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 ○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 金 陽 律師被 告 丙 ○ ○
甲 ○ ○
乙 ○ ○
巳 ○ ○上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癸○○被 告 壬 ○ ○選任辯護人 陳 益 軒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偵字第49號),並就被告壬○○部分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6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叁仟玖佰元沒收。
戊○○○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叁仟玖佰元沒收。
丙○○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叁仟玖佰元沒收。
甲○○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叁仟玖佰元沒收。
乙○○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之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叁仟玖佰元沒收。
巳○○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扣案之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叁仟玖佰元沒收。
壬○○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叁仟玖佰元及仿冒宏翔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及仿冒CAS證明標章之肉類商品伍拾壹箱(含內外包裝),均沒收。
事 實
壹、丁○○、戊○○○、丙○○、甲○○、乙○○、巳○○等人部分:
健名農產行負責人丁○○、其母戊○○○、其姊妹丙○○、甲○○、乙○○、其受僱者巳○○、隆友畜牧場負責人子○○、其受僱人丑○○、及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2 之118號建物旁魚塭之養殖業者己○○、其受僱者丁義明(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0號判處己○○、子○○各有期徒刑2 年,丑○○、丁義明各有期徒刑1 年2 月,均緩刑3 年確定)等人,均明知⑴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事項;⑵屠宰供食用之豬隻,依法應於屠宰場為之,且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⑶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豬隻屠體、內臟,依法不得為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⑷食品或食品添加物變質或腐敗者、染有病原菌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一、丁○○家屬自營(私宰淘汰豬)時期:民國89年初起,至92年11月底丁○○自89年初起,與戊○○○、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⑴違反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之概括犯意聯絡及⑵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丁○○與丙○○、甲○○等人,分別駕駛車號00-0000 號、7W-151號等自小貨車前往雲林縣麥寮鄉、二崙鄉、台西鄉、彰化縣埤頭鄉、二林鎮等地區養豬場,向業者價購淘汰豬(已無生育能力之繁殖專用公豬、母豬)、緊迫豬(瀕臨死亡之肉豬)、不良豬(因故肢障畸形之肉豬),載回渠等位於雲林縣土庫鎮大荖里12號住所後之貨櫃屋、土庫鎮大荖里16號住所前之貨櫃屋、土庫鎮大荖里16號住所後之貨櫃屋內、雲林縣台西鄉五港村某建築物內、麥寮鄉三盛村某建築物內等5 處私人違法屠宰場,推由丁○○、戊○○○、甲○○等人加以屠宰、分切,將每20公斤瘦肉以一般透明塑膠袋分裝冷凍,再以「灌水冷凍」虛增重量。台北地區肉品業者庚○○、寅○○、卯○○○、辰○○等人,均明知丁○○所出售之淘汰豬肉,均採「灌水冷凍」虛增重量方式,渠等為圖購得較便宜之淘汰豬肉,並將淘汰豬肉售予一般不知情之消費者,以便從中獲取利益,竟與丁○○基於違反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及詐欺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庚○○等人向丁○○購入淘汰豬肉,丁○○因而取得如附表A1 -A3所示買賣私宰灌水豬肉之交易款項共新台幣(下同)7,913,825 元,再推由業者庚○○、寅○○、卯○○○及辰○○,分別將灌水冷凍後之私宰淘汰豬肉,製成貢丸或肉羹等加工品,售予市場攤販及一般消費者,致使市場攤販或一般消費者陷於錯誤,認為係屬來源合法之豬肉所製成之加工品,進而向業者庚○○、寅○○、卯○○○及辰○○等人購買上開加工製品。
二、丁○○與子○○合夥回收、分切、販售斃死豬肉時期:92年12月至93.6月底㈠自92年11月起,丁○○為牟取暴利,並擴大向養豬戶收集斃
死豬之領域,遂夥同其母戊○○○,承前⑴違反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之概括犯意聯絡及⑵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並基於⑶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之概括犯意聯絡及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項之常業犯意聯絡,與同有上開
4 罪犯意聯絡之另一豬隻養殖及買賣業者子○○合作,雙方協議彼此分頭回收斃死豬,再交由具備豬隻宰割、分切技術之丁○○及戊○○○負責分切,續由擁有豬肉銷售管道之丁○○負責出售斃死豬肉予台中地區肉品業者壬○○及台北地區肉品業者辰○○、寅○○、卯○○○,再以「46分帳」,即所得由子○○分4 成,丁○○分6 成方式分享利潤。嗣於92年12月25日,丁○○之私宰場遭雲林縣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下稱聯合查緝小組)成員查獲處以罰鍰,丁○○、子○○乃思申請合法回收斃死豬之集運許可,企圖以合法集運回收掩護非法宰殺斃死豬之犯行。遂由丁○○出資購買車號000-00號自小貨車充作資源回收車輛,以子○○名義向「雲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下稱家畜防治所)申請許可於93年1 月1 日起,與合法化製業者金海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海龍公司)簽約接受委託至各區畜牧場回收集運各類斃死豬禽畜屍體任務。並由丁○○、子○○共同出資雇用與渠等3 人有⑴違反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之概括犯意聯絡、⑵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⑶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之概括犯意聯絡及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項之常業犯意聯絡之司機巳○○,負責駕駛車號000-00號自小貨車。
㈡丁○○、子○○旋指示巳○○駕駛車號000-00號自小貨車前
往雲林縣麥寮鄉、二崙鄉、台西鄉、彰化縣埤頭鄉、二林鎮等地區養豬場,向不知情養豬戶收取斃死豬(平均每日載運斃死豬約500 公斤)。迄93年4 月5 日起,子○○又自費雇用與渠等4 人有上開4 罪犯意聯絡之丑○○,負責前往東勢鄉、麥寮鄉之養豬戶蔡明剛、林松藤、林松泉、億山畜牧場、隆友畜牧場收集斃死豬(平均每日載運斃死豬約4 、50隻、重量約4 、500 公斤)。丑○○每日所收取之斃死豬均載往隆友畜牧場,轉交給巳○○以合法集運車輛916-QX自小貨車集中載運。巳○○每日均將所收取之斃死豬載往丁○○位於雲林縣台西鄉五港村某處、麥寮鄉三盛村某處、土庫鎮大荖里12號住所後、土庫鎮大荖里16號住所前、土庫鎮大荖里
16 號 住所後之貨櫃屋內等5 處屠宰場,由丁○○、戊○○○挑選較新鮮碩大之斃死豬,予以宰割分切後,將所分切之斃死豬肉,用一般透明塑膠袋分裝成每袋20或25公斤之包裝,再冷凍成塊。而台中地區肉品經銷業者壬○○、台北地區貢丸業者寅○○、卯○○○及肉品經銷業者辰○○等人,均明知丁○○此時期所出售之豬肉,均屬斃死豬肉,為節省成本及賺取高額利潤,竟與丁○○基於違反畜牧法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就壬○○部分,由丁○○親自駕車以棉被覆蓋冷凍肉塊,載運至台中交付壬○○;另就寅○○、卯○○○及辰○○部分,則由丁○○委託位於雲林縣北港鎮劉厝里16
2 之1 號之嘉源交通公司(下稱嘉源公司)於每週2 、4 傍晚5 、6 時許,指名托運寄給綽號「阿龍」之寅○○、綽號「阿美」之辰○○,以此方式交付斃死豬肉。壬○○、寅○○及辰○○則以交付支票,由丁○○持往其母戊○○○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 兌領或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方式付款,丁○○因此取得如附表B1-B3 所示總數2,699,000 元之斃死豬肉買賣價金,再推由業者壬○○、寅○○、卯○○○及辰○○,分別斃死豬肉由壬○○將斃死豬肉,混合自肉品市場購買之合格豬肉,填裝在偽造之宏翔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翔公司)CAS 紙箱,充為經CAS 認證之肉品;另由寅○○、卯○○○或辰○○分別製成貢丸或肉羹等加工品,售予下游業者、市場攤販及一般消費者,致使市場攤販或一般消費者陷於錯誤,認為係屬來源合法之豬肉所製成之加工品,進而向業者壬○○、寅○○、卯○○○及辰○○等人購買上開加工製品。另剩餘之其他斃死豬屍塊,則由巳○○駕駛916-QX號自小貨車載往丁○○在麥寮鄉三盛村之魚塭餵魚,或載往金海龍公司焚化製成飼料或肥料,並向金海龍公司收取每公斤0.7 元之回收報酬,而以違法回收廢棄物及詐欺為常業。
三、丁○○家屬自營(回收並分切斃死豬販售)時期:93.7月至
94.1 月底:於93年6 月底,丁○○與子○○因故拆夥,自93年7 月起,由丁○○單獨雇用巳○○,並與戊○○○均承前⑴違反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之概括犯意聯絡、⑵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⑶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之概括犯意聯絡及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項之常業犯意聯絡,推由丁○○指示巳○○照常前往上開地區收取斃死豬,並繼續將較新鮮碩大之斃死豬送交丁○○與其母戊○○○負責分切販售。因司機巳○○於93年10月間離職,丙○○、甲○○及乙○○等
3 姊妹,遂加入丁○○、戊○○○2 人上開⑴違反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之概括犯意聯絡、⑵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⑶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之概括犯意聯絡及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項之常業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起,迄94年1 月底止,推由甲○○、乙○○負責駕駛916-QX號自小貨車(93年11月起改掛018-SE車牌,未向家畜防治所申請許可集運斃死豬)前往雲林縣麥寮鄉、二崙鄉、台西鄉、彰化縣埤頭鄉、二林鎮等地區4 、50處養豬場,向業者收集斃死豬。另由丙○○趁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收取淘汰活豬之際,順道在麥寮地區向出賣淘汰豬之養豬戶違法收取斃死豬。丙○○、甲○○、乙○○3 人所收集之斃死豬,均載回丁○○位於雲林縣台西鄉五港村某處、麥寮鄉三盛村某處、土庫鎮大荖里12號住所後、土庫鎮大荖里16號住所前、土庫鎮大荖里16號住所後之貨櫃屋內等5 處屠宰場,由丁○○、戊○○○挑選較新鮮碩大之斃死豬,予以宰割分切後,將所切取之斃死豬肉,用一般透明塑膠袋分裝成每袋20或25公斤包裝,再冷凍成塊。而台北地區貢丸業者寅○○、卯○○○及肉品經銷業者辰○○等人,均明知丁○○此時期所出售之豬肉,屬斃死豬肉,為節省成本及賺取高額利潤,竟與丁○○基於違反畜牧法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丁○○委託位於雲林縣北港鎮劉厝里162 之1 號之嘉源公司於每週2 、4傍晚5 、6 時許,指名托運寄給綽號「阿龍」之寅○○、綽號「阿美」之辰○○,以此方式交付斃死豬肉。丁○○因此取得如附表C1-C2 所示總數4,043,135 元之斃死豬肉買賣價金,再推由業者寅○○、卯○○○及辰○○,分別將斃死豬肉製成貢丸或肉羹等加工品,售予市場攤販及一般消費者,致使市場攤販或一般消費者陷於錯誤,認為係屬來源合法之豬肉所製成之加工品,進而向業者寅○○、卯○○○及辰○○購買上開加工製品。剩餘之其他斃死豬屍塊則載往丁○○在麥寮鄉三盛村之魚塭餵魚,或載往金海龍公司或暢展化製場焚化製成飼料或肥料,並向金海龍公司或暢展化製場收取每公斤0.7 元之回收報酬,而以違法回收廢棄物及詐欺為常業。
四、丁○○個人協助己○○販售斃死豬肉:93.12 月間丁○○明知己○○所提供之冷凍豬肉塊係斃死豬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承前常業詐欺之犯意,與己○○基於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中旬左右,先後2 次受己○○之託,以每公斤52元之價格,售出己○○提供之每包重量20公斤之冷凍斃死豬肉塊共50包(總重量約1,000 公斤)予同有詐欺犯意聯絡,且明知為斃死豬肉之台北地區肉品經銷業者辰○○,獲得52,000元之豬肉買賣價金(丁○○將其中50,000元部分,交付己○○),再推由業者辰○○將斃死豬肉,製成肉羹,售予市場攤販及一般消費者,致使市場攤販或一般消費者陷於錯誤,認為係屬來源合法之豬肉所製成之加工品,進而向業者辰○○購買上開加工製品。嗣於93年12月28日11時40分許,雲林縣違法屠宰查緝小組成員依據民眾檢舉,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2 之118 號當場查獲己○○、丁義明、子○○、丑○○等人,並在該址旁鐵皮屋內外及大型絞肉台附近,查獲未切割之斃死豬計119 頭、經支解後殘餘之斃死豬臟器、肢體29籃(估計係切割100 餘頭斃死豬所剩餘之屍塊)。經警帶回台西分局訊問,因警疏未注意隔離共犯,己○○乃趁隙向經警方飭回之子○○囑託轉告丁○○駕車前來上開冷凍庫載走剩餘未經查獲之斃死豬肉塊,丁○○事後經子○○轉告上情後,旋駕車前往己○○位於後安村之冷凍庫載走80餘塊斃死豬肉塊(每塊約20公斤,總重量約1,600 餘公斤)。旋於同年12月30日,丁○○承前常業詐欺之犯意,連同自己先前分切之斃死豬肉30餘塊,湊成120 塊,以每公斤52元之價格,賣予同有詐欺犯意聯絡,且明知為斃死豬肉之台北地區肉品經銷業者辰○○,獲得124,800 元之買賣價金,丁○○並將得款中之117,000 元交給子○○轉交予當時在押之己○○之家屬。而辰○○將斃死豬肉製成肉羹,售予市場攤販及一般消費者,致使市場攤販或一般消費者陷於錯誤,認為係屬來源合法之豬肉所製成之加工品,進而向業者辰○○購買上開加工製品。
貳、壬○○部分:壬○○明知⑴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⑵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亦即私宰豬肉因未依法屠宰、檢查,不得分切、加工、運輸、販賣);⑶CAS 優良產品認證標誌,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87年間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為證明標章,專用期間為87年6 月16日起,至97年6 月16日止,依習慣足以證明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之安全性及優良性,係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⑷宏翔食品Hung Hsiang 及圖之商標圖樣,業經宏翔公司於該商品上取得商標註冊登記;⑸明知丁○○、吳清福及陳仕佃(2 人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號審理中)等人屠宰、販賣之豬肉,均係違法私宰之豬肉,竟為圖降低成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文書、違反畜牧法及商標法之概括犯意,為以下行為:
一、先於93年初,將其在91年底、92年初左右買進之屏東縣昌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勇公司)出品未能即時賣出之滯銷過期紙箱肉品約1,000 箱,將內包裝保存期限剪掉,再以封口機打上虛偽保存期限,旋將偽造保存期限之過期商品以每公斤70至80元之價格,賣給不知情之興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公司)用以供應台中、彰化地區多所學校之營養午餐,詐取每箱8 、900 元,1,000 箱共約1,000,000 元之不法利益。
