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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乙○○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之事實:

一、甲○○係雲林縣政府環保局(下稱縣環保局)會計室主任,負有審核差旅費項目、金額等會計事務之職責,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縣環保局為防治SARS,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上午,由局長召集總務、政風、會計等單位主管開會,指示前往桃園縣八德市緊急採購漂白水等清潔消毒用品。會後於是日上午出差前,包括甲○○、政風室主任郭儒春、總務主任葉福星、技士劉松江、課員陳顯貴、司機林志松等人,各自先行填寫職員出差請示單,甲○○、郭儒春出差日期填寫九十二年五月一、二日出差二天;其餘的人,均填寫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出差一天。往返桃園縣八德市-雲林縣斗六市,送該機關首長核章。甲○○等五人隨即搭乘司機林志松所駕駛之公務車,前往桃園縣八德市洽購漂白水等消毒劑,順利於當日採買完畢,所有人員均搭乘原車於是日晚上七、八時左右返回縣環保局。甲○○明知只出差一天,並未住宿,翌日應銷假上班,而且只能報領五月一日之膳雜費。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同年六月初某日填寫出差旅費報告表,除請領五月一日之膳雜費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外,同時請領五月一日旅館費七百元,及五月二日膳雜費五百元,經人事室主任許景照核章後,甲○○利用會計主任之職務身分,逕行核章,並轉局長核章後,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詐領一千二百元得手。

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有匿名民眾以電話向縣環保局政風室檢舉。該局政風室於同年月三十日簽報首長並調閱相關差勤登記資料查證。甲○○始於當日下午約三時左右,以職務繁忙,誤領差旅費為由,簽報首長,辦理五月二日銷假,繳回冒領之一千二百元。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審理中法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審卷第十八頁至二一頁)、及偵查中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偵卷三六頁至三八頁)。被告之供述,對於上述犯罪事實,除否認有犯罪故意外,餘均承認之。

二、證人郭儒春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在檢察官面前具結作證之供述筆錄(偵卷第三六頁)。證明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份的出差紀錄,只有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二日,前往桃園縣八德市出差二天(指本件出差)。本次是前往桃園縣採購漂白水,有包括郭儒春及被告等六個人一起出差。但五月一日當天採購完畢,在晚上七、八點一起回到縣環保局。

四、證人許景照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在檢察官面前具結作證之供述筆錄(偵卷第一五一頁至一五二頁)。證明許景照是縣環保局人事室主任,依據雲林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出差旅費報支標準,來審核該機關人員之出差報表。至於出差人員有無實際住宿、是否當日往返,無從查起。人事室核章後送交會計室審核。

五、證人張淑芬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在檢察官面前具結作證之供述筆錄(偵卷第一五二頁)。證明張淑芬是在縣環保局會計室服務。本件出差旅費經過她審核。係依據雲林縣政府所屬暨機關學校出差旅費報支標準來審核。本件葉福興、沈顯貴之差旅費報告表,是由她核章後送交被告核章。被告是她的科室主管,所以被告五月份的出差旅費,她沒有蓋章。

六、縣環保局職員出差請示單影本六份(偵卷第二三頁至三十頁)。證明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包括被告、政風室主任郭儒春、總務主任葉福星、技士劉松江、課員陳顯貴、司機林志松等人,於出差前填寫職員出差請示單之情形。甲○○、郭儒春填寫出差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一、二日出差二天;其餘的人,均填寫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出差一天。往返桃園縣八德市-雲林縣斗六市。

七、被告出差旅費報告表影本一份(偵卷第六十頁)。證明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初某日填寫出差旅費報告表,除請領五月一日之膳雜費五百元外,同時請領五月一日旅館費七百元,及五月二日膳雜費五百元,經人事室主任許景照核章後,被告利用會計主任之職務,逕行核章,並轉局長核可。

八、縣環保局支出憑證清單影本一份(審卷第四四頁)。證明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領取五月份之差旅費二千四百五十元(此包括本件溢領之一千二百元)。

九、被告九十二年上半年簽到(退)紀錄影本一件(偵卷第六十頁)、被告九十二年四、五月職員出差請示單影本十一份(偵卷第五九之一頁至之十一頁)。證明被告九十二年上半年簽到、退及出差情形。

