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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5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3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辛○○與綽號「阿猴」及其他多名成年人組成竊車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推由辛○○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1 日起,向不知情之丁泰舜承租位於雲林縣○○鎮○○里○○路○○○ 號工廠,作為3 人所屬竊車集團成員的解體工廠,其他竊車集團人員則自同年11月16日下午3 時20分許起,至同月17日下午3 時許止,連續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不詳方法,連續竊取附表所示之人的汽車(竊取時間、地點、被害人及車籍資料,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其中3 次(即如附表之第18次及其他不詳2 次)竊得車輛後,由阿猴在在臺中交流道,將車輛交由甲○○(本院94年易字501 號另案審理中)駛至斗南交流道,再轉交給辛○○或辛○○指示之人,將所竊得之車輛駛至上開工廠,由辛○○僱工拆解販售牟利。嗣於93年11月17日23時30分,車牌00-0000 小客車失主利用衛星定位追蹤器,跟隨到上述倉庫外,報警處理,解體工場內人員聞訊由後門而逃,現場發現只有車牌00-0000 、3D-3725 、8V-0489 車輛尚未解體,其餘均解體完畢。經警方向原屋主查詢是辛○○承租工廠,員警再比對失竊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遺留的指紋,發現是甲○○之指紋,94年4 月2 日甲○○因受觀察勒戒,94年4 月20日警方首次到看守所借訊甲○○,再依甲○○之供述,而得知辛○○確為竊車集團份子。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辛○○承認:93年9 月1 日與原屋主丁泰舜訂立租約,

承○○○鎮○○里○○路○○○ 號工廠,租期從93年9 月15日起算,臨時僱用2 名泰勞打掃環境,並親自陸續叫瓦斯及裝設有線電視等事實。(惟否認經營解體工廠,並否認安排甲○○將贓車開到斗南)。

㈡證人(工廠屋主)丁泰舜於93年11月18日警詢中之證言:「

我不知情,... 我出租給辛○○使用,辛○○告訴我要存放水電開關箱,作為倉庫用。... 有訂立契約書,期限2 年... 我無介入,.. 因 工廠大門平日深鎖,即將全部鑰匙交給辛○○,無法發現異狀。」(警訊卷第18頁)等語,及被告辛○○與證人丁泰舜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書乙本(警訊卷末),已可證明:被告辛○○於93年8 月26日,與工廠所有人丁泰舜訂立租約,租期自93年9 月15日至95年9 月14日,而丁泰舜並不知道辛○○承租工廠是要作為竊車解體工廠之用。

㈢證人甲○○之下列證詞,可以證明:甲○○確實依據辛○○

之指示,將贓車由台中開到斗南,每次運送費用2500元,由甲○○積欠辛○○的借款中扣抵,辛○○並安排泰勞在斗南交流道接應,將贓車開到解體工廠:

1甲○○在94年10月8 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陳述:「○○○鎮

○○路○○○ 號工廠是何人租的?)辛○○。(何人叫你去台中交流道牽車子?)辛○○。」(94偵緝字208 號卷17頁)。

2甲○○94年10月28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陳述:「(你第一次

牽車到斗南交流道時,是什麼人來牽走這一個車子?)是辛○○帶二位外勞來。(是何人叫你與阿猴聯絡的?)辛○○。... (辛○○叫你去台中牽車時,有無對你說可以收到多少錢?)他說每牽一部車我可以收2500元。(後來在斗南跟你牽車的泰勞,是否辛○○帶來的那二位?)其中一位我確定,另一位我不確定。」(94偵緝字208 號卷33頁),3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知不知道解體工廠被查獲

