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 輝 隆
(即林大樹)選任辯護人 李 建 忠 律師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王 英 傑 律師被 告 戊 ○ ○選任辯護人 林 再 輝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輝隆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碧雲印章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乙○○、戊○○無罪。
事 實
一、林輝隆(即林大樹,綽號「林木象」)係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來福代書服務處」負責人,專辦代書、銀行擔保貸款、房地產介紹買賣等業務,丙○○(通緝中)為聯青法拍公司登記負責人,戊○○多次提供資金,與丙○○合作標售法拍屋。乙○○因曾向丙○○請教銀行辦理二胎貸款問題,而與丙○○認識,並經丙○○介紹,認識林輝隆。丁○○於民國92年1 月間,在丙○○事務所認識林輝隆。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120-77、119-21地號土地及2198號建物,原均屬周繁雄所有,經債權人雲林縣西螺鎮農會於91年10月24日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對上開土地及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周繁雄所有土地及建物為強制執行程序。林輝隆認為上開土地及建物有投資價值,遂於92年6月初,與乙○○接洽,向乙○○表示以新台幣(下同)60,000元代價借用其名義,投標法拍屋等語,經乙○○允諾後,便將其設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崙背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林輝隆,再由林輝隆轉交丙○○,由丙○○負責保管。戊○○則於92年7 月2 日,由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轉帳780,000 元,至國庫保管款專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充為投標保證金,由乙○○以其名義參與投標,並以總價4,589,000 元價格得標。丙○○向丁○○表示因投資法拍屋,尚欠資金3,000,000 元,並帶丁○○至法拍屋現場查看後,丁○○認為有投資價值,遂允諾借款。林輝隆於92年7 月7 日,約丁○○、乙○○至其代書服務處,由乙○○簽發金額3,000,000 元,票號TH140149號本票1紙,並於本票背面由乙○○書寫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而林輝隆則在該電話號碼下方,蓋用其本人印章。丁○○旋於92年7 月8 日,以陳玉清為匯款人,匯款3,000,000 元入乙○○位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崙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丙○○於92年7 月8 日12時16分6 秒,自乙○○上開帳戶提領現金3,000,000 元,交付2,500,000 於戊○○,戊○○於92年7 月8 日13時1 月19秒,以現金存入2,800,000 元其設於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內,旋於同日轉帳3,809,000 元,至國庫保管款專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5時10分17秒,以乙○○名義,繳交3,809,000 元予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2年8 月6日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並於同年月8 日,設定權利價值3,000,000 元抵押權予丁○○。上開土地及建物經早安房屋林豐茂仲介,於92年9 月27日,以5,800,000 元價格,售予劉碧雲,其中價金給付方式為92年9 月27日簽約時,由劉碧雲交付100,000 元支票於乙○○,由林輝隆代收;第二期款於92年9 月29日,交付1,700,000 元於乙○○,由戊○○代收;第三期款於92年10月13日,交付2,500,000 元金額支票於乙○○,由戊○○代收;尾款於92年10月20日,交付現金1,500, 000元乙○○,由戊○○代收。林輝隆於房屋售予劉碧雲後,為使上開土地及建物順利辦理移轉登記,於92年10月1 日前1 、2 天,依其與丁○○過去交易所建立之慣例及信任關係,向丁○○表示要塗銷抵押權,才可向銀行貸取更多款項,經丁○○同意,於92年10月6 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該土地及建物,遂順利於92年10月17日,以該土地及建物已於92年9 月29日售予劉碧雲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劉碧雲名下。嗣於92年10月17至19日間某日,丁○○自行至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調閱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發現上開土地及建物已移轉登記予劉碧雲,而其借款未獲清償,遂向林輝隆質問,林輝隆因⑴上開土地及建物,已售予劉碧雲,無法要求劉碧雲在本票背面背書,或為丁○○設定抵押權;⑵其身為代書,負責房屋買賣及過戶事宜,未干涉財務,因上開借款,由丙○○領取,而丙○○僅交付部分款項於戊○○,且戊○○對上開土地及建物有部分出資,並收取劉碧雲全部買賣價金,因次,上開土地及建物價金,係由戊○○或丁○○出資,在丙○○出面釐清前,林輝隆及戊○○均無意清償丁○○借款;⑶本票在其事務所簽發,而丁○○明知乙○○為人頭,無法要求乙○○負責清償,又於房屋及土地過戶與劉碧雲前,曾經要求丁○○塗銷抵押權,於抵押權塗銷後,未向銀行辦理貸款,反而將上開土地及建物售予劉碧雲,其對房屋買賣處理過程有瑕疵等原因,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經丁○○要求下,在上開本票背面書寫「乙○○已轉為劉碧雲」,並取出事前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刻之「劉碧雲」印章,蓋用上開文字上,旋將本票交付於丁○○收執,足生損害於丁○○與劉碧雲。嗣後丁○○再持該本票詢問劉碧雲,經劉碧雲表示未曾交付印章於林輝隆,丁○○至此方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輝隆對其於上揭時、地,應證人丁○○要求,在上開本票背面,書寫「乙○○已轉為劉碧雲」等字樣,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不清楚印章為何人所刻,亦不知印章為何人拿出來,也不知道本票背面有劉碧雲印文云云(詳本院卷32、54、248 頁)。經查:
㈠被告林輝隆(即林大樹,綽號「林木象」)係雲林縣斗六市
○○路○○○ 號來福代書服務處負責人,負責代書業務、銀行擔保貸款及房地產介紹買賣等義務。而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120-77、119-21地號土地及2198號建物,原均屬案外人周繁雄所有,經債權人雲林縣西螺鎮農會於91年10月24日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對上開土地及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案外人周繁雄所有土地及建物為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戊○○於92年7 月2 日,自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轉帳780,000 元,至國庫保管款專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投標保證金,由被告乙○○以其名義參與投標,並以4,589,000 元得標。被告丙○○向證人丁○○表示因投資法拍屋,尚欠資金3,000,000元,並帶證人丁○○至法拍屋現場查看後,證人丁○○認為有投資價值,遂允諾借款。被告林輝隆則於92年7 月7 日,約證人丁○○、被告乙○○至其代書服務處,由被告乙○○簽發金額3,000,000 元,票號TH140149號本票1 紙,並於本票背面由被告乙○○書寫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林輝隆在本票背面左側書寫「移轉證明收到後,負責銀行貸款清償」,並在該文字左方及電話號碼下方,蓋用其本人印章各1 次。證人丁○○則於92年7 月8 日,以陳玉清為匯款人,匯款3,000,000 元入被告乙○○位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崙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被告丙○○於92年7 月8 日12時16分6 秒,自被告乙○○上開帳戶現金提領3,000,000 元,旋交付2,500,000 於被告戊○○,被告戊○○於92年7 月8 日13時1 月19秒,以現金存入2,800,000 元其帳戶內,復於92年7 月8 日轉帳3,809,00
0 元至國庫保管款專戶000000000000號帳戶,繳交投標尾款3,809,000 元予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2年8月6 日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並於同年月8 日,設定權利價值3,000,000 元抵押權予證人丁○○。上開土地及建物經早安房屋林豐茂仲介,於92年9 月27日,以5,800,000 元價格,售予案外人劉碧雲,其中價金給付方式為92年9 月27日簽約時,交付金額100,000 元支票於被告乙○○,由被告林輝隆代收;第二期款於92年9 月29日,交付金額1,700,000元於被告乙○○,由被告戊○○代收;第三期款於92年10月13日,交付2,500,000 元金額支票於被告乙○○,由被告戊○○代收;尾款於92年10月20日,交付現金1,500,000 元被告乙○○,由被告戊○○代收。被告林輝隆為順利過戶,於92年10月1 日前1 、2 天,向證人丁○○表示要塗銷抵押權,經證人丁○○同意,於92年10月6 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上開土地及建物遂於92年10月17日,以該土地及建物已於92年9 月29日售予證人劉碧雲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證人劉碧雲名下等情,業據證人林豐茂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詳調偵卷37、38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期款交付明細表(詳調偵卷42至44頁)、乙○○委託書影本(詳調偵卷41頁)、林木象名片影本1 紙(詳警卷15頁背面)、華南銀行虎尾分行95年2 月10日(95)華虎字第42號函附之存摺類存款憑條2 紙(詳本院卷114 、119 頁)、支票影本
1 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 紙(詳警卷22、23頁)、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崙背分行95年1 月6 日(95)南銀崙分字第006 號函附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洗錢防制法大額交易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詳本院卷97至99、182頁)、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94年5 月11日(94)華虎字第
127 號函附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登記備查簿、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詳調偵卷98、99、186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案款收據影本(警卷24頁)、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詳警卷16至20頁)等件在卷可稽,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執字第9450號卷宗核對屬實,足認屬實。
㈡證人劉碧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未在系爭本票上蓋章,亦
