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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3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 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核退偵字第192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原案號:94年度虎簡字第26號),判決如下:

主 文丙○○、乙○○共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員工名片貳紙及北銀全國各大銀行貸款中心廣告單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謝勝霖(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 月25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為朋友關係。丙○○係址設彰化縣○○鄉○○路○ 段○○○ 號北銀國際財經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北銀行銷公司)董事長,並為登記負責人,營業項目為應收帳款收買業務、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等,謝勝霖擔任董事,並在彰化縣田尾鄉、台南市、雲林縣斗六市及虎尾鎮等地,成立分公司,乙○○為址設雲林縣○○鎮○○路○○○ 號分公司協理,負責虎尾分公司業務執行。渠等均明知紅色圓形圖為底,以反白方式呈現古銅錢圖形,並於古錢幣圖形內置一含紅色「北」字圖樣(如附圖1) ,乃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專用之商標(舊稱服務標章),註冊號數00 000000 號,專用期限自83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指定營業種類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3 類(83年7 月15日修正前)銀行業務之服務,竟基於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犯意聯絡,未得台北銀行同意,於相同之貸款服務,使用近似於台北銀行上述註冊商標之紅底反白古銅錢圖形,並於古錢幣圖形內置一含紅色「北」字圖樣(如附圖2) ,作為北銀行銷公司之商標,並承前同一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接續犯意,在上揭各地分公司外,懸掛使用上述附圖2 圖樣招牌及旗幟,並加上「北銀」文字,復在員工名片及廣告單上,印製附圖2 圖樣,用以招攬顧客,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其為台北銀行分支或相關機構之虞。嗣於93年2 月3 日11時許,在雲林縣虎尾分公司上開營業處所,扣得印有附圖2 圖樣之名片及北銀全國各大銀行貸款中心廣告單各2 紙,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為北銀行銷公司登記負責人等情不諱;被告乙○○坦承為北銀行銷公司虎尾分公司協理等情不諱。惟均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被告丙○○辯稱:伊為名義上負責人,未參與商標設計,不知違反商標法云云(詳本院卷55頁);被告乙○○辯稱:伊為謝勝霖派遣至虎尾分公司之員工,商標均為謝勝霖處理,虎尾有2 位專員處理事務,警方於查獲當日表示需要1 位當代表人,伊認為另位專員年紀大,故由伊擔任代表人云云(詳本院卷56頁)。然查:㈠台北銀行使用之紅色圓形圖為底,以反白方式呈現古銅錢圖

形,並於古錢幣圖形內置一含紅色「北」字圖樣,詳如附圖

1 所示,乃台北銀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服務標章,標章註冊號數00000000號,專用期限自83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指定營業種類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3 類(83年7 月15日修正前)銀行業務之服務。而被告丙○○以北銀行銷公司負責人身分,向雲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申請在雲林縣○○鎮○○路○○○ 號營業,營業項目為應收帳款收買業務、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等,經雲林縣政府於93年1 月2 日核准設立登記,由被告乙○○擔任雲林分公司協理,並在雲林分公司屋外懸掛使用上述附圖2 圖樣招牌及旗幟,並加上「北銀」文字,復在員工名片及廣告單上,印製附圖2 圖樣,而招牌看板、旗幟、名片及廣告單中均敘明記載「北銀全國各大銀行貸款中心」等字樣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梁世昀於警詢指訴甚詳(詳警卷㈠6 頁),並有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現場照片11張、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影本1 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2年10月16日(92)智商0022字第9280532620號函及附件影本在卷可稽(詳警卷㈠19、28至34、37、38頁),復有名片及廣告單各2 紙扣案可證(詳警卷㈠35、36頁),堪信屬實。是台北銀行為服務標章專用權人,並以附圖1 圖樣,向主管機關登記為服務標章,並指定使用在銀行業務;北銀行銷公司則於93年1月間,在雲林縣虎尾鎮成立分公司,並在招牌看板、旗幟、名片及廣告單上,印製附圖2 圖樣,並表明係「北銀全國各大銀行貸款中心」。準此,自外觀表徵上,北銀行銷公司係從事銀行貸款業務,顯與台北銀行指定營業之銀行業務服務相同甚明。

㈡又台北銀行係紅色圓形圖為底,以反白方式呈現古銅錢圖形

,並於古錢幣圖形內置一含紅色「北」字為其服務標章圖樣,詳如附圖1 所示;北銀行銷公司則以古錢幣圖形內置一含紅色「北」字圖樣,詳如附圖2 所示。經總體比對2 者,主要結構為古錢幣,而北銀行銷公司將台北銀行所使用之紅色圓形圖為底去除,僅在古錢幣圖形內置一含紅色「北」字。除此之外,台北銀行與北銀行銷公司所使用之服務標章圖樣,其主要結構均為「古錢幣」及「北」,所使用之色系,又係以紅色及白色為主。且2 者均將「北」字,置於古錢幣內,而古錢幣所擺設之方位,係上窄下寬,在整體構圖意匠上,附圖1 、2 顯然近似。另附圖1 、2 經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予人係表彰同一服務之聯想,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至為明確。