?)知道。(在解體工廠被查獲的前一、二天,然後呢?)辛○○要我到臺中交流道那邊。... 中港交流道。然後到那邊有人會把車子放在靠近交流道有一個天橋那邊,叫我把車子開到斗南交流道。(你到中港交流道跟誰聯絡?)他有跟『阿猴』聯絡好了。(你說辛○○有跟『阿猴』聯絡好了?)是。(你是怎麼到中港交流道的?)叫朋友載。看到就是有三台車停在那邊。.. 我 們到的時候,前面那一台就開走,然後我就把另外那二台開到交流道給他這邊的人接走。(辛○○事前有跟你講說到那個地點該找誰聯絡嗎?)沒有,他跟對方聯絡,我跟對方不認識。(辛○○叫你幾點到?)六點左右吧。... (對方怎麼跟你講?)沒有講啊,就按了喇叭就走了。對呀,因為他跟辛○○講好了,也不認識他,不需要講什麼嘛。.. 我 不認識他,我認識辛○○呀,辛○○已經跟我講好了。(對方那個人是『阿猴』嗎?)其實我不認識『阿猴』,只是我聽他(按:辛○○)電話跟我講說,第二天好像『阿猴』他要開過去,所以你說是不是『阿猴』我也不曉得。(那開到斗南交流道之後呢?)就他那邊交流道下有一個野雞車的斜對面有一個廣場,開到那邊就跟剛才一樣,我們就在那邊,然後有人來了,我們就離開了。(誰來了?來了幾個?)應該二、三個吧,也是他們有人還沒下車以前就走了。(來的人認識嗎?)看起來像是泰勞。(那你怎麼知道辛○○是請這些人來牽車?)電話聯絡。(你的意思是你到了以後有跟辛○○電話聯絡?)對呀,我到那邊的時候,我有跟他講,我已經快要到了,叫他們要來牽車... (他怎麼把錢交給你的?)事先我就已經跟他借了1 萬元,案發前,就是我幫他開車的前幾天,我老婆剛好要生孩子,我錢不夠,我跟他借錢,我已經在另外一庭有講過了。(他在什麼地方把錢交給你?)我已經講了,事先就已經給我了,所謂的不是1 、2 千元,那時候我跟他講,是2500,就是從他之前借我的1 萬元裡面扣。... 我說過,來的時候他們沒有全部下車,我不知道開車那個是不是辛○○,可是我知道那個其中一個是辛○○帶過的泰勞。(你剛剛不是說到了以後還打電話給辛○○?)對嘛,他在車上也可以接電話嘛,所以這我不確定。(借錢時間?)93年11月,因為那時候我兒子是00月00日生的,前一、二天。(借了多少錢?)1 萬元。(在什麼地方借?)中國醫藥學院。(你有沒有看過辛○○帶的外勞?)有,不確定那一次去牽車辛○○有沒有在車上,但是我確定,其中一個是辛○○他帶過去的泰勞。」等語。

㈣被害人戊○○等18人於警詢中之陳稱、贓物認領保管單16張

等,可以證明:如附表之18台車輛,確實於附表所示時間被竊取之事實。

㈤汽車解體工廠照片20張,已可證明○○○鎮○○里○○路

○○○ 號工廠確實作為解體工廠使用,而屋內有多台被壓扁的車體,已被分解之零件,以及尚未被解體之8V-0489 、6V-9

671、3D-3725等車輛等。㈥93年11月28日扣押物品目錄1 張,已可證明:解體工廠內查

獲油壓床1 台、氣動螺絲鎖具3 具、鐵剪1 支、電動研磨器

1 支、電動起子1 支、電動鋸3 具、乙炔燒焊器1 組、油壓升降機1 組、堆高機1 輛等解體工具。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 月7 日刑紋字第0930234992

號鑑驗書1 份,已證明:於6V-9671 失竊車輛上所蒐集之指紋,送鑑定與甲○○之指紋相符,證明甲○○確實駕駛該贓車。而6V-9671 車輛是93年11月17日下午3 時許失竊,當晚就在斗南工廠被查獲,但甲○○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有一次是「一大早就只有他們在那邊而已,而且時間是他跟我講好的。(辛○○叫你幾點到?)六點左右。」(92年2 月14日審理筆錄);又在偵查中說「我一共牽了二、三次車」(94年

10 月8日偵訊筆錄、94偵緝字208 號卷第16頁)可見甲○○至少運送三次贓車到斗南。

㈧雲林縣斗南分局94年8 月2 日斗警刑字第0940005891號函(

94年偵字1859號卷第27頁)已可證明:被告辛○○以其姓名及電話,向佳聯有線電視公司申請有線電視,時間自93年9月29日至93年11月止,可見被告辛○○確實有經營解體工廠之事實。