十、葉福星(檢察官誤為郭儒春)、陳顯貴出差旅費報告表影本各一張(偵卷第十頁、十四頁)。證明同行之葉福星、陳顯貴於六月間報領差旅費時,均只請領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之膳雜費,並經被告核章。

十一、被告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簽呈、銷差單、雲林縣縣庫支出收回書等影本各一份(偵卷第五至七頁)。證明被告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才簽報銷假,並繳回溢領的差旅費。

十二、雲林縣政府政風室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九二雲政查字第一四0八號函(偵卷第一至三頁)。證明本件是匿名民眾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電話向縣環保局政風室檢舉。該局政風室於同年月三十日簽報首長並調閱相關差勤登記資料查證。被告始於當日下午約三時左右,以職務繁忙,誤領差旅費為由,簽報首長,辦理五月二日銷假,並繳回溢領部分。

叁、對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解,本院之判斷:

從上述所列舉之證據判斷,被告只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出差一天,竟報領五月一日之住宿費及五月二日之膳雜費,而多報領一千二百元之差旅費。事後有人檢舉,服務機關政風單位調查時,才繳回溢領之差旅費等事實,證據相當明確。至於被告於報領之初,是否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本件差旅費,本院進一步判斷如後: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被告雖承認溢領差旅費一千二百元之事實,但否認有犯罪之故意。辯稱:被告於九十二年五至七月間,公私事務繁忙,一時疏忽,而報領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之住宿費七百元,及翌日之膳雜費五百元。旋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即主動簽請首長核可後將溢領之一千二百元辦理繳回,溢領實非出於故意。並提出:⑴雲林縣環保局九二雲環總字第0九二000二一0二號函(本院卷第二七頁至第三十頁)、⑵雲林縣政府便箋(本院卷第三一頁)、⑶雲林縣議會第十五屆第三次定期會議事日程表(本院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⑷國立雲林科技大學財務金融碩士專班碩士論文封面、授權書、審定書等(本院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九頁)、⑸九十二年五月至九十二年七月工作量表(本院卷第四十頁)、⑹九十二年五月至七月會議及輪班等事項表(本院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⑺雲林縣政府政風室九二雲政查字第一四0八號函(偵卷第一頁至第三頁)、⑻雲林縣環保局政風室簽(偵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等書證(以上書證,除⑸、⑹為被告製作之文書外,餘均係影本),證明被告僅係一時疏忽,溢領差旅費。

二、本院判斷被告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差旅費一千二百元之故意,其理由如下:

㈠、被告供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早上,因局長臨時召集環保局單位主管會議,決定前往桃園縣八德市緊急採購漂白水消毒劑,會後填寫出差請示單。從包括司機等六人同往出差之出差請示單來看,葉福星、劉松江、陳顯貴、林志松出差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出差一天;被告及郭儒春則申請五月一、二日出差二天。由此可見,除被告及郭儒春申請出差二天以外,其他四人只申請出差一天。如果需要住宿出差二天,何以出差六人中就有四人申請一天?尤其司機也是申請出差一天,必須當日往返。那麼,翌日出差人員如何使用公務車呢?本院認為申請出差一天的四個人,都在申請時已經充分瞭解他們僅僅出差一天,於當日往返。何以只有被告及郭儒春不知道呢?被告也承認在桃園地區沒有親戚朋友,出差當天未攜帶行李,沒有準備要過夜。之所以填寫出差二天,是根據雲林縣政府所屬機關學校出差旅費報支標準,出差台中縣豐原市以北地區,可以出差二天,來填寫出差請示單(見審卷第五十八頁反面、五十九頁)。被告以上的供詞,讓法官了解,縱使被告在填寫出差請示單時,只是單純的依照上開出差旅費報支標準提出申請,但是,她在五月一日出發前,已經知道要當日往返,沒有住宿的問題。因此,她沒有準備要過夜。

㈡、同行出差之六人中,只有被告請領二天一夜之差旅費,其餘五人均只申請一日之膳雜費,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出差旅費報告表影本六份為證。陳顯貴出差旅費報告表,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申請,報領五月一日之膳雜費;葉福星(六月份申請,確實日期不詳)也只報請五月一日之膳雜費。以上二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均經被告審核蓋章。被告供稱她是六月初報領本件差旅費,如果她在報領時,已經審核過陳顯貴及葉福星的出差旅費報告表,何以又執意報領出差二天呢?縱使她報領本件差旅費在該二人之前,那麼,當她審核發現陳顯貴及葉福星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時,發現該二人只申報一天,何以不更正自己的出差天數呢?