未委託被告林輝隆在本票上蓋章,復未將私章交給被告林輝隆使用等語甚詳(詳調偵卷108 頁)。而系爭本票背面所示「劉碧雲」印文,與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影本「劉碧雲」印文明顯不符之事實,亦經本院當庭勘驗,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246 頁)。是以,系爭本票背面「劉碧雲」印章,顯非證人劉碧雲所有,亦非其蓋用,復未交付私章於被告林輝隆等情,甚為明確。
㈢證人丁○○於本院證稱:92年7 月7 日當天,由乙○○在林
輝隆代書服務處當場簽發本票,本票背面記載「移轉證明收到後,負責銀行貸款清償」,因為印鑑證明、存摺都在林輝隆那裡,我說要給我保障,要求林輝隆書寫,2 支電話號碼也是當天寫的,林輝隆的印章,也是當天蓋的。7 月7 日那天沒有寫「乙○○已轉為劉碧雲」等字。…約於92年10月17至19日間,去請領謄本時,才知道房屋被賣掉,約過1 、2天去找劉碧雲,向劉碧雲詢問房子為何過戶到這邊,劉碧雲說房子是在早安房屋買的,後來再過1 、2 天去找林輝隆,他說過戶給一個人,銀行貸款可以增加,才能支付,如果是法院拍的,銀行會知道,會貸款較少,林輝隆說先賣給別人,會貸款更多,林輝隆說乙○○轉給劉碧雲,要給我保障,就是在本票背面記載「乙○○已轉為劉碧雲」等字,我說這些字是你的作為,這樣沒有保障,然後林輝隆便從抽屜拿「劉碧雲」印章蓋下去,這是在斗六市○○路,現場只有我與林輝隆,林輝隆蓋了之後,我又去找劉碧雲,劉碧雲說沒有印章在林輝隆處,亦未交付印章予任何人,我又去找林輝隆,說劉碧雲表示沒有印章在你這裡,林輝隆說印章是他自己刻的等語(詳本院卷205 、206 、212 至214 頁)。由此可見,上開本票係被告乙○○簽發,其目的乃在擔保對證人丁○○之3,000,000 元借款,且於92年7 月7 日簽發本票時,除正面記載發票人、金額及發票日,背面左側記載「移轉證明收到後,負責銀行貸款清償」及「林輝隆」,並蓋用「林輝隆」印文1 枚,另於右側上方記載「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並於下方蓋用「林輝隆」印文1枚外,並無「乙○○已轉為劉碧雲」及「劉碧雲」印文1 枚之記載。而被告林輝隆應證人丁○○要求,記載「乙○○已轉為劉碧雲」之原因,乃證人丁○○自行至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發現系爭房屋已移轉登記予證人劉碧雲,為維持原先本票擔保借款之目的,始要求被告林輝隆應給予同樣擔保。而被告林輝隆因⑴上開土地及建物已售予證人劉碧雲,且證人劉碧雲以現金給付方式,完成買賣價金交付,無法要求證人劉碧雲在本票背面背書,或在系爭土地及建物上,為證人丁○○設定3,000,000 元抵押權,但因確實向證人丁○○借款,必須給證人丁○○相當擔保;⑵身為代書職務,負責房屋買賣過戶事宜,並未干涉財務,但因系爭借款,為丙○○領取,而丙○○亦交付部分款項於被告戊○○,被告戊○○對本案法拍屋時,確實至少出資1,589,000 元(詳見下述理由貳㈤⒈部分),於房屋售予證人劉碧雲後,房屋買賣價金又為被告戊○○收取。因此,未能釐清丙○○與被告戊○○間之資金關係前,林輝隆及戊○○均無意清償證人丁○○之借款;⑶負責代書業務,委託仲介公司,售出房屋,負責辦理房屋過戶事宜,而簽發本票擔保借款、為證人丁○○設定抵押權、塗銷抵押權、協助證人劉碧雲辦理移轉登記等事項,均由被告林輝隆負責,而由被告乙○○於92年7 月7 日所簽發之本票,又係被告林輝隆、乙○○及證人丁○○在被告林輝隆事務所所簽立,證人丁○○明知被告乙○○為人頭(詳如後述判決理由貳㈡部分),自無可能要求被告乙○○負責。況且,證人丁○○於借款未獲得清償前,同意將抵押權塗銷,係基於證人丁○○與被告林輝隆過去交易所建立之信賴關係(詳如後述判決理由貳㈢部分);此外,被告林輝隆要求證人丁○○同意塗銷抵押權後,未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向銀行借款,並清償對證人丁○○之借款,反經仲介公司,將上開土地及建物售予證人劉碧雲,被告林輝隆在處理塗銷抵押權及房屋銷售等事宜,實有瑕疵。因此,被告林輝隆為暫時向證人丁○○交代,並爭取時間,始事先至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劉碧雲」印章,並蓋用該偽刻印章於本票背面,應可認定。是被告林輝隆辯稱:其未盜刻劉碧雲印章,本票背面劉碧雲印文,亦非其所蓋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於辯護人於本院聲請鑑定本票背面是否先有劉碧雲印文,
後有「乙○○已轉為劉碧雲」文字一節。然若本票背面已有「劉碧雲」印文,則該本票對證人丁○○而言,已生背書效力,其自無庸再要求被告林輝隆必須在上開不動產已售予證人劉碧雲後,必須再給予其保障,更無必要要求被告林輝隆在「劉碧雲」印文上書寫上開文字。是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與常情不符,亦無鑑定之必要,併此說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輝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輝隆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劉碧雲」私章,係間接正犯。又被告林輝隆偽刻「劉碧雲」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劉碧雲」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公訴人係以「林輝隆遂又慫恿丁○○稱:須將該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登記塗銷,才能向銀行貸得更多的錢等語,並將其未經劉碧雲同意擅自偽刻之『劉碧雲』印章,蓋於上述3,000,000 元本票背面,足生損害於劉碧雲」,以說明被告林輝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林輝隆係於92年10月17至19日間某日,為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公訴人雖未敘明犯罪時間點,但起訴事實欄既已明確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則縱未記載犯罪時間,仍無礙於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林輝隆為來福代書服務處負責人,辦理代書、銀行擔保貸款等業務,其因處理抵押權塗銷及房屋買賣等過程有瑕疵,始起意盜刻證人劉碧雲印章,並蓋用印文,及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3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偽造之「劉碧雲」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另本票背面偽造之「劉碧雲」印文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輝隆與被告戊○○、丙○○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2年7 