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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33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19、2370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3年度訴字第389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蘇慶梧(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審理)持有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500 元之偽造通用紙幣1 批,欲以真鈔與假鈔不詳比例兌換方式販售他人牟利,竟仍基於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民國93年5 月11日下午,駕駛蘇慶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慶梧,由蘇慶梧攜帶面額1,000 元及500 元、數量不詳之偽造通用紙幣成品及半成品1 批,前往彰化縣芬園鄉,與買家陳本信會面,再由蘇慶梧先將上開偽鈔成品及半成品交與陳本信檢視,經陳本信認為偽鈔品質優良而應允購買後,蘇慶梧再當場販售而交付數量不詳之偽造面額1, 000元及500 元通用紙幣成品1 批與陳本信。嗣於93年5 月12日下午1 時許,在蘇慶梧位於雲林縣○○鎮○○路○○○ 巷○ 號住處,為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慶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幫助蘇慶梧犯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196 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蘇慶梧共同基於偽造紙幣、行使偽造紙幣之犯意聯絡,而一同偽造紙幣及行使偽造紙幣,所為係犯刑法第195 條第1 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然此部分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事實,並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再行審理,而僅以減縮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依據即可。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訊問後坦承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而據以向本院請求。再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素行並非不佳;其僅因一時貪圖近利,而致罹律法,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至於在雲林縣○○鎮○○路○○○ 巷○ 號蘇慶梧住處扣案之面額500 元偽鈔成品40張、1,000 元偽鈔成品447 張、防偽線壓條12條、數字印章

3 個、驗鈔機及雷射印表機各1 臺、偽鈔用紙2, 500張、防偽線膠帶5 卷及蠟燭1 條,及在2Q─9759號自用小客車內後座腳踏板處扣得之面額500 元偽造半成品228 張及1,000 元偽造半成品604 張,均係蘇慶梧偽造通用紙幣之成品、半成品及供偽造之工具,及在彰化縣○○鎮○○街○○號被告住處扣得之面額1,000 元偽鈔2 張,均無從證明與本件幫助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罪有何直接關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196 條第1 項後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在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菀純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96 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0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