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甲○○住處,見該住宅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許可,無故侵入甲○○住宅,徒手擊破神龕玻璃,致令不堪用,竊取神像金牌1 面,得手後正準備離去之際,遭甲○○發現。甲○○高喊「抓小偷」,欲逮捕丁○○,丁○○情急之下,奔跑至屋外,丟棄竊得之神像金牌1 面,且為脫免逮捕,自其機車腳踏墊下,取出西瓜刀1 把,以強暴方式,右手高舉西瓜刀,向甲○○恫稱:有辦法妳就過來等語,並追逐甲○○約20公尺,甲○○姪子丙○○聞聲趕至現場,丁○○見狀,竟持刀轉而追逐丙○○,並大聲喊叫:好膽就過來等語。嗣員警據報趕赴現場,當場逮獲丁○○。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上揭時地,無故侵入屋內,毀壞神龕玻璃,徒手竊取神像金牌1 面得手,並持西瓜刀欲脫免逮捕等語不諱,然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犯行,辯稱:西瓜刀非其預藏在機車腳踏墊下,且未對甲○○恫稱有辦法妳就過來云云。然查:

㈠被告無故侵入屋內,毀壞神龕玻璃,徒手竊得神像金牌1 面

得手,並持西瓜刀脫免逮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我進入甲○○的住家客廳破壞神龕竊取神像金牌1 面,沒有持兇器行竊‧‧‧我打開門進入客廳,就將神龕前的玻璃拉開,出手將金牌拿下來,這時被屋主發現,就大喊抓小偷‧‧‧之後我就‧‧‧取出西瓜刀,持刀恐嚇被害人及在場人等語不諱(見警卷2 、3 頁),經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指稱:丁○○將機車停在我家門口,被我發現進入我家客廳,打破我客廳裡的神龕,竊取掛在神像的金牌等語(見警卷

7 頁);被害人丙○○於警詢指稱:當時我在住處前喝茶聊天,聽到舅媽大聲喊叫小偷,我直覺跑出來察看,剛好撞見竊賊從現場跑出來,我問他幹什麼,他說沒有,就跑去要騎機車,要離開被我拉住,他叫跑不了,就‧‧‧拿出西瓜刀作勢要砍我,而我鬆手他就跑走,被我追了約20公尺,村民一起圍過來控制現場等語相符(見警卷14頁),並有贓物領據1 紙及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16至1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指稱:我看到丁○○從機車腳踏墊下拿

出1 把西瓜刀,要殺我們,丁○○高舉說有辦法你們就過來,作勢要砍我們,然後丁○○就持西瓜刀追我約追了20公尺等語(見警卷8 頁),經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指稱:他見跑不了就從機車腳踏墊拿出西瓜刀作勢要砍我‧‧‧當時竊賊還大聲叫:好膽就過來等語相符(見警卷14頁)。被害人丙○○職業為警員,本以維護治安為職責,其掌握及面對突發狀況之能力,較常人為高。是被害人丙○○於案發當時,見聞上開情事,並出面制止及逮捕被告,其描述事件發生經過,應屬可信。依此,被告於脫免逮捕時,自其機車腳踏墊下,取出西瓜刀1 把,向被害人甲○○恫稱:有辦法妳就過來等語,並追逐20公尺之事實,可以認定。是被告於本院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被告就西瓜刀來源一節,先於警詢坦承:自機車腳踏

墊處取出西瓜刀等語(見警卷3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西瓜刀是在機車旁邊撿的云云(見偵卷11頁);於本院審理再改稱:西瓜刀是在賣菜小貨車車上撿到的云云(見本院卷86頁)。是被告前後所辯不一,本院認為被告於警詢之供詞,與被害人甲○○、丙○○所述相符,應屬事實。其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供詞,均屬避重就輕,不足採信。

二、按上訴人行竊被失主追獲,隨即帶同起贓,當失主跟蹤行走之際,上訴人圖免逮捕,用刀將失主刺傷,仍係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脅迫,自應以強盜論。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228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無故侵入被害人甲○○住宅,毀壞神龕玻璃,徒手竊取神像金牌1 面得手,並於竊盜犯行遭發覺後,為脫免逮捕,取出機車腳踏墊內之西瓜刀,施強暴於被害人甲○○、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6條第1 項、第354 條及第329 條、第328 條第1 項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9 條、第330 條第2 項、第 1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所犯3 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準強盜罪論處。被告前於88年間,犯傷害尊親屬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3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1 年1 月,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0年6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1年4 月18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缺錢花用,竊取金牌變現,遭被害人發覺後,為脫免逮捕,竟持刀施強暴於被害人,及有多次傷害直系尊親屬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不良,暨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已為渠陳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329 條、第328 條第1 項、第

55 條 、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李 明 鴻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 輝 碩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罪。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