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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9號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27歲

戊○○ 男 28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98、2477、3207、3748、4828、93年度核退偵字第232 、233 、23

4 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955 號),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事實,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戊○○共同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 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2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戊○○2 人因缺錢花用,明知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係僅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乃詐騙或擄車勒贖等犯罪集團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均仍基於共同幫助不詳詐騙或擄車勒贖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93年1月7日,在雲林縣○○鎮○○路○段○○○號

「土地銀行」大門前,將其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印章等,以新台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出賣與戊○○,再由戊○○依跳蚤雜誌所刊登之廣告所載內容,透過郵寄,由巴士載送到臺中市「朝馬巴士站」,不詳詐騙集團所屬成員、綽號「柯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再到巴士站領取包裹,取得包裹後,再依存摺之件數及約定之價格(通常每一帳戶為2,00

0 元至3,5 00元),將款項匯入戊○○所指定之帳戶,每一帳戶戊○○約可賺取500 元之差價,以此方式將所收購之帳戶轉售與不詳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用之人頭帳戶。嗣不詳詐騙集團於收購上開乙○○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後,旋先後利用以為下列行為:

⒈於93年2月5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給寅○○,佯稱

為國小同學「志明」,表示因發生車禍急需用錢等語,使寅○○不疑有他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立即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將10,000元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入上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轉入款項以自動提款機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詐得寅○○之金錢。

因寅○○轉帳後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⒉於93年2 月5 日下午6 時許,撥打電話給午○○,佯

稱為公司同事「志明」,表示因發生車禍急需用錢等語,使午○○不疑有他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立即依指示於同日晚上7 時許,先後將55,000元、35,000元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入上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轉入款項以自動提款機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詐得午○○之金錢。因午○○轉帳後發覺有異,立即撥打電話向同事「志明」求證,乃知受騙,方報警處理。

㈡乙○○於93年1月8日,在嘉義縣「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

」前,居間介紹沈素綾(另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等,以1,500 元之代價,出賣與戊○○,再由戊○○以上開郵寄方式,轉售與不詳詐騙集團所屬成員、綽號「胡金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作為財產犯罪用之人頭帳戶。嗣不詳詐騙集團於收購上開沈素綾所有之帳戶後,乃於93年1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2 月

2 日前某日止,在「天堂」網路連線遊戲中,佯稱欲將天幣出售予己○○,使己○○不疑有他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依約於93年2 月2 日,將10,000元以匯款方式,匯入上開沈素綾之帳戶,然匯款後,因未取得所購買之天幣,再與「天堂」網路連線遊戲中佯稱欲出賣天幣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再於同日,陸續將23 ,456 元、4,958 元、3,696 元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入上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轉入款項以自動提款機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詐得己○○之金錢。因己○○轉帳後發覺有異,乃知受騙,方報警處理。

㈢乙○○於93年1 月10日,在雲林縣虎尾鎮圓環附近,將

其所有之寶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印章等,以1,500 元之代價,出賣與戊○○,再由戊○○以上開㈠所示之郵寄方式,轉售與不詳擄車勒贖集團,作為財產犯罪用之人頭帳戶。嗣不詳擄車勒贖集團於收購上開乙○○所有之寶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後,旋先後利用以為下列行為:

⒈先於93年5月12日上午6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

○里○○街○○號前,竊取癸○○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2889號自用小客車,再於93年5月12日下午2時許、93年5月13日下午2時許及93年5月14日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給癸○○,告以應於限定時間內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要將車輛解體等加損害於車主或使用人之財產等事恐嚇之,使癸○○因心生畏怖。然因癸○○於車輛失竊後立即向警方報案,警方告知不要付款給歹徒,故未依約付款而恐嚇取財未遂。

⒉先於93年5月12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

○○○路○○號,竊取卯○○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7239號自用小客車,再於93年5月12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給卯○○,告以應於限定時間內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要將車輛解體等加損害於車主或使用人之財產等事恐嚇之,惟因卯○○接獲電話後已逾銀行下班時間,故未匯款。該不詳擄車勒贖集團旋於93年5 月13日下午3 時許,再撥打電話給卯○○,以同一內容恐嚇之,使卯○○因心生畏怖,而於同日下午3 時許,依約匯款10,000元至上開乙○○所有之寶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擄車勒贖集團成員旋將轉入款項以自動提款機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

⒊先於93年5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

○里○○街○○號,竊取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5873號自用小客車,再於93年5 月13日下午2 時許及翌日下午2 時許,撥打電話給甲○○,告以應於限定時間內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要將車輛解體等加損害於車主或使用人之財產等事恐嚇之,使甲○○因心生畏怖,而於93年5 月14日下午3 時30分許,依約匯款15,000 元 至上開乙○○所有之寶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擄車勒贖集團成員旋將轉入款項以自動提款機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