㈢北銀行銷公司於92年10月27日,填具有限公司設定登記表,

以丙○○、謝勝霖各出資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資本總額共2,000, 000元,經全體股東,即丙○○、謝勝霖2人同意,由丙○○擔任董事長、謝勝霖擔任董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於92年10月28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認符合規定,以經授中字第09232870860 號准予登記;於93年3 月3 日,北銀行銷公司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為由,檢具股東同意書等文件,表明:「一、本公司原股東丙○○出資新台幣壹佰萬元,讓由謝勝霖承受。二、茲因業務需要,選任謝勝霖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並由謝勝霖擔任代表人一節,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95 年3月13日經中三字第09530888320 號書函函附之北銀行銷公司設定、93年3 月3 日申請修改章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相關文件及歷次變更登記表資料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94至111 頁)。依此,北銀行銷公司於92年10月27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時,即以被告丙○○為董事長,並登記為負責人,應可認定。而決定公司商標圖樣及名稱,以表彰其服務,乃屬公司成立之重要事項,被告丙○○既然身為北銀行銷公司實際出資者、董事長兼登記代表人,與北銀行銷公司之關係密切,非僅為名義上負責人。其對北銀行銷公司使用附圖2 商標圖樣,自然知之甚詳。被告丙○○於本院辯稱;其僅為人頭,未參與商標設計云云,自非可採。至於被告丙○○於本院提出北銀國際財經行銷有限公司股份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面記載:「一、本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奉准變更登記在案。檔案號00000000。二、茲因股東出資轉讓,申請變更登記。…中華民國93年2 月27日」等語(本院卷P80) 。然此部分資料,係被告丙○○當庭提出,且製作名義人為被告丙○○與證人謝勝霖,核屬渠等內部文件;再比對北銀行銷公司於93年

3 月3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時所檢附之資料,並無此「申請書」存在。況且,根據該「申請書」記載「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奉准變更登記在案」,究係奉何機關准許?准許何事項?何時向該機關申請變更等情?均屬不明,且缺乏其他客觀公文書可資佐證,該「申請書」已可高度懷疑係臨訟製作。本院甚難僅以1 紙由被告丙○○及證人謝勝霖製作之書面資料,即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㈣被告乙○○於93年2 月3 日警詢自承:現為北銀行公司虎尾

分公司協理(分店之現場負責人)等語(詳警卷㈠1 頁);復於93年2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分店店長,負責人是丙○○等語甚詳(詳偵卷4 頁)。再參酌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詳警卷38頁背面),北銀行銷公司虎尾分公司內懸掛斗六分公司、虎尾分公司、田尾分公司員工電話,「黃協理」職稱及行動電話號碼置於虎尾分公司名錄最頂端,且所記載之行動電話號碼,亦與被告乙○○在警詢筆錄中所留相同。是被告乙○○在虎尾分公司之位階,應屬最高。而其在虎尾分公司擔任協理之目的,即在執行北銀行銷公司之各項事務。復佐以虎尾分公司門外招牌、旗幟(照片詳警卷㈠37頁),均使用附圖2 商標圖樣。是被告乙○○對於違反商標法犯行,與被告丙○○與證人謝勝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被告乙○○上開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㈤至於證人謝勝霖先於93年8 月6 日警詢供稱:北銀行銷公司

