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5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155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易庭案號:94年度六簡字第464 號),移送本院刑事庭,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甲○○之妻、丙○○之媳,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項第1 、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因渠等夫妻、婆媳感情不睦,已經分居多年並進行離婚訴訟中(本院審理時業經裁判離婚)。民國(下同)94年6 月18日上午9 時許,因乙○○前往雲林縣古坑鄉高林村高林142號甲○○、丙○○住處欲探視子女,甲○○、丙○○為阻止乙○○探視子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後由丙○○、甲○○輪流持鋁棒一支敲打乙○○頭部及身體多下,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血腫、兩側手臂多處瘀血、兩側膝部多處瘀血、背部挫傷瘀血、胸部挫傷血腫等傷害;詎乙○○不甘受毆,亦基於互毆傷害之犯意,還手攻擊丙○○,致丙○○受有左小腿踢傷、挫擦傷、右肩挫傷、扭傷、右側頸部扭傷等傷害(乙○○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甲○○、丙○○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
三、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甲○○、丙○○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告甲○○、丙○○均不同意引為證據使用,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捨棄外,其餘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且同意引為證據使用。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丙○○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1 紙、照片4 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1 紙、扣案之鋁棒1 支,並以證人王彥方、林彥君、王彥翔之證詞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丙○○均堅決否認涉有上揭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當時我聽到碰撞聲,就下樓來,看到我母親跟乙○○持鋁棒在拉扯,因為怕母親受傷,所以我用鋁棒將乙○○推出去,然後壓制在地上,因為乙○○一直要反抗,而且當時旁邊還有一些圓鍬、沙子等建材,我怕她會拿建材回來攻擊,才一直壓制她在地上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乙○○當天並非是去探視子女,當天她謊稱是她妹妹要來帶走小孩。她自己用身體撞壞鋁門的把手,導致把手跟繩子發條都撞壞了,外面的門也歪掉了。我們沒有打她。她在外面一直撞門,我在裏面。我先用小沙發堵住門,她勉強要進來。然後我就拿鋁棒擋住他,他抓住鋁棒的另一邊,我沒有鬆手,她一直叫罵,此時我腳也受傷了,然後甲○○就來了,鋁棒就換甲○○跟乙○○拿著。然後甲○○就將乙○○壓制在地,並沒有打她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王彥方、林彥君、王彥翔即被告甲○○及告訴人乙○○
之子女於警詢時均證稱:「我爸媽於94年6 月18日吵架當時,我們有在現場。我媽媽自己硬闖破壞紗門進入時,我祖母丙○○拿鋁棒在門口阻擋我媽媽進門,我看到的情形就是雙方只有互相推擠,沒有互毆,那時候我爸爸還沒有下樓。因為我阿姨在上一天(94年6 月17日)答應我和我弟弟、妹妹要一起去吃東西,所以我媽媽才會去我祖母家要載我們。我有親眼看到我爸爸甲○○和我媽媽吵架,因為我媽媽一直要進來,我爸爸從樓上下來,就接我祖母手中的鋁棒把我媽媽推到外面,壓倒在地。我祖母就叫我帶著弟弟和妹妹上樓。只有用鋁棒而已等語明確。則依上揭證人所述情節觀之,被告丙○○當時確實只有持鋁棒阻擋告訴人乙○○入內,而雙方相互推擠,被告甲○○聞聲下樓後,見狀旋即接手鋁棒將乙○○推出壓倒在地,並未出手毆打乙○○乙節應屬無訛。㈡告訴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當日我去的時候,
丙○○看到我的車子在外面,我還沒下去,他就把門反鎖,我有伸手用力左右晃動鋁門的手把,然後手把就掉下來,丙○○拿了一支鋁棒出來,打我頭部正中間部位,然後是兩側手肘,後來甲○○聽到聲音下來,把我們隔開,甲○○另外拿了一支鐵棒打我,往我身上一陣亂打,接著甲○○還推我出去,然後我摔倒,甲○○就用疑似鐵棒的東西把我壓制在地上,導致我頭部及嘴脣多處受傷云云,然證人王彥方、林彥君、王彥翔對於被告甲○○、丙○○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乙節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核與被告甲○○、丙○○所辯大致相符,況證人3 人均係年僅九歲至十歲之孩童,應甚單純無邪,又均為告訴人及被告甲○○之子女,顯無必要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而陷告訴人或被告甲○○一方於不利益,其等所言,自較可採信。再參以告訴人乙○○當日身體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血腫、兩側手臂多處瘀血、兩側膝部多處瘀血、背部挫傷瘀血、胸部挫傷血腫,且其手、腳之瘀血均為局部圓點狀之小面積瘀傷乙節,有乙○○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4 幀附卷可考(參警卷第10至12頁),則觀諸告訴人乙○○身體受傷情形,倘其所受傷害確係由鋁棒或鐵棒等條狀物毆打所致,所呈現之傷痕應係條狀或塊狀面積較大範圍之傷害,絕非僅為圓點狀之小面積瘀傷,且告訴人乙○○頭部係右側頭皮血腫,此亦與乙○○稱其係遭丙○○持鋁棒毆打頭部正中間部位之情節不符。況被告丙○○已係年逾60歲之長者,體型亦非高壯,其能否有力氣持鋁棒朝告訴人頭部毆擊,亦非無疑。足見告訴人乙○○當日縱有受傷,亦應非遭被告甲○○、丙○○持鋁棒或鐵棒毆打所致。是告訴人乙○○就被毆打部分所述情節,容有浮誇之處,實不足採信。
㈢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知道雲林縣古坑鄉高林
村高林142 號是甲○○父母親的家,我沒有經過同意就直接拉門,丙○○不讓我進去,我有伸手用力左右晃動鋁門的手把,然後手把就掉下來等情,足認當時告訴人乙○○確係欲強行進入屋內,甚且將鋁門手把破壞乙節無訛。則當日之情景既係被告丙○○不同意告訴人乙○○進入屋內,而因告訴人乙○○欲強行進入甚至憤而將鋁門之手把破壞,被告丙○○見狀乃持鋁棒阻擋並發生推擠,過程中被告丙○○亦受有左小腿踢傷挫擦傷、右肩挫傷、扭傷、右側頸部扭傷等傷害乙節,有丙○○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此際,被告甲○○於樓上聞聲下樓後,見此情狀,為制止告訴人乙○○並為免其母丙○○再受傷害而立即將乙○○推出壓倒在地,僅止於此,並未再出手毆打,顯見被告丙○○、甲○○當時均無傷害告訴人乙○○之犯意甚明。否則,倘被告甲○○、丙○○確有傷害告訴人乙○○之犯意,被告2 人大可於告訴人乙○○被制止壓倒在地時,輕而易舉的徒手或以鋁棒攻擊乙○○,而非僅將乙○○壓倒在地後旋即罷手。此益徵被告甲○○將告訴人乙○○推出壓倒在地,確實僅係單純欲制止乙○○強行進屋及保護家人,別無傷害之意。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甲○○、丙○○上開所辯,尚屬可採。被告甲○○、丙○○並無傷害人之犯意,堪可認定。本件告訴人乙○○縱然於過程中受有傷害,然此應係乙○○自己於破壞鋁門手把及被制服壓倒在地時所受之傷,並非被告甲○○、丙○○基於傷害人之犯意毆打所致。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認定被告甲○○、丙○○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丙○○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丙○○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甲○○、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林俊良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 政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