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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5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巷1 弄1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豐田牌7FD2.0型堆高機(車身號碼:7FD0000000號)1 台,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堆高機係政龍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民國93年1 月25日5 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 段○○號工廠內發現失竊。以下簡稱政龍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政龍公司),卻因工廠業務亟需,於93年1 月21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代價購得,並於當日或隔日支付貨款、收受堆高機之交付後,置放於其址設雲林縣○○鎮○○○路○○○ 號之工廠內使用。嗣經警循線於94年

3 月29日會同政龍公司人員在上開庚○○工廠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堆高機1 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曾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豐田牌7FD2.0型堆高機(車身號碼:7FD0000000號)1 台(為政龍公司所失竊),並經警方於94年3 月29日在其雲林縣○○鎮○○○路○○○ 號工廠內查獲上開堆高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堆高機是贓物,如果我知道的話,我就不會購買了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⑴被告並非買賣堆高機之業者,對於堆高機之廠牌、價格並無認識,只能依本身經驗判斷,第一次買1 噸半之堆高機16萬元,系爭堆高機2 噸買18萬元,合於經驗法則,自無明知高價低買之情形;⑵當警方前來查贓2 次,第一次已明確告知被告系爭堆高機來源可能有問題,被告以禮相待完全配合警方查證,如被告故買贓物,應於第一次查證後,立刻隱匿系爭堆高機,以脫免責任,但被告仍堅信其並無故買贓物之行為,而繼續使用該堆高機;⑶警方於第一次查證後數日,再為第二次查證時,雖無搜索票,被告仍完全配合,並主動提供手電筒供警方及失主查證,並泡茶以禮相待,由此可證被告坦蕩;⑷當警方要將系爭堆高機發還失主時,被告希望依法處理,經法院認定後再行處理,故被告主觀上仍確信系爭堆高機為合法買賣;⑸失主前來指認贓物時提出5 大特徵:車身號碼牌未除去、駕駛座背後有原始文件、車身噴有花王原始字樣、車主自行加裝之鐵條未除去、車主將保護欄剪斷未變更,由此足證被告若明知該物為贓物,應會設法除去上述特徵,而非等人指認,自陷法網;⑹公訴人質疑被告購買堆高機之地點,而不採信被告所述,然經該放置堆高機之倉庫所有人戊○○證述,其位於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之倉庫,於92年底、93年初曾出租他人,該處曾放置堆高機,亦曾發生堆高機贓物案件,而其出租給謝杭以後,就未曾巡視該廠房,故有可能堆高機竊盜集團租用該處或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放置堆高機,另亦有該處斜對面木工廠工人丙○○多次見到該廠房有修理堆高機之情形,故被告稱在該處購買堆高機,應屬信而有徵。又丙○○證稱該處大門有時會開啟,其從木工廠處都可看到堆高機,故被告路過該處亦可看到裡面有堆高機,被告所述應屬可信;⑺警方以被告無法指認賣方,而認被告涉有重嫌。然被告與賣方只見過1、2 次面,且事隔1 年有餘,實無法肯定賣方之長相,且警方所提之口卡相片亦非清晰,被告在無法確信之下,不敢貿然指認,此為情理之常,而非心虛;⑻被告為殷實商人,公司每月營業額高達4 、5 百萬元,業績良好,且常幫助他人,當選雲林縣商人楷模,故特別珍惜名譽,無須竊盜或收受贓物維生或貪小便宜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對於上開堆高機是否有贓物之認識而予以故買。經查:

㈠上開堆高機確係政龍公司所有,並於前開時、地失竊等情,

業據證人即政龍公司經理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進口報單、彰化縣鹿港分局勤務中心電腦報案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該堆高機確屬贓物無疑。

㈡被告於警訊時先是供稱:上開堆高機,是我於93年1 月10日

在雲林縣○○鄉○○村○○路○○○ 號倉庫所購買等語,並提出93年1 月10日讓渡證書1 紙為證;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又分別供陳:我是在去年(按:指93年)過年的前一天購買堆高機的(見94年5 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是過年前,不是除夕那天,就是前1 天(見94年12月9 日審判筆錄)等語,就交易上開堆高機之確切時間而言,被告所供不僅前後不一(按:93年農曆新年除夕係在93年1 月21日),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們是在去年即93年1月19到26日之間失竊的?)因為那天剛好是我們要開工,我印象很強,只知道是農曆的正月初4 ,我們是早上5 點來就發現不見了;(你們是在正月初4 開工的是不是?)是;(所以你所指的時間93年1 月25日上午5 時是指你發現堆高機失竊的時間而不是這台堆高機實際失竊的時間?)是。我們