月7 日,以60,000元為報酬,推由被告乙○○出名,在被告林輝隆服務處,向告訴人丁○○佯稱:被告乙○○欲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標售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119 之21、同段120之77號之建地及建號2198號5 層樓房建物,因缺少資金3,000,000 元,擬向告訴人丁○○調借,保證於順利取得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證明後,即持向銀行貸款清償上開欠款,並當場交付由被告乙○○所簽發,被告林輝隆背書之票號140149號、票面金額3,000,000 元本票1 張予告訴人丁○○收執,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7 月8 日,將3,000,
000 元匯入被告乙○○開設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崙背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被告林輝隆果然於同年7 月14日以被告乙○○名義,順利拍得上開土地及建物,並取得所有權,惟未依約持向銀行抵押借款,以清償告訴人丁○○借款,經告訴人丁○○催討,始於同年8 月8 日以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3,000,000 元抵押權予告訴人丁○○,詎被告林輝隆等人竟於同年9 月27日,委託不知情之斗南鎮「早安房屋仲介公司」,擬轉賣上開不動產予同樣不知情之證人劉碧雲,惟因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脫手不易,被告林輝隆遂又慫恿告訴人丁○○稱:須將該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登記塗銷,才能向銀行貸得更多的錢等語,並將其未經證人劉碧雲同意擅自偽刻之「劉碧雲」印章,蓋於上述本票背面,足生損害於證人劉碧雲,藉此取信於告訴人丁○○,告訴人丁○○遂同意塗銷抵押權,詎料被告林輝隆等竟仍遲遲未清償借款,告訴人丁○○始發現被告林輝隆等早在同年9 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5,800,000 元價格,轉賣證人劉碧雲,並於同年10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此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戊○○、乙○○均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 條之偽刻印章罪嫌;另被告林輝隆尚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乙○○及林輝隆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證人劉碧雲、林豐茂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影本、期款交付明細表、被告乙○○委託書影本、被告戊○○在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交易明細表、錄音譯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款憑條及疑似違反洗錢交易登記備查簿、林木象名片影本、被告戊○○提出之匯款回條聯、電匯通知單、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影本、被告林輝隆、戊○○及乙○○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等為其證明方法,並於本院聲請詰問證人戊○○、乙○○、林輝隆及丁○○。被告戊○○、乙○○及林輝隆均堅決否認涉犯上揭犯行。被告戊○○辯稱:法拍屋係伊叫林輝隆投標,林輝隆表示以乙○○名義投標,可節省所得稅,未請林輝隆、乙○○對外募資,賣予給劉碧雲價金均由伊取走等語(詳警卷7 、8 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改辯稱:伊未取得丁○○所匯款項,丙○○要伊匯款11,000,000餘元給丁○○媳婦陳慧儒及女兒陳玉清,伊為被害人等語;再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系爭法拍屋係丙○○找伊投標,由丙○○提供資料,要求伊出資,約定事成後,利潤由渠等3 人各取得3 分之1 ,買賣部分由丙○○與林輝隆處理,劉碧雲房屋價金扣除早安房屋仲介費232,000 元,所有款項均為伊收取,款項收受後,現金存入華南銀行虎尾分行,支票以其妻黃張美霞設於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帳戶代收等語(詳偵卷11、12頁)。被告乙○○辯稱:
其係林輝隆表示投標法拍屋需要帳戶存摺及印章,始提供予林輝隆,林輝隆表示若有賺錢,可分紅,其他過程並不清楚,亦不清楚法拍屋轉賣給劉碧雲後,有無清償丁○○,復未參與買賣過程,本票背面劉碧雲印章非其所蓋等語(詳警卷
5 、6 頁,偵卷11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經由丙○○認識林輝隆,林輝隆使用伊名義投標法拍屋,表示可節稅,事成後可得60,000元,劉碧雲第二期款支票係伊與戊○○一起去,並由戊○○取走等語(詳調偵卷106 、107 頁)。被告林輝隆於警詢辯稱:拍得法拍屋後,欲向銀行貸款,因乙○○信用狀況不良,無法貸款償還丁○○,故將法拍屋售予劉碧雲,款項均由戊○○取走,伊無詐欺行為等語(詳警卷3 、4 頁)。經查:
㈠被告林輝隆及乙○○向證人丁○○借款3,000,000 元時,是否即存有詐欺之不法意圖:
⒈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於92年1 月間在丙○○事務所認識
林輝隆,…於92年7 月7 日前3 、4 天,丙○○帶我去看法拍屋,並表示該屋現價值多少,可售多少,但資金不夠,需要代墊3,000,000 元,林輝隆叫我去他家簽代墊款,…於92年7 月7 日9 時許,林輝隆約我在斗六市○○路來福代書事務所,當天乙○○與其太太到該處,才認識乙○○,林輝隆說乙○○要買房子,需代墊3,000,000 元,同時會設定抵押權,辦理銀行貸款後,便會付款等語甚詳(詳本院卷201 至
