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34號;本院原案號:94年度易字第32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嗣經警於另案執行搜索時循線查獲,而悉上情」應更正為「由此借貸取息之手段,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並要求丙○○、甲○○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3 紙(1 式3 張)資為擔保。嗣於93年9 月16日10時20分許,因另涉槍砲、賭博案件為警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 紙,而循線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 紙,係被害人丙○○、甲○○分別簽發交予被告供作擔保為質之用,該等本票在被告乙○○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告訴人所有,一旦被害人清償所擔保之借款,即可要求被告返還,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上開本票6 紙在被害人丙○○、甲○○將借款償還完畢後,被告雖仍未返還給被害人,然並不因此即成為被告所有。是上開扣案之本票6 紙,係被害人丙○○、甲○○分別向被告借款之憑證,非屬因本件犯罪所得,且非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44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 號│金 額 │發票人│ 發票日 ││ │ │(新台幣)│ │ │├──┼────┼─────┼───┼──────┤│1 │476106 │3 萬元 │丙○○│91年5 月30日││ │ │ │林佩君│ │├──┼────┼─────┼───┼──────┤│2 │476107 │3 萬元 │丙○○│91年5 月30日││ │ │ │林佩君│ │├──┼────┼─────┼───┼──────┤│3 │476108 │3 萬元 │丙○○│91年5 月30日││ │ │ │林佩君│ │├──┼────┼─────┼───┼──────┤│4 │064813 │1 萬元 │甲○○│92年8 月28日│├──┼────┼─────┼───┼──────┤│5 │064814 │1 萬元 │甲○○│92年8 月28日│├──┼────┼─────┼───┼──────┤│6 │064815 │1 萬元 │甲○○│92年8 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