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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4 年交聲字第 2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51號移法定代理人 柯武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雲林縣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4年10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72-KAB0629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機關移送意旨:㈠異議人所有SKP-336 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28

日因「紅線違規停車」,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以第KAB062911 號通知單舉發違規,並指定應到案日期91年3 月

4 日,因異議人未依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亦未向本站提出不服舉發陳述,本站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逕行裁決。經異議人於94年11月4 日提出聲明異議。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行政執行應自處分確定之日起,

5 年內執行之,本件舉發時間為90年10月28日,本站裁決時間為94年10月24日,未超過5 年時效。異議人空言已經於91年繳納罰鍰,卻未能提出繳款收據以資證明,顯為卸責之詞,實不可採。

㈢本案依據「道路交管理處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56條第1

項第4 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新台幣(下同)1200元,敬請貴院查明。

㈣雖然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44條第1 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 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但違反上述規定其法律效果如何,法無明文。

㈤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6年修正,原本由警察機關列管,

未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全部移由各監理所、站列管,另87年實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案件,均造成各監理站業務莫大負擔,本站在人員編制未增額之情形下,以現有人力雖積極加速處理,仍難於上述細則所規定2 個月時間內完成裁決(如附件:嘉義區監理所績效比較分析與統計表)。為維護法律之安定與保障人民權益,本案當就違規積案加速裁決,以符合上述細則之立法意旨。

二、聲明異議要旨:異議人所騎乘SYP-336 號輕型機車,於90年10月28日經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異議人已於91年間繳納罰款,但卻又於94年間接獲裁決書,因繳款已久,收據已遺失,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貴院查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交通主管機關所為舉發「通知單」與「裁決」處罰,均屬行政處分,亦均為行政罰: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規定之處罰計有罰鍰、吊扣駕

駛執照及汽車牌照等,均係行政機關對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大法官會議第41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交通案件之處罰,為二階段之設計,第一階段為舉發違規開立違規『通知單』,第二階段為交通『裁決』。若受處分人無異議而繳納罰鍰,於第一階段即可結案,不必進入第二階段。

2此種立法設計,在求於迅速處理大量案件,若無爭議之案件

儘速予以結案。在環保法規中也有相似的立法設計,如空氣污染防制法之執行實務上,主管機關對於違規者開具「舉發通知單」,若受處分人無異議而繳款,全案即報結,若受處分人未主動繳款,主管機關另予「裁罰」處分。究竟第一階段之違規「通知單」是否為行政處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 號曾對此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 」 ,解釋理由書:「我國現行行政訴訟制度以撤銷訴訟為主,得提起撤銷訴訟之事項則採概括條款之立法形式,凡人民對於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均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諸如載明應繳違規罰款數額、繳納方式、逾期倍數增加之字樣,倘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遇有行政機關依據法律製發此類通知書,相對人亦無異議而接受處罰時,猶不認其為行政處分性質,於法理尤屬有悖。.... 」 。據上論述,同理可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所規定之「通知單」與「裁決」,均屬行政處分,亦均為行政罰。

3『舉發通知單』是暫時性行政處分:

警方開出舉發通知單後,在法律上已產生①行政機關確認其違規事實之效果、②作為繳納法定最低額罰鍰之處分依據、③產生必須於15日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之作為義務,直接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除了行為人自願於到案期限內繳納法定最低罰鍰之情形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前段),舉發通知單對於相對人之權利義務,均尚賴「裁決書」之作成始得終局確定。換言之,舉發通知單對於行為人固然產生拘束效果,但其接受處罰之最終依據,仍為裁決書,所以舉發通知單僅有「暫時性行政處分」之性質(引用錢建榮法官著「交通事件處理及救濟程序相關案例之檢討」司法研究年報第25輯第20篇,第49頁之意見)。我國實務界也有認為舉發通知單屬於「暫時性行政處分」之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訴字863 、91年簡字821 、90年簡字7850號、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3878號判決)。

而「裁決書」為人民聲明異議之標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由行政機關所作成,屬於典型行政處分,自不待言。

4對「裁決書」之聲明異議救濟,有其特殊立法背景:

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行為,本質上就是一般行政權之行政作用,與其他行政機關之處罰行為,實在並無任何特殊之處。追溯立法的經過,我國57年2 月5 日公布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77條;並自57年5 月1 日起施行。而當時處罰之形式,並無所謂「裁決」名稱出現,且依據當時75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處罰者應於接獲處分通知翌日起10日內提出「訴願」。然此項立法施行不到一年,就因為交通案件之數量龐大,導致行政救濟有窒礙難行之處,於是行政院提出修正方案:①處罰機關方面,仿照「違警罰法」之立法,由內政部與交通部聯合設立「交通事件裁決所」,才有了「裁決」之名稱,但「裁決」或「裁決所」都是日本法律用語,當時因為沒有更好的法律用語代替,所以沿用違警罰法的用語。雖然「裁決」含有制裁判決之意思,但事實上,交通裁決程序,並未進入到司法程序,仍是百分之百行政處罰性質。而②救濟途徑方面,參照當時之稅務事件處理方式,由普通法院設立「交通法庭」專責處理聲明異議案件,準用刑事訴訟審理,而非循一般行政救濟途徑(訴願、行政訴訟)(修正過程可參照「立法院公報,法律案專輯、第十輯、交通㈢」)。此修正案自58年1 月27日起施行,至今37年,雖然當今行政救濟法制已經有大幅度進步,與當年不可同日而語,但對於交通案件行政處罰之救濟,仍保留由普通法院受理之型態未曾改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8 號也認為,此套救濟制度,受處分人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並得抗告,但不得再抗告等,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屬合憲。

5裁決是進入司法救濟的前提:

①按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設計,必須先經過「裁決」程

序,不服裁決之當事人才能提出「聲明異議」,進入司法救濟階段。所以「通知單→裁決→聲明異議」為三階段必經之過程。行政機關延遲了「裁決」的時間,也就連帶影響當事人進入「聲明異議」接受司法救濟之機會。

②行政機關作二階段的處罰程序,在我國行政法上,除空氣污

染防制法外,稅捐稽徵法亦有相類似規定,該法第35條第4項:「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

2 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但此「2 個月復查決定期間」之規定,依司法實務(如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57號判決)見解,乃係促請公務員於一定期間內完成公務之訓示規定,苟稅捐稽徵機關逾期未作成決定,並不因此而生不得加計利息之失權效果。惟稅捐稽徵法另有特殊規定,若複查機關未於2 個月期限內作成決定,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進而行政訴訟等司法救濟途徑(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5 款規定參照)。所以稅捐機關縱然懈怠職務,因已規定得提起其他救濟,所以尚不至於侵犯人權。

③但本件交通違規案件則不同,異議人雖知道已被開單舉發,

但裁決期間竟長達4 年,致使當事人連續4 年期間不能接受司法救濟,已實質侵害人民受司法救濟之權利。若本案採取「裁決沒有時間限制,可以任意無限期延長」的看法,是否意味著「司法救濟也可以永無期限地被耽誤?」這種荒謬的結果,本院實在無法苟同。

㈡行政罰之本質與裁罰權時效:

1行政罰之本質:

行政罰,亦稱為「行政秩序罰」,是以罰鍰或其他名義出現,達成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行政罰並不是以倫理非難的評價為核心價值,純粹只是為輔助行政正常運作之目的而存在。換言之,行政罰只是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而不是追求刑法般報應的正義(刑法的核心,是確保公眾生活之基本價值,違反者即予於道德上之責難,而有報應的成分在內)。行政秩序罰與刑罰不同,以交通處罰為例,情節比較嚴重的,如闖紅燈、超速等,頂多是具有抽象危險之性質,藉由處罰手段以抑制此種危險行為發生;至於情節比較輕微的,如違規停車,通常是造成他人的不便,但未必具有對法益危險之成分在內。所以處罰只是一種手段而已,與刑罰相比較,行政罰的種類較輕微,程序較簡單,不以道德苛責為核心,所以也沒有「累犯」的主觀苛責規定;甚至行政罰也沒有「正犯、教唆犯、幫助犯」等分類,此乃因為行政罰必須迅速處罰,若耗費太多時間調查行為分工關係,則會本末倒置。所以行政罰以「警告其義務」為核心,藉由行政處分來警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其應接受一定制裁,以促其將來不再犯(參照蔡震榮、鄭善印著「行政罰法逐條釋義」第3-18頁)。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主管機關開立舉發「通知單」,僅有「3 個月」期限,超過3 個月以前的違規事件,不得再處罰,此乃因為對於陳年舊案之處罰,已經無助於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只會淪為「報應責任」之追究,違背行政罰目的。所以我國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對於罰鍰最高額度3000元以下之違規案件,認為情節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者,亦可免予處罰。此乃行政罰之便宜原則,因為行政罰重在能否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而非追究報應責任。