204 、228 頁),經核與被告林輝隆於被告戊○○、乙○○程序證稱:找乙○○登記投標法拍屋後,認為可用乙○○名義,向銀行辦代墊款,經銀行徵信,認乙○○信用卡額度已滿,無法向銀行貸款,始由丙○○提議找丁○○借款,並由丙○○帶丁○○去看標的物,認為可以,才到其家中(即代書服務處)對保,非投標時才找丁○○借款等語(詳本院卷
149 頁);被告乙○○於被告林輝隆、戊○○程序證稱:丙○○介紹我與林輝隆認識,在這個案件的1 個月前,林輝隆與我接洽,說他們公司有標法拍屋,為節省稅金,需要人頭,得標後,房屋整理賣掉,可得60,000元,原本要向銀行辦理貸款,但因信用不佳,無法貸款。…找丁○○借款,是林輝隆安排,在林輝隆家中,現場有我、我太太、林輝隆及丁○○,林輝隆向丁○○表示系爭法拍屋可用代墊款,因其信用不佳,無法申請代墊款等語大致相符(詳本院卷190 、19
2 、193 頁)。再參酌前揭有罪判決理由壹㈠理由部分,被告林輝隆、乙○○上開證言,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如此觀之,被告林輝隆於92年6 月間,向被告乙○○表示若出名投標法拍屋,於事成後可得60,000元,經被告乙○○允諾,被告戊○○於92年7 月2 日,便提供投標保證金780,
000 元,以被告乙○○名義,參與投標系爭法拍屋,並以總價4,589,000 元價格得標。丙○○於92年7 月3 日或4 日,向證人丁○○以投資法拍屋,缺少資金為由,帶同證人丁○○到法拍屋現場查看,並解釋具有投資價值,經證人丁○○評估,始答應借款,並於92年7 月7 日至被告林輝隆代書服務處辦理對保事宜。是被告林輝隆及乙○○於92年7 月7 日,在被告林輝隆代書服務處辦理對保前,即早於同年月2 日以被告乙○○名義得標,而非在投標前,便向證人丁○○表示借款。是依現存事證,難認被告林輝隆、乙○○於92年7月7 日向證人丁○○表示因投資法拍屋缺少資金,需要向證人丁○○借款3,000,000 元一節,係使用詐術。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輝隆於92年7 月7 日先向證人丁○○佯稱投資法拍屋缺少資金,向證人丁○○借款,並於同日簽立以被告乙○○為發票人,被告林輝隆背書之本票一紙,致使證人丁○○陷於錯誤,而於92年7 月8 日匯款3,000,000 元,嗣後於92年7 月14日,順利以被告乙○○名義得標」部分,與卷附匯款單及強制執行案卷等相關資料不符,應有誤會。
⒉被告林輝隆於被告戊○○、乙○○程序證稱:確定丙○○知
道向丁○○借款一事,但不清楚戊○○是否知悉,…向丁○○借款後,至售予劉碧雲前,有將向丁○○借款一事,告訴戊○○,至於借款前,戊○○是否知道,則不清楚等語甚詳(詳本院卷150 、151 、155 頁),經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證稱:92年7 月7 日林輝隆、乙○○借款一事,不敢肯定戊○○是否知悉,未與戊○○接觸。…戊○○也是金主等語大致相符(詳本院卷205 、206 頁)。由此可見,證人丁○○於92年7 月7 日答應借款予被告乙○○,係與被告林輝隆、乙○○、丙○○等人接觸,被告戊○○並未參與,應可認定。是被告戊○○是否知悉被告林輝隆、乙○○等人向證人丁○○借款,不無可疑。此外,被告戊○○於92年7 月2 日,即以被告乙○○名義,繳交投標保證金78 0,000元,且被告戊○○未曾向證人丁○○表示過因投資法拍屋缺少資金。是被告林輝隆證稱:戊○○係投資者等語;證人丁○○證稱:戊○○亦為金主等語,應非虛偽。
⒊另被告林輝隆於被告戊○○、乙○○程序中證稱:本件房屋
價金,除向丁○○借款3,000,000 元外,其餘均由戊○○出資,包括點交費、清潔費,故其出資約2,000,000 元等語甚詳(詳本院卷162 頁),經核與前述有罪判決理由㈠所示之客觀事證相符。依此,被告戊○○就系爭法拍屋,不含點交費及清潔費等,已至少先墊付投標保證金(780,000 元)及尾款(809,000 元,計算式:3,809,000 元-3,000,000 =809,000 元)共1,589,000 元,應可認定。而此筆款項與證人丁○○借款3,000,000 元,相差1,411,000 元,被告戊○○是否為與被告林輝隆、乙○○共同詐騙證人丁○○之3,000,000 元,而預先支付高達至少1,589,000 元,且所得利潤又必須與被告林輝隆、丙○○各分3 分之1 ,誠屬可疑。另證人丁○○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乙○○名下後,尚設定金額3,000,000 元抵押權,以供擔保借款;反觀被告戊○○除匯款單可資證明有匯款事實外,並無保證人或抵押權等物權擔保存在,用以保障自己出資額。是依現存事證所示,難認被告林輝隆、乙○○於92年7 月7 日向證人丁○○借款時,被告戊○○與被告林輝隆等人,有何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被告林輝隆、戊○○及乙○○等人,是否以被告乙○○擔任人頭之詐術,用以詐騙證人丁○○:
⒈被告林輝隆與丙○○於91年12月10日起,至92年8 月29日止
,以案外人王才福等人名義,向證人丁○○借款代墊法拍屋房屋價金,並由被告丙○○、林輝隆等人支付利息於證人丁○○方式,共10餘件之事實,業據被告林輝隆於本院供稱:
我帶人頭去向丁○○辦理對保、借款、買法拍,總共13件,包括丙○○經辦,後來交給我。編號3 至13、15號均是我經辦等語甚詳(詳本院卷249 、250 頁),復以證人身分於被告戊○○、乙○○程序中證稱:乙○○不知法拍屋實際金主為何人,亦不知每位金主之實際出資額,乙○○與丁○○簽約後,便將存摺及印鑑章交付丙○○,未過問投資財務內容。…劉碧雲簽買賣契約時,乙○○未在場,由其代簽,…乙○○是人頭等語甚詳(詳本院卷156 、157 、163 頁),經核與被告戊○○於被告林輝隆、乙○○程序中證稱:92 年7月2 日交投標保證金時,林輝隆說人頭是乙○○,我才知道,之前10幾件,也都是找人頭。…丙○○、林輝隆說找人頭較省稅金,我也想說我標那麼多房子的事情,不要曝光,花60,000元找人頭。…後來我跟乙○○講,並拿收據給他看,資金是我出資,乙○○認定我是金主,才會收到2 次款後,將錢給我等語大致相符(詳本院卷166 、172 、173 頁),並有證人丁○○自行製作之代墊人、金額、匯款等表格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220 至225 頁)。由此可見,證人丁○○於92年7 月7 日借款予被告乙○○前,證人丁○○與被告林輝隆間非首次有借款代墊關係,而本件法拍屋投標,係以被告乙○○作為人頭,應可認定。再參以被告乙○○於92年
7 月7 日簽發本票時,除在本票正面書寫姓名、住址、身分證號碼、發票日、金額及日期外,尚在背面留下電話號碼,至於被告林輝隆為擔保證人丁○○得順利取回借款,尚在本票背面電話號碼下蓋用本人印章,且在本票背面左側書寫「移轉證明收到後,負責銀行貸款清償」「林輝隆」,並蓋用本人印章,詳如前述有罪判決理由部分。被告乙○○若非擔任人頭,而為實際借款人,並有意購買房屋,則被告林輝隆既然身為辦理房屋買賣、向銀行貸款業務之代書事務,無須在本票背面蓋用自己印文2 枚,並書寫於取得銀行貸款後,保證償還債務之擔保性文字。可見,被告林輝隆願意在本票背面為上述記載,應係被告乙○○僅為單純提供名義,投標法拍屋之人頭而已。此外,證人丁○○與被告林輝隆、丙○○等人合作多次,並樂意接受被告林輝隆於本票背面為如上記載,顯然,證人丁○○主觀上亦明知被告乙○○僅為投標法拍屋之人頭,而非欲購買房屋,供自己使用之人。