負責人登記為丙○○,是因為我在籌組公司時資金不足,而請丙○○幫忙設籍,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所以警方查獲當時,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負責人為丙○○。…是於93年1 月底或2 月初辦理申請變更,核准日93年3 月12日云云(詳警卷㈡3 、5 頁);復於本院證稱:其與丙○○為朋友關係,北銀行銷公司實際上由本人經營,一開始負責人登記為丙○○,是因為申請營業執照需要資本額,我於92年10月至11月間,請丙○○幫我出資,丙○○說可以,一開始負責人是他,…。丙○○未參與北銀國際行銷公司行政工作,北銀公司位於彰化田尾、斗六市、虎尾鎮及台南市四家分公司,實際負責人都由我擔任,…決定用北銀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的名稱及設計商標,丙○○不知情,也沒有參與,公司是我設立,名稱是我編的。…丙○○沒有注意到我們服務標章與臺北銀行類似,只是跟他借資本使用,…於搜索前就已經送件要變更負責人云云(詳本院卷57至59頁)。然根據被告丙○○提出之北銀行銷公司籌備處之帳簿資料,固顯示被告丙○○及證人謝勝霖各出資1,000,000 元,但參酌被告丙○○於92年10月14日,自其設於復華銀行北斗分行帳戶,領取現金1,700,000 元;於92年10月14日,自案外人陳惠美設於復華銀行北斗分行帳戶,領取現金200,000 元;於同日在復華銀行,分別以被告丙○○及證人謝勝霖名義,以渠等名義,各將現金1,000,000 元存入「北銀國際財經行銷公司籌備處」,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等情,有被告丙○○提出之帳戶影本資料等件在卷(詳本院卷121 至131 頁),可認為北銀行銷公司資本額2,000,000 元,均由被告丙○○一人出資,證人謝勝霖並未出資,至為明確。另被告丙○○僅登記出資1,000,000元,而非全部實際出資額,則證人謝勝霖上開證述,關於登記出資額之目的,在於擔保被告丙○○出資之情形,亦不存在。此外,北銀行銷公司於93年3 月3 日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係在95年2 月3 日遭搜索後。可見,被告丙○○及證人謝勝霖嗣後於同年3 月3 日變更負責人登記目的,係在規避被告丙○○之刑事責任,而非證人謝勝霖有何清償借款,因而無須以登記為負責人之方式,繼續擔保對被告丙○○之欠款。是證人謝勝霖於本院證述,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㈥另被告乙○○業於93年2 月3 日警詢明確供稱:(問:你分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何人?可否聯繫其本人到場?)是丙○○,因他兒子生病住院,他本人現均在臺北市,所以目前無法到場等語(詳警卷㈠1 頁);復於93年2 月3 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負責人是丙○○等語甚詳(詳偵卷4 頁);再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在被告丙○○程序改證稱:在警詢中提到丙○○是負責人,是警察拿登記證給我看,問我負責人是否就是他,我當時也不是很瞭解狀況,我就說是丙○○。…於警詢表示公司負責人是丙○○,因他兒子生病住院,人都在臺北市,無法聯繫到場。我是當天早上問謝勝霖,警察要找負責人,謝勝霖說丙○○小孩住院,沒有辦法下來云云(詳本院卷61、62頁)。然本院審酌被告乙○○於93年2 月3日甫遭警搜索時,對於警詢及檢察官問及北銀行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時,均答稱係丙○○。其回答上揭問題時,緊接案發時間,較無可能思考利害關係,所為回答,應貼近真實。又被告乙○○亦根據警方要求,撥打電話詢問證人謝勝霖,為其聯繫負責人到場,而證人謝勝霖接獲電話後,並未表示其為實際負責人,無庸聯絡被告丙○○,反而為被告乙○○聯繫被告丙○○,並得到因照顧子女病痛,無法到場之說詞。況且,證人謝勝霖經被告乙○○表示警方要找負責人時,亦隨即聯絡被告丙○○,而非向被告乙○○為積極之表示。是被告乙○○於本院證詞,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罪。被告丙○○、乙○○與證人謝勝霖間,對於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渠等成立北銀行銷公司,使用附圖2 商標圖樣,並在彰化縣田尾鄉、台南市、雲林縣斗六市及虎尾鎮等分公司外,懸掛附圖2 商標圖樣之招牌及旗幟,係基於同一違反商標法犯意下之多次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丙○○、乙○○成立北銀行銷公司,明知臺北銀行所使用之商標圖樣,已長久正當經營銀行業務,在社會上取得一定公信及商譽,渠等僅為成立應收帳款收買等業務之公司,不僅在公司名稱上,故意使用「北銀」字樣,暗示該公司與臺北銀行有某種關係,並進而使用容易使人混淆之商標圖樣,藉機使一般人混淆、誤認,渠等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及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員工名片2 紙及北銀全國各大銀行貸款中心廣告單2 紙,均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被告丙○○於92年10月14日,自其設於復華銀行北斗分行帳戶,領取現金1,700,000 元;於92年10月14日,自案外人陳惠美設於復華銀行北斗分行帳戶,領取現金200,000 元;於同日在復華銀行,以被告丙○○及證人謝勝霖名義,各將現金1,000,000 元存入「北銀國際財經行銷公司籌備處」,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復分別於92年10月17日至20日,以現金提領共1,890,000 元等情,有被告丙○○提出之帳戶影本資料等件在卷(詳本院卷121 至131 頁)。被告丙○○及證人謝勝霖行為,不無涉嫌共同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犯嫌。另證人謝勝霖於本院證稱:於搜索前即已送件變更負責人云云(詳本院卷59頁)。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所示,北銀行銷公司係於93年3 月3 日送件變更負責人,顯於93年2月3 日遭搜索後。證人謝勝霖此部分證詞,與客觀事證不符,顯屬虛偽。又北銀行銷公司係於搜索前或搜索後送件變更負責人,為判斷被告丙○○是否為實際負責人之重要事項。證人謝勝霖此部分證詞,不無涉犯偽證罪嫌。上開犯嫌,均未經檢察官起訴,非本院所得審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81條第

3 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李 明 鴻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 輝 碩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