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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男 39歲

國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21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㈠偽造之「己○○」、「徐武男」之國民印文、㈢偽造「徐武男」、「己○○」、「甲○○」之印章各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沈啟龍(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玖月)於民國91年12月初,基於犯意之聯絡,夥同戊○○、綽號「阿城」之不詳姓名年綽號「阿城」之男子冒充「徐武男」,擔任購車之買受人,戊○○冒充「己○○」擔任買受人之連帶保證人、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冒充「甲○○」,亦擔任買受人之連帶保證人,沈啟龍則從中介紹,欲以冒名購車之手法詐騙車輛,沈啟龍並答應戊○○於事成後,包紅包酬謝戊○○。戊○○及冒充「徐武男」之人即提供本人照片給沈啟龍。沈啟龍於91年12月0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影印之方式,偽造「己○○」、「徐武男」之國民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工作人員,在不詳地點,偽造「徐武男」、「己○○」、「甲○○」之印章各一枚(未扣案)。於91年12月04日,在雲林縣○○鎮○○路○ 段○○○ 號「上新洗車場」內,沈啟龍提供上開偽造之國民章給戊○○及冒充「徐武男」之人,由該冒充「徐武男」之造「己○○」之國民有限公司(下簡稱福灣公司)業務員乙○○詐稱「徐武男」欲以附條件買賣、分期給付車款之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並由戊○○及冒充「甲○○」之男子充當買主「徐武男」之連帶保證人。冒充「徐武男」之男子,及冒充「己○○」之戊○○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國民本予乙○○,主張該等欲購買車輛,「己○○」欲當連帶保證人。乙○○當場提供買賣交易文件即福灣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合約」、「福灣企業分期購車申請書」、「聲明書」、「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如附表編號1 至5 「文件名稱」所示),冒充「徐武男」之男子即在上開文件之「乙方」(買受人)、「車主與保證人對保簽章」、「申請人簽名及蓋章」、「買受人」、「債務人」各欄上,接續偽造「徐武男」之署名、蓋用偽造「徐武男」之印章而偽造印文(偽造署名、印文之數目詳如附表所示);戊○○亦接續在附表編號1 、2 、3 文件之「乙方連帶保證人」、「車主與保證人對保簽章」、「保人簽名及蓋章」、「保證人」各欄上,接續偽造「己○○」之署名、蓋用偽造「己○○」之印章而偽造印文(偽造署名、印文之數目詳如附表所示),主張「徐武男」購車、「己○○」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偽造私文書,並交予乙○○而行使之。同年12月05日,乙○○再度回到「上新洗車場」,由冒充「甲○○」之男子持沈啟龍因故取得而交付之「甲○○」國民在附表編號1 、2 、3 文件之「乙方連帶保證人」、「車主與保證人對保簽章」、「保人簽名及蓋章」、「保證人」各欄上,接續偽造「甲○○」之署名、蓋用沈啟龍交付之偽造「甲○○」之印章而偽造印文(偽造署名、印文之數目詳如附表所示),主張「甲○○」亦任「徐武男」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再交還上開文件予乙○○而行使之。乙○○持附表編號5 之文件,於同年12月18日向雲林監理站申請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沈啟龍、戊○○及冒充「徐武男」、「甲○○」男子之行為,致使乙○○、福灣公司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2日,由乙○○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付予冒充「徐武男」之男子,詐騙該車得手。沈啟龍、戊○○、冒充「徐武男」、「甲○○」、乙○○及福灣公司之權益。嗣福灣公司發現上開附條件買賣第一期之車款未獲給付,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查獲。

二、案經福灣公司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丁○○、王樹誠於偵查中之指訴筆錄:證明上開車輛遭人冒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詐騙。

㈢、乙○○於偵查中之供述筆錄、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證明於上述時地,由沈啟龍介紹綽號「阿城」之「徐武男」,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上開車輛,並由被告冒充「己○○」,另名男子冒充「甲○○」,為本件買賣之連帶保證人,其等交付國民民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後,將上開車輛交付於綽號「阿城」之「徐武男」。

㈣、鄭永長於偵查中之供述筆錄:證明上開車輛之買賣係在其經營之「上新洗車場」進行對保,其當時僱用被告,買主是綽號「阿城」之人,卷附偽造「己○○」國民片本人是被告。

㈤、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筆錄、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證明其因沈啟龍介紹大陸新娘,因而取得其國民用以辦理民

㈥、被害人己○○於偵查中之供述筆錄、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證明其國民

㈦、沈啟龍於偵查中之供述筆錄:證明其介紹「徐武男」向乙○○購買上開車輛。

㈧、卷附「徐武男」、「己○○」之國民

㈨、卷附如附表所示文件:證明本件被告與共犯偽造印章、偽造署名、印文於上開文件上之事實。

綜上事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國民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沈啟龍、綽號「阿城」之男子、及另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四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共犯偽造國民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國民另論罪。被告及共犯偽造印章之行為是利用不知情之人所為,乃間接正犯,且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偽造署押亦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間就偽造並行使如附表所示文件之私文書,均係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被告及共犯一行為行使偽造「徐武男」、「己○○」之國民等一行為行使偽造「徐武男」、「己○○」、「甲○○」署名、印文之私文書,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各屬想像競合犯,應以一行使偽造國民處。被告及共犯行使偽造國民文書之目的均在於詐欺取財,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於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僅出面交付偽造國民影本並簽名蓋印,未取得任何財物,足認被告並非主謀,亦未因犯本案獲利,犯罪情節非重。被告現有正當職業,固定收入。告訴代理人丁○○、被害人甲○○均到庭表示願意被告,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偽造「徐武男」、「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紙、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印文、及偽造「徐武但尚無法證明已滅失),自應均宣告沒收之。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馮善詮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 │ 偽造印文 │├──┼─────────────┼───────┼───────┤│ 1 │ 附條件買賣合約 │徐武男署名二枚│徐武男印文二枚││ │ (中華民國91年12月04日) │己○○署名二枚│己○○印文二枚││ │ │甲○○署名二枚│甲○○印文二枚│├──┼─────────────┼───────┼───────┤│ 2 │ 福灣企業分期購車申請書 │徐武男署名一枚│徐武男印文二枚││ │(中華民國91年12月04日) │己○○署名一枚│己○○印文一枚││ │ │甲○○署名二枚│甲○○印文一枚│├──┼─────────────┼───────┼───────┤│ 3 │ 聲明書 │徐武男署名一枚│徐武男印文一枚││ │ (未標示日期) │己○○署名一枚│己○○印文一枚││ │ │甲○○署名一枚│甲○○印文一枚│├──┼─────────────┼───────┼───────┤│ 4 │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徐武男署名一枚│徐武男印文一枚││ │ (未標示日期) │ │ │├──┼─────────────┼───────┼───────┤│ 5 │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徐武男署名一枚│徐武男印文一枚││ │登記申請書 │ │ ││ │(案號00000000-000) │ │ ││ │(中華民國91年12月12日)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