二、復意圖供人食用,自93年2 月起,至同年5 月止,陸續以每公斤48至52元之價格,向雲林縣土庫鎮私宰戶丁○○(與子○○合夥,由丁○○負責接洽)販入如附表D-1 所示金額(總計1047,000元)之上開違法屠宰、未經檢疫認證之私宰斃死豬肉。又自92年11月起,至94年1 月止,陸續以每公斤50元之價格,向雲林縣私宰戶元長鄉私宰戶吳清福販入如附表D-2 所示金額(總計5,337,100 元)之上開違法屠宰、未經檢疫認證之私宰豬肉,其情節重大。迄94年1 月間,復陸續以每公斤50元之價格,向雲林縣私宰戶陳仕佃販入如附表D-
3 所示金額(總計468,000 元)之違法屠宰未經檢疫認證之私宰豬肉。壬○○取得上開私宰豬肉後,未經宏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其製造印製宏翔公司商標及CAS 標誌之紙箱或塑膠袋內包裝,亦未向農委會所授權之台灣區肉品發展基金會辦理CAS 優良肉品認證(現改由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承辦,以下簡稱為中央畜產會),竟於不詳時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文書、仿冒商標及詐欺之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不詳紙業公司,連續偽造印製宏翔公司「宏翔食品HungHsiang及圖」商標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註冊享有之證書編號為第00000000號之「CAS 」證明標章之準文書,並註明為享有「優良食品CAS 第017102號」之政府授權優良肉品之紙箱數百箱作為包裝,在豬肉於切絲、切條、切塊、醃製過程中,以市場溫體豬肉摻入2 分之1 至3 分之2 不等比例之私宰冷凍豬肉,置入偽造宏翔公司紙箱中,冒充為宏翔公司具CAS 認證之優良產品,販售予附表D-4 所示廠商,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並向如附表D-4 所示之廠商以書面或口頭保證出售合格或CAS 標準之優良肉品,或提出克難食品行在台中肉品市場交易電宰合格優良肉品之函件及良茂食品公司證明衛生屠宰並經檢驗合格之證明書影本以取信下游便當社等廠商,致如附表D-4 所示廠商陷於錯誤,使上開廠商承辦員誤信壬○○販售之肉品係宏翔公司出品、業經CAS 優良食品認證之安全性及優良性,而收受並付款,均足致生損害於宏翔公司、民眾對CAS 優良肉品標誌之信賴度及中央畜產會之公信力。
參、查獲經過:
一、嗣於94年1 月初,檢察官因追查己○○、丁義明、子○○、丑○○等人違法私宰斃死豬販售一案,發現丁○○涉嫌替己○○販售斃死豬肉至台北地區,遂自動檢舉分案偵辦。
二、94年2 月1 日經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調查站對丁○○上述5 處屠宰場、壬○○之克難食品行等9 個地點進行搜索,分別在丁○○雲林縣土庫鎮大荖12、15、16、18號住處及屠宰工廠內,發現車號000-00號自小貨車上有斃死豬54隻,在7W-515
1 號自小貨車上查獲4 隻病豬,在3 個冷凍櫃內查獲豬肉塊
54 包 (每塊20公斤)、3 箱小豬肉塊、1 鍋用豬肉及內臟煮成之豬油、7 袋包裝肉塊之塑膠包裝袋(每袋36公斤),另在2 處屠宰場所內查獲2 套大型吊鉤、大型磅秤1 個、裝肉塊之塑膠籃約200 個。同日上午,雲林縣調查站調查員在壬○○位於台中縣○○鄉○○○路○○○ 號克難食品行搜索時,發現貨運司機駕駛B9-6531 號貨車上載110 塊豬肉塊(每塊20 公 斤重)以棉被覆蓋,載至該址前並將該等肉塊卸貨至壬○○經營之克難食品行冷凍庫內,調查員隨即進入該食品行內,經壬○○同意調查員在該址執行搜索,在冷凍庫內另查獲191 塊(每塊20公斤)豬肉塊及進貨銷貨相關單據。
理 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上揭時、地,宰殺斃死豬、淘汰豬、緊迫豬及不良豬,並販售予下游業者壬○○、庚○○、寅○○、卯○○○及辰○○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畜牧法、食品衛生管理法、廢棄物清理法、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犯行。辯稱:⑴淘汰豬係售予庚○○、卯○○○及寅○○,而渠等均明知為私宰淘汰豬,並未對渠等施用詐術,至於灌水則為商業習慣,淘汰豬均必須灌水;⑵斃死豬僅售予壬○○,且係由證人子○○接洽;⑶係透過他人向己○○購買,不知道是私宰斃死豬;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因為有部分送到化製場,有部分餵魚,應係違反飼料法云云(詳本院卷㈠
177 頁)。惟查:㈠⑴被告丁○○於89年初起,與戊○○○、丙○○、甲○○等
人,共同在雲林縣麥寮鄉等地區養豬場,向業者價購淘汰豬、緊迫豬、不良豬,載回渠等上揭住處貨櫃屋等地,加以屠宰、分切及分裝冷凍,再「灌水冷凍」虛增重量,售予台北地區肉品業者庚○○、寅○○、卯○○○、辰○○,時間、金額及付款方式,詳如附表A 所示,並由業者庚○○等人再加工轉售於一般消費者;⑵於92年11月起,夥同戊○○○、子○○基於清除、處理養豬戶之事業廢棄物即斃死豬之犯意聯絡,將集運回來之斃死豬,交由丁○○及戊○○○分切,售予台中地區肉品業者壬○○,嗣因渠等行為經聯合查緝小組成員查獲處以罰鍰,丁○○、子○○則以申請合法集運車方式,與金海龍公司簽約接受委託至各區畜牧場回收集運各類斃死豬禽畜屍體任務,並共同出資雇用司機巳○○駕駛集運車至雲林縣麥寮鄉等地區養豬場,向不知情養豬戶收取斃死豬(平均每日載運斃死豬約500 公斤),子○○另自費雇丑○○,負責前往東勢鄉等地區收集斃死豬(平均每日載運斃死豬約4 、50隻、重量約4 、500 公斤),轉交給巳○○以合法集運車集中載至被告丁○○上揭住處屠宰場,挑選較新鮮碩大之斃死豬,分切後,以透明塑膠袋分裝成每袋20或25公斤包裝,再冷凍成塊,售予台中地區肉品經銷業者壬○○(買賣期間、金額詳如附表B- 1),另剩餘之小型斃死豬及分切後之斃死豬屍塊,則由巳○○駕車載往丁○○在麥寮鄉三盛村之魚塭餵魚,或載往金海龍公司製成飼料或肥料;⑶於93年6 月底,丁○○與子○○因故拆夥,自93年7 月起,由丁○○單獨雇用巳○○,並與戊○○○繼續指示巳○○為集運斃死豬之行為,因司機巳○○於93年10月間離職,丙○○、甲○○及乙○○等3 姊妹,遂加入丁○○、戊○○○
2 人上開行為,於93年10月起,迄94年1 月底止,由甲○○、乙○○駕車負責至麥寮鄉等地區收集斃死豬,另由丙○○趁駕車收取淘汰活豬之際,順道在麥寮地區向出賣淘汰豬之養豬戶違法收取斃死豬,3 人所收集之斃死豬,均運至被告丁○○上揭住處等處,由丁○○、戊○○○挑選較新鮮碩大之斃死豬,分切後,分裝成每袋20或25公斤包裝,再冷凍成塊,剩餘之小型斃死豬及其他斃死豬屍塊,則載往丁○○在麥寮鄉三盛村之魚塭餵魚,或載往金海龍公司或暢展化製場焚化製成飼料或肥料;⑷丁○○於93年12月中旬左右,先後
2 次受己○○之託,以每公斤52元之價格,售出己○○提供之每包重量20公斤之冷凍豬肉共50包(總重量約1,00 0公斤),總價52,000元代價,售予辰○○。於93年12月28日11時40分許,查緝小組成員查獲己○○等人私宰斃死豬犯行後,丁○○事後經子○○告知上情,旋駕車前往己○○位於後安村之冷凍庫載走80餘塊豬肉塊(每塊約20公斤,總重量約1,60 0餘公斤)。旋於同年12月30日,連同自己先前分切之豬肉30餘塊,湊成120 塊,以每公斤52元之價格,賣予辰○○,得款共124,800 元等情,業據證人巳○○、子○○、己○○、庚○○、寅○○、卯○○○、辰○○、邱永桐、丑○○、蔡岩倉、李樹全、蔡宗禧、蔡英男、吳淑端、王世宗、吳宗源、吳明禧、李璟賢、丁義明於偵訊時,及證人丙○○、甲○○、乙○○、巳○○及子○○於本院證述甚詳,並有錄音譯文(詳偵卷㈢78至81頁)、戊○○○彰化銀行土庫分行交易明細表(詳偵卷㈡12至33頁)、契約書(子○○致金海龍公司)(詳偵卷㈧91頁)、93年度金海龍公司化製原料運輸車之合格發證明冊(詳偵卷㈧92頁)、車號000-00簽約牧場明細表(詳偵卷41頁)、車號000-00送廠化製報表(詳偵卷42、43頁)、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詳偵卷129 至146 頁、偵卷44至46頁)、契約書(詳偵卷86頁)、93年度金海龍公司集運者車輛編號及路線表(詳偵卷116 頁)、照片24張(詳警卷㈠23至34頁)、照片16張(詳偵卷5 至6- 1、9 至13頁)、扣押物品清單(詳偵卷47至49頁)、94年2 月1 日扣案之暢展化製廠地磅單(詳偵卷66頁,扣押物品清單在偵卷48頁)、雲林縣調查站94年2 月1 日查獲報告(偵卷㈣63至65頁)、94年2 月1 日雲林縣違法屠宰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偵卷㈣64頁)、對嘉源公司托運記事簿、嘉源公司送貨簽收單(偵卷26至66頁,偵卷全部,偵卷全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丁○○私宰之斃死豬,係售予證人壬○○、辰○○、寅
○○及卯○○○,其中證人壬○○部分,係由被告丁○○與證人子○○合夥,並主要由被告丁○○接洽:
⒈斃死豬肉係售予證人壬○○、辰○○、寅○○及卯○○○:
⑴證人子○○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在台中的壬○○
部分?)我也曾經跟他送貨去台中壬○○的舊店2 次,是開5050或5051的車,每次的數量都是大概2 公噸,約有100 多塊左右,丁○○把透明塑膠包裝每塊20公斤的冷凍死豬肉塊,用棉被蓋一蓋就送給壬○○等語(詳偵卷㈤23、24頁);復於本院證稱:丁○○除自己屠宰病死豬外,並收購已處理好之病死豬肉,部分由他自己駕駛貨車裝運,並以棉被覆蓋載運至台中、高雄等地區,販售給當地之食品加工業者販售,至於要販售給台北地區之食品加工業者之病死豬肉,丁○○除每20公斤以塑膠袋分裝外,另以飼料專用之大型包裝袋包裝,並委託北港鎮嘉源貨運公司,於每週2 、4 傍晚5、6時運送至台北,販售給台北之食品加工業者。我曾陪同丁○○運送病死豬肉至台中縣潭子鄉,販售給克難食品行負責人壬○○等語甚詳(詳本院卷150 頁)。如此觀之,被告丁○○與證人子○○曾為合夥關係,渠等合夥屠宰斃死豬期間,證人子○○對於分裝及運送斃死豬肉之方式,自然知之甚詳。是證人子○○此部分所述,應可採信。而綜觀被告丁○○分裝及運送斃死豬肉之方式,主要為①以20公斤為單位,以塑膠透明袋包裝;②運送至台中之斃死豬肉,由被告丁○○駕駛貨車,以棉被覆蓋包裝完畢之斃死豬肉塊;③運送至台北之斃死豬肉,則委託嘉源貨運公司托運等情,應可認定。⑵被告丁○○於94年3 月10日調查局詢問時自承:我販售給壬
○○部分,我已經向檢察官承認那些都是病死豬肉。…我販售給壬○○的豬肉塊都是病死豬等語(詳偵卷㈧32、34頁);復於94年2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問:你私宰的都是活豬?)我承認在93年2 、3 月時候和子○○合夥的時候有一起宰殺病死豬,取得的肉賣給台中的壬○○等語(詳偵卷㈣52頁);又於94年2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在93年2 、3 、4 月有宰殺病死豬賣給壬○○等語(詳偵卷㈤25頁);再於94年2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賣給壬○○全部都是死豬肉。…因為我是跟子○○合作殺死豬,93年2 、
3 月開始殺,殺到4 、5 月,賣都賣給壬○○,壬○○是子○○介紹的等語(詳偵卷㈧7 頁);末於94年3 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賣給壬○○的豬肉塊都是病死豬?)是等語(詳偵卷㈧39頁),經核與證人子○○上述⑴證述情節相符。如此觀之,被告丁○○經過檢察官4 次及調查局
1 次反覆確認,所供述之時間、地點、合夥關係、交貨方式等,前後一致,應可採信。是被告丁○○屠宰、分切及販賣病死豬之對象,應包括證人壬○○無誤。
⑶證人寅○○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丁○○所提供之豬
肉,是如何運送來龍豪公司的?)貨運。他沒有自己親自送來過。…(問:北港嘉源貨運公司送到的丁○○的豬肉,是何人出面收貨的?)我收貨比較多。有時候我不在,會請我弟弟收。(問:你是否出面收過嘉源貨運所送丁○○托運的貨?)有。(問:龍豪公司通常是何人出面收嘉源貨運的貨(通常在深夜11點以後送達)?)通常是我,因為我晚上常常在批貨。(問:你如何收取上開丁○○托運的貨?有無清點數量或簽收?)沒有簽收,只有簽收單並清點。…(問:為何以「阿龍」名義收貨?)91年沒有龍豪之前,我都是用「阿龍」名義收貨…(問:丁○○托運送來的豬肉的包裝是如何?有無任何文字標示?)塑膠飼料袋裝透明塑膠袋。無任何標示。…(問:你們有向其他合法豬肉生產公司購買的原料肉嗎?哪幾家?)有,嘉一香、台億、華漢。…(問:他們的豬肉如何包裝?)嘉一香是紙袋,華漢是用飼料袋,台億也是用飼料袋,但是他有標示公司、電話等文字,只有華漢代理的元棋沒有標示。(問:他們的豬肉如何運送?)他們都有自己的保溫車配送等語(詳偵卷28、29頁),經核與證人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決定與丁○○接觸,我與寅○○都有…他只有賣赤肉。…我也知道他是私宰的。因為沒有公司名稱,又沒有CAS ,所以知道他是違法私宰的等語(詳偵卷61頁,偵卷42、43頁);嘉源貨運公司會計吳淑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阿龍」是送到他家,…我們是92年才開始替大荖王送貨,…「阿龍」作肉羹等語(詳偵卷18);嘉源貨運公司司機吳明禧及李璟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有替大荖王送貨給阿龍,送貨方式是會先打電話給大荖王,確定要去他那裡收貨,都是到住家,去之後,就把貨搬上車,大荖王會給我阿龍電話,我們就跟阿龍約。我就問他說你那裡是阿龍嗎?對方就說是,我就會跟他說,肉要送來了,他就知道情節相符(詳偵卷20頁),並有嘉源公司托運記事簿、嘉源公司送貨簽收單等件在卷可稽(詳偵卷至全部)。如此觀之,證人寅○○及卯○○○均明知被告丁○○為私宰戶,無公司名稱及CAS 證明標章,則渠等主觀上明知被告丁○○之肉品為斃死豬,至為明確。況且,根據上述判決理由⑴所述關於被告丁○○販售斃死豬肉之方式,證人寅○○、卯○○○向被告丁○○所購買之豬肉塊,係以塑膠飼料袋裝透明塑膠袋,及以嘉源貨運公司運送。益徵被告丁○○售予證人寅○○、卯○○○如附表B- 2所示豬肉,應屬斃死豬肉。
⑷證人辰○○於94年2 月5 日調查詢問時供稱:我向丁○○購
買的豬肉外表係白色或綠色飼料袋,然後內裝係以塑膠袋包裝冷凍豬肉,每袋的重量均為20公斤,不過在92年間,我曾經向丁○○購買過包裝如前述一樣,但是豬肉量為25公斤的貨品。…丁○○都是委託嘉源貨運行載送豬肉給我,因為貨運到的時候,幾乎都在半夜3 、4 點,有時候嘉源貨運公司會直接將豬肉載運至前述日穗冷凍倉庫存放,…有時候嘉源貨運會將貨物載運到我的住所中和市○○路○○○ 號之1 路旁,然後再由我將豬肉搬運至我的貨車,然後由我再運至日穗冷凍倉庫存放。…我向丁○○購買豬肉塊每公斤隨豬肉價格波動,約為每公斤52至62元間,由於我向丁○○購買之豬肉都沒有帶皮,因此都沒有檢驗合格標章病死豬肉等語(詳偵卷3 至5 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丁○○托運送來的豬肉塊的包裝是如何?有無任何文字標示?)沒有任何標示,他是用塑膠飼料袋,裡面再用透明塑膠袋包肉塊。…以「阿美」名義收貨,沒有特別意思…(問:你為何要向丁○○購買豬肉?)我也需要。丁○○的成本比較低。…(問:你們購買合法公司的豬肉數量多少?)丁○○的部分大概佔2 、3 成。其他就是合法的公司及攤販還有同業互調。(問:他們的豬肉如何包裝?)紙箱包裝,裡面用透明塑膠袋裝,他們的包裝都有寫公司名稱、地址、保存期限等。…我有懷疑是病死豬等語(詳偵卷5 、7 、9 至12、14頁),經核與嘉源貨運公司會計吳淑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向「阿美」有時候就是直接丟到他的車上,根本沒有人點收,有時候是直接送到日穗冷凍庫,冷凍庫也沒有人出面簽收,只有叫我們接送到冷凍走廊。…「阿美」作食品工廠等語(詳偵卷18頁);嘉源貨運公司司機吳明禧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有替大荖王送貨給「阿美」,我會先打電話給大荖王,確定幾點要去他那裡收貨,到他的住家收完貨後,大荖王沒有給我們阿美的電話,大荖王會直接跟我們說載到阿美工廠旁路邊的一台3 噸半保溫車上,該保溫車車門沒有上鎖,我們到的時候,就直接把貨搬上去,帳單就放在裡面,再把門關起來,沒有上鎖。有時候大荖王會指定說直接送到日穗冷凍庫去等語情節相符(詳偵卷21頁),並有嘉源公司托運記事簿、嘉源公司送貨簽收單等件在卷可稽(詳偵卷至全部)。況且,證人辰○○明知被告丁○○所販售之豬肉,較市場一般價格低,且無檢驗合格標章,又以白色或綠色飼料袋內裝係以塑膠袋包裝冷凍豬肉,於客觀上已可認為被告丁○○之豬肉來源不明。況且證人辰○○向被告丁○○購買豬肉之同一時期,亦有向合法公司購買合格豬肉,理當能察覺被告丁○○所出售之豬肉,與一般合法公司有何差異。是證人辰○○對於被告丁○○所出售之豬肉,應明知為斃死豬肉無誤,而非僅止於懷疑而已。此外,根據上述判決理由⑴所述關於被告丁○○販售斃死豬肉之方式,證人辰○○向丁○○所購買之豬肉塊,係以白色或綠色飼料袋內裝係以塑膠袋包裝,及以嘉源貨運公司運送。益徵被告丁○○售予證人辰○○之豬肉,應屬斃死豬肉。至於證人丁○○於94年
2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辰○○只有一部份的死豬肉,是己○○提供的,只有1 、2 噸云云(詳偵卷㈣52、53頁,偵卷㈧7 頁),則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餘理由詳如後述⑹部分)。
⑸至於被告丁○○先於94年2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賣給
