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89號),本院就傷害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乙○○與甲○○係夫妻關係,於民國93年3 月10日中午,在雲林縣○○鄉○○村○○路○○○ 號內,欲向甲○○索取不動產所有權狀未果,其先持鋸子欲傷害甲○○,幸甲○○及時閃躲,並跑至張永田家中躲藏而未受傷。乙○○追至張永田家門口,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揚言甲○○須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否則將殺害甲○○父母親,致甲○○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後,乙○○方駕車離去。乙○○復於93年3 月12日中午,再至雲林縣○○鄉○○村○○路○○○號,向甲○○索取不動產所有權狀及新臺幣20萬元,因甲○○僅給10萬元,致乙○○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胸腹部鈍傷、左膝挫傷併瘀腫。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為被告乙○○毆打甲○○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爰就傷害罪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定國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