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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35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8年間,自任會首,邀集友人丙○○及鄰居戊○○等會員含會首共26會,組成民間互助會,會期自88年10月25日起至90年11月25日止(起訴書誤為自88年11月25日起至90年12月25日止),採內標制,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開標地點為雲林縣○○鄉○○路97之12號(起訴書誤寫○○○鄉○○村○○路○○巷○○號)乙○○所經營之下崙媒氣行,首標為會首得標,並不開標,而其他會員自88年11月25日起開標,開標時間為每月25日晚上8 時許,會款則於開標當日起3 日內,由會首向未得標會員收齊後,轉交予得標會員。詎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丙○○已託其於90年9 月25日標得互助會,於該月份向其他會員收取應交付予丙○○之會款共476,000 元後,竟於十餘日內,將該筆會款接續挪用於清償其個人之債務及票款,而將之侵占入己,嗣於該會下次開標前,始告知丙○○已將其得標之會款用完。又於上開互助會完畢後,乙○○復以召集第二次互助會為由,於90年11月底,再次邀集丙○○入會,並向丙○○先行收取會款20,000元,隨即挪用於清償其個人之票款債務而侵占之,其後乙○○因經濟能力不足,顧慮無法支撐互助會,致未繼續召集互助會,嗣因丙○○向乙○○催討該會款20,000元,乙○○無法返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之妻甲○○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88年間,自任會首並邀集友人丙○○、戊○○等人組成上開每會20,000元之互助會,於會員丙○○得標後,未將丙○○所標得之會款約500,000 元交付予丙○○,而將之陸續用於清償被告個人債務或票款,並坦承於上開互助會結束後,以召集第二次互助會為由,再邀丙○○入會,並先向丙○○收取會款20,000元,後來因顧慮能力不足,無法支撐互助會,致未繼續召集該互助會,但所收取之20,000元已自己先行花用,而未返還予丙○○等事實。

惟被告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連續侵占犯行,辯稱:該得標會款約500,000 元及要召集第二次互助會向丙○○所收取的會款20,000元,在花用之前,都有先向丙○○告知,且經丙○○的同意才花用,並沒有侵占丙○○的會錢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稱如下:「(問:你是否有事後告

知你標走丙○○的會,並已把錢先用完了?)有,在剩下最後三、四個會時,都是以底標大家輪流抽籤得標,我在丙○○得標後,我就把錢先用掉,隔了一段時間才告訴他得標,並告訴他錢我已經用掉了」..「(問:對丙○○所言是否有意見?)事後我告訴丙○○說會錢已被我用掉了,我過了一段時間會還他,我會儘快起會還他,後來評估沒有能力再起會,所以才沒有起會」..「事後我沒有跟丙○○說要向他先借會錢來用,我只說會錢我先用完了,請他先讓我拖一段時間,讓我想辦法儘快還他錢」..「(問:丙○○是否有先交20,000元的會錢給你?)是,他是要參加我將起的第二會」、「(問:你錢用到何處?)我自己也不清楚了,因為那時我缺錢,要繳的款項得多,用到那裡我也不清楚,那時只要我有能力我就盡力的去繳票錢,能補一張算一張」..「(問:何時把丙○○的會錢用掉?)在標到會後十幾天內用完」、「(問:你是何時告訴丙○○錢已用完了?)還未到下次標會前就告訴他了」..「(問:20,000是何時用掉的?)他拿給我一、二天後,我就用掉了,因為當時有跳票我在補票,500,000 元的會錢我也有用在補票」..「(問:丙○○得標的會錢多少?)丙○○並非是最後一會,是最後幾個活會者之一,我用完丙○○得標的會錢後,我有跟丙○○說會被我用掉了,我打算以後以尾會的500,000 元給他..」等語(見調偵卷第39至41頁、第105至106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在倒數三、四會時,會員丙○○得標後,未經丙○○之事先同意,即於得標後十幾天內,將丙○○所得標之會款用完,事後才告知丙○○,而丙○○所交付予被告用以參加第二次互助會之會款20,000元,被告在拿到該筆款項一、二日後,亦已用於補充票款而花完。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侵占該丙○○所得標之會款約500,000 元及所交付參加第二次互助會之會款20,000元等事實。

㈡證人丙○○於偵查中已證述:「(問:你是否有參加乙○○

的會?)是,我有參加1 會」、「(問:是否有標到會?)在最後的時候,乙○○說之前已被他先標走會並用完了」、「乙○○沒有事先說要借會錢來用,且事後也沒有告訴我要先向我借會錢來用」、「乙○○說錢被他用完時,我已繳了25期的會錢」等語(見調偵卷第39至41頁)。嗣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是不是在90年11月25日有得標?)最尾會被告才說把錢花掉了,都沒有告訴我我有沒有得標。我標了很多次都沒有得標,到了最尾會他才告訴我,他已經把錢用掉了」..「(問:你說你有標到,乙○○沒有告訴你。得標那次,你應該是要拿到多少錢?)我標的時候,他每次都說沒有得標,我都是打電話告訴他說我要標多少。每次問他,他都告訴我我沒有得標,我都沒有得標」、「(問:我是說如果得標的話,你可以拿到多少錢?)40多萬元。之後他說我都沒有得標,之後才告訴我說我最尾會,錢他花光了,最尾會就是500,000元」、「(問:他把這500,000元花光,有無經過你的同意?)他花光了才告訴我」..「(問:後來你是不是還有給他一筆20,000元的錢?)有」、「(問:這20,000元做何用?)他說他還要起一個會,要還我之前的那筆錢,所以要我先拿20,000元的會錢給他」..「(問:乙○○用這20,000元,有無經過你的同意?)沒有」.

