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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4 年交聲字第 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9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 議 人 乙○○○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日琪代 理 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4年1 月5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V00000000、V00000000 、V00000000 、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自民國(下同)93年7 月10日起至93年8 月12日間,分別於屏東縣萬丹鄉、新園鄉等地,因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未領牌照行駛等違規行為,經執勤員警掣單舉發,共計4 件。嗣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款、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2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9,000 元至19,800元不等之罰鍰,並扣繳牌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雖為本公司之靠行車輛,惟該車自88年4 月起,即與本公司失聯,且未再繳付靠行費用。當時有簽買賣契約,把車賣給余國華,但沒有辦理過戶,車子掛在本公司名下,但實際是余國華在使用。且該車因未按指定驗車日期前往驗車,於89年5 月26日已遭逕行註銷牌照。本公司係於93年9 月3 日收受屏東縣交通隊郵寄之領車通知書,始知悉余國華及其受僱人有違規之情事。余國華明知其所駕駛之車輛業已遭註銷牌照,仍違規駕駛該車而屢遭舉發。顯見其係惡意傷害本公司之權益,而駕駛上開車輛。余國華既係實際之行為人及車輛實際所有人,上開車輛之所有違規裁罰,自當歸責於余國華,由其負擔,以維公允。故本件請對車輛駕駛人裁罰。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有未領用牌照行駛或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4 款之牌照扣繳之。」。又按「汽車裝載時,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處汽車所有人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4 款、第

2 項及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述之時間、地點,由余國華、何志成駕駛而有前揭之違規行為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據證人余國華即駕駛上開車輛之司機到庭證述:我是從93年

6 月開始接手開這台車。車子不是我的,我是幫叫「阿三」的人開車,對於3 張罰單之違規事實沒有意見等語明確,並有駕駛人即證人余國華及何志成於收受通知聯者欄簽名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有上開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然查:

(一)上開車輛係靠行於異議人公司,並登記於異議人名下,因司機余國華於88年失聯,所以才沒有收靠行費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不諱,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而按汽車運輸業所稱「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受託人。且依信託行為本質,在信託關係終止,並在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參照)。是上開車輛既已靠行於異議人,異議人與靠行之人二者間就該車輛之法律關係應係「信託關係」,異議人係該車之法律上所有人。且異議人與車輛靠行之人間亦未見有何終止契約之行為。則在二者終止信託關係及將大貨車移還於靠行之人之前,異議人自屬該大貨車所有權人,就該車違規行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汽車所有人責任,應無疑義。

(二)又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汽車運輸業對於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異議人北港汽車貨運行係汽車運輸業,對於上開法令規定應有知悉且遵守之義務,其既係為上揭車輛所有人,而前開所述之違規行為,皆屬處罰車輛所有人之違規案件。且上開車輛又有如上所述行政罰上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對於車輛所有人依上揭違規條文之規定,對異議人所為之裁處,即無違誤。

(三)異議人與靠行之人間雖存有靠行契約,異議人仍否據此請求其繳付應繳罰款?此僅係異議人與靠行之人間之民事債務糾紛,異議人尚不得據此解免其法律上應負之管理責任,或作為免罰之理由。是異議人辯稱:駕駛人余國華方為實際所有權人,車子亦由其使用,與異議人無涉,應罰余國華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仍登記為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且身為汽車運輸業之異議人,亦應對其所屬車輛負管理責任,而上開車輛亦確有如上述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4 款、第2 項及第2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9,000 元至19,800元不等之罰鍰,並扣繳牌照,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就上開案件之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世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秀 娟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0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