㈨惠光瓦斯銷貨日報表1 份(94年偵字1859號卷第30頁),已

可證明:93年10月4 日被告辛○○叫瓦斯一桶,送達地址為「丁扶手紅瓦屋頂土庫路」,另含瓦斯桶鋼瓶押金1000元,可見被告有長期經營該工廠之打算。

㈩竊車集團是一種人員龐大的犯罪模式,集團裡有人專責竊車

、有人專責解體、有人負責銷贓、有人負責調度與聯絡(甚至有人專門勒贖及洗錢)。而歹徒下手竊車的速度很快,通常幾分鐘就可以得手一台汽車,但運送到贓車工廠之過程風險很大,尤其贓車要從台中駛來雲林,長達1 小時半的路程很可能被警方查獲,竊車集團的核心份子通常不會親自運送,所以要安排專人運送贓車。而甲○○當時因女友93年11月13日剛生產(有中國醫藥大學病歷影本附本院94易字501號卷可證),需錢孔急,願為區區幾千元鋌而走險,正是辛○○所欲利用的對象,所以辛○○先借1 萬元給甲○○,再安排甲○○駕駛贓車到斗南交流道,再由泰勞接手開到解體工廠解體。辛○○以為犯罪計畫天衣無縫,但沒料到甲○○所駕駛之6V-9671 小客車上,竟有衛星定位系統,為車主跟蹤到解體工廠外而報警破獲。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參與竊車集團,並將贓車迅速解體後出售,已可證明。

二、被告辯解及其不採之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我向丁泰舜承租工廠,準備要作「電力開關箱」工程,但後來因為我外公生病住院,我到台中照顧我外公,所以才將工廠轉租給甲○○。我本來也不認識甲○○,他來向我租房子時我才認識的。查獲之解體工廠不是我經營,我只有一個貨櫃及一些水電材料在裡面,還沒拿走。甲○○他們被查獲後,我去斗南刑事組報到,警察調出甲○○的前科,我才知道他有很多案件云云。

㈡不採之理由:

93年11月17日下午3 時許,6V-9671 小客車在台中失竊,當日23時40分,失主就以衛星定位器追蹤到上述解體工廠外,報警破獲本案。93年11月18日凌晨2 時許,工廠所有人丁泰舜到斗南分局接受訊問,並供稱工廠是租給辛○○。警方再依據丁泰舜之供述,通知辛○○到警局說明。而93年11月18日17時,辛○○到斗南分局製作筆錄時,提出其與甲○○所簽訂之租約1 份,並辯稱已轉租給甲○○,所以自己完全不知情云云。然查:

1轉租之租約是臨時製作之文件:

①證人戌○○(斗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辛○○是如何到刑事組製作筆錄?)當時經過通知,然後他才過來。.. 屋 主跟我們講以後,我們就馬上通知了。

. .. 就 是製作筆錄之前,他拿租賃契約來。(是當天嗎?)是當天。下午。(你記得通知後,他多久來警局的?)2、3 個小時。(他有無說他當時人在何處?)他說人在外地,沒有講確切的地點。.. 租 賃契約書是辛○○先拿給我,因為那份是屬於暫時性的跡證,無法長期保存,所以我要求癸○○將這種情形記載在筆錄裡面。(你所謂暫時性的跡證的情形是指何意?)當時他拿來的時候,在甲○○與辛○○訂立的契約書,他當時捺手印的地方,包括辛○○及甲○○的地方都還濕濕的。(前面有沒有?)有,這也是濕濕。(也就是說即在契約書的第一頁在承租人甲○○處、金額處、特約條款處,最明顯的是在契約最後一頁有三個指印,指印都還濕濕的,也就是印上去都還沒有乾掉?)對,當時送來的時候,這些地方都還是濕的,最明顯的是在契約最後一頁有三個指印,印上去都還沒有乾掉。(就你的經驗來講,這個意思是指這個契約書如何?)剛做好不久。」等語,已可證明93年11月18日下午看到辛○○提出之租約時,印泥還有濕潤情形,顯然是剛剛才作成之文件,不是契約上的93年10月9 日。

