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九五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除起訴書所列告訴人甲○○指訴、照片七張及查訪紀錄表十紙等證據外,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事證明確。本院認為:
(一)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刑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而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審酌被告年富力強而不思以正途謀求合法所得,復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惟終能悔悟,向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雖非良善,但未達至嚴重不佳之地步,且被告已徵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暨其於本件之犯罪手法、家庭成員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起訴檢察官求處之有期徒刑一年,稍嫌過重,應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經撤回對於被告所提出之侵入住宅告訴,此部分因與上開被告所犯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國 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秋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