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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4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5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台北冰館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冰館)總經理,被告乙○○及何顯瀧(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台北冰館之製冰師傅,而甲○○前於民國

92 年4月24日與台北冰館訂立代理契約,嗣雙方因前開代理關係發生糾紛,詎丙○○及乙○○竟共同基於恐嚇、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丙○○於93年9 月5 日13、14時許,以電話邀甲○○於同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與三民西路交岔口之胡桃鉗咖啡店見面商談代理糾紛等事宜,俟丙○○、乙○○、何顯瀧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陸續到達胡桃鉗咖啡店後,於商談間丙○○拿出本票,要求甲○○簽立新臺幣(下同)4 百萬元之違約賠償金,因甲○○不願簽立本票,丙○○、乙○○、何顯瀧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向甲○○靠攏,將甲○○圍住不讓其離開,並以不詳物品抵住其後背,並恐嚇稱:「如果不簽立本票,保證你今天不能平安回去斗六,附近都有我的人,打死了也沒有人來救」等語,嗣乙○○並恐嚇甲○○:「如果不能處理的話,由我來接手處理」等語,嗣丙○○更以數位相機對告訴人拍照存證,且出言恐嚇:「你有5 億的身價,如果不付錢就把照片公布給全省兄弟知道」,以此方式恐嚇甲○○,強令其簽發4 張面額均為1 百萬元,總額為4 百萬元之本票,並使其心生畏懼不敢離去等語,因認被告丙○○及乙○○均涉有恐嚇、強制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4 條、

307 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之住所在台北縣新莊市○○里○○街○ 號2 樓,居所在台北市○○街○○號2 樓;被告乙○○之住所則在台北縣板橋市○○里○○路○○○ 號2 樓,且起訴書內所指被告2 人之犯罪地點係在台中市,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公訴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定國

法 官 王素珍法 官 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達成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