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己○○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98、2477、3207、3748、4828、93年度核退偵字第232 、233 、23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己○○均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不法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案,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將渠等所有之帳戶出售予同案被告丙○○(由本院另行判決):

⒈被告乙○○於民國92年12月31日,在雲林縣○○鎮○○路

○○○ 號「臺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前,以1,500 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印章等出售予同案被告丙○○後,再由丙○○以郵寄方式,轉售與不詳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用之人頭帳戶。嗣不詳詐騙集團於收購乙○○所有之上開帳戶後,旋於93年1 月13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庚○○,佯稱係健保局人員,表示欲退還健保費等語,使庚○○不疑有他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立即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19分許,將99,983元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入上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轉入款項以自動提款機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詐得庚○○之金錢。因庚○○轉帳後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⒉乙○○於92年12月31日,在雲林縣○○鎮○○路○○○ 號「

臺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前,以1,500 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印章等出售予同案被告丙○○後,再由丙○○以郵寄方式,轉售與不詳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用之人頭帳戶。嗣不詳詐騙集團於收購乙○○所有之上開帳戶後,旋於93年1 月15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壬○○,佯稱係健保局人員,表示欲退還保險費等語,使壬○○不疑有他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立即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48分許,將99,983元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入上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轉入款項以自動提款機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詐得壬○○之金錢。因壬○○轉帳後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⒊乙○○於93年1 月8 日,在嘉義縣嘉義市○○路○○○ 號前

,以1,500 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印章等出售予同案被告丙○○後,再由丙○○以郵寄方式,轉售與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用之人頭帳戶。嗣不詳詐騙集團於收購乙○○所有之上開帳戶後,旋於93年2 月

6 日下午3 時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戊○○,佯稱為國小同學,表示因故急需用錢等語,使戊○○不疑有他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立即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許,先後將30,000元、10,000元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入上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轉入款項以自動提款機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詐得戊○○之金錢。因戊○○轉帳後發覺有異,立即撥打電話向同學求證,乃知受騙,方報警處理。

⒋於93年1 月間某日,在甲○○位於雲林縣崙背鄉下溪里下

溪65號之住處,乙○○以1,500 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安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印章等出售予同案被告丙○○,己○○則以3,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圓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印章等出售予同案被告丙○○後,再由丙○○以郵寄方式,將乙○○及己○○所有之上開帳戶轉售與不詳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用之人頭帳戶。嗣不詳詐騙集團於收購乙○○及己○○所有之上開帳戶後,旋於93年3 月30日上午9 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 段○○○ 巷與南昌西路口,竊取被害人辛○○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3118號自用小客車,再於同日下午1 時許,撥打電話給辛○○,告以應於限定時間內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要將車輛解體等加損害於車主或使用人之財產等事恐嚇之,使辛○○因心生畏怖,而於同日下午

3 時30分許,依約匯款50,000元至乙○○所有之上開虎尾安慶郵局帳戶,然因乙○○該帳戶已遭凍結,詐騙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該筆金錢,乃再於93年3 月31日下午2 時許,再度撥打電話給辛○○,要求重新匯款,辛○○求取回失竊車輛心切,乃再依約匯款30,000元至上開己○○所有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將匯入款項以自動提款機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嗣因辛○○匯款後,仍未取回車輛,方報警查獲。

因認被告乙○○、己○○均涉有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此項連續犯之判決,按諸司法院釋字第47號解釋,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力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47年臺非字第42號判例參照)。再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復重行起訴,其後之起訴,於先之起訴判決確定後始行判決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51年度第2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前於93年1 月8 日,至嘉義市○○路○○○號「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於申辦完成後,在雲林縣虎尾鎮,將該帳戶以1,50

0 元之代價賣予同案被告丙○○。嗣被害人鄭博文於93年2月2 日下午14時14分許,接獲佯稱係其友人「安琦」之電話,並以急須用錢為由,要求鄭博文以匯款之方式借錢週轉,使鄭博文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於93年2 月2 日下午14時14分許,利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將1 萬5 千元匯至乙○○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及被告己○○介紹另案被告沈素綾(由嘉義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於93年1 月8 日,在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南嘉義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處,將自己所有之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帳號第6248之2 號帳戶,以1,500 元代價,出賣予丙○○,丙○○再將沈素綾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賣予自稱「胡金能」之人(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偵字第20812 號偵查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於93年2 月間起,「胡金能」詐欺集團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於天堂網路連線遊戲中(女妖塞壬伺服器中),化名ID為「宣宣寶貝」等名稱,訛稱欲將天幣售予被害人黃智豪、丁○○,使其等誤信為真,撥電話至所留電話處,接續於同年2、3 月間,依詐騙集團人員指示,將其等所要求之金額各3萬元及4 萬2 千,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再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沈素綾前開帳戶內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4年度偵緝字第28號、94年度偵字第571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於94年3 月21日以94年度嘉簡字第23

5 號、於94年2 月25日以94年度嘉簡字第155 號判決,分別於94年4 月18日、94年4 月4 日確定,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乙○○所為本件出賣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時間為92年12月31日起至93年1 月間某日止,被告己○○所為本件出賣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時間則為93年

1 月間某日,則被告乙○○、己○○上開期間內所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認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二者應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要無可疑。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已甚明確。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定國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菀純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