⒉至於證人丁○○於檢察官主詰問時先證稱:92年7 月7 日乙
○○有開口向我借錢,說買房子不夠3,000,000 元,需要貸款,並簽本票,乙○○及林輝隆向我表示購買房子欠錢,需要代墊,我便相信乙○○及林輝隆,才會借款,未懷疑乙○○是人頭,若有懷疑,便不會借款,…林輝隆未表示乙○○是人頭,只是說要代墊云云(詳本院卷204 、205 頁);復於辯護人反詰問時改證稱:本件是人頭代墊,金額較多,所以要求抵押權設定等語(詳本院卷231 頁);又改證稱:在我認知中,代墊人是真正要買房子,…我代墊,就是相信代書,相信銀行,若不相信,就不會匯入。除了信任外,大件我會要求辦抵押權保障我的權利,有的沒有辦理抵押權等語(詳本院卷236 頁);再改稱:丙○○向我說這是法拍屋,有說代墊人都是要標房子的人,錢出借都是匯款到我所寫的代墊人帳戶內,我要求的擔保,有的開本票、辦抵押也有,開本票是要求代墊人以個人名義開立。要求開本票的目的,是我錢匯入代墊人帳戶,本票是代墊人承認有代墊這筆錢,不是我無故匯款。我考量以代墊人名義開本票,以後若代墊人不還錢,可以查封代墊人名下不動產等語(詳本院卷238、239 頁);再於檢察官覆主詰問時證稱:乙○○借錢時,我相信他是真的要借錢,而不是人頭,第2 筆代墊人呂聰文向我借錢時,我也相信他不是人頭等語(詳本院卷240 頁)。由此觀之,證人丁○○前後就是否知悉被告乙○○為人頭一節,前後所述不一。但檢察官起訴書中,係以「被告林輝隆向告訴人佯稱被告乙○○欲投標法拍屋為由,使證人丁○○陷於錯誤,而答應借款予被告乙○○」為詐騙方法之一。是關於證人丁○○是否知悉被告乙○○為人頭,並非實際要購買房屋一節,即屬重要關係事項。證人丁○○對被告乙○○是否為人頭,其前後供述變動數次,其證稱不知被告乙○○為人頭,已難盡信。而證人丁○○於本院作證前後所證不一之目的,無非在迴避上述重要爭點,避免使法院為有利於被告林輝隆、乙○○及戊○○之認定。是證人丁○○此部分證述,實難採信。
㈢被告林輝隆向丁○○表示須塗銷抵押權,始可貸款更多,是否使用詐術:
⒈證人丁○○於辯護人反詰問時證稱:根據我所提出資料(本
院卷220 至225 頁),編號11號,92年8 月8 日變更為吳素華,於8 月13日設定抵押權,9 月4 日塗銷抵押權,11月27日將房屋賣給廖淑貞,在我紀錄內,也已經清償。就吳素華這件而言,願意在9 月4 日就塗銷,是信任他們,信任他們塗銷要匯錢進來等語甚詳(詳本院卷231 、232 頁)。如此觀之,以被告乙○○名義投標之法拍屋,係由被告林輝隆於92年10月1 日前1 、2 天,向證人丁○○表示須塗銷抵押權,並於92年10月6 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在以被告乙○○為名義之投資案前,被告林輝隆早於92年9 月間,在以案外人吳素華名義的投標案中,於未向銀行貸款前,便先行塗銷抵押權,且於案外人吳素華案件中,於9 月4 日塗銷抵押權,直至11月27日始將房屋轉售與案外人廖淑真,有近3 月時間,證人丁○○在案外人吳素華投資案中,未受抵押權擔保。顯然,被告乙○○投資案中,在證人丁○○未獲清償借款前,便同意塗銷抵押權之情形,並非特例。依此,證人丁○○於借款未獲清償前,同意塗銷抵押權,其目的應係在使房屋買受人得順利向銀行借款,進而清償其借款,本院尚難僅以證人丁○○有在獲得清償前,便已同意塗銷抵押權之情形,即認為被告林輝隆於92年10月1 日前1 、2 天,向證人丁○○表示要塗銷抵押權,係施用詐術。
⒉證人丁○○於檢察官主詰問時證稱:於10月1 日前1 、2 天
,林輝隆打電話跟我說,要辦理塗銷抵押權,他說先要塗銷,辦理銀行設定,銀行放款,錢才會匯給我,如果銀行看到3,000,000 元抵押權就不會放款,要我把印鑑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拿過去,於10月1 日林輝隆拿這些資料去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沒有向我說房屋已經賣給別人,於10月17日、18日,我到地政查詢異動時,才知道9 月27日房屋已經賣給劉碧雲,於10月17日過戶給劉碧雲,於10月17日前不知房屋已賣給劉碧雲,亦無人告知,會同意塗銷的原因,是太信任他們,之前都是這樣一條一條進來,之前林輝隆有錢進來,林輝隆說要塗銷,就是信任才會匯款給他們,林輝隆沒有依照約定,向銀行辦理貸款,便賣掉房屋。…約於10月17日至19日間,去請領謄本時,才知道房屋被賣掉,約過1 、2 天去找劉碧雲,向劉碧雲詢問房子為何過戶到你這邊,劉碧雲說他房子是在早安房屋買的,後來再過1 、2 天去找林輝隆,他說過戶給一個人,銀行貸款可以增加,才能支付,如果是法院拍的,銀行會知道,會貸款較少,林輝隆說先賣給別人,會貸款更多等語(詳本院卷210 至212 、229 、230 頁)。由此觀之,被告林輝隆曾
2 次向證人丁○○談及塗銷抵押權之事。第一次於9 月27日將不動產售予劉碧雲後,10月1 日前1 、2 天;第二次於10月17日至19日前1 、2 日,證人丁○○自行至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得知房屋已轉售證人劉碧雲。依此,第一次係因證人丁○○與被告林輝隆過去交易往來建立之慣例及信任關係,始答應塗銷抵押權,而非被告林輝隆有何施用詐術(詳如前述判決理由貳㈢⒈。另被告林輝隆第二次向證人丁○○表示塗銷抵押權之時間點,證人丁○○之抵押權已經塗銷,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劉碧雲;此外,證人丁○○亦明知證人劉碧雲經早安房屋仲介,並使用現金,向被告乙○○購買,證人劉碧雲自無可能讓證人丁○○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對被告乙○○之借款。是被告林輝隆所稱:「塗銷抵押權,才可以貸更多」云云,於經驗法則上,固然有矛盾及不合理之處,然縱屬虛偽,因為抵押權已經塗銷,被告林輝隆事後為虛偽及不合理之陳述,仍造成證人丁○○損害,難認被告林輝隆此部分行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⒊被告林輝隆於被告戊○○、乙○○程序證稱:於92年9 月27
日,劉碧雲在早安公司簽買賣合約書,收100,000 元定金後,有向丁○○說抵押權要塗銷,才可借更多錢。因為房屋及土地是在乙○○名下賣給劉碧雲,若劉碧雲需要貸款,會影響劉碧雲,因此先塗銷。原本總共有13間房子,共找丁○○借款13,000,000元,之前每一筆都清償,每次款項都清楚,早塗銷、晚塗銷都一樣,因為賣給劉碧雲的價金是5,800,00
