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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1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⑴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在雲林縣虎尾鎮惠來國小後方農地小路上綁架被害人劉清雲,並向其家屬勒贖新台幣三百萬元。⑵自七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年五月中旬止,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⑶自七十九年間起在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崁腳九之一號處改造具有殺傷力槍彈之行為,經本院於八十年六月十日以八十年度感裁字第十六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乙案,原審法院並未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且未依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聲請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及聲請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自屬無效。則聲請人自八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止為警留置四十二日;自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發交執行感訓處分止為一百四十一日,總計一百八十三日當屬「冤獄」(自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改由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羈押,所處感訓處分已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度感聲字第二十九號裁定准與所處徒刑折抵後,免再執行),依法聲請國家賠償。

二、經查聲請人確因上開擄人勒贖、販賣安非他命及製造槍彈等行為由雲林縣警察局於八十年五月十六日以涉流氓案件移送本院治安法庭審理,經法官准予留置,並於八十年六月十日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因聲請人未抗告而確定,即由雲林縣警察局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解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迄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始由借提審理刑事案件之法官改為本案羈押,並分經判處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確定,而應執行無期徒刑。又上開自八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止之留置,依法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連同自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止之執行感訓處分期間,因與上開刑事案件為同一事實,依法可與執行刑案之日數相互折抵,此為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白規定。然聲請人自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經發交執行上開無期徒刑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向本院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法官因其執行已超過感訓處分三年期間,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裁定准予折抵,並免予再執行感訓處分。以上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年度感裁字第十六號、八十七年度感聲字第二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一號卷宗查明無誤。

三、聲請人既因前開行為經警移送本院治安法庭審理,並由法官依據當時合法有效施行之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裁處留置及感訓處分,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法均無不合,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可據為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聲請人指稱法官未顧及人權、刑法之保護作用及憲法比例原則,所為留置及感訓處分應為無效,就其所受留置及感訓處分之執行計一百八十三日,認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請求國家賠償之事由而請求賠償,並無依據。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增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

書記官 李 坤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