㈣乙○○於93年1 月10日,在雲林縣○○鎮○○路○○號「

合作金庫銀行虎尾支庫」大門前,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印章等,以1,500 元之代價,出賣與戊○○,再由戊○○以上開㈠所示之郵寄方式,轉售與不詳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用之人頭帳戶。嗣不詳詐騙集團於收購上開乙○○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後,旋先後利用以為下列行為:

⒈於93年2 月3 日下午2 時20分許,撥打電話給丁○○

,佯稱為友人「游芳欽」,表示因要補支票存款急需用錢等語,使丁○○不疑有他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立即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將80,000元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入上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轉入款項以自動提款機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詐得林金源之金錢。因丁○○轉帳後發覺有異,立即撥打電話向友人「游芳欽」求證,乃知受騙,方報警處理。⒉於93年2 月4 日下午1 時許,撥打電話給辛○○,佯

稱為友人「黃兆正」,表示因故急需用錢等語,使梁仕昌不疑有他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立即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將80,000元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入上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轉入款項以自動提款機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詐得辛○○之金錢。因辛○○轉帳後向發覺有異,立即撥打電話向友人「黃兆正」求證,乃知受騙,方報警處理。

㈤戊○○除收購上開㈠至㈣所示之帳戶外,另與丙○○、

子○○基於共同幫助不詳詐騙或擄車勒贖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收購丙○○、子○○所有之帳戶:

⒈於92年12月31日,在雲林縣○○鎮○○路○○○ 號「臺

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前,以1,500 元之代價,向周家芬買得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印章等後,再以上開㈠所示之郵寄方式,轉售與不詳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用之人頭帳戶。嗣不詳詐騙集團於收購丙○○所有之上開帳戶後,旋於93年1 月13日下午3 時許,撥打電話給丑○○,佯稱係健保局人員,表示欲退還健保費等語,使丑○○不疑有他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立即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19分許,將99,983元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入上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轉入款項以自動提款機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詐得丑○○之金錢。因丑○○轉帳後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⒉於92年12月31日,在雲林縣○○鎮○○路○○○ 號「臺

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前,以1,500 元之代價,向周家芬買得其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印章等後,再以上開㈠所示之郵寄方式,轉售與不詳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用之人頭帳戶。嗣不詳詐騙集團於收購丙○○所有之上開帳戶後,旋於93年

1 月15日下午4 時許,撥打電話給巳○○,佯稱係健保局人員,表示欲退還保險費等語,使巳○○不疑有他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立即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將99,983元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入上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轉入款項以自動提款機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詐得巳○○之金錢。因巳○○轉帳後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⒊於93年1 月8 日,在嘉義縣嘉義市○○路○○○ 號前,

以1 ,500 元 之代價,向丙○○買得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印章等後,再以上開㈠所示之郵寄方式,轉售與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用之人頭帳戶。嗣不詳詐騙集團於收購丙○○所有之上開帳戶後,旋於93年2 月6 日下午3 時許,撥打電話給庚○○,佯稱為國小同學,表示因故急需用錢等語,使張玉仙不疑有他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立即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許,先後將30,000元、10,000元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入上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轉入款項以自動提款機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詐得庚○○之金錢。因庚○○轉帳後發覺有異,立即撥打電話向同學求證,乃知受騙,方報警處理。

⒋於93年1 月間某日,在乙○○位於雲林縣崙背鄉下溪

里下溪65號之住處,分別以以1,500 元之代價,向周家芬買得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安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印章等,及以3,000 元之代價,向乙○○之友人子○○買得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圓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印章等後,再以上開㈠所示之郵寄方式,將丙○○及子○○所有之上開帳戶轉售與不詳擄車勒贖集團,作為財產犯罪用之人頭帳戶。嗣不詳擄車勒贖集團於收購丙○○及子○○所有之上開帳戶後,旋於93年3 月30日上午9 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 段○○○ 巷與南昌西路口,竊取辰○○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3118號自用小客車,再於同日下午1時 許,撥打電話給辰○○,告以應於限定時間內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要將車輛解體等加損害於車主或使用人之財產等事恐嚇之,使辰○○因心生畏怖,而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依約匯款50,000元至丙○○所有之上開虎尾安慶郵局帳戶,然因丙○○該帳戶已遭凍結,擄車勒贖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該筆金錢,乃再於93 年3月31日下午2 時許,再度撥打電話給辰○○,要求重新匯款,辰○○求取回失竊車輛心切,乃再依約匯款30,000元至上開子○○所有之帳戶,擄車勒贖集團成員旋將匯入款項以自動提款機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嗣因辰○○匯款後,仍未取回車輛,方報警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構成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乙○○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⒉被告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⒊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述(虎警刑字第0930002038號卷第8 頁)。

⒋被害人寅○○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虎警刑字第0930002038號卷第9 頁)。

⒌被害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述(虎警刑字第0930002091號卷第8頁)。

⒍被害人午○○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虎警刑字第0930002091號卷第9 頁)。

