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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4 年自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緝字第3號自 訴 人 靖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自訴代理人 吳昆浦律師被 告 甲○○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鍾竹簧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經營靖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仁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週轉不靈,雙方於民國90年5 月22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1 樓,立下協議書,協議內容,仁美公司將溪頭三期案未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26 萬6092元及合眾案未領之工程款218 萬8860元,轉讓其中共339 萬5360元給靖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惟甲○○於90年5 月29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1 樓,竟在該協議書私文書上,偽造「本協議撤銷協議書予以退還」之不實事項,並盜蓋靖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小印章,足以生損害於靖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二、自訴人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印文罪(為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係以該協議書上,記載有「本協議撤銷協議書予以退還」之不實事項,且蓋有靖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小印章,認係被告所為,因此提出該協議書及聲明書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丁○○、乙○○(乙○○部分,自訴人及自訴人代理人表明捨棄)到庭詰問。被告否認犯罪,並答辯:允國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南投縣縣政府溪頭污水系統第三期工程,轉包予仁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仁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倒了,由他承作收尾,因此工程款應該由其具領,其便拿該協議書向仁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撤銷,仁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蓋靖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才持向靖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蓋公司章,「本協議撤銷協議書予以退還」是他書寫的沒錯,但是靖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是靖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己蓋的等語。

三、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提出聲明書(見94年自緝字第3 號卷第34頁、92年自字第5 號卷第8 頁)、協議書(見94年自緝字第3 號卷第33頁、92年自字第5 號卷第9 頁)為證。

辯護人及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及被告提出授權書(見92年自字第5 號本院卷第39頁)為反證。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審究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聲明書,其內容僅能證明訴外人允國營造有限公司並未委託被告代領南投縣縣政府溪頭污水系統第三期工程之工程款而已,不能證明被告是否在靖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仁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協議書私文書上,偽造「本協議撤銷協議書予以退還」之不實事項,亦不能證明被告有無在該協議書上盜蓋靖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小印章。又就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該協議書觀察,雖然該協議書上確實書立「本協議撤銷協議書予以退還」字樣,及蓋有靖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小印章,其大小印章與先前所使用者亦不同,但該協議書為影本,其證明力已有可疑,且文書本身尚不能證明自訴人主張部分即為被告所為,自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因此,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所提上開二項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被告雖承認「本協議撤銷協議書予以退還」字句由其所為,但堅持該大小印章是靖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本身同意蓋用的。固然被告為前開之陳述,且該大小印章與先前所用印者,復有不同,惟其大小印章是否出於被告所偽刻或盜蓋,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仍應負舉證之責,否則被告所辯「撤銷一事係因仁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要求,然後經由靖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而為」,難謂不實在,就此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應為必要之證明,然而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所傳訊證人丁○○,經雙方詰問後,依然無法證實印章是被告所偽刻或所盜蓋者,自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主張之被訴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吳基華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