2裁罰權時效:

行政罰的「裁罰權時效」,是指行政機關作出處罰之時間限制,逾此期間仍未作出處罰,裁罰之權利即歸於消滅。此也是本文所關心的重點,裁罰權是形成權,不是公法上請求權,所以「裁罰權時效」沒有類似民法「時效中斷」「時效不完成」問題,只有類似刑法第83條時效停止進行問題(行政罰法第28條參照)(見林錫堯先生著「行政罰法」元照出版社出版,初版2 刷,第76頁以下)。裁罰權時效是公權力的界線,行政罰應於一定期限內作成,於一定期限內執行,始能避免法律秩序不安定而違背「明確性原則」。換言之,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保護人民利益,避免時間拖延而證據滅失,導致舉證困難而使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同時對怠於行使權利者,以剝奪權利之方式加以處罰。早期有些行政法院見解認為:行政罰沒有時效問題(如:57年判字第253 號判決、68年度判字第356 號判決),乃是錯誤見解。蓋殺人放火等惡性重大犯罪,刑法都有追訴時效限制,行政法不可能對行為人終其一生追訴其違規行為。若認為行政罰沒有時效問題,就是縱容行政權利無限擴張,案件可以隨意擱置下去,沒有任何限制,其結果只會造成行政懈怠,正如附表所示,在雲嘉南地區各監理所之違規積案嚴重,雲林監理所更估計要135.9 個月(11年又3. 9個月)才能清理完畢,這就是縱容行政懈怠之後果。

3我國法上關於「裁罰權時效」之規定:

①一般性規定:

我國「行政罰法」經過多年研議,已自95年2月5日起生效。

依據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另依據同法第45條規定:

「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故而自95年2 月5 日行政罰法生效後,在此之前已發生之行政違規事件,尚未經行政機關裁處者,最晚應於98年2 月4日以前裁處完畢,否則即失效。此即為「裁罰權時效」之一般性規定。反之,於95年2 月5 日前已經裁處完畢者,即無上述行政罰法第45條之適用,縱然不違反行政罰法之明文,但仍可能違反其他「法理」而失效。而行政罰之處罰種類繁多,有輕有重,我國行政罰法第27條採取單一化立法方式,一律規定為3 年。相較於德國秩序違反法第31條依據罰鍰金額多寡,時效由6 個月至3 年不等,我國行政罰法算是寬鬆的立法。

②個別法律規定:

散見於我國各行政法規中之「裁罰權時效」規定者,如:

A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規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逾2 個月者,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由此可知,社會秩序事件,裁罰權時效為2 個月。

B 稅捐稽徵法第49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案件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之裁決時效,準用稅捐債權之核課時效,即為5 年或7 年。

C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逾3 個月不得開單舉發,因此開立舉發通知單之時效為3 個月。

㈢交通「裁決」之裁罰權時效:

1交通案件之行政處罰,包含「通知單」與「裁決」二種處罰

形式,「通知單」舉發時效僅限於「3 個月」內完成。但「裁決」之時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明定,此亦為本判決論述之重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第1 條參照),交通案件之處罰,是最典型的行政秩序罰,亦即違反管理目的時,賦予行政機關裁罰權,以督促行為人遵守行政規定。因為交通行為有大量、反覆發生、瞬息萬變之特性,所以開立「通知單」之時效只有3 個月,而「裁決」亦不可能毫無時間限制,否則就有侵犯人權之疑問。

2有關「裁決」應遵守期限,目前係規定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

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 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其效力如何,分述如下:

①由法源位階分析:

上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規定之授權。該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基準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故交通部、內政部自59年5 月15日以來就制定此項細則(後經過多次修正)。然此一行政命令,究屬行政程序法上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之規定,具有「法律授權」固然是法規命令之要素之一,但並非所有具法律授權之命令,都是法規命令。此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項第2 款之「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定義之範疇,應屬於「行政規則」,應無疑義。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其具對內效力故無疑問,本件雲林監理站違背上述細則之第44條第1 項「應於2 個月內裁決」之規定,將本案件拖延近4 年才裁決,嚴重懈怠職務。