壬○○全部都是死豬肉,辰○○只有一部份的死豬肉,是己○○提供的,只有1 、2 噸云云(詳偵卷㈧7 頁);復於94年3 月10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私宰淘汰豬部分…販售給卯○○○及辰○○。…販售給卯○○○、辰○○等人的豬肉塊,一部份為私宰淘汰豬、一部份為生病或受傷即將死亡的豬,不過養豬場有時候會通知我趕快去收購即將病死的豬隻,…每個月緊迫豬約有20隻左右,其中在運送過程中有10餘隻緊迫豬死亡,由於我為了降低損失,所以我就會將前述死亡豬隻運回我住處宰殺並分裝云云(詳偵卷㈧32、34頁);再於94年3 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問:你賣給寅○○、辰○○、庚○○有沒有死豬?)沒有。有的是載到半路就已經死掉的緊迫豬,我為了減少損失就載回去殺了云云(詳偵卷㈧39頁)。依此,被告丁○○僅自白售予證人壬○○、證人辰○○(約1 至2 噸)斃死豬肉,至於證人寅○○及卯○○○部分,則否認有販售渠等斃死豬行為,僅坦承有販售淘汰豬及緊迫豬行為。然被告丁○○關於證人辰○○、寅○○及卯○○○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前述判決理由⑶、⑷外,再參以證人己○○於其自身涉案部分,經羈押並釋放後,被告丁○○為瞭解證人己○○及子○○供述內容,而找證人己○○談話時之錄音譯文,被告丁○○向證人己○○表示:「如果調我去,我就說東西都原封不動,都在我的冷凍庫,我不能說我流出去,如果我說東西流出去,我的罪加重,如果東西沒有流出去,拿去餵魚,你的罪也有可能會減輕,我也會,如果說流去市面,你我的罪都會加重」…「我的冷凍庫都沒有東西,只有剩下你們的那些東西,東西一定要留在那裡,以後如果有調我,一定說東西在那裡,現在就是你們的口供如何變。我現在一定要說東西是在那裡,不能流到市面去,流到市面是加重,不能開玩笑」…「東西都還沒有賣出去,是要餵魚的。你要這樣說,否則事情越扯越大」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詳偵卷㈢78至78頁)。顯然,被告丁○○在為遭警查獲前,即有心理準備,預留部分豬肉塊在冷凍庫內,要供警方查獲,以此證明其未將病死豬肉流入市面,且其主觀上認為斃死豬肉是否流入市面,及參與販賣斃死豬程序深淺,均與刑責輕重有關。是被告丁○○在未遭警查獲前,對於上開事項,早有防備。而被告丁○○之所以僅承認售予證人壬○○,及將證人己○○委託出售病死豬肉,售予證人辰○○,實乃證人壬○○部分,因為合夥人子○○已經明確供述有販售斃死豬肉予證人壬○○,被告丁○○無法抵賴此部分犯行,但本於同一心態,為修飾證人壬○○部分自己的參與程度,又偽稱均由證人子○○接洽證人壬○○云云,可見被告丁○○上開所辯,實不足採。至於證人辰○○部分,因證人己○○在被告丁○○未被查獲前,亦已供述有部分豬肉已委託被告丁○○出售,而被告丁○○也確實將該部分豬肉售出,為向檢察官交代該部分犯行,不得已始供出證人辰○○,且已擴大販賣斃死豬肉的範圍至台北地區,但被告丁○○又認為應該減輕犯罪程度,因此又修飾自己犯罪情節,偽稱:僅出售己○○委託之1 至2 噸而已云云,以便將損害控制在證人己○○委託出售之範圍。是本院考量上述各情,認為被告丁○○辯稱:斃死豬肉除售予證人辰○○1 至2 噸外,其餘均售予證人壬○○,另證人寅○○及卯○○○,僅有販賣淘汰豬及緊迫豬云云,均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⒉證人壬○○係由被告丁○○自行接洽:
被告丁○○於94年3 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賣給壬○○都是我載的,子○○只有剛開始跟我去1 、2 次等語(詳偵卷㈧39頁),經核與證人子○○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們92年開始合夥殺病死豬都是賣給誰?)除了壬○○外,他還有賣給台北的人,因為他們之前就有賣給他們了,壬○○是有一次我去元長鄉吃喜酒認識的,跟丁○○介紹,丁○○就自己跟他接洽等語相符(詳偵卷㈧23頁)。是以,被告售予證人壬○○之斃死豬肉,應由被告丁○○自行接洽無誤。被告丁○○於本院辯稱:係由證人子○○接洽云云,其目的在撇清與證人壬○○的關係,意圖在對於自己無可抵賴的部分,再加以修飾自己犯罪情節(理由援用前述⒈⑹部分),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丁○○與證人壬○○、辰○○、庚○○、寅○○及卯○
○○等下游業者,對於一般市場消費者,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丁○○售予證人辰○○等人之豬肉,均有灌水行為:
被告丁○○於94年3 月10日調查局詢問時自承:(問:淘汰豬經過宰殺後,所剩下的豬肉成數為何?)1 隻200 多公斤的淘汰豬,經過宰殺後,豬肉重量不到150 公斤,不過我都有灌水,然後再出售,才會有利潤等語(詳偵卷㈧33頁),經核與⑴證人子○○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死豬肉跟活豬肉要如何分別?)看就知道了,因為像我看丁○○、己○○在宰殺時有灌水。因為病死豬沒有經過放血,豬肉會呈現暗紅色,所以他們在宰殺死豬前,會把豬中間切一刀,從豬的心臟的大動脈前後灌水,所以他們的病死豬肉的含水量就會比一般的活豬肉多很多。(問:他們為什麼不把灌水後的死豬肉晾一下讓水少一點?)因為他們要讓豬肉重一點,有一些下游廠商抱怨丁○○做得很誇張,應該是指他的水灌太多等語(詳偵卷㈤24頁);⑵證人庚○○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為何停止向丁○○買豬肉?)因為他的豬肉肉色比較白,剛開始不會這樣子,我有跟他反應,但是他都一直沒有改進。…(問:你之前說丁○○越做越誇張是何意思?)肉色比較白,水分也比較重等語(詳偵卷94頁);⑶證人辰○○證人先於94年2 月5 日調查詢問時供稱:有一次我向丁○○購買的豬肉表面含水量過多,我就覺得豬肉有異狀,因此向丁○○反應,他向我表示下次水用少一點等語(詳偵卷5 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丁○○的豬肉塊的肉色、水分含量、血液含量有沒有異常?)…去年7 至9 月時,有一次發現他灌水,客人反應拆開時冰塊很多,之前、之後偶爾也有,做生意有時候會給人家「偷」,我打開存貨看,的確有這種情形,…(問:你發現有灌水情形有沒有跟丁○○反應?)有,他說會改進等語大致相符(詳偵卷12、14頁)。依此,證人子○○係與被告丁○○合夥宰殺斃死豬販售之人,其描述自己與被告丁○○如何將斃死豬肉灌水情形,應屬可信。而證人庚○○、辰○○等人,均係向被告丁○○購買淘汰豬肉或斃死豬肉之人,其親自接觸肉品,可輕易查知肉品品質,渠等此部分證詞,亦屬可採。如此觀之,被告丁○○所私宰之豬隻,不論係淘汰豬或斃死豬,均有灌水行為,應可認定。而下游廠商知悉被告丁○○所出售之淘汰豬、斃死豬肉有灌水行為後,所採取行動僅為向被告丁○○抱怨及反應,並無其他較為強烈之舉動,諸如退貨或採取其他法律途徑。可見,證人庚○○等下游廠商,對於被告丁○○所提供之淘汰豬肉及斃死豬肉有灌水行為,應知之甚詳,且因豬肉售價較低,證人庚○○等人並未反對,反而繼續向被告丁○○購買,證人庚○○等人之行為,亦可解為同意被告丁○○在豬肉內灌水之默示意思。是被告丁○○與證人庚○○等下游廠商,對於⑴在被告淘汰豬肉或斃死豬肉內灌水,並⑵交由下游廠商販售與一般消費者等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被告丁○○售予證人辰○○等人之豬肉,較市價為低:
證人子○○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豬肉最近1 年的市價?)肉豬的溫體豬肉大概每台斤85至110 元,看肉的部位不一樣,如果是淘汰母豬,一般業者都會取6 塊上肉(總重約50公斤),其他下肉可以每公斤賣55元左右。上肉每公斤可以賣110 元以上等語(詳偵卷㈤24頁),經核與⑴證人庚○○於94年2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於89年至90年間都是向丁○○購買,…我向丁○○、許溫香、張義忠3 人購買豬肉每公斤的價格約在新臺幣50至55元間。…我都是因為貪小便宜。…我只知道丁○○等3 人賣的是私宰肉,是否為病死豬我真的不清楚等語(詳偵卷71、72頁);⑵證人辰○○於94年2 月5 日調查詢問時供稱:我向丁○○購買豬肉塊每公斤隨豬肉價格波動,約為每公斤52至62元間,…市場價格每公斤約為90至100 元左右,進口豬肉每公斤平均價約為80至85元左右,當時淘汰母豬的豬肉價格也約為65元左右,而丁○○出售給我的豬肉低於一般市價,我認為很便宜就陸續向他購買等語(詳偵卷4 、5 頁);證人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為何要向丁○○購買豬肉?)…丁○○的成本比較低。…(問:你會事先跟客戶說這種CAS的公司肉就要賣比較貴,沒有牌的肉就要賣比較便宜?)不會等語大致相符詳偵卷7 、11頁)。如此觀之,一般市場肉豬之溫體豬肉,大約每台斤85至110 元;證人庚○○、辰○○等人向被告丁○○購買之豬肉,每公斤約50至62元,經換算後每台斤僅30至37.2元(計算式:1 台斤=0.6 公斤,50X0.6=30元,62X0.6=37.2元),彼此相差約3 倍。況且,被告丁○○所出售之豬肉,大多經過嚴重灌水,其所需成本相對降低,實際比市售豬肉價格更低。
⒊被告丁○○與證人辰○○、庚○○、寅○○、卯○○○及壬
○○等人,將肉品販售與市場消費者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證人庚○○於檢察官詢問時證稱:(問:你有無告訴你的消
費者說你的貢丸產品含有非法私宰豬肉?)沒有。(問:你如何製作你的貢丸?)我的貢丸所含的肉品一半是向丁○○買的、一半是向台億買的,這樣子成本才能夠降低等語(詳偵卷94頁),經核與⑴證人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問:你之前明知或有懷疑丁○○是違法的私宰戶?)有。(問:你在最後2 次購買丁○○的豬肉是賣誰?)賣給原本的客戶「阿棋」、「東榮」、「永隆」等人。(問:你沒有告知他們這是有問題的豬肉?)是。(問:你承認你有詐欺這些消費者?)承認等語(詳偵卷47頁);⑵證人寅○○於94年3 月2 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於89年至92年間販售給冠霖公司之肉羹豬肉加工商品,都是向雲林縣土庫鎮民丁○○購買豬肉原料,並製作成肉羹等豬肉加工商品,當時冠霖公司負責人高樹木有要求要使用CAS 認證之豬肉原料,但是我都使用丁○○所提供的豬肉原料,並製作成肉羹等肉品加工商品,涉嫌向冠霖公司負責人高樹木詐欺等語(偵卷
56、57頁)。如此觀之,證人庚○○、辰○○及寅○○將前述淘汰豬肉或斃死豬肉售予一般消費者時,均未明確告知消費者,渠等所使用之豬肉均非肉豬(即溫體豬肉),反而為降低成本欺騙消費者,或充為CAS 豬肉欺騙廠商,將前述淘汰豬肉或斃死豬肉,加工製造成貢丸或肉羹,售予一般消費者。可見,被告丁○○與證人壬○○(詳見後述判決理由伍被告壬○○部分)、庚○○、辰○○、寅○○及卯○○○等人,分別有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至為明確。
⑵至於被告丁○○另辯以:灌水乃販賣淘汰豬之商業習慣云云
。然查,證人庚○○、辰○○、寅○○及卯○○○向被告丁○○購買淘汰豬肉時,已明知被告丁○○有對淘汰豬肉灌水冷凍之情形,惟對於被告丁○○如果灌水「偷」太多,仍然會向被告丁○○反應或抱怨,已如前述。因此,縱然可認為被告丁○○在販賣淘汰豬肉予證人庚○○等人時,證人庚○○等人在某種程度上,默示允許被告丁○○為部分灌水冷凍行為,然此種默示同意亦僅限於證人庚○○等人可忍受之範圍內,而非容許被告丁○○毫無節制灌水冷凍。顯然,灌水冷凍淘汰豬肉,是否成為商業習慣,仍非無疑。況且,縱存有此等商業習慣,惟仍僅存在於被告丁○○與證人庚○○等人之間,對於一般消費者而言,除非業者向消費者充分解釋後,使消費者明瞭此為灌水冷凍之淘汰豬肉,而消費者仍願意購買之情形外,否則,被告丁○○及證人庚○○等業者自不得以渠等內部同意灌水冷凍之默示意思表示,而用以拘束一般消費者,進而主張為商業習慣。是被告丁○○此部分辯詞,自非可採。
㈣被告丁○○明知證人己○○委託出售之豬肉,為病死豬肉,並售予證人辰○○:
⒈被告丁○○於94年2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問:你之
前向己○○買的50塊病死豬賣去哪裡?)…己○○的肉有賣出去,是我自己載去台北中和市○○○○路上跟一個男子叫廖... 榮的,他當天給我現金,1 公斤賣52元,2 次都賣給他。我用0000000000打他的手機跟他聯絡等語(詳偵卷㈣52、53頁),經核與證人己○○於⑴94年1 月20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子○○於93年12月間透過司機丑○○運送病死豬給我,我大部分用來飼養魚,一部份處理成每包20公斤之豬肉,共50包,經冷凍後於93年12月中旬分2 次販售給丁○○,獲得款項新臺幣50,000元…(問:丁○○於93年12月中旬向你購買之病死豬肉,及93年12月28日晚上所載回之病死豬肉,是否已經販售給食品加工業者?)丁○○於93年12月中旬向我購買之病死豬肉應該已經轉售出去等語(詳偵卷㈡9至10頁);⑵94年1 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死豬肉如何賣出去?)1 公斤50元的價格賣給丁○○,賣50塊豬肉左右,每塊豬肉約20公斤,分2 次賣。一次是賣2 、30塊豬肉,總共得款5 萬元。(問:你們如何付款?)他當場拿現金給我。…第1 次是我打電話問他,能不能幫我賣死豬肉,他說可以,他也知情,…第1 次他沒有付錢給我,是在第2次交貨時連同第1 次的錢50,000元交給我)。第2 次也是如此交易。…(問:2 次交易的時間是何時?)2 次相隔約2、3 天。…(問:你與丁○○、丑○○、子○○、丁義明有無過節?)沒有等語(詳偵卷㈩6 、7 頁);⑶94年3 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前面2 次他總共給我50,000元,每公斤是50元給我,共50塊。前面2 次時間是被抓前的10天左右的樣子,2 次的交易差2 、3 天。我是親自開丁○○的車載去給丁○○大荖的住處。(問:你把肉載去給丁○○,他有無問你說這是誰的肉?)因為之前我有跟他說我要下去殺死豬,我請他幫我問一下有沒有人要買,他有答應我說可以等語相符(詳偵卷㈧22頁)。而證人己○○歷次所述,均屬一致,且證述關於販賣數量、價格、金錢交付方式及次數等細節,均鉅細靡遺交代,且與被告丁○○無任何過節,其證述應屬可信。況且,被告丁○○自身有宰殺及販賣斃死豬肉,其於93年12月中旬受證人己○○委託時,已有相當之販賣斃死豬肉經驗,其自明知斃死豬肉之價格及販賣方式,並售予前向被告丁○○購買斃死豬肉之下游廠商辰○○,可見,被告丁○○明知該批豬肉為斃死豬肉無誤。是以,證人己○○於93年12月中旬,委託被告丁○○,將其所有每公斤20元冷凍斃死豬肉共50包,以每公斤52元價格,售予證人辰○○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丁○○於94年2 月1 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確實有向
己○○收購前述病死豬,但我不知道該批豬肉是病死豬,該批豬肉是我買來餵魚的云云(詳偵卷㈢16頁);復於94年2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問:己○○的死豬肉是何時委任你賣的?)93年12月初,是每公斤50元,我剛開始也不知道是己○○的,是最後才知道是子○○的,我也不知道是死豬肉,是己○○羈押獲釋後我才知道云云(詳偵卷㈧7 頁);再於被告丁○○於94年3 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子○○叫我去載的那次,子○○只有跟我說那是海口那裡的冷凍庫,他沒有說是死豬肉,我也不知道是死豬肉云云(詳偵卷㈧39頁)。綜觀被告丁○○上揭供述,對於①豬肉之去向,究係餵魚?抑或售予證人辰○○(參前述判決理由⑴)?②究係證人己○○所有?抑或證人子○○提供?等情,前後所述不一,實難輕信。況且,參酌前述判決理由㈡⒈⑸關於被告丁○○與證人己○○間之錄音譯文所示,被告丁○○對於斃死豬肉是否流入市面,極為在意,心防慎重。其為減輕自己刑責,減少販賣斃死豬肉之數量及範圍,自無可能輕易承認所出售之豬肉為斃死豬肉。然關於證人己○○於93年12月中旬委託被告丁○○出售之部分,被告丁○○明知該批為斃死豬肉,且代為銷售與收購斃死豬肉之業者辰○○,顯然,被告丁○○上揭所辯,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被告丁○○與證人子○○、丑○○、戊○○○、丙○○、甲
○○及乙○○等人為集運、屠宰及分切之行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非違反飼料管理法:
⑴被告丁○○於94年3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93年
1 月至5 月你與子○○共同雇用巳○○收的死豬做什麼用?)剛開始是一部份用來養魚,一部份交給化製場,2 月1 日開始就把大隻的死豬卸下來由我分切賣給壬○○,賣到4 、
5 月云云(詳偵卷㈧54頁),經核與⑴證人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依照子○○、丁○○的指示,將收回來的死亡肉豬(大型豬、約7 、80公斤以上)載運回丁○○位於雲林縣土庫鎮的家中,由丁○○或是他的母親(姓名我不清楚)將大型病死肉豬身上有用的肉塊取走後,再讓我將剩餘的豬頭、豬腳及豬骨與其他小型病死豬肉一同載運至化製場焚燬,或載運至丁○○位於麥寮鄉的魚塭,作為魚飼料之用等語(詳偵卷㈤4 、5 頁);復於本院證稱:我依照子○○、丁○○的指示,將收回來的死亡肉豬(大型豬、約7 、80公斤以上)載運回丁○○位於雲林縣土庫鎮的家中,由丁○○或是他的母親(姓名我不清楚)將大型病死肉豬身上有用的肉塊取走後,再讓我將剩餘的豬頭、豬腳及豬骨與其他小型病死豬肉一同載運至化製場焚燬,或載運至丁○○位於麥寮鄉的魚塭,作為魚飼料之用等語(詳本院卷㈡143 頁);⑵雲林縣政府稽查人員蔡岩倉、李樹全、蔡宗禧於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他們有可能把不好的部分拿去餵魚,但是他現場有很多部分是切割很整齊,而且按照部分來分裝,他如果要餵魚不需要這樣。…(問:你們當天去看他絞肉機有無在運作?)沒有。絞肉機很乾淨,而且我有照相等語大致相符(詳偵卷26頁)。況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現場髒污不堪,死亡豬隻隨意棄置地上,另分切完畢之斃死豬肉塊,則分門別類丟置在塑膠簍中,並有標「隆有畜牧場」「畜牧廢棄資源回收車」等字樣貨車,停放在現場之事實,有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詳警卷㈠23至34頁)。依此,被告丁○○及證人子○○雇用證人巳○○駕駛畜牧廢棄資源回收車,集運斃死豬後,先由被告丁○○等人取走大型豬隻上之肉塊後,其餘無法分切之小豬及分切完畢之豬頭、豬腳及豬骨等物,部分載運至化製場,部分運至魚塭,經由絞肉機絞碎後,丟入魚塭內餵魚等情,應可認定。如此觀之,被告丁○○等人分切斃死豬之目的,應係在製成肉塊,以供其販售之用,至於嗣後將無用豬頭等部分,丟入絞肉機絞碎或送至化製場之行為,其主要目的並非在製成飼料,而屬後續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一部行為,應屬明確。
