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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4 年少連易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少連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證 人 乙○○上列證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證人乙○○經本院傳喚於民國94年8 月2 日上午9 時10分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因未獲會晤證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製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證人之住所門首,而將該傳票於94年6 月22日,依法寄存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已合法送達予證人,今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該送達證書、報到單各1 紙在卷為證。且證人之住所仍設原址,並無遷徙,證人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形,復有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15,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第1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廖 國 勝法 官 蘇 錦 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雅 怡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