⒎被告乙○○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

00 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存款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虎警刑字第0930002091號卷第12至17頁)。

㈡構成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乙○○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⒉被告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⒊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嘉民警三字第0940080293號卷第17至19頁)。

⒋另案被告沈素綾於警詢時之供述(嘉民警三字第0940080293號卷第1 至5 頁)。

⒌另案被告沈素綾所有之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1份(嘉民警三字第09400802 93號卷第24頁)。

㈢構成犯罪事實㈢部分:

⒈被告乙○○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⒉被告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⒊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述(雲警刑二字第0930009033號卷第22至23頁)。

⒋被害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述(雲警刑二字第0930009033號卷第16至19頁)。

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雲警刑二字第0930009033號卷第20至21頁)。

⒎寶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函及所附之被告乙○○所有之

寶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 號帳戶之資金往來資料各1 份(雲警刑二字第0930009033號卷第24至25頁)。

⒏擄車勒贖集團成員提款時之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雲警刑二字第093000 9033 號卷第28至30頁)。

㈣構成犯罪事實㈣部分:

⒈被告乙○○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⒉被告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⒊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虎警刑字第0930001432號卷第1 頁)。

⒋被害人丁○○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虎警刑字第0930001432號卷第9 頁)。

⒌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虎警刑字第09300014

32 號卷第2頁)。⒍被害人辛○○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虎警刑字第0930001432號卷第17頁)。

⒎被告乙○○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

00 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款印鑑卡、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虎警刑字第0930001432號卷第9之1至11頁)。

㈤構成犯罪事實㈤部分:

⒈被告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⒉同案被告丙○○之供述。

⒊同案被告子○○之供述。

⒋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述(虎警刑字第0930000984號卷第10頁)。

⒌被害人丑○○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虎警刑字第09300009 84 號卷第11頁)。

⒍同案被告丙○○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 份(虎警刑字第0930000984號卷第13至14頁)。

⒎被害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642號卷第8 至9 頁)。

⒏被害人巳○○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642號卷第12頁)。

⒐同案被告丙○○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1 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642號卷第22頁)。

⒑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嘉市警二刑字第0930002381號卷第1頁)。

⒒被害人庚○○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嘉

市警二刑字第0930002381號卷第2頁)。⒓同案被告丙○○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各1 份(嘉市警二刑字第0930002381號卷第4 至

6 頁)。⒔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述(斗警刑字第0930003932號卷第5 至7 頁)。

⒕被害人辰○○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 紙(斗警刑字第0930003932號卷第8 頁)。

⒖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

1 份(斗警刑字第0930003932號卷第9 至11頁)。⒗同案被告丙○○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安

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最近交易詳情各1 份(斗警刑字第0930003932號卷第20至21頁)。

⒘同案被告子○○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圓

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 份(斗警刑字第0930003932號卷第16頁)。

⒙跳蚤市場廣告單1 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828號卷第22頁)。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均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

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被告乙○○、戊○○均明知其所出售之金融帳戶有可能遭詐騙或擄車勒贖集團用以從事不法,竟仍為之,其本身雖並未實際參與詐騙他人或擄車勒贖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騙或擄車勒贖集團詐騙他人或擄車勒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被告乙○○所為關於構成犯罪事實㈠、㈡、㈣部分,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所為關於構成犯罪事實㈢⒈部分,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所為關於構成犯罪事實㈢⒉、⒊部分,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被告戊○○所為關於構成犯罪事實㈠、㈡、㈣、㈤⒈至⒊部分,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所為關於構成犯罪事實㈢⒈部分,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所為關於構成犯罪事實㈢⒉、⒊、㈤⒋部分,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被告2 人所犯各罪並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法條認上開各部分均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欺取財罪,雖有未洽,然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以此為審判依據。又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所為如構成犯罪事實㈠、㈢、㈣、㈤所示之犯罪事實,惟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955 號)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乙○○與戊○○就上開構成犯罪事實㈠、㈡、㈢、㈣部分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與丙○○、子○○間就構成犯罪事實㈤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及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2 罪間,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另被告乙○○及戊○○先後多次販賣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包含既遂、未遂)之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1罪論(其中幫助恐嚇取財部分,成立連續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乙○○為高職肄業,被告戊○○為高職畢業

,教育程度不低,被告乙○○受僱製鞋,月入23,000元,被告戊○○為受僱店員,月入28,000元,均有正當工作,收入固定,竟僅因缺錢花用,即從事本件犯行,然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其2人販賣帳戶之行為,不僅使不法犯罪集團之不法犯行易於得逞,更使實施不法之歹徒隱身幕後,追緝不易,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被告乙○○所出賣之帳戶多達3 個,並居間介紹他人出賣1 個帳戶,此4 個帳戶向被害人詐得或恐嚇而得之金額高達30餘萬,被告戊○○所收購之帳戶多達9 個,向被害人詐得或恐嚇而得之金額高達60餘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菀純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