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剛才有提到辛○○叫

你當人頭這一段,你要不要把細節講清楚?).. 就 案發當天。.. 確 實時間我不記得,可是那是案發,因為他有講,他就是因為解體工廠被查獲,他才找我這邊幫他找人頭,然後那天的晚上,... 他就打電話給我說,他原本那個工廠被查到。... 他就說他的工廠裡面被查到5 、6 台贓車,然後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人要當人頭,就是他(按:人頭)要幫他(按:辛○○)寫合約,然後他會給他錢這樣子。... 然後我就叫我朋友,就是上次來做證的那個『黃晉毅』(按:本院另案94易字501 號案件中曾到庭作證),然後叫他問,結果他有找到人,然後就約辛○○到台中的英才路的集集茶行,然後讓他們在那邊講。... 然後就讓他們自己講,在那邊。.. 辛 ○○跟『黃晉毅』他找來的,有一個『阿華』,阿華是帶另外一個要簽合約的人頭來,他們就在那邊講條件吧。... (你有在場聽他們講條件嗎?)有。... 大概就是說他幫他約合約,... (把你聽到的內容跟法官講?)那個人頭幫他頂罪,然後辛○○要付他40萬元啦。到後面都講好的時候,... 他們本來已經簽好了,結果後來沒有成的原因,是因為辛○○要事後付,然後對方要事先拿,所以就沒有講成,他們就說,那都已經到半夜了,就說那到隔天中午的時候,再給阿華消息。就是因為那個人頭是阿華帶來的,結果就是因為剛才講的那個條件.. 他 (按:辛○○)要事後付錢,對方要事先拿錢,講不合,所以他就在隔天的中午,就是他要到斗南刑事局報到的時候,... 他要去之前就到台中,就拜託我,因為那時候我本身在通緝,... 還是叫我頂罪,他說他等一下就要去斗南刑事局報到了,然後叫我幫他頂罪,然後他會負責我老婆跟孩子在外面的生活,... 他說會每個月,我在進去關的時候,他每個月會給我老婆就是生活費。(這份合約在哪邊簽的?)在他的車上。(他把車子開到台中?)對。(台中什麼地方?)健行路跟大雅路。...我那時候我就住在那邊。(既然要為他頂罪,為甚麼事後還把他供出來?)因為我被抓,他也不理我,我老婆、小孩在外面,他也一塊錢也沒有給他們。」等語,已可證明:93年

11 月17 日晚間被破獲體工廠後,辛○○著急地尋找人頭頂替,當天深夜至翌日凌晨,先透過甲○○、黃晉毅、「阿華」等人,找到阿華的一位朋友願意頂替,然而因該位人頭堅持要先拿40萬元,未能談妥條件,翌日(18日)中午左右,辛○○找甲○○頂替,並答應要照顧甲○○妻小,於是中午時分辛○○開車到台中市○○路、健行路口,找甲○○簽署一份轉租之契約書,辛○○再開車到斗南分局,於18日下午

5 時左右向員警提出該份轉租契約書等事實。此與證人戌○○所證述:通知辛○○時,辛○○說他人在外地,待下午5時看到該份轉租契約書時,印泥還是濕潤的狀態等,互核相符。

③甲○○於轉租契約書上,是以「指紋」代替印章,可見當時

簽章時十分匆促,而且該租約記載押金7 萬元、月租35000元,收款明細欄上年填寫收租「93年10月9 日至93年12月8日」二個月。依此計算,若2 個月租金是7 萬元,若加計押金是14萬元,但收款明細卻寫「93年10月9 日至93年12月8日壹拾萬伍仟元」,金額根本不相符,可見是臨時杜撰,沒有仔細核對過。

2被告辯稱轉租的原因,前後矛盾:

關於轉租的原因,93年11月18日第一次警訊筆錄時,辛○○辯稱:「我本來承○○○鎮○○里○○路○○○ 號房屋是打算經營水電控制箱,但後來因材料漲價,所以無法經營,才轉租他人。」;但94年11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辛○○卻辯稱:「因為我的祖父重病住院,我回去照顧。」等語(94年偵字4657號卷第10頁),作為轉租的理由(在本院審理中之說詞亦同)。辯解彼此先後矛盾,顯不可信。

3被告辯稱租工廠要經營變電箱工程云云,也是謊言:

被告辯稱承租工廠要經營變電箱工程,①93年11月18日第3次警訊中陳述:「(你從事一般家庭水電24年,均在何處?

