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證 人 甲○○上列證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證人甲○○經本院傳喚於民國94年11月9 日上午10時30分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因未獲會晤證人本人,而於94年10月11日上午9 時57分,將文書送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證人之小姑張麗善,已合法送達與證人,然證人於上開庭訊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該送達證書、報到單各1 紙在卷為證。且證人之住所仍設原址,並無遷徙,證人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形,復有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15,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第1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廖 國 勝法 官 廖 淑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秋 萍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0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