②「行政規則」理論上係在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並未直

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故行政機關於執行業務時,縱違反前開作業程序,亦不當然導致行政裁罰之失效,此確實是一般學理所公認(雖然此一理論十分值得檢討)。但也有學理實務均公認之例外情形,即如「行政裁量」上,若上級行政機關已頒布所謂「裁量性準則」的行政規則,以作成合義務性裁量時,在沒有特殊的情況下,乃形成一種行政慣例,此一行政慣例基於平等原則,適用於相同情形之案例,而使行政規則亦具有對外效力。若裁量違其行政慣例,造成差別待遇時,即屬裁量濫用情況,司法機關即得對此審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48號裁判意旨參照)。

③再探究上述細則第44條所定「2 個月裁決期限」之制訂經過

,有特殊的背景值得一提。追溯自59年5 月15日內政部交通部首次會銜訂定發布以來,至87年3 月17日修正前,此長達26年餘的漫長時間,完全沒有裁決期限之規定。而是自87年3 月17日修正以後,該細則第44條才增訂「處罰機關應於

1 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期限規定,90年5 月30日又再修正延長為應於「2 個月內」裁決之規定,即如今日之情況。再探究87年間修改第44條之修正說明:「違規案件之逕行裁決期限,現行實務作業大多僅能於逾應到案期限二個月時辦理,故現行逾到案期限十日即裁決之規定,裁決單位因人力不足,礙難依規定期限逕行裁決,爰修正第一項規定由『十日』改為『一個月』以符合實際需要。」(見87年3 月

17 日 交通部交路發字第8706-1號、內政部台()內警字第8770054 號共同發文,此為將行政規則致送立法院備查之公文)。然交通部及內政部可能對於第44條之立法意旨有所誤會,87年3 月16日以前舊規定「自應到案之日起逾10 日仍未到案.. 處 理機關應.. 逕 行裁決」之意思,是自應到案之日起10日後得開始裁決,並非應於10日內完成裁決之意思。而此項修正理由,將裁決期限規定為1 個月,僅是內部之職務規定,違反者當然有怠忽職守問題,但不必然會導致裁罰權失效。而且當時行政罰法尚在研議中,行政機關對於「裁罰權時效」的意識不高,修正之主管機關也沒有認為逾越1 個月(或2 個月)期限會導致裁決權利失效之真意。

④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現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44條所定「2 個月裁決期限」並非針對裁罰權時效所作的規定。所以現行法律體系中,對於交通「裁決」之裁罰權時效,除了引用00年0 月0 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7條以外,別無其他規定。而針對95年2 月4 日以前已裁決之案件,應受「裁罰權有時效限制」之基本原理拘束,才不至於侵害人權,實為不爭之共識。但探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相關法律,針對「95年2 月4 日前裁決之裁罰權時效」如何,卻漏未規定,已形成一項法律漏洞。

3如何填補上述法律漏洞,分述如下:

①由實際運作面論述:

交通案件處理流程,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8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4條、第44條等規定;全部流程時間,可繪圖如下:

┌────────────────────────┐│ /違規事實發生 ││ ∣ ↓ →3個月 ││ ∣ 開立舉發「通知單」 ││ ∣ 並指定應到案日期 ││行政罰〈 ↓ →15日或30日間隔││ ∣ 應到案日期 ││ ∣ ↓ →【法律漏洞】 ││ \作出裁決 ││ ↓ →20日期限 ││司法救濟--接獲裁決提出聲明異議 │└────────────────────────┘

舉發通知單對於行為人固然產生一定之拘束效果,但人民接受處罰之最終依據,仍為裁決書,所以舉發通知單僅有暫時性行政處分之性質。我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將處罰程序區分為「舉發程序」「裁決程序」,事實上對於汽機車違規之舉發程序,多委由警察機關為之,然後再經由公路主管機關(所設之交通裁決所)裁決之,雖然是二個不同的機關,但所作的仍然是單一事件之行政秩序罰處分。