) 大都在全省各地,88年以後均在埔里工作。(你以前是否到雲林縣住過?)沒有,不曾到雲林縣住過或至雲林縣任職及做生意。我是想到雲林縣及嘉義縣附近之大學看有無工作機會,所以才至雲林縣斗南鎮租屋。」(警卷);②94年11月23日偵訊中陳述,作水電收入「月薪2 萬元至6 萬元」(94年偵字4657號卷第9 頁),及③在審理中陳述:「我想中南部這邊正在開發,我想來這邊看看有沒有機會。(何以需要這麼大的倉庫?)本身我們做開關箱的話,一定要有大的場地才有辦法組合那個,那個控制閥,因為一般我們做的高壓電的箱子都蠻大的。(你做這些東西要賣給誰?)那個,我那時想若有一些舊的半淘汰下來的,我們可以收下來翻新拷漆完之後再用二手的轉賣出去。... (你在雲林找到多少客戶?)我當時才剛下來,還沒有運作,我還在整理環境。(所以當時你一個客戶都尚未找到?)對,我當時剛下來。(你在南投有無開店?)在南投時,我都做九二一災後重建的一些工程,那時有像慈濟來建設醫院還有暨南大學的工作。(你在南投有無開店?)沒有,我是代工。(你是小包?)對,我是二包,若有人找我,我才去工作。(你的工作內容?)配管、配線、消防到檢驗完成,從初步結構到完成全部做。... 我那時候南投,因我都是做工地的,所以我在南投沒有工廠,那時候若有開關箱什麼的,我都設在工地的貨櫃前面,隨便搭個帳棚,所以做的時候蠻累的。... (你在南投都不用工廠就可以做很大的事業,何以來雲林工作需要工廠?)因為本身我們那個時候,做工程的時候,像大的,像大的,要負擔下來的。.. 像 我們做的上萬的電子開關箱都要訂做。(訂做的話不是有工廠在做,何須你自己做呢?)對,對,我這邊做的是一般有要淘汰的要換下的,有要回收的,要重新整理要重新拷漆。(有何人要回收給你?)我當時還沒有,我那時候沒有,我那時候有,我當時有上網路看到有些可以做,可以銷到大陸去。(所以你當時還沒有找到貨源?)還沒有,我工廠都還沒有動。」等等。惟查:被告過去在南投作水電包工,只有組裝配電箱的經驗,而且都是在工地組裝,而辯稱此次到雲林租工廠,打算回收中古配電箱後整理後賣出去云云。但生意人將本求利,投資要精細規劃,才是社會的常理。被告既然從未在雲林工作或生活,在雲林沒有任何客源,也沒有任何貨源(只打算上網收購),也從未做過配電箱回收這行業,以被告過去作水電每月

2 萬至6 萬元的不穩定收入,卻在陌生地方貿然以每月3萬5千元高價租一個大型工廠,要投入一個新行業,沒有客源、貨源,如何將本求利?這種說詞違背常理,難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起訴法條,引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3

三、論罪科刑:人以上」加重竊盜罪。然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結夥」係指到達竊盜現場之人數,有2 人或3 人以上。本件並無法證明實施竊盜之現場,竊賊人數有3 人以上,不符合上述加重情形,起訴法條容有錯誤。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罪名。

㈢被告與「阿猴」及多名成年人組成竊車集團,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竊車集團於93年11月份竊車多部,時間密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一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①辛○○素無前科,此次參與竊車集團,被派前往

