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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2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易字第23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核退偵字第192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原案號:94年度虎簡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商標所提商標評定案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智商收字第0000000000—0號)評決確定以前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

理 由

一、按在評定程序進行中,凡有提出關於商標權之民事及刑事訴訟者,得於評定評決確定前,停止其訴訟程序之進行,商標法第56條準用第49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乙○○、甲○○及另案被告謝勝霖被訴於相同之貸款服務業務,使用近似於告訴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標,涉嫌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罪嫌部分,已由另案被告謝勝霖(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2月6 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90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就上述商標申請評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11月1 日智商收字第0000000000-0號),現仍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理中,尚無評決結果之事實,有該評定申請書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11月12日慧商0870字第09390924460 號函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90號裁定影本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8 月30日 (94) 智商0924字第09480354710 號函在卷。爰依上述規定,裁定於該評定案件評決確定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依商標法第56條、第4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李 明 鴻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 輝 碩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