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因犯恐嚇等案被雲林縣警察局幹員逮捕,並以涉嫌叛亂為由,移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因未發現有何叛亂事證,罪嫌不足,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中清字第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開釋,由雲林縣警察局以流氓解送至警總執行矯正處分,聲請人自七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被羈押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開釋,計被違法羈押八十日,每日以新台幣五千元為標準,共應賠償聲請人新台幣四十萬元。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有明文,惟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甲○○係於七十三年間涉非法持有槍械、恐嚇取財、殺人未遂等案件,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於七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解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偵辦,嗣因叛亂罪嫌不足,經該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開釋,並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另由雲林縣警察局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規定以惡性流氓解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事實,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函敘甚明,並由本院調閱上開不起訴卷宗查明無誤。
四、是聲請人所主張因涉叛亂罪嫌經羈押八十日,且所涉叛亂罪嫌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固均屬實,然查:聲請人原即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所列管之甲級流氓,又於七十三年九月十日晚上十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八十之一號張文生主持之廟宇,向張文生恐嚇勒索新台幣五萬元,並取槍彈施加威嚇,隨而持槍彈向正在上演布袋戲者脅迫停演,遂經移送中警部偵辦叛亂罪嫌,經不起訴處分後,再由雲林縣警察局依上開規定,移送執行矯正處分,所涉刑案部分,亦經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卷宗及內政部警政署書函可稽,足認聲請人之前揭行為嚴重危害鄉里,破壞社會治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並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其因而受羈押,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八十七號解釋之意旨,自不得請求賠償。
五、聲請人為上開流氓行為,仍值戒嚴時期,嚴防擾亂治安之時空背景,聲請人竟持槍恐嚇取財,危害鄉里,破壞治安,與其受羈押之叛亂罪嫌,尚非毫無關聯,且各案之情節不一,聲請人另舉准賠之其他案例自無從拘束本案,順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增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
書記官 李 坤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