承租解體工廠,雖非首謀,但惡性重大。②犯後為掩飾罪行,竟製造假租約試圖推卸責任,全盤推給甲○○,又一再說謊,增加司法調查負擔,未見一絲悔意,犯後態度惡劣。③本案現場只剩下93年11月17日被竊的3 部車尚未解體,其餘均已解體完畢,被害人的汽車財產法益無可回復,被告亦矢口否認,至今不賠償任何一位受害人,毫無任何可從輕量刑的理由。④竊車多達18部,所得估算約4 、5 百萬元以上,零件轉手後暴利可觀,在所有竊盜案件中的不法獲利排名,可說是數一數二。尤以今日竊車集團十分囂張,一貫化的作業模式,行竊、運送、解體、銷贓的速度極快,汽車轉眼消失無存,危害社會治安嚴重,是社會大眾人人唾棄的犯罪模式,應加嚴懲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解體工具一批,並非行竊之工具,故不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或由受害人假扣押將來予以變價受償。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6條、第28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吳基華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附表】┌──┬───────┬──────────┬───┬───────┬──────┐│編號│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被害人│所得財物 │車型 │├──┼───────┼──────────┼───┼───────┼──────┤│一 │93年11月8日下 │台中市○○區○○路與│戊○○│車號00-0000號 │國瑞(豐田)││ │午3時20分許。 │大墩十八街口。 │ │自小客車。 │1998CC、西元││ │ │ │ │ │1999年份 │├──┼───────┼──────────┼───┼───────┼──────┤│二 │93年11月10日上│雲林縣斗六市○○街98│卯○○│車號00-0000號 │國瑞1998CC ││ │午7時50分許。 │號前。 │ │自小客車。 │西元2001年份│├──┼───────┼──────────┼───┼───────┼──────┤│三 │93年11月10日上│台中市○○區○○○街│子○○│車號00-0000號 │日產1597CC ││ │午10時許。 │。 │ │自小客車。 │西元1999年份│├──┼───────┼──────────┼───┼───────┼──────┤│四 │93年11月11日上│臺中市○區○○路319 │未○○│車號00-0000號 │國瑞1998CC ││ │午6時許。 │號前。 │ │自小客車。 │西元2000年份│├──┼───────┼──────────┼───┼───────┼──────┤│五 │93年11月11日上│彰化縣○○鎮○○街54│己○○│車號00-0000號 │福特1598CC ││ │午6時5分許。 │號對面空地。 │ │自小客車。 │西元1999年份│├──┼───────┼──────────┼───┼───────┼──────┤│六 │93年11月11日上│台中市北區長青里大雅│丙○○│車號00-0000號 │福特1598CC ││ │午6時35分許。 │路473號前。 │ │自小客車。 │西元2002年份│├──┼───────┼──────────┼───┼───────┼──────┤│七 │93年11月11日下│南投縣○○鎮○○路11│寅○○│車號00-0000號 │國瑞1998CC ││ │午1時20分許。 │82號8樓之1。 │ │自小客車。 │西元2000年份│├──┼───────┼──────────┼───┼───────┼──────┤│八 │93年11月14日上│台中市○○區○○路二│午○○│車號00-0000號 │福特1598CC ││ │午8時20分許。 │段471號前。 │ │自小客車。 │西元2002年份│├──┼───────┼──────────┼───┼───────┼──────┤│九 │93年11月14日上│台中縣○○鎮○○路12│丁○○│車號0000-00號 │中華1584CC ││ │午1030分許。 │9號前。 │ │自小客車。 │西元2003年份│├──┼───────┼──────────┼───┼───────┼──────┤│十 │93年11月16日上│彰化縣○○鎮○○路二│鄭濬哲│車號0000-00號 │國瑞1781CC ││ │午5時許。 │段262號前。 │ │自小貨車。 │西元1999年份│├──┼───────┼──────────┼───┼───────┼──────┤│十一│93年11月16日上│彰化縣永靖鄉瑚璉村西│巳○○│車號00-0000號 │國瑞1998CC ││ │午7時許。 │興路135號前。 │ │自小客車。 │西元1999年份│├──┼───────┼──────────┼───┼───────┼──────┤│十二│93年11月16日上│彰化縣○○鎮○○街15│丑○○│車號00-0000號 │國瑞1584CC ││ │午7 時許。 │1巷9號前。 │ │自小客車。 │西元2002年份│├──┼───────┼──────────┼───┼───────┼──────┤│十三│93年11月16日上│南投縣○○鎮○○路33│亥○○│車號00-0000號 │福特1598CC ││ │午7時30分許。 │6巷5號前。 │ │自小客車。 │西元2000年份│├──┼───────┼──────────┼───┼───────┼──────┤│十四│93年11月17日上│雲林縣○○鄉○○路3 │壬○○│車號00-0000號 │福特1988CC ││ │午8時10分許。 │號前。 │ │自小客車。 │西元2002年份│├──┼───────┼──────────┼───┼───────┼──────┤│十五│93年11月17日上│台中縣○○鎮○○路92│申○○│車號00-0000號 │三陽1590CC ││ │午8時30分許。 │號。 │ │自小客車。 │西元1996年份│├──┼───────┼──────────┼───┼───────┼──────┤│十六│93年11月17日上│台中縣○○鎮○○路與│庚○○│車號00-0000號 │中華1584CC ││ │午12時30分許。│文昌路路口。 │ │自小客車。 │西元2002年份│├──┼───────┼──────────┼───┼───────┼──────┤│十七│93年11月17日下│台中市○區○○○路36│乙○○│車號00-0000號 │日產1769CC ││ │午3時許。 │7號前。 │ │自小客車。 │西元2002年份│├──┼───────┼──────────┼───┼───────┼──────┤│十八│93年11月17日下│台中市○區○○路與山│酉○○│車號00-0000號 │中華1584CC ││ │午3時許。 │西路路口。 │ │自小客車。 │西元2003年份│└──┴───────┴──────────┴───┴───────┴──────┘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