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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98號;本院原案號:94年訴字第610 號),經公訴檢察官減縮事實並予更正事實,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事項:按公訴人原起訴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惟公訴檢察官於民國94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時減縮事實,更正起訴之事實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自應僅就更正後之事實審理,先予敘明。

二、實體上事項:犯罪事實:

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7 月9 日下午2時

5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雲林縣○○鎮○○街○○號甲○○所經營之「中國鐘錶行」店內,佯稱要購買機械錶,當甲○○拿出東方牌、四角長方形、銀色不鏽鋼錶帶價值新台幣4000至5000元之機械式自動手錶1 只,放置櫃檯上供乙○○觀看選購,乙○○竟趁甲○○打電話給其先生時,將之竊取得手,旋即步出該店,騎乘腳踏車離去,甲○○見狀自後追呼,嗣為路人宋芳萌發現亦自後追捕,後經警員程文毅獲報參與追捕,而合力將乙○○逮捕。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94年7 月9 日警詢筆錄、94年7 月9 日偵查中檢察官面前筆錄、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94年7月9日警詢指訴。

㈢證人宋芳萌94年7月9日警詢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照片3張。

㈥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章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起訴事實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

罪,惟公訴檢察官已於準備程序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周章奇因傷害直系尊親屬案件,經本院虎尾簡易庭於

92年7 月9 日以簡易處刑有期徒刑5 月,嗣上訴後經本院二審合議庭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已與被害

人和解,賠償被害人5 千元,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可按,被害人之損失已獲填補。又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被害人甲○○亦到庭表示已與被告和解,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

4 月沒有意見,本院參酌上述情形,認為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是適當的。

三、判決依據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1條之1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作成本判決。

四、本件不得上訴:本件所宣告之刑,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搶奪
裁判日期:2005-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