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四日被雲林縣警察局幹員逮捕,以涉嫌叛亂為由,移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因未發現有何叛亂事證,罪嫌不足,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二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開釋,由雲林縣警察局以惡性流氓解送至前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五月四日結訓離對在案。聲請人自七十七年五月四日被羈押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開釋,計被違法羈押一一三日,每日以新台幣五千元為標準,共應賠償聲請人新台幣五十六萬五千元。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有明文,惟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甲○○因以暴力討債,擾亂社會治安,經認涉嫌叛亂,由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五月四日羈押,嗣因叛亂罪嫌不足,經該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開釋,由雲林縣警察局解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執行矯正處分,而於七十七年五月四日結訓離隊等事實,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函敘甚明,並由本院調閱上開不起訴卷宗察明無誤。
四、是聲請人所主張因涉叛亂罪嫌經羈押一一三日,且所涉叛亂罪嫌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固均屬實,然查:聲請人明知廖萬水於七十三年底並無正當職業,完全靠於其住宅開設賭場維生,且擁槍自重,竟仍在該賭場擔任保鑣(聲請人於調查及偵查筆錄所承認),聲請人又持槍壯勢,為廖萬水分別向廖應球催討新台幣(下同)二萬多元債務、向鍾進財催討四萬元債務、向李宏謙催討四萬多元債務,如有不從,即以暴力威脅,並有多次傷人之流氓行為,經列為「一清專案」對象,於七十四年五月四日由雲林縣警察局執行拘提到案,移送中警部偵辦叛亂罪嫌,經不起訴處分後,再由雲林縣警察局依當時有效之違警罰法及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之規定,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移送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有上開卷宗及內政部警政署書函可稽,足認聲請人之前揭行為嚴重危害鄉里,破壞社會治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並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其因而受羈押,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八十七號解釋之意旨,自不得請求賠償。
五、聲請人為上開流氓行為,仍值戒嚴時期,嚴防擾亂治安之時空背景,聲請人竟持槍壯勢,危害鄉里,破壞治安,依當時之情境,與其受羈押之叛亂罪嫌,尚非毫無關聯,且各案之情節不一,聲請人另舉准賠之案例自無從拘束本案,順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增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
書記官 李 坤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