0 元,足以清償3,000,000 元借款,…經過丁○○同意,於92年10月6 日塗銷抵押權,…但房屋賣給劉碧雲時,丁○○不知情,丁○○是事後才知情。…是其向丁○○講先塗銷抵押權,沒有人指示要伊這麼做等語甚詳(詳本院卷151 、15
2 、157 頁),經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證稱:10月1 日林輝隆說要辦理抵押權塗銷,我不知道戊○○是否知道,但我是與林輝隆、丙○○交手。…乙○○代墊3,000,000 元沒有還,第一時間找的是乙○○與林輝隆,…所有資料,印鑑證明、存款簿等,都交給林輝隆等語大致相符(詳本院卷211、239 頁)。如此觀之,向證人丁○○2 次表示塗銷抵押權之事,係被告林輝隆1 人所為,且被告林輝隆係負責辦理抵押權登記、塗銷、銀行貸款及過戶等事宜,而非被告戊○○及乙○○。是被告林輝隆向證人丁○○表示應塗銷抵押權部分,難認與被告戊○○、乙○○有關,亦難認與被告林輝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被告林輝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否與被告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林輝隆於被告戊○○、乙○○程序證稱:本票背面「移
轉證明收受後,負責銀行貸款清償」等字,係其書寫,印文「林輝隆」2 枚,亦為其所蓋;另「乙○○已轉為劉碧雲」等字樣,亦為其書寫,…書寫此部分字樣,係丁○○問房屋賣給誰,其表示賣給斗南劉碧雲,丁○○要求說房屋賣給何人,應由何人來蓋章,我認為公司向丁○○借款,與劉碧雲蓋章為兩回事,劉碧雲並未向丁○○借款,為何要蓋章,我認為我已經背書,我只能寫說已移轉到何人名下。…本票寫完後,交給丁○○,背書的部分,沒有劉碧雲印章,後來便未再取得此本票,戊○○及乙○○未曾拿過本票。…92年9月27日當天談妥土地及房屋以5,800,000 元成交,劉碧雲於簽約時不知道有抵押權存在,早安房屋或代書於當天自行請領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語甚詳(詳本院卷153 、158 、15
9 、164 頁),經核與被告乙○○於被告戊○○、林輝隆程序證稱:本票是在林輝隆家中寫的,我只有在本票背面寫2支電話號碼,其餘空白,…這張本票寫好後,便交給林輝隆,他說要給金主保障,事後如何,我不知情等語大致相符(詳本院卷194 、198 、199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件在卷可稽(詳調偵卷42、43頁)。由此可見,被告林輝隆於92年9 月27日與早安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上開不動產仍存在證人丁○○之抵押權,而於簽約後,早安房屋人員自行調閱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後,必定發現不動產上面存有抵押權。而根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乙○○)應擔保本契約房地之產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未受限制登記或訟爭佔用他人土地情事或任何權利瑕疵。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他項權利設定之任何產權糾紛或債務瓜葛時,乙方應負責於尾款付清前排除之。若因此致甲方權益受損時,乙方應負責賠償責任等語。依此約定,系爭不動產上不可存在抵押權,早安房屋自然會依此規定,要求被告林輝隆應將抵押權塗銷,而被告林輝隆既然負責房屋簽約事宜,自有義務保證房屋上無任何負擔,並得順利辦理移轉登記。況且,被告林輝隆蓋用上開印章時,被告戊○○、乙○○未在現場,現場僅有被告林輝隆與證人丁○○,渠等是否知悉被告林輝隆盜刻印章,並蓋用於本票背面,仍乏積極證據證明。
⒉至於被告林輝隆於被告戊○○、乙○○程序證稱:「劉碧雲
」印文則非其所蓋,不清楚何人所蓋,亦不清楚印章來源云云(詳本院卷153 頁);以被告身分於本院辯稱:劉碧雲印文不是我蓋的,劉碧雲印章如何來不知道云云(詳本院卷24
9 頁),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被告戊○○於本院供稱:我不知道本票背面有劉碧雲印文等語(詳本院卷248 頁);被告乙○○於本院供稱:當時我簽本票時,背面空白,只有留2 支電話等語(詳本院卷249 頁),並非全然無據。
㈤被告戊○○收取劉碧雲之不動產房屋買賣價金,是否有不法意圖:
⒈被告戊○○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自承:售予劉碧雲之房屋
價金,全部為其收走等語甚詳(詳偵卷11、12頁,本院卷24
8 、252 頁),經核與被告乙○○以證人身分,於被告戊○○及林輝隆程序中證稱:買賣契約後面幾期款項,由戊○○收取,林輝隆說這間房子的錢,均是戊○○出的等語相符(詳本院卷199 頁)。依此,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簽約款、第二期款、第三期款及尾款,均由被告戊○○收受無誤。然被告戊○○就系爭法拍屋,至少出資1,589,000 元,且丙○○於92年7 月8 日自被告乙○○帳戶內領出3,000,000 元,尚交付2,500,000 元於被告戊○○(詳後述判決理由貳㈤⒊部分),被告戊○○再轉帳得標尾款3, 809,000元入國庫保管專戶之事實,亦詳如前述。此外,被告戊○○與丙○○間合作投標法拍屋已久,彼此間資金往來複雜,丙○○係基於何種原因,將2,500,000 元交付被告戊○○,不得而知。若丙○○所交付之款項,係向證人丁○○之借款,則何以僅轉交2,500,000 元,尚餘500,000 元未轉交,其原因為何不明。
綜觀上情,被告戊○○就系爭法拍屋至少出資1,589,000 元,且尚有2,500,000 元之資金性質不明。其持匯款證明,向被告乙○○表示該法拍屋全部均由其出資,亦與常情無違。依此,被告戊○○收受上開款項,是否基於不法意圖,仍有待積極證據認定。
⒉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戊○○曾匯款給我,有1 、2 件是