②行政罰法第27條所規定「裁罰權時效3 年」之一般性規定,

通過立法程序,而為國民意志的展現,也是我國人民對於行政法罰能容忍最長之裁罰期限。此項法律雖自95年2 月5 日起施行,但對於95年2 月4 日以前之交通處罰案件,仍可作為「法理」適用之,以填補法律漏洞。況且由實際面論述,由違規事實發生到作出裁決書,若以3 年時間計算,扣除開單舉發及指定到案時間外,尚有2 年6 個月期間可以從容完成裁決程序。交通案件與民眾日常生活息息相關,發生頻繁,數量極多,大多數的處罰條文都是輕微類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將近有2/3 條文之處罰都在3000元額度以下,基於便宜原則,本可職權不予處罰。時效設計上本宜儘量以短期時效為佳,以儘速確定法律關係,以免案件拖延導致裁罰機關無力負荷。況且我國之立法,相較於德國秩序違反法第31條(時效是自6 個月至3 年不等),已經算是寬鬆的立法,不宜認為適用比3 年更長的期限,所以本院認為,自「交通違規事實發生至作出裁決之時間」不宜超過3 年,此已是法理上所能容忍的極限,也是人民所能容忍的極限(甚至有必要修法再縮短裁決期限)。

㈣回到本案件事實,舉發通知單上記載違規事實「90年10月28

日在紅線區違規停放機車」,舉發日期為「90年11月8 日」,但記載應到案日期為「91年3 月4 日」,裁決日期為「94年10月24日」,裁決時間距離違規事實將近4 年時間之久。

異議人陳稱其早已遺失相關繳費收據等語,雖然沒有舉證以實其說,但「已繳費」是一項積極事實,主張積極事實者本應負舉證責任,但本件除了繳費收據以外,實在別無其他證據可以利用。而對裁罰機關而言,就「沒有繳費」一事,是一件消極事實,消極事實本身就無法舉證,若欲利用「舉證責任轉換」之方式謀求解決,苛責裁罰機關對於消極事實舉證,同樣也是不合法理。所以,僅僅是利用「舉證責任轉換」原則,不足以解決審理陳年老案所帶來的困境。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後將近4 年才予裁決,對民眾而言,相關證據已滅失,事實真相難以釐清,這也是時效制度所設計之原意,欲使法律關係儘早確定,避免事實真偽不明的風險。本件裁決機關於違規事實發生後將近4 年之間隔,才行使裁罰權利,已逾越時效,並已侵害人民權益,應將原裁決撤銷之,改諭知異議人不罰,始符合司法作為正義最後防線之職責。

㈤至於移送理由認為本件並未超過行政執行法第7 條之5 年期

限,恐有誤會。概因行政執行法第7 條是行政處分「確定後」之執行時效,但本件裁罰之行政處分,尚未確定,也無執行時效問題。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所定公法請求權為5年時效,僅能適用於裁罰確定後之罰鍰請求權,與裁罰權之行使,亦屬無關,應予說明。

四、茲引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 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不同意見書部分內容:「法國國王路易十四(西元1661至1715執政)說:『國家就是我』(L'etat c'est moi);功業彪炳的德國腓特烈大帝(西元1740至1786執政)則說『我是國家的首席僕役』(Ich bin der erste Diener des Staates)。公權力自認為主人或自認為僕役,正好是人權意識高低有無的指標,在民主體制的國家,依據憲法審查基本權的限制時,首要之務,就是辨明法律規範是主人的支配規則或僕役的服務手則。要分辨公權力是自認為主人或僕役,檢視制裁規範是最有效的方法之一,藉由制裁規範可以察知公權力是謹守分際的僕人,還是僭越分際,自命為主人。【嚴謹的制裁規範,最能豎立公權力的威信,而獲取人民的信賴,公權力如果真正想有所作為,運作順暢,獲得人民支持,最簡單的途徑,就是以嚴肅的態度面對制裁規範,當處罰人民出以戒慎恐懼的態度時,作為主人的人民才會全心託付,公權力也才不會時感制肘。】」行政權若謹守裁罰之相關規範,於法定期限內作裁決,才能贏得信賴;若行政權藉口法律對裁決期限欠缺明文,行政規則所定亦屬訓示規定,鑽營法律的漏洞,恣意將案件延宕數年不處理,所關心的不是維護人權,而是如何樹立自己權威地位,則行政權將無法獲得信賴。

五、結論:原裁決時間已經罹於裁罰權時效,已屬違法,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錦清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06-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