⑵至於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時辯稱:我與友人子○○在92
年1 月間曾合夥飼養魚類,至92年底(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由我出資購買車號000-00豬隻廢棄資源回收車,由子○○負責向雲林縣政府家畜防治所申請集運病死豬處理業務,不過該車實際上都是由子○○雇用巳○○集運病死豬,子○○及巳○○都將集運之病死豬載往麥寮鄉三盛村的魚塭餵魚,有部分則載往褒忠鄉金海龍化製場銷毀云云(詳偵卷㈢14頁)。然金海龍公司負責人邱永桐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子○○係自93年1 月1 日與本化製廠合作,載運病死豬隻。(問:金海龍公司如何與子○○簽訂契約?契約內容為何?)93年1 月1 日子○○前來本公司簽訂契約書,主要內容為係接受本公司委託至各區畜牧場集運各類斃死豬禽畜屍體,金海龍公司以每公斤0.7 元向子○○購買。(問:子○○那邊是誰載去的?)93年整年應該都是巳○○載的,因為我看到都是巳○○來的,我沒有看過子○○、丑○○過來。(問:子○○每日載運約多少豬隻給金海龍公司化製或銷毀?)子○○這邊每日載運約200 至300 公斤豬隻到金海龍公司化製。…(問:子○○這邊每日載運約200 至300 公斤豬隻到金海龍公司化製,可以賺多少錢?)一天只能賺2 、300 元。
有時候賺比較多,但是不合乎成本,他們應該可以跟養豬戶收費等語(詳偵卷13、14頁);復參以卷附車號000-00送廠化製報表(偵卷42、43頁)、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等件(偵卷129-146 頁,偵卷44至46頁),可知從93年12月2 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車牌號碼0000-00 載運入金海龍公司化製場之數量,仔豬共112 頭、中豬共10頭、種豬1 頭,屠體錐碎胎盤共239 公斤;再對照查緝小組在94年
2 月1 日在丁○○住處查獲的病死豬,就有58隻。顯然,載運到金海龍公司化製成肥料的豬隻數量比重極低,且應該是病死豬的狀況不佳,無法再製成瘦肉出售,不得已才載到金海龍公司化製。是被告丁○○上揭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按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20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
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次按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入或使用:一、所含之有害物質超過標準,間接危害人體健康者。二、未取得製造或輸入登記證者。三、將他人合法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之產品抽換或摻雜者。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1 項、第
20 條 第1 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然查,被告丁○○與證人子○○等人,於集運斃死豬後,篩選較新鮮,得分切豬肉出售之斃死豬,先取其肉塊,販售與下游業者。另將分切後所剩之豬頭等部分及小型斃死豬,運至化製場,由化製場製成飼料出售,或送入絞肉機內絞碎,丟入魚池內餵魚。是被告丁○○與證人子○○其分切斃死豬之主觀犯意,應係取其有用部分,售予下游廠商,並以此方式,替養豬戶處理斃死豬。而非幫養魚業者,以斃死豬製成養魚飼料。依此,被告丁○○與證人子○○等人,將較新鮮之豬肉分切、包裝後,將所剩無法分切之部分,例如豬頭、豬骨及豬腳等部位及小型斃死豬,部分送入攪拌機絞碎,丟入魚池內,供魚食用之行為,核屬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後續行為,且不該當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是辯護人認為:回收斃死豬有部分送至化製場,有部分餵魚,應係違反飼料管理法云云,應有誤會,併此說明。
㈥至於辯護人另以:證人巳○○因不滿丁○○及戊○○○反對
其與甲○○交往,因而有報復心理;另證人子○○則懷疑其遭警查獲,為丁○○匿報。故證人巳○○、子○○所述不實等語抗辯。然查:
⒈證人巳○○於本院證稱:以前曾經追求過甲○○,在交往時
,有在丁○○、戊○○○面前,講話時會碰觸到甲○○,後來我才知道丁○○、戊○○○反對我與甲○○交往,在這件事情之後曾經向丁○○說過戊○○○與丁○○看不起我,我不會因為這件事情,而有不滿情緒,因為他們是有錢人,我是窮人,看破了,我所為陳述及筆錄,都是我自己看到,不是聽甲○○講的等語(詳本院卷㈡145 、146 頁)。是被告丁○○、戊○○○固然反對證人巳○○與甲○○交往,然證人巳○○既於本院明確陳述其所證述內容,均為其親眼所見,而非聽聞,且其所證內容,又與其他證人及客觀事證大致相符,亦無必要在自己擔任被告之程序中,坦承犯罪。證人巳○○所證,應屬可信。本院尚難僅以被告丁○○反對證人巳○○與甲○○交往,即認證人巳○○因而心生不滿,起意報復,進而達到誣指被告丁○○之地步。
⒉證人子○○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為什麼死豬肉沒
有在269-3 冷凍庫?)因為28日晚上己○○在分局叫我去叫丁○○趕快把冷凍庫的死豬肉載走。他不知道冷凍庫所在,是我叫他去載的。裡面大概有一噸的豬肉,全部都被丁○○載走。王建名知道這是病死豬肉,因為他自己也有在私宰。而且正常的豬肉要經過蓋章。林錦利當時沒有在場等語(詳偵卷㈩9 、10頁,偵卷130 頁);復於本院證稱:我與丁○○、戊○○○、丙○○姊妹間沒有仇恨、債務或情感問題。…合夥期間沒有發生不愉快的事情,知道己○○因為違反畜牧法被查獲,不清楚誰匿報,但懷疑有人去匿報等語(詳本院卷150 、153 、154 頁)。依此,證人子○○應該不是懷疑證人己○○被警察查獲,是丁○○匿報,才來指證丁○○。否則,證人己○○不會在分局叫證人子○○通知丁○○將冷凍庫內豬塊搬走,而證人子○○也確實請被告丁○○將斃死豬肉搬走。是被告丁○○上開懷疑,純屬推測,應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㈠於89年至92年11月間所為,係違反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及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詐欺部分,應依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處斷,容有誤會,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在社會觀念上核屬同一之基本事實,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就起訴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附此敘明。
被告丁○○與戊○○○、丙○○、甲○○、庚○○、寅○○、卯○○○及辰○○等人就此部分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㈡於92年11月間起至94年1 月底止所為,係違反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之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項之罪及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被告丁○○與戊○○○、子○○、巳○○、丑○○、丙○○、甲○○就違反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之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之罪及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等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與子○○、壬○○就違反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第
1 項第3 款之罪及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等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與寅○○、卯○○○及辰○○就違反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及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等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㈢於94年12月間所為與己○○共同販賣私宰斃死豬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詐欺部分,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處斷,容有誤會,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在社會觀念上核屬同一之基本事實,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就起訴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附此敘明。被告丁○○上述㈠至㈢常業詐欺犯行部分,係本於同一常業詐欺犯意下所為,應論以一常業詐欺罪。被告丁○○所為多次違反畜牧法及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上開4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丁○○所犯上開事實至所為,為數罪併罰關係,容有未恰。爰審酌被告丁○○將宰殺之斃死豬肉,販售至一般市場消費者,影響國民健康甚鉅,且與戊○○○至少自92年11月起,即開始違法集運並宰殺斃死豬,在短短數年間,便入帳鉅額款項,足見渠等藉由宰殺斃死豬之犯行,賺取暴利,且依證人子○○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正確開始合夥時間應該是在他92年被抓到那次之前1 個月左右開始的,我記得應該是這樣,就是我們合夥沒有多久就被抓一次。那一次是刑事組抓到,結果他找查緝小組的張伯彥的姊夫來幫忙,結果只有用行政罰鍰結案,連刑事組都沒有去,事後丁○○常常跟人家說,如果連他都沒有辦法殺,雲林縣就沒有人可以殺。另外他也曾經跟我說過93年8 、9 月時縣政府查緝小組去複檢,結果他那裡都是肉,卻複檢合格,真的很扯等語(詳偵卷㈧23頁),亦見渠等目無法紀,行為至為囂張,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科罰金9,000,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至於公訴意旨以被告丁○○上揭事實至所犯為數罪併罰關係為前提,就其事實部分求處有期徒刑4 年;事實部分求處有期徒刑9 年,併科罰金9,000,000 元;事實部分求處有期徒刑6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9,000,000元等語,固非無見。而上開求刑係以被告丁○○所犯事實至為數罪併罰關係為前提,然被告丁○○上開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認為公訴意旨就被告丁○○求刑部分,尚屬過重。另被告丁○○及戊○○○(帳號:000000-00000-0)目前存在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帳戶共1,613,900 元(分經檢察官扣押,詳本院卷㈡177 、178 頁),均係被告丁○○、戊○○○所共有,且為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證人己○○所提供之冷凍豬肉塊係斃死豬肉,竟於93年12月中旬左右,先後2 次受證人己○○之託,以每公斤52元價格,將重量20公斤之冷凍斃死豬肉塊共50包,總重約1,000 公斤,售予證人辰○○,獲取52,000元之不法利益,再由丁○○親自交付其中50,000元現金予證人己○○。迄93年12月28日11時40分許,雲林縣違法屠宰查緝小組成員依據民眾檢舉,查獲證人己○○、丁義明、子○○、丑○○等人犯行,己○○趁隙在臺西分局囑託子○○轉告丁○○,駕車載走剩餘未經查獲之斃死豬肉塊,丁○○旋駕車前往己○○位於後安村之冷凍庫載走80餘塊斃死豬肉塊(每塊約20公斤,總重約1,600 餘公斤)。旋於同年12月30日,丁○○連同自己先前分切之斃死豬肉30餘塊,湊成120 塊,以每公斤52元價格,賣予證人辰○○,獲取124,
800 元之不法利益,丁○○並將得款中之117,000 元交給子○○轉交予當時在押之己○○之家屬。因認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云云。惟查:
㈠起訴書中固敘明被告丁○○將自己上開犯罪所得,存入戊○
○○帳戶中,核其上揭事實壹至所為,均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云云。惟上述事實壹至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表示,被告丁○○與戊○○○該部分犯行,屬共同正犯關係,而共同正犯將犯罪所得存入彼此帳戶中,不會違反洗錢防制法,因此不於此部分事實主張被告丁○○違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罪嫌。是本院應審酌者,即為被告丁○○上揭事實部分犯行,有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然根據本院上述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丁○○於93年12月中
旬受證人己○○之託,販售斃死豬肉所取得之款項為52,000元,其中將50,000元交付證人己○○;另於93年12月底,自行販售斃死豬肉所取得之款項124,000 元,其中將117,000元交付證人己○○家屬。是被告丁○○前後所販售斃死豬肉所取得之款項,共176,000 元,其中共交付167,000 元予證人己○○或其家屬,其目的係在交付貨款及安撫己○○家屬,並非在掩飾或隱匿自己犯罪所得,應可認定。至於所餘9,
000 元現金,究竟係存入共犯戊○○○帳戶中,抑或充為日常生活費用,而已花費殆盡,仍屬不明。況且,9,000 元之犯罪所得,相較於被告丁○○歷年販賣淘汰豬肉及斃死豬肉所得,實屬九牛一毛,其自無必要為隱匿、掩飾9,000 元之犯罪所得,而另為其他處理。是依現存事證所示,難認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係違反洗錢防制法。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
指此部分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然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宣告無罪。
貳、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被告丁○○於上揭時地,為私宰斃死豬、淘汰豬、緊迫豬及不良豬,並販售予下游業者壬○○、庚○○、寅○○、卯○○○及辰○○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畜牧法、食品衛生管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及詐欺等犯行。辯稱:其務農,未私宰豬云云(詳本院卷㈠177 頁)。惟查:
㈠⑴證人丁○○於89年初起,與證人丙○○、甲○○等人,共