以戊○○名義,…匯款給我,都有登記,我說何人代墊,何人匯款進來,這樣才有證據,戊○○說那簽名一下,我想說這樣有理,…丙○○、林輝隆以買房子名義,向我借錢共10幾次,從91年12月,匯進來的錢,都有明細,也經過他們簽名,他們匯錢進來,都有要求他們簽名。第一筆91年12月10日代墊人,借錢人王才福,借款1,500,000 元,由丙○○出面,後面③、④有寫7/18匯入500,000 元,登輝、慧儒帳戶,7/24匯入790,000 元,登輝、慧儒帳戶,這是戊○○匯入慧儒帳戶,我問丙○○說應該是王才福要匯的才對,不應該其他人,這樣帳才會清楚,丙○○說有匯錢進去就好。…華銀雪珠是我太太,登輝是戊○○,慧儒是我媳婦。…與丙○○合作,有代墊的情形,從王才福開始,約10幾件,…邱得利案件戊○○先匯款500,000 元給我…編號七王素霞,第五欄位清償金額匯入銀行及匯款人②、③,第六欄位利息72,000元,林輝隆簽名72,000利息未結,這是我找林輝隆、丙○○,這間標2,000,000 多元,他們整理費花一點,之後賣5、6,000,000 元,…丙○○離開後,林輝隆及戊○○還是有清償給我,但不知丙○○何時跑掉。11月22日林輝隆及戊○○還有還我錢,第三頁代墊人許綿,92年11月11日、21日還有還我1,000,000 元,林輝隆有參與還我錢。編號12代墊人林坤成這筆,第五欄位清償金額匯入銀行及匯款人內1 、2、3 筆,其中11月22日林輝隆有參與匯款給我。另外代墊人許海生這筆800,000 元,約償還500,000 元,後來由林輝隆將名字變更成我的,…在我提出的資料第1 頁、第2 頁中,除代墊人林文招這筆沒有清償外,其餘均有清償,第3 頁代墊人王素霞、蘇慶梧、許綿、吳素華、林坤成、許海生、黃榮生有清償,另代墊人乙○○、林意南、陳清溪、林盈恒、張月珍沒有清償等語甚詳(詳本院卷206 、207 、215 、23
4 至236 、240 、241 頁),經核與被告林輝隆以證人身分,於被告戊○○程序中證稱:丙○○於92年10月中旬或下旬,打一通電話給我,說他欠很多錢走路,人在機場。…向丁○○借款代墊的13件中,戊○○幾乎每件都有出錢,因為丁○○不是借全部款項,因此,法拍屋得標後,丙○○匯出一點,其餘不足額部分,都是由戊○○出錢。經過結算後,就乙○○代墊部分尚欠3,000,000 元、林意南1,200,000 元,其餘均已還清。乙○○這件事因為丙○○走了,不知道如何處理,戊○○也說被丙○○欠很多錢等語大致相符(詳本院卷249 、250 頁)。再參以被告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匯款回條聯、電匯通知單等件所示,其於92年7 月18日,以其本人名義,匯款500,000 元入證人丁○○媳婦陳慧儒帳戶;被告戊○○92年7 月24日,以其本人名義,匯款790,000 元入案外人陳慧儒帳戶;92年7 月29日,以其本人名義,匯款
50 0,000元入案外人陳慧儒帳戶;案外人林六郎於92年7 月
31 日 ,匯款500,000 元入案外人陳慧儒帳戶;案外人蘇慶梧於92年7 月31日,匯款400,000 元入案外人陳玉清帳戶;被告戊○○於92年8 月14日,以其本人名義,匯款1,260,00
0 元入案外人陳慧儒帳戶;於92年8 月20日,匯款1,069,14
0 元入案外人陳慧儒帳戶;案外人林六郎於92年8 月27日,匯款1, 675,150元入案外人陳慧儒帳戶;案外人邱得利於92年9 月1 日匯款500,000 元入案外人陳慧儒帳戶;案外人高永祥於92年9 月1 日匯款699,260 元入案外人陳慧儒帳戶;案外人王素霞於92年9 月15日匯款108,000 元入案外人陳慧儒帳戶;案外人高永祥於92年9 月17日,匯款400,000 元入案外人陳慧儒帳戶;案外人邱得利於92年10月17日匯款120,
000 元入案外人陳慧儒帳戶;被告乙○○於92年10月1日 匯款180,000 元入案外人陳慧儒帳戶;案外人林坤成於92年10月1 日匯款500,000 元入案外人陳慧儒帳戶;案外人高永祥於92年10月1 日匯款616,100 元入案外人陳慧儒帳戶;案外人許綿於92年10月17日匯款60,000元入案外人陳慧儒帳戶;案外人陳意南於92年10月17日匯款72,000元入案外人陳慧儒帳戶;案外人吳素華於92年10月17日匯款42,000元入案外人陳慧儒帳戶;案外人邱得利於92年10月30匯款1,033,000 元入陳慧儒帳戶等情,有被告戊○○於偵查中提出之匯款回條聯、電匯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詳偵卷17至36頁)。如此觀之,證人丁○○與被告戊○○、林輝隆彼此間資金交往密切,且於合作代墊投資法拍屋有10餘件,於合作初期,被告戊○○、林輝隆及丙○○等人,均如期還款於證人丁○○。而於本案法拍屋售予證人劉碧雲後,亦有歸還另案法拍屋代墊款於證人丁○○。是本案法拍屋在被告戊○○於92年10月20日收齊房屋買賣價金後,並未如期歸還借款於證人丁○○,是否因為丙○○於92年7 月8 日僅交付2,500,000 元於被告戊○○時,丙○○故意不言明該筆款項之來源目的,以模糊及曖昧不明方式,充為自有款項,再交付於被告戊○○,使被告戊○○認為該筆款項為其所有,進而在未能與丙○○釐清該筆款項性質前,被告戊○○不願將款項匯予證人丁○○。否則,被告戊○○自無必要於92年9 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在陸續取得證人劉碧雲各期房屋買賣價金,僅拒絕給付該筆款項,而繼續以自己或他人名義,電匯其他投資案之代墊款於證人丁○○。是被告戊○○應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收取證人劉碧雲之房屋買賣價金。
⒊至於被告戊○○於被告林輝隆、乙○○程序中證稱:92年7
月8 日以現金存入2,800,000 元,係向同村開超市的林六郎調800,000 元,陳正益調借1,200,000 元,其餘陸陸續續有利息錢進來,並挪用原本要付工程款錢云云(詳本院卷174頁),復以被告身分,於本院審理期日改稱:以證人身分作證關於2,800,000 元的來源是不實的,因為怕說資金來自丙○○,會被法院認為是與丙○○為共犯,始為不實證述,實際上7 月8 日丙○○交付2,500,000 元等語(詳本院卷248、252 頁)。然被告戊○○上開證述,實際上係就自己涉案部分交代資金來源,未涉及被告林輝隆及乙○○。而其供述內容,固與事實不符,但考其故意為虛偽供述之理由,係懼怕坦承曾收受丙○○款項,因此而遭認定為共犯,核屬過度防衛所為之證述,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上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乙○○及林輝隆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被告戊○○、乙○○與被告林輝隆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乙○○及林輝隆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戊○○、乙○○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自應宣告被告無罪,以昭公允。另被告林輝隆上開詐欺犯嫌,公訴人既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宣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李 明 鴻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 輝 碩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