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因非法持有槍彈案被基隆市警察局幹員逮捕,並以涉嫌叛亂為由,移送前台灣警備司令部偵辦。因未發現有何叛亂事證,罪嫌不足,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二年警檢處字第一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開釋,並解送至前警總職訓一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聲請人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被羈押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開釋,計被違法羈押三十五日,每日以新台幣五千元為標準,共應賠償聲請人新台幣十七萬五千元。
二、本件聲請人甲○○係因非法持有槍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解送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偵辦,嗣因叛亂罪嫌不足,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因經認定為流氓,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由基隆市警察局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規定解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事實,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函敘甚明,並由本院調閱上開不起訴卷宗查明無誤。
三、而聲請人所涉非法持有槍彈部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已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處檢察官指揮執行,自七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執行期滿,其中聲請人所主張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被羈押部分,業經折抵刑期,此有上開檢察處七十三執壬字第三四三四號指揮書附卷可查,且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即上開矯正處分之起始日,仍屬依當時有效之法規執行,並不違法,自不得請求賠償。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請求,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增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
書記官 李 坤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