5 點準備要去開工;(你知道什麼時候失竊的嗎?)正確時間我不知道;(你認為可能失竊的時間大概是在什麼時候?)可能是在4 點左右;(你在你在1 月25日之前還有看過這台堆高機嗎?)有;(93年1 月24日有沒有看到?)初3 之前我都還有看到,因為我是住在廠房旁邊,就是在初3 晚上初4 凌晨那一段不見的;(1 月25日之前你說還有看到那部堆高機,是指你本人有看到嗎?)不是,是我母親看到的;(你母親跟你講,他最後一次看到這部堆高機是在什麼時候?)那天晚上我跟我母親還有他們看的,那段期間晚上都還有人,他們跟我講明明還在,他們跟我講初3 晚上的時間,外勞他們明明都還有看到,只有在初4 開工要來的時候,就不見了;(你本人最後一次看到這一部堆高機是在何時?)在休息之前,在初1 之前,就是在農曆除夕夜晚上我確定還在,因為在除夕的晚上我本人還在工廠那邊;(除夕是在93年1 月21日,那天晚上你還有看到?)是;(那個時候是在當天的何時?)晚上;(大概幾點?)10點之前我都還在;(你為甚麼會在那邊?)因為我就住在公司旁邊;(你住在旁邊,你為甚麼會過去廠房?)因為除夕晚上,我會比較注意,我要拿一些東西給外勞他們吃;(你們發現失竊之後,你有沒有追問外勞?)有;(他們怎麼講?)他們都跟我講,他們那天晚上他們有看到,他們說他們在當天晚上(按:指初3 晚上至初4 凌晨間)有起來去上廁所,他們都還有看到等語(見94年12月8 日審判筆錄),證人甲○○雖屬本案之利害關係人(被害人公司之經理人),惟其與被告素昧平生,應無構詞誣攀之理,其所證應可採信。而由證人甲○○前開證述可知,上開堆高機至少在93年農曆年除夕晚上10許,均仍放置於政龍公司廠房內,被告自無可能在當天或之前即已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上開堆高機。被告固又舉證人即其公司職員乙○○、丁○○之證述,以證實其確實在農曆過年前即已購得上開堆高機,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先是證稱:賣方是在93年12月接近國曆新年的時候把堆高機送到公司的等語,其後經本院提示前開讓渡證書後又改稱:是在93年農曆過年前1 、2 個禮拜前左右等語;證人丁○○則證述:堆高機是在去年(按:即93年)農曆過年前1 天或前

2 天送來公司的等語(均見94年12月9 日審判筆錄),不僅兩人證述互見出入,與被告所供亦有所不合,尤有甚者,與證人甲○○所證堆高機失竊之時間並不吻合,是證人乙○○、丁○○所證上情,應非屬實,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㈢又被告於警訊時陳稱:上開堆高機是我在雲林縣○○鄉○○