.「(問:後來乙○○有無告訴你這20,000元是要向你借的?)他後來說會沒有成,他就說20,000元已經用掉了,先欠著這樣」、「(問:剛剛提到說本來要給你500,000 元,乙○○有無告訴你是要先向你借的?)沒有。他說他沒有錢可以還,先欠著,也沒有告訴我說他要向我借」..「(問:被告說你不是最尾會標到,你有沒有印象你到底是何時乙○○告訴你你是第幾標得標?)他沒有說何時標到,是最後二、三會的時候,他說那些錢他花掉了」、「他說的時候是說他錢先把我用掉了」..「(問:他告訴你這筆錢已經用完,是在何時告訴你的?)最後尾二、三會要用抽籤的時候,才告訴我的」、「第一次抽籤完之後,第二次的抽籤完的時候,他才告訴我錢他用光了」..「(問:到底是他已經把你的會標走,還是他當作你是最尾會再標?)他已經先把我的標走,他說當作我尾會,尾會的錢他才還我,結果沒有還」、「(問:20,000元是在何時向你收的?)前次的合會結束之後,大約在90年11月25日後到12月之間,他說他沒有錢可以還給我,所以還要起會,他說12月的時候還要起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雖證人丙○○就被告何時告知其所得標之會錢已為被告所花完一情,前後有所不符,但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並未事先向其借用得標之互助會會款約500,000 元及後來所交付參加互助會之會款20,000元,係於後來被告始告知其得標之會款約500,000 元及所交付之上開20,000元,均已由被告先行用完等情,則屬相符,而此前後相符之證述,亦與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相吻合。足見被告確有收取證人丙○○之得標會款約500,000元及另筆參加互助會之會款20,000元,而未經丙○○之事先同意,即逕自花用在清償被告自己之債務及票款,可予認定。

㈢又關於本件互助會之起迄時間,證人丙○○已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最後一會是11月,該會是11月起標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而被告亦於本院供稱:這個會於88年10月25日那次,由我會首得標,不用標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復佐以本件互助會單上註⒈記載「開標日期為國曆88年11月25日晚上8 點正」,及含會首及會員共26會,足認本件互助會之會期,應係自88年10月25日起至90年11月25日止可予認定,故起訴書認本件互助會之會期係自88年11月25日起至90年12月25日止,應有違誤。

㈣另被告於偵查時雖供稱會員丙○○係尾二會得標云云(見調

偵卷第2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丙○○是倒數第三會得標的樣子,我不記得順序,反正就是在這段時間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而證人王明月(即會員戊○○之夫)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我太太的會是我去標到的,是在尾二會我去標的沒錯,當時剩下我和一個尾會去標而已,我有寫標單,最後幾會絕對不是用抽籤的,是我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足見上開互助會之尾二會應係會員戊○○所得標,並非如被告於偵查所稱係會員丙○○所得標。又丙○○並未曾到場標會,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亦足以推認丙○○並非最尾會得標者(因證人王明月確認其前往得標時尚有尾會亦在場)。復參酌證人丙○○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係最後尾二、三會時,被告告知其會款已先花用完等情,足認丙○○應係倒數第三會得標,可予認定。

㈤若會員丙○○係倒數第三會得標,因丙○○得標之標息不明

,以底標2,000元計算,丙○○該次得標應得會款共496,000

元(20,000×23+18,000×2=496,000),而被告為會首,負責收取其他會員之會款,其侵占該次得標會款之金額,應扣除被告自己之死會會款20,000元(此部分應屬契約不履行,並非侵占),故應認被告侵占會員丙○○該次會款之金額為476,000 元,亦可予認定。

㈥此外,復有證人丙○○之妻甲○○所提出該互助會之會單1

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擔任會首,負責替每次得標之會員於開標後3 日內,

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其所收取之會款所有權應屬於得標之會員所有,被告僅係依互助會之約定,短暫持有保管之,本件被告將會員丙○○所標得之會款擅自挪用於清償自己之債務及票款,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另丙○○所交付欲參加第二次互助會之會款20,000元,因被告尚在召募會員期間,並未確定組成互助會,故該20,000元亦應係暫由被告保管之款項,被告予以擅自用於清償自己之票款債務,未予返還,亦係觸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㈡被告就侵占被害人丙○○之會款476,000 元部分,因被告於

本院自承係陸陸續續用出去(見本院卷第44頁),就此部分款項之先後多次花用行為,係基於同一侵占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

㈢被告先後2 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素行尚良好,因投資魚塭事業,拖垮所經營之瓦斯事業,致需款週轉,而侵占會員之會錢,其所侵占之金額共50餘萬元,與被害人丙○○係長期往來之事業夥伴,並非僅係一般友人,且被告犯後有將其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交被害人丙○○之妻甲○○保管,有切結書一紙在卷可憑,並已陸續半年多,償還丙○○每月20,000元,並念其現有正當固定工作,家中尚有妻子及2 名幼子,暨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但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蘇 錦 秀法 官 廖 國 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汎 柏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