同在雲林縣麥寮鄉等地區養豬場,向業者價購淘汰豬、緊迫豬、不良豬,載回渠等上揭住處貨櫃屋等地,加以屠宰、分切及分裝冷凍,再「灌水冷凍」虛增重量,售予台北地區肉品業者庚○○、寅○○、卯○○○、辰○○等人,時間、金額及付款方式,詳如附表A 所示,並由業者庚○○等人再加工轉售於一般消費者;⑵證人丁○○於92年11月起,夥同證人子○○基於清除、處理養豬戶之事業廢棄物即斃死豬之犯意聯絡,將集運回來之斃死豬,交由證人丁○○分切,售予台中地區肉品業者壬○○及台北地區肉品業者辰○○、寅○○、卯○○○等人,嗣因渠等行為經聯合查緝小組成員查獲處以罰鍰,證人丁○○、子○○則以申請合法集運車方式,與金海龍公司簽約接受委託至各區畜牧場回收集運各類斃死豬禽畜屍體任務,並共同出資雇用司機巳○○駕駛集運車至雲林縣麥寮鄉等地區養豬場,向不知情養豬戶收取斃死豬(平均每日載運斃死豬約500 公斤),子○○另自費雇丑○○,負責前往東勢鄉等地區收集斃死豬(平均每日載運斃死豬約4 、50隻、重量約4 、500 公斤),轉交給巳○○以合法集運車集中載至證人丁○○上揭住處屠宰場,挑選較新鮮碩大之斃死豬,分切後,以透明塑膠袋分裝成每袋20或25公斤包裝,再冷凍成塊,售予台中地區肉品經銷業者壬○○及台北地區貢丸業者寅○○、卯○○○及肉品經銷業者辰○○等人(買賣期間、金額及付款方式詳如附表B), 另剩餘之小型斃死豬及分切後之斃死豬屍塊,則由證人巳○○駕車載往證人丁○○在麥寮鄉三盛村之魚塭餵魚,或載往金海龍公司製成飼料或肥料;⑶證人丁○○於93年6 月底,與子○○因故拆夥,自93年7 月起,由證人丁○○單獨雇用證人巳○○,並指示證人巳○○為集運斃死豬之行為,因司機證人巳○○於93年10月間離職,證人丙○○、甲○○及乙○○等3姊妹,遂加入證人丁○○上開行為,於93年10月起,迄94 年1月底止,由甲○○、乙○○駕車負責至麥寮鄉等地區收集斃死豬,另由丙○○趁駕車收取淘汰活豬之際,順道在麥寮地區向出賣淘汰豬之養豬戶違法收取斃死豬,3 人所收集之斃死豬,均運至被告丁○○上揭住處等處,由證人丁○○挑選較新鮮碩大之斃死豬,分切後,分裝成每袋20或25公斤包裝,再冷凍成塊,售予台北地區貢丸業者寅○○、卯○○○及肉品經銷業者辰○○等人(買賣期間、金額及付款方式詳如附表C)。 剩餘之小型斃死豬及其他斃死豬屍塊,則載往丁○○在麥寮鄉三盛村之魚塭餵魚,或載往金海龍公司或暢展化製場焚化製成飼料或肥料等情,業據證人丁○○、巳○○、子○○、己○○於偵卷時,及證人甲○○、乙○○、丙○○、巳○○、子○○於本院證述甚詳,並有調查站跟監蒐證照片六張在卷可稽(偵卷㈡P.59-P.60)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戊○○○於上揭事實壹至所示時地,與證人丁○○有共同屠宰淘汰豬、不良豬、緊迫豬及斃死豬之行為:
⒈證人甲○○於94年2 月1 日調查時證稱:93年間起就開始有
在抓病死豬…,健名農產行宰殺豬隻,由我及我母親戊○○○負責宰殺,丁○○、乙○○協助等語(詳偵卷㈢11頁),經核與⑴證人丙○○於94年2 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甲○○負責宰殺豬隻,戊○○○負責幫甲○○宰殺等語(詳偵卷㈢62頁);⑵證人乙○○於94年2 月1 日調查時證稱:健名農產行於92年起就有宰殺豬,係由丁○○宰殺,並因私宰遭緝獲而停止宰殺豬隻,至93年起健名農產行才又開始宰殺豬隻,主要係由甲○○負責宰殺,我母親戊○○○協助等語(詳偵卷㈢5 頁);復於94年2 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活豬抓來賣到台億,我抓回來的活豬也有自己宰殺,是甲○○與戊○○○宰殺…。健名農產行從92年起,就有宰殺豬,係由丁○○宰殺,並因私宰遭緝獲而停止宰殺豬隻,至93年起健名農產行才又開始宰殺豬隻,主要係由甲○○負責宰殺,戊○○○協助等語(詳偵卷㈢66、67頁);⑶證人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依照子○○、丁○○的指示,將收回來的死亡肉豬(大型豬、約7 、80公斤以上)載運回丁○○位於雲林縣土庫鎮的家中,由丁○○或是他的母親(姓名我不清楚)將大型病死肉豬身上有用的肉塊取走等語(詳偵卷㈤4 、5 頁);復於本院在檢察官主詰問時證稱:我依照子○○、丁○○的指示,將收回來的死亡肉豬(大型豬、約
7 、80公斤以上)載運回丁○○位於雲林縣土庫鎮的家中,由丁○○或戊○○○將大型病死肉豬身上有用的肉塊取走,…丁○○與戊○○○以手持刀子,一刀一刀將有用豬塊取下等語(詳本院卷㈡143 、144 頁);⑷證人子○○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認識丁○○的時間是他14歲。在口蹄疫發生的那一年我就曾在他大荖的住處看到他、他母親都有在殺死豬等語(詳偵卷㈧23頁);復於本院證稱:巳○○駕駛集運車向養豬場收購病死豬,所收購之病死豬載往丁○○的屠宰場…,丁○○又另購買車號00-0000 及7W-5151 之貨車,由丁○○之姊姊丙○○、甲○○負責駕駛,向各養豬場收購病死豬,亦送到前述屠宰場,由丁○○及其姊妹、媽媽負責屠宰、處理,…在臺西、麥寮殺豬時,都是由丁○○、戊○○○、丙○○、甲○○及乙○○負責等語相符(詳本院卷149、152 頁)。而證人丙○○、甲○○及乙○○均屬被告戊○○○之女,且與被告戊○○○及證人丁○○同住,對證人丁○○如何為上揭事實壹所示犯行,知之甚詳。此外,證人丙○○、甲○○及乙○○上揭不利於被告戊○○○之證述,係於本案檢察官偵查前階段所為,對共犯間利害關係之考量較少,且不知檢察官偵辦方向及訊問相關問題之用意,於該時期所為證述,應較可信。至於證人巳○○及子○○證詞之信度,引用前述判決理由壹㈥部分。如此觀之,證人丙○○、甲○○、乙○○、巳○○及子○○等人此部分供述具有可信性,且互核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戊○○○於上揭事實壹至所示時地,與證人丁○○共同屠宰淘汰豬、不良豬、緊迫豬及斃死豬等行為,因而就⑴違反畜牧法第38條第2項、⑵常業詐欺、⑶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⒉證人丙○○、乙○○於94年3 月25日檢察官偵查後階段時,
均更改前述證詞,證人丙○○改證稱:89年起,至92年底,是由丁○○、甲○○負責宰殺淘汰豬,戊○○○很少幫忙,等於沒有幫忙云云(詳偵卷㈧87頁);證人乙○○則附和證人丙○○,並證稱:從89至92年底賣給庚○○等人的淘汰豬,是由丁○○、甲○○負責宰殺,戊○○○很少幫忙,等於沒有幫忙。…92年底到94年1 月係由甲○○、丁○○負責宰殺淘汰豬云云(詳偵卷㈧87、89頁)。是以,證人丙○○、乙○○於94年3 月25日檢察官再次訊問時,已變更渠等於94年2 月1 日、2 日甫遭查獲之際之說詞,從「被告戊○○○負責宰殺」,變更為「被告戊○○○很少幫忙,等於沒有幫忙」。而二者參與程度相去甚遠,證人丙○○、乙○○應係於94年2 月1 日、2 日經檢察官訊問後,經過月餘充分思考其利害關係後,始於94年3 月25日首度變更證詞。是證人丙○○、乙○○此部分證詞,可信度甚低,應非可採。
⒊證人甲○○於95年2 月9 日本院再度改證稱:其於調查局詢
問「我與母親戊○○○負責宰殺」,沒有記錯,但實際上戊○○○沒有宰殺,我是為了維護丁○○,才這樣說因為調查局人員到我家中,丁○○這次麻煩大了,是累犯,要被關,所以才會說戊○○○,目的看能否減輕丁○○的責任。…另89年至92年賣給庚○○等人的豬肉,這時期是由我與丁○○負責宰殺,戊○○○沒有幫忙云云(詳本院卷㈡112 至114頁);證人丙○○於95年2 月9 日本院附和上述說詞,改證稱:94年2 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說戊○○○負責幫甲○○殺豬部分,不實在,是由丁○○負責宰殺,甲○○幫忙,戊○○○完全沒有,那時候要維護丁○○,因為調查站人員說要讓丁○○進去關,講這樣看能不能讓丁○○罪較輕云云(詳本院卷㈡133 、134 頁);證人乙○○於95年2 月10日本院作證實,亦附和證人甲○○、丙○○說詞,改證稱:於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說有部分不是事實,丁○○負責宰殺,甲○○協助,戊○○○沒有宰殺。在調查站說戊○○○協助,是調查站人員去我家說要抓丁○○去關,為了掩護丁○○才這樣說,因為我家只剩丁○○一個男生,調查站人員說一定要抓他去關,一時緊張才會說到戊○○○,看能不能幫他脫罪。戊○○○都在務農云云(詳本院卷㈡125 、127 、128頁)。然根據證人甲○○、丙○○及乙○○再度變更證詞的理由,係因調查站人員至渠等住處查獲證人丁○○時,向渠等表示丁○○這次要被抓去關,為迴護證人丁○○,始供出被告戊○○○,欲分擔證人丁○○之責任,實際上被告戊○○○並未參與云云。然證人甲○○、丙○○及乙○○於94年
2 月1 日、2 日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若係基於迴護證人丁○○之心態,而供出被告戊○○○,則被告戊○○○亦應本於同一迴護證人丁○○之心態,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以便與證人甲○○、丙○○及乙○○一同迴護證人丁○○。然被告戊○○○竟捨此不為,於檢察官94年3 月25日訊問時,仍辯稱:89年初起,至94年1 月初,都是由丁○○或丙○○、甲○○等人負責宰殺、包裝及銷售,其未曾參與云云(詳偵卷㈧87至87頁)。顯然,證人甲○○、丙○○及乙○○「迴護被告丁○○」之說,並不存在,渠等於本院證詞,亦難採信,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㈠於89年至92年11月間所為,係違反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及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詐欺部分,應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處斷,容有誤會,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在社會觀念上核屬同一之基本事實,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就起訴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附此敘明。被告戊○○○與丁○○、丙○○、甲○○、庚○○、寅○○、卯○○○及辰○○等人就此部分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㈡於92年11月間起至94年1 月底止所為,係違反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之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項之罪及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被告戊○○○與丁○○、子○○、巳○○、丑○○、丙○○及甲○○就此部分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上述㈠、㈡常業詐欺犯行部分,係本於同一常業詐欺犯意下所為,應論以一常業詐欺罪。被告戊○○○所為多次違反畜牧法及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上開4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丁○○所犯上開事實所為,及事實壹、所為,為數罪併罰關係,容有未恰。爰審酌被告戊○○○與丁○○共同將宰殺之斃死豬肉,販售至一般市場消費者,影響國民健康甚鉅,且至少自92年11月起,即開始違法集運並宰殺斃死豬,在短短數年間,便入帳鉅額款項,足見渠等藉由宰殺斃死豬之犯行,賺取暴利,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科罰金9,000,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至於公訴意旨以被告戊○○○上揭事實與部分所犯,為數罪併罰關係為前提,就其事實部分求處有期徒刑4 年;事實、部分求處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8,000,000 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8,000,00
0 元等語,固非無見。而上開求刑係以被告丁○○所犯事實與為數罪併罰關係為前提,然被告戊○○○上開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認為公訴意旨就被告戊○○○求刑部分,尚屬過重。另被告丁○○及戊○○○(帳號:000000-00000-0)目前存在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帳戶共1,613,900 元(分經檢察官扣押,詳本院卷㈡177 、178 頁),均係被告丁○○、戊○○○所共有,且為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叁、被告丙○○、甲○○、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及乙○○均坦承證人丁○○在上揭時地,有私宰斃死豬、淘汰豬、緊迫豬及不良豬,並販售予下游業者壬○○、庚○○、寅○○、卯○○○及辰○○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畜牧法、食品衛生管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及詐欺等犯行。均辯稱:渠等僅幫忙處理淘汰豬,但沒有處理斃死豬云云(詳本院卷㈠177 頁)。惟查:
㈠被告丙○○、甲○○於89年初起,與證人丁○○、戊○○○
等人,共同在雲林縣麥寮鄉等地區養豬場,向業者價購淘汰豬、緊迫豬、不良豬,載回渠等上揭住處貨櫃屋等地,加以屠宰、分切及分裝冷凍,再「灌水冷凍」虛增重量,售予台北地區肉品業者庚○○、寅○○、卯○○○、辰○○等人,時間、金額及付款方式,詳如附表A 所示,並由業者庚○○等人再加工轉售於一般消費者;⑵於93年6 月底,證人丁○○與子○○因故拆夥,自93年7 月起,由證人丁○○單獨雇用證人巳○○,並與被告戊○○○繼續指示證人巳○○為集運斃死豬之行為,因司機證人巳○○於93年10月間離職,證人丁○○仍在上揭住處等處,由證人丁○○與戊○○○挑選較新鮮碩大之斃死豬,分切後,分裝成每袋20或25公斤包裝,再冷凍成塊,售予台北地區貢丸業者寅○○、卯○○○及肉品經銷業者辰○○等人(買賣期間、金額及付款方式詳如附表C)。 剩餘之小型斃死豬及其他斃死豬屍塊,則載往丁○○在麥寮鄉三盛村之魚塭餵魚,或載往金海龍公司或暢展化製場焚化製成飼料或肥料等情,業據被告丙○○、甲○○及乙○○對於上揭集運及屠宰淘汰豬部分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丁○○於調查(詳偵卷㈢13至22頁,偵卷㈧31至34、44至47頁)及檢察官訊問時(詳偵卷㈧48至49頁);證人巳○○於調查(詳偵卷㈢43至45頁)及檢察官訊問時(詳偵卷㈤
4 至6); 證人子○○於調查(詳警卷㈠11至14頁,偵卷37至40頁,偵卷㈡6 至8 頁)及檢察官訊問(詳偵卷47至
50、130 頁,偵卷㈩9 至10頁,偵卷㈤22至25頁,偵卷㈧22至24頁);證人己○○於調查(警卷㈠1 至4 頁,偵卷㈡9至10頁)及檢察官訊問時(偵卷7 至10頁,偵卷34至35、73至74頁,偵卷59至63、77至80、130 頁偵卷㈧21至22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調查站跟監照片照片6 張在卷可稽(詳偵卷㈡59、6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於被告丙○○、甲○○及乙○○於94年3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對於93年10月巳○○離職後,到94年1 月底本案搜索前,是否有集運、分切及銷售斃死豬一節部分,均辯稱:93年10月巳○○離職後,到94年1 月底本案搜索前,不知何人負責分切、包裝、冷凍、銷售斃死豬,不知在何處宰殺斃死豬,亦不知斃死豬肉售予何人云云(詳偵卷㈧87至89頁)。然被告丙○○、甲○○及乙○○等人,與證人丁○○、戊○○○分別為姊弟妹及母女關係,並均同住一處,曾分工集運、分切淘汰活豬等事宜。可見,被告丙○○、甲○○及乙○○等人與證人丁○○、戊○○○生活關係緊密,且證人丁○○、戊○○○從事非法私宰行為已久,自無不知證人丁○○、戊○○○有繼續分工屠宰、分切及銷售斃死豬肉之行為。況且,在證人巳○○因故離職後,被告丙○○、甲○○及乙○○等人均承擔起原先證人巳○○工作,即集運斃死豬及淘汰豬,並運回住處,供證人丁○○為後續處理之工作(詳後述判決理由㈡部分)。依此,被告丙○○、甲○○及乙○○明知證人丁○○、戊○○○於93年10月間後,有繼續屠宰、分切及銷售斃死豬肉之行為,應可認定。被告丙○○、甲○○及乙○○上揭所辯,為推卸自己與證人丁○○、戊○○○刑責之辯詞,自非可採。
㈡被告丙○○於94年2 月1 日調查站自承:(問:018-SE、7
W -5050 、7W-5151 等3 輛貨車各為何人所有?作何用途?)這3 輛車車主應該都是我弟弟丁○○、我妹妹甲○○,用來載運豬隻。(問:前述3 輛中,你用哪一輛車去載運豬隻?)我是用7W-5151 車輛去抓豬及載運豬。…018-SE係由甲○○在使用,7W-5050 係由丁○○在使用等語(詳偵卷㈢7、8 頁),復於94年2 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問:你有無收過病死豬?)93年大概3 、4 月起,我是開5151進去收,我和甲○○輪流。那時候916 是巳○○在開。(問:乙○○負責什麼?)有幫忙收過病死豬等語(詳偵卷㈢62、63頁);⑴被告甲○○於調查站詢問時自承:在92年以前,健名農產行抓的都是淘汰豬,…有3 輛貨車用來載運豬隻,…7W -5050係我弟弟健名在使用、7W-5151 係由我姊姊丙○○在使用,018-SE在93年間聘請司機巳○○駕駛,至94年起由我負責駕駛等語(詳偵卷㈢11至12頁);復於94年2 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問:你在健名農產行裡面負責什麼?)開車018-SE。抓病死豬,我和我妹妹乙○○一起抓。…(問:大姊丙○○負責什麼?)我弟弟丁○○如果忙不過來,就會找丙○○,她是開7W-5151 …(問:何時抓病死豬?)93年1 月起,我是開5151進去收,那時候916 是巳○○去開。…7W-5050 係我弟弟健名在使用、7W-5151 係由我姊姊丙○○在使用,018-SE在93年間聘請司機巳○○駕駛,至94年起由我負責駕駛等語(詳偵卷㈢58至60頁);⑵被告乙○○94年2 月1 日於調查站自承:在92年以前,健名農產行抓的都是淘汰豬,…93年起就開始有在抓病死豬,但是病死豬交給金海龍化製廠處理,…7W-5050 係我哥哥丁○○在使用、7W-5151 係由我姊姊丙○○在使用,均用來載送淘汰豬,018-SE係由我二姊甲○○在駕駛載運病死豬送至化製廠等語(詳偵卷㈢4 、5 頁),復於94年2 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7W-505 0係我哥哥丁○○在使用、7W-5151 係由我姊姊丙○○在使用,均用來載送淘汰豬,018-SE係由我二姊甲○○在駕駛載運病死豬等語甚詳(詳偵卷㈢67頁),經核與⑶證人丁○○於94年2 月1 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前述車號000-00車輛在93年6 、7 月間,我因故與子○○不和,並在93年11月間將車號000-00車輛取回,並重新申請牌照為018-SE並由我姊姊甲○○擔任駕駛集運病死豬迄今等語(詳偵卷㈢14頁);⑷證人巳○○於94年2 月1 日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該兩輛貨車都停放在丁○○土庫家中,應該是丁○○所有,平時都由丁○○的姊姊甲○○、妹妹乙○○在使用等語(詳偵卷㈢44頁,偵卷㈤5 頁);⑸證人子○○於94年1 月20日調查站訊問時證稱:丁○○又另購買車號00-000