㈢、從被告九十二年上半年簽到(退)紀錄影本、九十二年四、五月職員出差請示單影本觀之,被告四月份縣內出差一次。五月份縣外出差二次,第一次出差二日(指本件出差)、第二次出差一天。六月份縣外出差一次一天。被告出差的頻率可以說極少,而且每次出差,無論縣內縣外,都只出差一天(包括本件出差,實際上也是出差一天)。也就是說,被告九十二年四月至六月間之出差,並沒有連續出差二天而在外住宿的情形,不可能使被告產生混淆,而有誤報的可能。被告說:她因為忙碌,一時疏忽,根據出差請示單記載報領二天差旅費。被告既然沒有連續出差二天過夜的情形,不致產生混淆。

而且被告在六月初報領差旅費,距離出差日期,僅短短一個月,五月份縣外出差,也只有一次。出差一天或二天,有無過夜,是很容易記憶的事項,被告怎會不記得。縱使被告很忙碌,也不會產生誤報的情形。因此,被告說忙碌,才疏忽誤報溢領,是無法讓法官相信的。

㈣、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簽報取銷五月二日之出差,並繳回溢領之一千二百元,有簽呈(被告自稱是三十一日下午三時左右簽報)、銷差單、雲林縣縣庫支出收回書等影本各一份資為佐證,固屬事實。但是因有匿名民眾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向環保局政風室檢舉。同年月三十一日,政風室簽陳首長並調閱相關差勤登記資料查證,被告才於同日簽報首長繳回溢領之差旅費,亦有雲林縣政風室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九二雲政查字第一四0八號函(偵卷一至三頁)可為佐證。所以該函亦說明偵查方向包括「有無涉及洩密情事」。亦可證明,政風單位已著手調查工作,被告意識到快要東窗事發,才趕緊辦理銷假、繳回溢領款項。況且被告在偵查中亦供稱,她請領本件差旅費時,其部屬張淑芬曾提醒她多領了一天。如上所述,被告在九十二年六月初及六月間,審核陳顯貴、葉福星出差旅費報告表時,該二人僅請領一天差旅費。從這些事實來看,被告在發現自己多報出差費時,至被舉發時,有將近二個月之充裕時間,可以辦理更正。可是她仍不辦理更正,非等到有人舉發,主管機關開始調查時,才辦理銷假,繳回溢領款項。而且,在她知道多報差旅費一千二百元的時候,為何還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領取該筆款項?這些事實,很難讓人相信其無詐領的故意。

㈤、被告為縣環保局會計室主任,擔任會計業務有年,經驗豐富。負有審核該機關差旅費項目及金額之職責。以其職務之專業敏銳度,及所負之職責,其對於差旅費之報支,自較一般公務員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被告固然提出如上證據,以證明報領本件差旅費時,公私事務繁忙,一時疏忽誤報溢領差旅費。惟如上所論,此種辯解,是無法成立的。基上,本院認為被告有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而詐領差旅費之故意。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犯罪所得僅一千二百元,在五萬元以下,應依照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件被告為一公務員,平時工作努力,無犯罪或其他不良紀錄,品行良好。此次因一時失慮,觸犯重典。而其犯罪所得財物,僅區區一千二百元。犯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態度尚稱良好。之所以不敢承認犯罪,或係恐受褫奪公權宣告,而被停止職務使然。被告係公務員,有健全家庭,因一時失慮而觸法,應無再犯之虞。然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同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仍然高達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而無宣告緩刑之餘地。如此,被告必須入獄服刑三年六月,罪刑顯不相當。本院認為本件之犯罪情節極其輕微,而該條例第五條規定之法定刑過重,若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且不得宣告緩刑,實屬過苛,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經由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公平合理條款」而酌量減輕其刑,以資調和與補救。基於以上理由,對被告處以最低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二年,是給被告最適當之處罰。

三、被告犯罪所得一千二百元,業已繳回其任職之機關,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

伍、適用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楊欣怡法 官 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興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04-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