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 律 師

陳姝樺 律 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006號;本院原案號94年度訴字第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應交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害人蘇楊佰枝之名字係誤載,應更正為「蘇楊伯枝」、證據部分應加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94 年4月27日函及所附病歷,以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量刑:㈠被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係犯刑法第272 條2 項之罪名,應依同條第1 項科刑。

㈡被告之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被告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

為:「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及精神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等,本院認為被告之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在案發時被告之病情有所起伏,出現幻聽干擾,推測在案發時被告雖行動自主,但判斷能力及自我覺察能力已有缺損,故本院認為其犯案時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和自由決定意思已較常人顯為減弱,其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其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依同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㈣被告因長久以來受其母親責罵,導致心理不平衡,業據被

告供述明確,另證人蘇桂堂(被告之兄)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媽媽眼睛不好又有重聽,才會常常唸甲○○,我後來有找到香爐,是我媽媽收起來在抽屜,她自己忘記。甲○○平常很孝順,是我媽媽常常唸他,他壓抑太久,又有妄想症,才會發生這樣的事情。」,核與被告供稱:「我母親藉故說我拿走神桌上點檀香之香爐,並要我交出拿給她,但事實上我並沒有拿去,並要我到神明媽祖面前發誓……感覺心有不甘,想拿刀殺她……。」之情節相吻,被告未拿香爐卻被母親誣指拿香爐,並一再受母親之刁難、責罵,所受之刺激不小,加上其患有精神上之疾病,突受此刺激一時無法控制,致鑄成大錯,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應再依同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且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本身亦患有妄想症,自民國86年5 月16日後即未至醫院回診,有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94年4 月27日函及所附病歷可查,其接受醫療上之協助,遠比科以重刑來的重要及迫切,而被害人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故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並給予緩刑4 年,以啟自新,此量刑應屬適當。

㈥被害人蘇楊伯枝與被告是母子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所規定之犯罪,為同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本案被告既受緩刑之宣告,依同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交付保護管束,以資適用法律。

三、適用條文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第1 項、第454 條第

2 項。㈡刑法第272 條第2 項、第1 項、第26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款。

㈢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3款、第30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0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