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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律師

簡承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70 號、第671 號、第10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武士刀貳把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於92年4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經內政部公告列入管制刀械之武士刀,竟於80年某月某日,在嘉義縣不詳路旁,向不詳之人購買經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武士刀2 把,並藏放在雲林縣○○鎮○○里○○街○○巷○ 號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93年12月21日,為警持搜索票於上址查獲。

二、證據:㈠扣案之武士刀2 把;㈡彰化縣警察局94年1 月10日刑鑑字第0930256324號槍彈鑑定書1 份及照片5 張;㈢被告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量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本院認為:被告前有妨害風化、違反商業登記法等前科,本件被告係向地攤購得系爭2 把武士刀,購得後並未持以犯案,僅置於家中觀賞,顯見被告並非兇殘之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為以簡易判決處被告罰金新臺幣300,000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適當的。

四、扣案之武士刀2 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所宣告之刑,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秀 虹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05-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