0 及7W-5151 之貨車,由丁○○之姊姊丙○○、甲○○負責駕駛,向各養豬場收購病死豬,亦送到前述屠宰場,由丁○○及其姊妹、媽媽負責屠宰、處理等語大致相符(詳偵卷㈡
7 頁)。而證人丁○○與被告丙○○、甲○○及乙○○為姊弟妹關係,自無必要虛構上開3 位被告所參與之行為及程度,其證言應屬可信。又證人子○○、巳○○上述證言,亦無不可信之處,理由引用前述判決理由壹㈥部分。如此觀之,司機巳○○離職後,丙○○、甲○○及乙○○等人遂與證人丁○○、戊○○○為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起,至94 年1月底止,由甲○○、乙○○負責駕駛916-QX自小貨車(93年11月起改掛車號000-00號),集運斃死豬,另由丙○○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在載運淘汰活豬之際,順道集運斃死豬,並均載回證人丁○○住處等地,由證人丁○○、戊○○○進行後續分切、包裝及銷售斃死豬肉之行為,應屬明確。另被告丙○○於94年2 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問:你們有無宰殺病死豬?)沒有。都是宰殺淘汰豬等語(詳偵卷㈢62、63頁);被告甲○○於94年2 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我們無人負責宰殺病死豬云云(詳偵卷㈢60頁);被告乙○○先於94年2 月1 日調查站詢問時辯稱:健名農產行沒有宰殺病死豬云云(詳偵卷㈢4 、5 頁);復於94 年2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死豬抓來送到化製場,沒有切割來賣云云(詳偵卷㈢66頁),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㈢綜上,被告丙○○、甲○○及乙○○犯行,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㈠於89年至92年11月間所為,係違反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及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詐欺部分,應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處斷,容有誤會,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在社會觀念上核屬同一之基本事實,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就起訴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附此敘明。被告丙○○、甲○○與丁○○、戊○○○、庚○○、寅○○、卯○○○及辰○○等人就此部分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甲○○㈡於93年10月間起,至
94 年1月底止所為,係違反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第1 項第
3 款之罪、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之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項之罪及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被告丙○○、甲○○與乙○○、丁○○及戊○○○榮等人就此部分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甲○○所為多次違反畜牧法及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甲○○所犯上開4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丙○○、乙○○所犯上開事實、所為,為數罪併罰關係,容有未恰。爰審酌被告丙○○、乙○○分別為丁○○之胞姐,戊○○○之女,2 人均為協助丁○○及戊○○○,始為上揭犯行,於犯罪階層中,居於次要地位,且僅駕車集運斃死豬隻,而未從事分切、包裝及販賣行為,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丁○○及戊○○○(帳號:000000-00000-0)目前存在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帳戶共1,613,90 0元(分經檢察官扣押,詳本院卷㈡177 、178 頁),均係共犯丁○○、戊○○○所共有,且為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乙○○於93年10月間,起至94年1 月底止所為,係違反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之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項之罪及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被告乙○○與丙○○、甲○○、丁○○及戊○○○等人就此部分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為多次違反畜牧法及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4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處斷。而被告乙○○於上揭犯行時,甫滿19歲,且戊○○○為其母親、丁○○為其胞兄、丙○○及甲○○均為其胞姐,渠等均為上開犯行,被告乙○○自難以拒絕,並置身事外。本院認宣告法定罪低刑度,猶嫌過重,被告乙○○之犯罪情狀,尚非全無可憫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與丁○○、戊○○○、丙○○及甲○○之親屬關係,為協助丁○○及戊○○○,始為上揭犯行,於犯罪階層中,居於次要地位,僅駕車集運斃死豬隻,而未從事分切、包裝及販賣行為,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教訓,被告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丁○○及戊○○○(帳號:000000-00000-0)目前存在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帳戶共1,613,900 元(分經檢察官扣押,詳本院卷㈡177 、
17 8頁),均係共犯丁○○、戊○○○所共有,且為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肆、被告巳○○部分:
一、訊據被告巳○○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詳本院卷㈠177 頁,偵卷㈢43至45頁,偵卷㈤2 至4 頁),經核與⑴證人王建名於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詳偵卷㈢13至22頁,偵卷㈧31至34、44至49頁);⑵證人丙○○於調查筆錄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詳偵卷㈢7 至9 ,62至64頁,偵卷㈧87至90頁);⑶證人甲○○於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詳偵卷㈢10至12、58至61頁,偵卷㈧87至90頁);⑷證人乙○○於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詳偵卷㈢4 至6 、66至68頁,偵卷㈧87至90頁);⑸證人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詳警卷11至14頁,偵卷㈡6 至8 頁,偵卷37至40、47至50、13
0 頁,偵卷㈤22至28頁,偵卷㈧22至24頁,偵卷㈩9 至10頁),足認被告巳○○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巳○○自93年1 月間起至93年10月間所為,係違反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之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項之罪及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被告巳○○與丁○○、戊○○○、子○○及丑○○等人就此部分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巳○○所為多次違反畜牧法及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巳○○所犯上開4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處斷。而被告巳○○受丁○○雇用,擔任斃死豬集運車駕駛,賺取每月40,000元薪資,其薪資與一般貨車司機之薪水相當,並無過高情事,顯見,丁○○、戊○○○始為屠宰淘汰豬、斃死豬之真正獲利者,而非被告巳○○。是本院認宣告法定罪低刑度,猶嫌過重,被告巳○○之犯罪情狀,尚非全無可憫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以上各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教訓,被告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丁○○及戊○○○(帳號:000000-00000-0)目前存在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帳戶共1,613,900 元(分經檢察官扣押,詳本院卷㈡177、178 頁),均係共犯丁○○、戊○○○所共有,且為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伍、被告壬○○部分:
甲、程序方面: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著有明文。本案依據檢察官起訴之犯罪嫌疑事實,及本院審理後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認被告壬○○與雲林縣民吳清福、丁○○及陳仕佃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畜牧法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從92年11月間起,至94年1 月間止,推由吳清福、丁○○及陳仕佃在雲林縣境內為私宰、分切及包裝淘汰豬及斃死豬之行為,再由被告壬○○向吳清福、丁○○及陳仕佃購入如附表D-1 至D-3 所示金額之私宰豬肉。而吳清福、丁○○及陳仕佃在雲林縣境內私宰、分切及包裝私宰豬肉塊之行為,屬渠等與被告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一部。參照首揭判例意旨,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甚明。辯護人以:被告壬○○居住在台中地區,未在雲林縣設籍或居住。且被告壬○○所涉詐欺犯嫌,亦在台中地區,未在雲林地區。另外,依據起訴書所載事實,被告與丁○○僅於93 年2月至同年
5 月間,有交易7 筆,而93年5 月以後,便不曾與丁○○有交易的行為。因此,被告與丁○○並無共犯關係存在云云(詳本院卷㈠133 頁),認本院為無管轄權法院,應有誤會。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上揭事實貳部分,坦承向昌勇公司買進約1,000 箱紙箱,以封口機重新打製保存期限出售等情不諱,並承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對於上揭事實貳部分坦承向丁○○、吳清福及陳仕佃等三人購入如附表D-1 至D-3 數量之豬肉,且明知吳清福、陳仕佃所提供之豬肉為私宰淘汰豬肉,並偽造宏翔公司商標及CAS 標章,藉以混充CAS 肉品銷售等情不諱,並承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部分詐欺(就偽造宏翔公司紙箱後,以非經CAS 認證之肉品混充CAS 肉品,售予指定購買須經CAS 認定之客戶部分)等犯行。惟否認有何違反畜牧法(即下述辯稱⑴部分)及部分詐欺犯行(即下述辯稱⑵、⑶部分)。辯稱:⑴向丁○○購入如附表D-1 所示豬肉非「病死豬」,而係淘汰種公或種母豬,並無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所稱之情節重大;⑵附表D- 1至D-3 數量之「私宰豬肉」,係利用附表D-4 所示客戶,於向被告指定購買「加工豬肉」時摻入併予加工出售,未將「私宰豬肉」混充CAS 肉品販售予客戶,而係以購自肉品市場之合格電宰溫體豬肉,混雜部分CAS 豬肉,充當CAS 豬肉,售予指定購買CAS 之客戶;⑶「私宰豬肉」係以每公斤60餘元售出,低於市價,其未使用詐術,且銷售價格,亦無使交易相對人發生錯誤云云(詳本院卷133 、134 頁,詳細辯護意旨詳如本院卷㈠134 至137 頁)。惟查:
㈠被告壬○○於93年初,將昌勇公司出品之過期紙箱肉品,剪
掉內包裝保存期限,再以封口機打上虛偽保存期限,以每公斤70至8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興農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2 月起,至同年5 月止,以每公斤48至52元價格,向證人丁○○販入如附表D-1 所示金額之私宰豬肉;自92年11月起,至94年1 月止,以每公斤50元價格,向證人吳清福販入如附表D-2 所示金額之私宰淘汰豬;再於94年1 月間,以每公斤50元價格,向陳仕佃販入如附表D-3 所示金額(之私宰淘汰豬。復未經未經宏翔公司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紙業公司,連續偽造印製宏翔公司紙箱數百箱,包裝非經CA
S 認證之豬肉,並提出克難食品行在台中肉品市場交易電宰合格優良肉品之函件及良茂食品公司證明衛生屠宰並經檢驗合格之證明書影本,冒充為宏翔公司具CAS 認證之優良產品,販售予附表D-4 所示廠商等情,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坦承不諱(詳本院卷㈠177 、178 頁),經核與證人丁○○、子○○、吳清福、陳仕佃於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證人子○○於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宏翔公司負責人陳義敏於檢察官訊問時;宏翔冷凍食品公司業務經理翟自屏、興農公司廠長廖來堂、新濱商行負責人詹順源、美食園公司負責人王和棋訪問紀要時;興農公司承辦人石彩秀、柯淑薇,怡饗公司承辦人林佩芳、彭光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甚詳,並有94年2 月1 日雲林縣調查站查獲報告、94年1 月肉品進項單據7 張(扣押物品清單在偵卷6 頁)、肉品供應商陳明杰通訊帳戶資料、20公斤裝赤肉豬肉(陳仕佃)、雲林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偵卷㈤14、15頁)、地磅單(偵卷㈤16頁)、照片9 張(陳仕佃)(偵卷㈤17頁)、戊○○○彰化銀行土庫分行交易明細表(偵卷㈡12至33頁)、扣案紙箱照片5 張(偵卷㈧73至74頁)、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偵卷㈦7 至11、18至22頁)、CAS 標章使用證書影本(偵卷㈧77頁)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政風室函(偵卷㈨29至31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真偽透明塑膠包裝袋
2 個(外放)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壬○○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壬○○明知其向證人丁○○購入如附表D-1 豬肉,為斃死豬肉,且符合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所稱情節重大:
⒈被告壬○○於94年2 月1 日調查局詢問時自承:我記得當時
