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5號檢 察 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3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3年度偵字第989 號、第1485號),由本院虎尾簡易庭(本院原案號:93年度虎簡字第128 號)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當庭減縮犯罪事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七星牌香菸捌佰陸拾玖包、大衛杜夫黑盒煙參佰捌拾包、大衛杜夫白盒菸貳佰貳拾包、長壽牌尊爵淡菸參佰伍拾包、長壽牌黃硬盒菸伍佰參拾肆包、白長壽淡菸肆佰包、新樂園淡菸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雲林縣○○鄉○○路「樂十倍檳榔攤」之負責人,其明知「長壽」及「新樂園」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菸酒公司),「七星」、「大衛杜夫」等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改制前為中央標準局)或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核准使用於各類菸、菸草等商品,且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目前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而享有禁止他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為相同或類似使用之排他性權利。竟仍於民國92年12月20日,以每條香菸新台幣(下同)170 元至200 元不等之價格,向綽號「張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販入數量不詳之前開香菸一批後,旋於上址檳榔攤內陳列該批仿冒之香菸,再僱用不知情之店員林青慧,以每條香菸350 元至38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而交付予不特定顧客圖利。嗣於93年2 月27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攤位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商標之私菸七星牌香菸869 包、大衛杜夫黑盒煙380 包、大衛杜夫白盒菸220 包、長壽牌尊爵淡菸350 包、長壽牌黃硬盒菸534 包、白長壽淡菸400 包、新樂園淡菸1 包。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臺灣菸酒公司之代理人張文基及潘振聰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青慧證述屬實,且有雲林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雲林縣政府扣押物收據、臺灣菸酒公司93年
3 月4 日台菸酒菸字第0930004201號函、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3年3 月4 日JTZ0000000000 函、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3年9 月30日JTZ0000000000 函、商真股份有限公司93年3 月5 日93年營字第067 號函、商真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5 日93年營字第238 號函各1 紙、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3 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2 紙、照片12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七星牌香菸869包、大衛杜夫黑盒煙380包、大衛杜夫白盒菸220 包、長壽牌尊爵淡菸350 包、長壽牌黃硬盒菸534 包、白長壽淡菸400 包、新樂園淡菸1包 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青慧遂行其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單純,手段平和,陳列、販賣仿冒商標之私菸數量並非少數,犯罪所生危害顯已達一定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商標之七星牌香菸869 包、大衛杜夫黑盒煙380 包、大衛杜夫白盒菸220 包、長壽牌尊爵淡菸
350 包、長壽牌黃硬盒菸534 包、白長壽淡菸400 包、新樂園淡菸1 包,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販賣之上開仿冒商標香菸,均屬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菸類,且被告係以此為常業,因認被告另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以銷售經私運進口之應稅物品為常業及菸酒管理法第47條之販賣私菸罪嫌等語。惟查,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香菸,是否屬於走私物品,除被告唯一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是由此尚難遽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犯有懲治走私條例之罪,此部分顯罪嫌不足;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減縮,請求對此部分不予審判,本院對此部分自不須再予審究,先予敘明。次查被告犯罪後,菸酒管理法第47條業經總統於93年1 月7 日,以華總一字第09200249231 號令公布修正,並經行政院依同法第63條規定,於92年3 月31日以院台財字第093002 5949 號函定自93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7條所定「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以下罰金」之刑事罰,業已廢止,改處以行政罰,即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7條所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台幣5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台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
1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鍰」。是被告犯罪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本不得再予論處。惟此部分既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請求對此部分不予審判,本院對此部分自不須再予審究,亦無庸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
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 條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菀純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