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二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九號、四一一一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十點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往後庄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行駛,欲前往斗六市區為小孩購買尿布。甲○○本應注意該路段屬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甲○○疏未注意,猶以時速六十公里左右之車速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正義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陳正義亦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之規定,而駕駛機車往路面中央位置行駛。甲○○發現陳正義駕車自對向駛來,雖為煞車之動作,但未及時閃避,其車頭中間部位撞擊陳正義駕駛之輕型機車車頭部位,致該機車往後彈入路旁水溝內,陳正義身體彈起,摔入道路旁農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肝臟多處裂傷、脾臟裂傷、右大腿血腫、右側腹股溝穿刺傷、前胸挫傷等重創,經送醫急救,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因上述重創引發多器官衰竭、休克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雖下車查看,並以手機撥打一一0請警方前來處理,但甲○○因畏罪,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於同晚十點五十四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嗣經檢察官指揮調取電話通聯紀錄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證明本件車禍現場狀況(含路面所留下之刮地痕、碎片等物)、機車位置及其受損狀況,藉以判斷車禍發生之原因。
㈡、雲林縣斗六分局110受理案件紀錄表、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證明被告報案使用之手機電話號碼,及被告於案發後,在案發現場打電話至110報案臺。
㈢、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之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死者陳正義之配偶乙○○之陳述筆錄:證明死者陳正義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重創,不治死亡之事實。
㈣、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及其警詢筆錄、檢察官面前筆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肇事後引擎蓋更換前後之照片:證明被告當時駕駛肇事車輛之原因、撞擊死者機車之過程、及車輛撞擊點、當時路面狀況,並肇事後被告更換車輛引擎蓋等事實。
㈤、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被告身為駕駛人,自負有上開義務。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顯示,案發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超速駕車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雖陳正義駕駛機車於肇事路段未靠右行駛,反而往路面中央位置行駛,亦有過失之處(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惟此難辭被告之刑事責任。被告於肇事後,雖曾打電話報警,惟其未依據上開條例之規定,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因畏罪而駕車離去,顯已合於肇事逃逸之規定。另死者陳正義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前已敘明,是被告之過失與死者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㈠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從事汽車維修工作,有正當職業,固定收入,素行良好。㈡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乃被告駕車速度過快,且未適度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車頭直接撞擊死者機車車頭,過失情節應屬不輕,惟死者駕駛機車駛向車道中央位置,亦同有過失之處。㈢被告於肇事後,曾打電話報警到場處理。其為警追查到案後,坦白大部分犯行,並與死者陳正義之配偶乙○○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有調解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乙○○於庭訊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可認被告犯後有填補損害之誠意,態度尚稱良好。㈣被告新婚不久,尚有妻兒及祖母待扶養,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公訴人援引起訴書之記載,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尚未及考量被告之素行,並死者陳正義與有過失之情節,及被告於肇事後,即通知警方前來處理等事項,求刑有過重,為本院所不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促被告日後更加注意交通安全,加深被告對生命法益之尊重,而啟自新。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馮善詮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