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鍾竹簧律師證 人 乙○○上列證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證人乙○○經本院傳喚於民國94年11月15日下午2 時10分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因未獲會晤證人本人,而將該傳票於94年10月11日,依法由證人之同居人即其母劉素卿代收,已合法送達予證人。今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該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1 紙在卷為證,且證人之住所仍設原址,並無遷徙,證人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形,復有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 份附卷可憑。爰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15,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廖國勝法 官 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菀純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