都是由丁○○親自駕駛貨車送貨,子○○僅送一次貨品,每次成交金額約十餘萬元,我點收肉品後再將貨款匯入丁○○指定提供的彰化銀行土庫分行戊○○○帳戶;因為子○○、丁○○所提供的肉品品質不佳且供貨數量不穩定,曾經遭我退貨扣款,所以自93年5 月底後我就不再向子○○、丁○○購買肉品等語(詳偵卷㈢25頁),經核與⑴證人丁○○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販售給壬○○部分,我已經向檢察官承認那些都是病死豬肉。…我販售給壬○○的豬肉塊都是病死豬等語(詳偵卷㈧32、34頁);復於94年2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承認在93年2 、3 月時候和子○○合夥的時候有一起宰殺病死豬,取得的肉賣給台中的壬○○等語(詳偵卷㈣52頁);復於94年2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賣給壬○○全部都是死豬肉,…因為我是跟子○○合作殺死豬,93年2 、3 月間開始殺,殺到4 、5 月,都賣給壬○○,壬○○是子○○介紹的等語(詳7 頁);復於94年3 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賣給壬○○的豬肉塊都是病死豬?)對…賣給壬○○都是我載的等語(詳偵卷㈧39頁);復於本院證稱:我與子○○合夥2 月至5 月間,在麥寮租用豬舍,子○○處理,子○○叫我過去那裡,我去看的時候,都已經死亡,都是死豬,殺的是死豬肉,有無與壬○○說這是病死豬的豬肉,…我賣給壬○○的豬肉,全部都是病死豬肉,…賣給壬○○的豬肉只有1 種,豬肉來源是死豬肉等語(詳本院卷㈢23、24、27頁);⑵證人子○○於94年1 月20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丁○○除自己屠宰病死豬外,並另外收購一些已經處理好之病死豬肉,部分由他自己駕駛貨車裝運,並以棉被覆蓋載運至台中、高雄等地區,販售給當地之食品加工業者販售,…我曾陪同丁○○運送病死豬肉至台中縣潭子鄉,販售給克難食品行負責人壬○○等語(詳偵卷㈡7 頁);於94年2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也曾經跟他送貨去台中壬○○的舊店2 次,是開5050或5051的車,每次的數量都是大概2 公噸,約有100 多塊左右,丁○○把透明塑膠包裝每塊20公斤的冷凍死豬肉塊,用棉被蓋一蓋就送給壬○○。(問:是誰出來接貨?)壬○○一次,他太太一次。(問:壬○○說他不知道那是有問題的死豬肉,有沒有不合理的地方?)他一定知道。(問:死豬肉跟活豬肉要如何分別?)看就知道了等語大致相符(詳偵卷㈤23、24頁)。依此,證人丁○○於調查、檢察官及本院證述關於售予被告壬○○之豬肉,前後共5 次明確表示所售予壬○○之豬肉,均屬病死豬肉,且所證情節與證人子○○相同。而證人丁○○與子○○同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被告,其自無必要設詞誣陷被告壬○○,以使渠等在自身案件中陷於不利及難以防禦之情形。是證人丁○○、子○○上開證言,應屬可信。此外,被告壬○○所買受之斃死豬肉,大多由證人丁○○親自送貨,而證人子○○亦曾跟隨證人丁○○送貨,證人丁○○、子○○證述關於證人丁○○送貨之方式,亦應屬可信。如此觀之,證人丁○○係以透明塑膠袋包裝,放置在貨車,並以棉被覆蓋方式,將斃死豬肉送至台中交予被告壬○○,未以保溫車保持肉品鮮度方式,將肉品送至台中。而被告壬○○向證人丁○○購買斃死豬肉之時間,係在93年2 月至5 月止,季節已漸漸進入夏季,證人丁○○送貨之方式,顯非在運送新鮮肉品,且毫無考量到肉品是否會於載送途中腐敗。被告壬○○收貨時,見證人丁○○以上開方式運送肉品,主觀上已可認為該批肉品並非新鮮。況且,被告壬○○長久以來均以經營肉品買賣為業,對於肉品運送方式及價格自然知之甚詳,其若以市場價格,購買新鮮淘汰豬肉或溫體肉豬,甚或經CAS 認證之豬肉,自無可能讓證人丁○○以此種誇張、毫無顧忌之方式運送貨物。甚且,被告壬○○向證人丁○○購買肉品之價格,亦低於一般市場淘汰豬肉品之價格。綜上所述,被告壬○○明知證人丁○○所出售之肉品為病死豬肉,為貪圖小利及供人食用,見證人丁○○以上述方式運送肉品,竟仍予以購買,若此種情節難認為重大,則本院實難以想像何種情節始屬重大。是被告壬○○於本院辯稱:其不知斃死豬肉,且情節非重大云云,自非可採。
⒉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於93年2 至5 月間,一開始是由子
○○與壬○○接洽,我不知道子○○與壬○○如何接洽,是子○○賣給壬○○,後來到中間時,我跟壬○○說子○○向我調錢有欠我錢,叫壬○○將錢轉到我帳戶,我拿名片給壬○○,壬○○可以直接打電話給我,不用透過子○○,我只是與壬○○談到錢的問題,沒有談到豬肉的問題。我不知道子○○賣給壬○○時,有無與壬○○說這是病死豬肉云云(詳本院卷㈢21至23頁)。然而,被告壬○○明知證人丁○○所出售者為斃死豬肉,詳如前述判決理由⒈部分。證人丁○○固然於自己涉案部分,坦承販賣斃死豬肉於被告壬○○,然為減輕自己涉案程度,仍辯稱:壬○○部分係由子○○接洽云云。此部分辯詞,已與上揭證詞不符,並為本院所不採(詳見前述被告丁○○部分之判決理由)。證人丁○○此部分證詞,應係在延續其身為被告程序中所為之答辯,其目的在減輕自己涉案情節及程度,並將販賣斃死豬肉予被告壬○○之刑責,推卸予證人子○○,實難認為證人丁○○前後陳述不一,進而難以採信證人丁○○上述判決理由⒈部分之證詞。是證人丁○○於本院此部分證詞,自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另證人丁○○於調查站證述:有僱用巳○○集運病死豬,未宰殺及販賣病死豬,…壬○○的肉品是我私宰淘汰豬賣給壬○○,每公斤約65至75元左右云云(詳偵卷㈢16、17、20頁)。然證人丁○○上揭說法,乃其於94年
2 月1 日遭調查站人員查獲後,為自己抗辯所為之說詞,且嗣後亦對其集運、宰殺及販賣等犯行坦承不諱。是證人丁○○此部分說詞,實係證人丁○○於案件偵辦前階段之辯詞,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且非證人丁○○有何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存在。
⒊至於被告壬○○於94年2 月1 日調查局詢問時辯稱:我的確
不知道丁○○所販售給我的肉品係病死豬,我認為他係販售淘汰豬隻的肉品價格,才會遠低於市價。所以,我才同意向他購進豬肉品云云(詳偵卷㈢28頁);復於94年2 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我向丁○○買貨,他的來源我一概不知云云(詳偵卷㈢76頁);再於本院辯稱:丁○○當時拿名片給我,說是賣淘汰豬肉給我,為何現在又說是病死豬,我不承認云云(詳本院卷㈠177 、178 頁),並提出名片影本一紙(詳本院卷㈠138 頁)。查,該紙名片印有「淘汰豬母豬哥收買」「大排/ 肉絲/ 貢丸肉/ 肉羹肉/ 熟肉」「丁○○」、「電話:(05)6623XXX 」、「(05)6626XXX 」、「(05)6624XXX」及「大哥大:0000000XXX」(電話號碼不全部表明於判決中)等字樣,固然足以對外表明被告丁○○有從事收買淘汰豬、販賣大排、肉絲等肉品之生意,並標有聯絡方式,以便與證人丁○○聯繫。然證人丁○○對於本院詢問其交付此張印有「淘汰豬」名片之用意為何,經其證稱:名片是以前就印了…賣病死豬肉給壬○○時,是使用淘汰豬的名片,沒有想說要影印病死豬的名片給壬○○,因為以前都是抓淘汰豬、私宰淘汰豬,名片只是純粹拿電話給他等語(詳本院卷㈢25、26頁)。是以,證人丁○○交付予被告壬○○上開名片之用意,僅係表明聯絡方式,並非代表其實際售予被告壬○○之肉品,即屬淘汰豬肉,而非斃死豬肉。證人丁○○是否交付斃死豬肉與被告壬○○,仍應審究渠等交易當時之情形,而非以交易前所交付之名片為判斷依據。況且,證人丁○○所從事集運、分切及販賣斃死豬肉犯行為非法,乃社會大眾眾所周知之事,證人丁○○自無可能明目張膽,以印製「斃死豬肉」名片方式,交付被告壬○○,以表彰其為販賣斃死豬業者。此外,根據前述判決理由⒈所述,以證人丁○○與被告壬○○之交易方式所示,被告壬○○對於其所買入之肉品為斃死豬肉無誤。被告壬○○並不會因為證人丁○○交付上開名片,即誤認為其所購買者為淘汰豬肉。是被告壬○○上開辯詞,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壬○○將附表D-1 至D-3 所示私宰豬肉,置入仿冒宏翔公司紙箱內,充為經CAS 認證豬肉,售予D-4 所示廠商:
⒈被告壬○○於94年2 月1 日調查站詢問時自承:(問:前述
你向子○○、丁○○購買豬肉品後,如何銷貨?)我向子○○、丁○○購買豬肉品後,經加工切割成角肉、肉塊、肉片,再以每公斤65元,售價販售給前述員林合作農場等10餘家下游廠商。…(問:你的下游廠商包括員林合作農場等十餘家,其中有哪些廠商係向你購進由雲林縣民丁○○、綽號「阿田」、佘江海等人所提供的豬肉品?該等廠商如何分銷前述豬肉品?)員林合作農場、怡饗便當社、興農便當社、美食園便當社、新濱便當社、全友批發商(台中市○○路)等六家廠商等語(詳偵卷㈢24、25、27頁);復於94年3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問:雲林縣買的豬肉拿去哪裡?)交給便當社(興農、怡饗、美食園、新濱)…(問:你把陳仕鈿的肉賣給那些單位?價錢多少錢?)…都是賣給便當社(興農、怡饗、美食園、新濱)。…(問:你把吳清福的肉賣給哪些單位?價錢多少錢?)…都是賣給便當社(興農、怡饗、美食園、新濱)…。(問:你把丁○○的肉賣給那些單位?價錢多少錢?)…。都是賣給便當社(興農、怡饗、美食園、新濱)等語甚詳(詳偵卷㈧60、63頁),經核與⑴證人興農公司承辦人柯淑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壬○○賣給你們公司的肉品時,有無向你們公司保證其所販賣之肉品是新鮮的?)(庭呈業務協商同意書)因為克難食品商行有代理很多CAS 的廠商,所以我們沒有特別要求特定哪一家廠商,只要求要有CAS 優良肉品的標誌,…當時克難食品有保證肉品的品質是CAS 等語(詳偵卷㈥17頁),經核與⑵興農公司廠長廖來堂於訪談時證稱:93年9 月重新向克難食品行購買宏翔公司(CAS 廠商)之肉品,…(問:貴公司向克難食品行購買之豬肉價格多少?種類多少?一個月進貨量多少?)價格為一公斤75-130元不等,以肥瘦肉比多寡決定價格多少,種類都以豬肉丁、肉絲、絞肉為主,進貨量大小月份不等,進貨價約50萬元左右。…本公司向克難食品行購買之豬肉,均訂有合約書載明要求要有政府認證之優良肉品等語(詳偵卷㈦28、29頁);⑶證人怡饗公司承辦人林佩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壬○○賣給你們公司的肉品時,有無向你們公司保證其所販賣之肉品是新鮮的?)我們公司也會要求有CAS 的證明,所以我們先會觀察克難食品商行送來的貨,外觀上有無CAS 的標誌;若有我們再拆封,檢查肉的顏色、氣味,若沒有問題的話,我們再不定期抽驗(庭呈壬○○所給之證明書一份)等語(詳偵卷18頁);⑷證人新濱商行負責人詹順元於訪問時證稱:(問:請問新濱商行是否有向克難食品行進貨肉品?)有。(問:最近一次請問何時進貨?最近一次是在94年1 月22日,向克難食品行購買小包裝肉品外包裝載有宏翔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CA S優良食品標誌的肉品。…本公司肉品進貨一律為CAS 產品進貨時,經過公司人員檢查來把關等語(詳偵卷㈦41頁);⑸美食園公司負責人王和棋於訪問時證稱:本公司向克難食品行購買之豬肉均有CAS 標章,且提供相關資料齊全,該行老闆曾詢問是否願意購買單價較低之豬肉,遭本公司拒絕等語大致相符(詳偵卷㈦40頁)。況且,根據興農公司、克難肉鋪業務協商同意書採購原則所示:㈠…。乙方(克難肉鋪)保證以符合政府機關標準品質、衛生、安全之新鮮原、物料。…㈠…。㈡…。㈢…。㈣乙方送商品須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等語,有該協商同意書1 紙在卷可稽(詳偵卷㈥73至79頁)。如此觀之,被告壬○○將購自證人丁○○、吳清福及陳仕佃之私宰淘汰豬肉,售予興農公司、怡饗公司、美食園公司及新濱商行等四家廠商,應屬明確。上開四家廠商既然均要求被告壬○○保證提供CAS 認證之豬肉,若被告壬○○確實依約向合法CAS 廠商訂購CAS 認證之豬肉,則合法CAS 廠商所提供之CAS 豬肉,必然完整包裝在合法CA S紙箱中,並無多餘紙箱可供使用。縱使被告壬○○將部分經過
CAS 認證之豬肉取出,換裝附表D-1 至D-3 私宰豬肉,則取出之CAS 豬肉,亦因無紙箱完整包裝,而難以證明該部分豬肉經過CAS 認證,進而無市場交易價值。是被告壬○○為將附表D-1 至D-3 私宰豬肉,充為經過合法CAS 認證之豬肉,所能採取之唯一方式,便是委託不知情之紙箱工廠,印製偽造CAS 紙箱,以便將附表D-1 至D-3 私宰豬肉,裝入該偽造
CAS 紙箱中,進而售予附表D-4 所示廠商無誤。而上開4 家廠商之負責人及承辦人等,向被告壬○○訂購肉品時,均向被告壬○○要求保證CAS 肉品,惟被告壬○○竟因未依約提供商品,反以向證人丁○○、吳清福及陳仕佃等人購買之私宰豬肉,充為經CAS 認證之肉品,並裝置在仿冒宏翔公司CA
S 紙箱中,售予上開四家廠商。其對於上開四家廠商之行為,自屬施用詐術無疑。是被告壬○○於偵查後階段及本院均改辯稱:未將購自雲林縣「私宰豬肉」,裝填在偽造宏翔公司CAS 紙箱中,充為CAS 肉品販售,乃係混雜購自肉品市場之溫體豬肉,充為CAS 豬肉販賣云云(詳偵卷㈧60、61頁,本院卷㈠134 頁),顯屬卸責之詞。
⒉另被告壬○○於94年2 月1 日調查站詢問時尚自承:購自雲
林縣丁○○、吳清福及陳仕佃之私宰豬肉,除上開四家廠商外,尚販售予員林合作農場及全友批發商云云(詳偵卷㈢24、25、27頁)。然查,證人員林合作農場承辦人黃健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與克難合作是因為要購買峰聯食品的貨,而克難公司送峰聯的貨來後,我們都有檢驗所以食品沒有問題,(庭呈檢驗報告一份)而且克難食品商行所送來的都是峰聯的貨上面都有CAS 的標誌,因為我們公司規定一次加工,所以只要是箱子未經拆封,就直接送弘光技術學院食品營養系檢驗等語(偵卷㈥18頁),並有員林合作農場、克難食品行合約書(偵卷㈥P.80)在卷可稽。而根據員林合作農場與克難食品行合約書第一條:乙方(克難食品行)為代理經銷峰聯股份有限公司之CAS 一次加工冷凍豬肉。第二條:甲方(保證責任彰化縣員林合作農場)向乙方承購之原物料為:CAS 一次加工冷凍豬肉。…第七條:各類生鮮食材品質要求如下:⒈肉品:保證不供應病死豬,豬隻需附屠宰證明,各式肉品皆須由通過國家CAS 或TFP 認證之優良廠商提供等語。可見,員林合作農場向被告壬○○訂購肉品時,已指定「峰聯股份有限公司之CAS 一次加工冷凍豬肉」,而非僅是要求「CAS 肉品」即可。被告壬○○亦依約提供「聯股份有限公司之CAS 一次加工冷凍豬肉」,而未以偽造宏翔公司之CAS 紙箱裝置私宰豬肉,販售與員林合作農場。是被告壬○○雖於調查站詢問時,自白此部分事實,惟此部分自白,與事實不符,自難以採信。至於全友批發商部分僅有被告壬○○之自白,而無其他證據以資補強其自白,是關於全友批發商部分,本院以難僅以被告壬○○之自白,即認為尚將私宰豬肉,售予全友批發商。另台中市南屯國小部分,卷內並無被告壬○○關於台中市南屯國小部分之積極供述,且參酌南屯國小承辦人謝申典之檢察事務官筆錄(詳偵卷㈥16至18頁),亦難認被告壬○○有將附表D-1 至D-3 所示私宰豬肉,充為經過CAS 認證之合法豬肉,販售與南屯國小之行為。本院依現存證據,難認被告壬○○有將私宰豬肉售予南屯國小之行為。綜上,公訴人於起訴書附表D-4 部分,將員林合作農場、全友批發商及台中市南屯國小列為被告壬○○銷售私宰豬肉之對象,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㈣被告壬○○向附表D-1 至D-3 廠商買入私宰豬肉後,以市場
價格,充當CAS 認證之豬肉,售予附表D-4 廠商,顯有施用詐術,並可獲利,已該當詐欺犯行:
⒈被告壬○○向證人丁○○、吳清福及陳仕佃所購買之私宰豬肉,充當CAS 認證之豬肉售出,顯然有利可圖:
被告壬○○於94年2 月1 日調查站詢問時自承:我於93年2月間起,向當時合夥的子○○、丁○○購買豬肉品每公斤肉品進價約48元至52元不等…(問:前述你以每公斤進價48元至52元不等金額,向雲林縣民丁○○、綽號「阿田」、佘江海購買豬肉品,如果向市場進貨現宰新鮮豬肉每公斤進價成本若干?)市場每公斤豬肉品售價約90元。…因為丁○○、綽號「阿田」、佘江海等人所售出肉品係冷凍豬肉品,含有水份所以售價較低。…因為他們所提供的豬肉品售價遠低於市價較便宜等語(詳偵卷㈢25、27頁);復於94 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問:你把陳仕鈿的肉賣給那些單位?價錢多少錢?)只有完成交易3 次,…每次約買100 多塊、
3 次約300 多塊,一公斤算我50元。…(問:你把吳清福的肉賣給哪些單位?價錢多少錢?)買進來也是一公斤60元,…(問:你把丁○○的肉賣給那些單位?價錢多少錢?)以一公斤48元買進等語甚詳(詳偵卷㈧63頁),經核與⑴證人丁○○於本院證稱:賣給壬○○是依據市場波動,約每公斤48至52元,正常價格淘汰豬製作貢丸肉每公斤56、58元,…一般菜市場溫體肉豬三層肉每台斤8 、90元,後腿肉每台斤60幾元。…因為淘汰豬有灌水,但是賣給壬○○的沒有灌水。…販賣壬○○死豬肉這段期間,淘汰豬豬肉的市場價格有每公斤52、60幾、80幾元,越便宜的灌水越多等語(詳本院卷㈢22、23、26至28頁);⑵證人子○○於94年2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死的肉豬可以做成2 塊豬肉塊,都是賣每公斤50元左右。…肉豬的溫體豬肉大概每台斤85 -110 元,看肉的部位不一樣,如果是淘汰母豬,一般業者都會取6 塊上肉(總重約50公斤),其他下肉可以每公斤賣55元左右。
上肉每公斤可以賣110 元以上(問:丁○○賣的死豬肉含上肉、下肉?)對。應該是這樣子才會有人要買,不然的話人家就買淘汰母豬的下肉就可以等語(詳偵卷㈤23、24頁);⑶證人吳清福於94年2 月22日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我係以每公斤35、36元,向蕭宗岳購買淘汰豬隻,屠宰後再以每公斤60元賣給壬○○等語大致相符(詳偵卷56、66頁)。如此觀之,被告壬○○、證人丁○○及子○○就斃死豬肉、淘汰豬及溫體肉豬所陳價格如下:
┌───┬──────┬───────┬───────┐│姓 名│死豬肉(公斤)│淘汰豬(公斤)│溫體肉豬(台斤)│├───┼──────┼───────┼───────┤│壬○○│ 48至52元│陳仕佃售價50元│每公斤90元(即││ │ │吳清福售價60元│每台斤54元) │├───┼──────┼───────┼───────┤│丁○○│ 48至52元│52、56、58、60│1台斤80至90元 ││ │ │幾或80幾元 │(即每公斤133.││ │ │ │33至150元) │├───┼──────┼───────┼───────┤│子○○│ 50元│ 上肉 110元│1 台斤85至110 ││ │ │ 下肉 55元│元(即每公斤14││ │ │ │1.66至183.33元│└───┴──────┴───────┴───────┘
被告壬○○就市場溫體肉豬所陳為每公斤90元,經換算為台斤後,每台斤僅54元(計算式:1 台斤=0.6 公斤,90×0.