村○○路○○○ 號倉庫購買的等語,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購買的地點是在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嘉興國小東側戊○○所興建之鐵皮倉庫內等語。惟查,證人即雲林縣○○鄉○○村○○路○○○ 號建物所有人謝宜楹已迭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上址未曾租賃他人使用,亦未曾見有人在該址從事堆高機買賣交易等語,可見被告於警訊時所述在上址購得堆高機一節,顯屬不實。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你們家在豐田工業區附近有沒有1 塊地,上面有1 間鐵皮的廠房?)有;(那間鐵皮的廠房,何時蓋的?)我忘記了,好像在80幾年蓋的;(有沒有曾經出租過給別人使用?)曾經有租過1 個;(你回想一下約2 年前,92年底,93年初時,那間鐵皮房子在做什麼?)有查獲贓物;(贓物是什麼東西?)堆高機;(土地的所有人是你嗎?)我爸爸;(那塊土地有沒有在管理?)管理是我在管理,我有申請農舍,以前是停砂石車的,後來租給我隔壁一個叫謝杭的,他來問我說我以前停車的地方要不要租給人,我就跟他說好呀,反正我都沒有收入,他來跟我租3 個月,1 個月5 千元;(那是什麼時候的事情?)差不多在案發的前3 個月;(你說警察曾經在那塊地上面查獲贓物?)對;(你的意思是說那個案件查獲的3 個月前,謝杭跟你租土地,是不是這樣?)是;謝杭後來為甚麼沒有繼續跟你租,只跟你租3 個月而已?)我不知道等語(見94年12月8 日審判筆錄),惟證人所指該鐵皮屋曾遭查獲堆高機贓物案件係在92年11月29日(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2 月15日93年度核退偵字第7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與被告所供稱購買上開堆高機之時間並不相合,證人即承辦本案及上開謝杭、張鎮興涉嫌竊盜案件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偵查員辛○○亦到庭證稱本案查獲與謝杭涉嫌竊盜案件無涉等語,是被告所供稱其購買上開堆高機,應非向謝杭等涉案人購買。至被告辯稱戊○○之鐵皮倉庫曾放置堆高機,亦曾發生堆高機贓物案件,而其出租給謝杭以後,就未曾巡視該廠房,故有可能堆高機竊盜集團租用該處或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放置堆高機云云,惟就戊○○在出租給謝杭以後,可能另外出租他人一節,並未經證人戊○○證實,且該地既圍有鐵皮浪板,足見該地係有人管理,竊盜集團在不瞭解該地使用狀況之情形下,是否敢冒地主或土地使用人舉發,而公然未經同意佔用他人使用而從事違法行為,實非無疑;尤有甚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其前往鐵皮倉庫接觸購買堆高機時,該工廠大門是開著的等語(見94年12月9 日審判筆錄),如此竊盜集團堂而皇之敞開大門銷贓,則更令人匪夷所思,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臆測無稽之詞,無足採信。又證人即在前開鐵皮屋斜對面家具工廠內從事木工工作之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曾見過該鐵皮屋內有堆高機等語,惟其不僅無法確切記得何時見過前開鐵皮屋內有堆高機,且亦證稱:(從什麼時候到該木工廠做木工到現在?)從90年開始做;(中間有沒有離職?)有一段時間沒有工作就到別的地方做;(你什麼時候離職的?)忘掉了;(大概離職多久?)將近1 年左右;(今年你從什麼時候復職的,或者你今年都有工作嗎?)對,我去年就在那裡做了;(去年什麼時候開始又在那邊做?)去年7 月;(你知道那塊地之前有為警查獲?)我知道;(那是你在木工廠做事之後的事情嗎?)是。那都是後面發生的;(那塊地被警查獲幾次?)我不記得,我不知道;(警察去那邊查是查什麼事情?)地下油行;(有因為堆高機的事情為警查獲嗎?)這個我不知道等語(見94年12月8 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所供購買上開堆高機之時間,恰係在證人丙○○離職1 年的那段時間,證人丙○○所證見過前開鐵皮屋內之堆高機一節,依時間推算,應該係在證人戊○○出租給謝杭後、被查獲堆高機贓物之前的事,自難以證人丙○○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再者,被告於警訊時自承:(你購買這部堆高機,有否索取

來源證明?)他當初告訴我進口來源證明已遺失,所以開立讓渡書給我;(當初堆高機由誰使用運輸工具載運交付給你?讓渡書由誰訂立?)由另一沒見過之男子駕駛1 部大卡車送堆高機至我倉庫,並當面向我收18萬元現金購車款,並交付我讓渡書等語,被告購買上開堆高機時,既知向出賣人索取來源證明,足見被告對於堆高機之合法正當來源,應屬關切,則按理在出賣人無法出具來源證明時,被告亦應在出賣人出具讓渡證書時,查核出賣人之身分證件,並詳細記載並詳閱讓渡證書之內容,以避免購買來路不明之物,確保日後自身權益,詎被告均未為此,不僅未查閱出賣人之身分證件,以確認出賣人真實身分(此亦為被告所自承),且讓渡證書記載關於交易標的僅記載「堆高機」,至其型號、規格等均未見記載,其內容稍嫌簡略;尤有甚者,該讓渡證書簽署日期記載為「93年1 月10日」,顯然與被告所供交易日期不符,詎被告竟未發現並要求更正,是被告所供陳之交易過程,顯然有悖於常理。至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改稱:係出賣人用卡車將堆高機送到我工廠,由我太太付錢給對方,對方則出具讓渡證書給我太太。警訊筆錄是因事隔

1 年,我在模糊印象中所產生的答覆等語,惟被告雖屬事業經營者,須綜理各項事務,惟被告前此僅有1 次購買堆高機之經驗(被告自陳係在92年8 月間所購),本案堆高機是被告第2 次購買,可見買賣堆高機並非被告之例行事務,加以本案查獲時,距離被告所稱之堆高機交易時間僅約1 年多,年代尚非久遠,縱然無法清晰記憶交易細節,惟對於交易之大致情節(如地點、交付價款、交付買賣標的物等),應尚能記憶,以被告上開於警訊時對於付款、交車之情節均能清楚交代,若非被告親身經歷,應不致此,是被告於警訊中就上開情節所陳,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其事後翻異前詞,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乙○○、丁○○固均證稱渠等親見被告配偶交付款項予賣方,交車時被告並不在場等語,惟證人乙○○、丁○○所證堆高機失竊之時間與證人甲○○所陳並不吻合,已詳如前述,其2 人之證詞可信度已非無疑,加以兩人均係被告之受僱人,證詞難免偏頗,是證人乙○○、丁○○所證上情,是否已全盤吐實,自屬有疑。㈤再就本案堆高機之交易價格而言,證人即出賣該堆高機予政

龍公司之王耀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你是經營堆高機買賣?)是的,我經營中古的堆高機買賣已經9 年了,買賣要有讓渡書及報單。從日本進口就有報單,若在台灣已經用過了的中古堆高機沒有報單了,就要寫讓渡書;(你用多少錢賣1 部堆高機給政龍公司?)36萬5 千元;(中古堆高機每年折價如何?)要看機械的外觀、引擎程度,我賣給政龍公司的堆高機是日本進口的;(這部堆高機依目前價格多少?)30萬初頭。這是日本在台灣最新型的堆高機,若全新要68萬元至72萬元之間;(每年折價多少?)2 萬5 千元到3 萬元不等,要看使用情形;(問:可以用18萬元賣出?)沒有那麼低的行情等語,證人與被告素昧平生,於本案復無利害關係,其證言應屬可信,且以證人經營堆高機買賣長達9 年,對於業界堆高機之行情應屬熟稔,其關於上開堆高機現值之判斷,應與交易行情相符,被告以低於現值將近12萬元之不相當價格,購買上開堆高機,其對於該堆高機係屬贓物有所認識,至為灼然。至被告辯稱其並非買賣堆高機之業者,對於堆高機之廠牌、價格並無認識,只能依本身經驗判斷,第一次買1 噸半之堆高機16萬元,系爭堆高機2 噸買18 萬元,合於經驗法則,自無明知高價低買之情形云云,惟被告縱非買賣堆高機之業者,惟堆高機價格不菲,一般人從事買賣時對於交易行情當會多方探詢,以免低價高買,被告經商多年,於此當知之甚稔,且被告所陳第一次所買之1 噸半堆高機,規格與本案堆高機不同,被告購買時兩者機齡則相同(1 噸半堆高機屬1997年份,被告購買時機齡約6 年,本案堆高機屬1998年份,被告購買時機齡亦約6 年,此有兩部堆高機之進口報單在卷可稽),自難以比附援引,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㈥至被告雖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故買贓物後,是否更改贓物

外觀、功能,與行為人於購買贓物時是否知贓,並無必然關係,且堆高機屬種類之物,各類堆高機時所易見,若非失主,恐不易引起一般人之注目,若加以改裝變異,反而容易引人側目,加以被告工廠地處偏遠,該堆高機又大部分時間均在廠內使用(此為被告所自承),被告實無改裝本案堆高機之必要。至被告在警方查獲時所展現自若的神態,同樣地亦與其於購買贓物時是否知贓,並無必然關係,畢竟各人面對檢警偵查或司法審判時,因其人生經驗、閱歷或對案情是否會經司法機關查得真相之自信程度等不同,所展現之態度自有所異,縱然其可作為嫌犯是否涉案之判斷依據,惟尚不得執其一而據為絕對之標準。本件本院認為被告故買贓物之情明確,自難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此外,復有堆高機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上述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以不相當之代價購得前開堆高機,就購買贓物之時間、地點、對象等復無法明確交代,被告係明知上開堆高機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故買之事實,甚為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其因公司業務亟需,卻貪圖小利,致罹本罪,其犯罪之動機雖屬單純,卻也因此購贓行為而助長他人財產犯罪的氣焰,增加被害人尋贓的困難度;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上開堆高機業經被害人領回,其損害已降到最低,以及其目前仍從事動物藥品經銷,學歷為專科畢業,育有2 名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定國

法 官 王素珍法 官 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達成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0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