6 =54元),顯與市場行情不符,且若溫體肉豬售價每台斤僅54元,則證人丁○○、子○○、吳清福及陳仕佃等人所售私宰豬肉,將無任何市場存在,被告壬○○亦無必要甘冒遭查獲風險,而購買私宰豬肉,是被告壬○○關於溫體豬肉所述市場價格,顯不可採。此外。上揭斃死豬肉、淘汰豬及溫體肉豬之交易價格(除被告壬○○所述之溫體肉豬外),被告壬○○、證人丁○○及子○○所述大致相符,且與市場行情相當,應屬可信。此外,市場溫體豬肉係以台斤計價,與斃死豬肉及淘汰豬肉以公斤計價不同,彼此經換算後,亦詳如上表。如此觀之,被告壬○○向證人丁○○(與子○○合夥,並由丁○○接洽)、吳清福及陳仕佃所購入之私宰豬肉,已與市場溫體豬肉價格相差約3 倍餘,更遑論經過CAS 認證之豬肉。此外,被告壬○○為掩飾其明知為私宰豬肉,充當為CAS 認證之豬肉(尚非溫體肉豬),可獲取暴利之事實,在無法提高私宰豬肉買價之情形下,不得已僅能提高市場溫體豬肉之售價,以掩飾其犯罪情節。然被告壬○○所述之市場溫體肉豬價格,又明顯偏低。可見,被告壬○○向證人丁○○、子○○、吳清福及陳仕佃購入如附表D-1 至D-3 所示私宰豬肉,再充當為CAS 認證之豬肉售出,顯然可從中獲取利益,至為明確。
⒉被告壬○○向附表D-1 至D-3 廠商買入私宰豬肉後,以市場
價格,充當CAS 認證之豬肉,售予附表D-4 廠商,顯有施用詐術:
證人新濱商行負責人詹順元於訪問時證稱:(問:貴公司向克難食品行購買之豬肉價格多少?種類為何一個月進貨量多少?)價格為1 公斤80至98元不等,多以豬肉丁、肉片為主等語(詳偵卷㈦36頁),經核與美食園公司負責人王和棋於訪問時證稱:(問:貴公司向克難食品行購買之豬肉價格多少?種類為何?一個月進貨量多少?)價格為一公斤90元以上,多以豬肉丁、豬肉絲、肉片為主,約進貨1, 000公斤(約100,000 元)等語大致相符(詳偵卷㈦39頁)。是被告壬○○售予新濱商行及美食園公司之豬肉丁、豬肉絲及肉片,約在每公斤80至98元之間,應可認定。而豬肉丁、豬肉司、肉片均屬冷凍肉品,等級不及溫體肉豬,因此,被告壬○○售出之價格,略低於溫體肉豬,應與市場行情相當,並未過低。而被告壬○○以市場行情,將冷凍豬肉丁、豬肉私及肉片售予下游廠商,自然會讓下游廠商認為其所提供之肉品確屬經過CAS 認證之豬肉無誤。而被告壬○○竟以私宰淘汰豬,充當經過CAS 認證之豬肉出售,顯然,其有施用詐術甚明。是被告壬○○對下游廠商施用詐術,並可從中獲取暴利,則其所為,該當詐欺犯行,至為明確。是被告壬○○於94年
3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向陳仕佃購買之淘汰豬肉以每公斤65元賣出,向吳清福購買之淘汰豬以每公斤70至75元賣出,向丁○○購入之豬肉,以每公斤63至65元賣出云云(詳偵卷㈧63頁);復於於本院辯稱:私宰豬肉以每公斤60餘元售出,未使用詐術,且銷售價格,亦無使交易相對人發生錯誤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於台中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94年2 月7 日中市肉總字
第152 號函(詳偵卷㈥29至44、50、52、53、60頁)、台中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94年2 月7 日中市肉總字第153 號函(本院卷㈠64頁)及台中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承銷人申請設置助理人申請書及承銷商分析表(本院卷㈠65頁背面)等件,固足以證明克難食品行委託助理人林銘宗向台中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毛豬,於93年1 月至93年9 月採購毛豬數量1477頭。(1 月129 頭,14,447公斤,2 月180頭,21,054公斤,3 月227 頭,28,046公斤,4 月195 頭,24,192公斤,5 月207 頭,25,281公斤,6 月154 頭,18,472公斤,7 月119 頭,13,895公斤,8 月118 頭,13,327公斤,9 月148 頭,16,713公斤);另於93年10月至94年元月採購毛豬數量803 頭(其中10月194 頭,22,321公斤,11月
205 頭,24,240公斤,12月210 頭,24,947公斤,1 月194頭,22,907公斤)等情。然被告壬○○於附表D-1 至D-1 所示時間,向附表D-1 至D-3 所示人等,購買如附表D-1 至D-
3 所示數量之私宰淘汰豬,並充為CAS 優良肉品,販售與附表D-4 廠商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壬○○在合法經營業務範圍內,固然向台中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如上數量之毛豬,然畢竟與本案另行購買私宰豬肉出售無涉,自難解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壬○○販入在合法屠宰場外私宰之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淘汰豬、斃死豬屠體後,對外冒充合格豬肉,供人食用,數量、情節重大,所為係違反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其剪去原標示保存期限,再另行打印不實之商品保存期限行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再按
CAS 優良產品認證標誌,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註冊為證明標章,專用期間為87年6 月16日起,至97年6 月16日止,依習慣足以證明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之安全性及優良性,係屬商標法第73條所規定之證明標章,且CAS 優良食品標章係用以提昇本土農產品及農業畜產加工品品質,用以維護生產者、販賣者及消費者之共同權益,以獎勵評鑑優良之廠商,並非表彰公權力之行使,故應係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被告壬○○未經宏翔公司、CAS 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行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及仿冒CAS 證明標章之準私文書之紙箱或包裝塑膠袋,並以之對外販售,足生損害於宏翔公司、民眾對CAS 優良肉品標誌之信賴度及中央畜產會之公信力,所犯係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明紙業公司為其印製該等紙箱,係間接正犯。被告壬○○與丁○○、子○○就上述違反畜牧法及詐欺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低度之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行為,已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被告先後多次違反畜牧法、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仿冒商標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方法亦各均相同,且分別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壬○○偽造CAS 紙箱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仿冒商標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罪處斷。另其所犯之違反畜牧法、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罪、詐欺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壬○○因貪圖小利,不顧職業道德,販入私宰淘汰活豬及斃死豬肉,並偽造宏翔公司CAS 紙箱,以填充私宰淘汰活豬及斃死豬肉,充當CAS 豬肉販售,嚴重損害宏翔公司商譽,且使問題豬肉流入市面,造成人心惶惶,再參以丁○○將大部分斃死豬肉售予被告壬○○,被告壬○○成為使斃死豬肉流通在市面上之重要管道,且其歷年販賣之金額及數量甚大,影響層面至廣,及犯後僅與宏翔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141 頁),而未與其他附表D-4 廠商和解,難認深具悔意,暨犯後仍否認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丁○○及戊○○○(帳號:000000-00000-0)目前存在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帳戶共1,613,900 元(分經檢察官扣押,詳本院卷㈡177 、17
8 頁),均係共犯丁○○、戊○○○所共有,且為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仿冒宏翔公司商標及仿冒CAS 證明標章之肉類商品51箱(含內外包裝),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項,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34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
0 條、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款、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
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李 明 鴻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 輝 碩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附表A :丁○○於犯罪事實壹期間,售予庚○○、寅○○、卯
○○○及辰○○淘汰豬肉所獲取之不法利益附表A-1 :庚○○部分┌────┬────┬─────┬──────┬───────┐│日期 │摘要 │付款金額 │付款人 │備註 │├────┼────┼─────┼──────┼───────┤│890201 │支票 │ 107,875│庚○○、 │台北商銀中港分││ │ │ │蔡玉華 │行、戶名:蔡玉││ │ │ │ │華、帳號:1674││ │ │ │ │73 │├────┼────┼─────┼──────┼───────┤│890201 │同上 │ 40,000│同上 │ │├────┼────┼─────┼──────┼───────┤│890301 │同上 │ 70,240│同上 │ │├────┼────┼─────┼──────┼───────┤│890417 │同上 │ 62,000│同上 │ │├────┼────┼─────┼──────┼───────┤│890613 │同上 │ 5,770│同上 │ │├────┼────┼─────┼──────┼───────┤│890913 │同上 │ 1,200│同上 │ │├────┼────┼─────┼──────┼───────┤│900111 │同上 │ 14,120│同上 │ │├────┼────┼─────┼──────┼───────┤│900424 │同上 │ 70,560│同上 │ │├────┼────┼─────┼──────┼───────┤│900601 │同上 │ 28,000│同上 │ │├────┼────┼─────┼──────┼───────┤│金額總計│ │ 399,765│ │ │└────┴────┴─────┴──────┴───────┘附表A-2:寅○○、卯○○○部分┌────┬────┬─────┬──────┬───────┐│日期 │摘要 │付款金額 │付款人 │備註 │├────┼────┼─────┼──────┼───────┤│901023 │支票 │ 333,400│寅○○ │北市九信萬華分││ │ │ │ │社、戶名:溫廖││ │ │ │ │麗花、帳號:15││ │ │ │ │60830 │├────┼────┼─────┼──────┼───────┤│910128 │同上 │ 356,000│同上 │ │├────┼────┼─────┼──────┼───────┤│910611 │同上 │ 86,000│同上 │ │├────┼────┼─────┼──────┼───────┤│911106 │同上 │ 135,000│同上 │ │├────┼────┼─────┼──────┼───────┤│911217 │同上 │ 213,700│同上 │ │├────┼────┼─────┼──────┼───────┤│920211 │同上 │ 240,000│同上 │ │├────┼────┼─────┼──────┼───────┤│920613 │同上 │ 258,000│同上 │ │├────┼────┼─────┼──────┼───────┤│920916 │同上 │ 216,000│同上 │ │├────┼────┼─────┼──────┼───────┤│金額總計│ │ 1,838,100│ │ │└────┴────┴─────┴──────┴───────┘附表A-3:辰○○部分┌────┬────┬─────┬──────┬───────┐│日期 │摘要 │付款金額 │付款人 │備註 │├────┼────┼─────┼──────┼───────┤│900823 │支票 │ 50,000│辰○○ │北市一信萬華分││ │ │ │ │社、戶名:廖振││ │ │ │ │榮、帳號:3274││ │ │ │ │10 │├────┼────┼─────┼──────┼───────┤│900823 │同上 │ 50,000│同上 │ │├────┼────┼─────┼──────┼───────┤│901017 │同上 │ 149,000│同上 │ │├────┼────┼─────┼──────┼───────┤│910429 │同上 │ 540,560│同上 │ │├────┼────┼─────┼──────┼───────┤│910610 │同上 │ 316,320│同上 │ │├────┼────┼─────┼──────┼───────┤│910809 │同上 │ 340,000│同上 │ │├────┼────┼─────┼──────┼───────┤│911105 │同上 │ 300,000│同上 │ │├────┼────┼─────┼──────┼───────┤│911119 │同上 │ 327,000│同上 │ │├────┼────┼─────┼──────┼───────┤│911217 │同上 │ 359,000│同上 │ │├────┼────┼─────┼──────┼───────┤│920312 │同上 │ 253,700│同上 │ │├────┼────┼─────┼──────┼───────┤│920416 │同上 │ 361,200│同上 │ │├────┼────┼─────┼──────┼───────┤│920529 │同上 │ 121,800│同上 │ │├────┼────┼─────┼──────┼───────┤│920618 │同上 │ 431,100│同上 │ │├────┼────┼─────┼──────┼───────┤│920729 │同上 │ 154,000│同上 │ │├────┼────┼─────┼──────┼───────┤│920912 │同上 │ 260,650│同上 │ │├────┼────┼─────┼──────┼───────┤│921021 │同上 │ 249,750│同上 │ │├────┼────┼─────┼──────┼───────┤│901220 │支票 │ 215,000│辰○○ │北市一信萬華分││ │ │ │ │社、戶名:廖振││ │ │ │ │榮、帳號:590 │├────┼────┼─────┼──────┼───────┤│910429 │同上 │ 540,560│同上 │ │├────┼────┼─────┼──────┼───────┤│910610 │同上 │ 316,320│同上 │ │├────┼────┼─────┼──────┼───────┤│910809 │同上 │ 340,000│同上 │ │├────┼────┼─────┼──────┼───────┤│金額總計│ │ 5,675,960│ │ │└────┴────┴─────┴──────┴───────┘附表B :丁○○於犯罪事實壹期間,售予壬○○、寅○○、卯
○○○及辰○○斃死豬肉所獲取之不法利益附表B-1 :壬○○部分┌────┬────┬─────┬──────┬───────┐│日期 │摘要 │付款金額 │付款人 │備註 │├────┼────┼─────┼──────┼───────┤│930225 │電匯 │ 135,000│壬○○ │第七商銀潭子分││ │ │ │ │行、戶名:唐天││ │ │ │ │龍、帳號:1153││ │ │ │ │9 │├────┼────┼─────┼──────┼───────┤│930311 │同上 │ 284,000│同上 │ │├────┼────┼─────┼──────┼───────┤│930322 │同上 │ 230,000│同上 │ │├────┼────┼─────┼──────┼───────┤│930331 │同上 │ 199,000│同上 │ │├────┼────┼─────┼──────┼───────┤│930407 │同上 │ 94,000│同上 │ │├────┼────┼─────┼──────┼───────┤│930423 │同上 │ 50,000│同上 │ │├────┼────┼─────┼──────┼───────┤│930507 │同上 │ 55,000│同上 │ │├────┼────┼─────┼──────┼───────┤│金額總計│ │ 1,047,000│ │ │└────┴────┴─────┴──────┴───────┘附表B-2:寅○○、卯○○○部分┌────┬────┬─────┬──────┬───────┐│日期 │摘要 │付款金額 │付款人 │備註 │├────┼────┼─────┼──────┼───────┤│930212 │支票 │ 250,000│寅○○ │北市九信萬華分││ │ │ │ │社、戶名:溫廖││ │ │ │ │麗花、帳號:15││ │ │ │ │60830 │├────┼────┼─────┼──────┼───────┤│金額總計│ │ 250,000│ │ │└────┴────┴─────┴──────┴───────┘附表B-3:辰○○部分┌────┬────┬─────┬──────┬───────┐│日期 │摘要 │付款金額 │付款人 │備註 │├────┼────┼─────┼──────┼───────┤│921210 │支票 │ 387,000│辰○○ │北市一信萬華分││ │ │ │ │社、戶名:廖振││ │ │ │ │榮、帳號:3274││ │ │ │ │10 │├────┼────┼─────┼──────┼───────┤│930402 │同上 │ 570,000│同上 │ │├────┼────┼─────┼──────┼───────┤│930511 │同上 │ 445,000│同上 │ │├────┼────┼─────┼──────┼───────┤│金額總計│ │ 1,402,000│ │ │└────┴────┴─────┴──────┴───────┘附表C :丁○○於犯罪事實壹期間,售予寅○○、卯○○○及
辰○○淘汰豬肉所獲取之不法利益附表C-1:寅○○部分┌────┬────┬─────┬──────┬───────┐│日期 │摘要 │付款金額 │付款人 │備註 │├────┼────┼─────┼──────┼───────┤│930813 │支票 │ 530,000│寅○○ │北市九信萬華分││ │ │ │ │社、戶名:溫廖││ │ │ │ │麗花、帳號:15││ │ │ │ │60830 │├────┼────┼─────┼──────┼───────┤│930930 │電匯 │ 192,500│同上 │ │├────┼────┼─────┼──────┼───────┤│940102 │客票 │ 70,835│同上 │ │├────┼────┼─────┼──────┼───────┤│940102 │客票 │ 213,200│同上 │ │├────┼────┼─────┼──────┼───────┤│940102 │客票 │ 223,000│同上 │ │├────┼────┼─────┼──────┼───────┤│940102 │現金 │ 10,600│同上 │ │├────┼────┼─────┼──────┼───────┤│金額總計│ │ 1,240,135│ │ │└────┴────┴─────┴──────┴───────┘
附表C-2:辰○○部分┌────┬────┬─────┬──────┬───────┐│日期 │摘要 │付款金額 │付款人 │備註 │├────┼────┼─────┼──────┼───────┤│930716 │電匯 │ 370,000│辰○○ │北市一信萬華分││ │ │ │ │社、戶名:廖振││ │ │ │ │榮、帳號:3274││ │ │ │ │10 │├────┼────┼─────┼──────┼───────┤│930813 │支票 │ 700,000│同上 │ │├────┼────┼─────┼──────┼───────┤│931013 │電匯 │ 500,000│同上 │ │├────┼────┼─────┼──────┼───────┤│931126 │支票 │ 433,000│同上 │ │├────┼────┼─────┼──────┼───────┤│931228 │電匯 │ 800,000│同上 │ │├────┼────┼─────┼──────┼───────┤│金額總計│ │ 2,803,000│ │ │└────┴────┴─────┴──────┴───────┘附表D :壬○○向丁○○、吳清福及陳仕佃購入私宰豬肉及斃死
豬之金額,及其售予下游廠商之對象及金額附表D-1 :壬○○向丁○○購入私宰斃死豬肉┌────┬────┬─────┬──────┬───────┐│日期 │摘要 │付款金額 │付款人 │備註 │├────┼────┼─────┼──────┼───────┤│930225 │電匯 │ 135,000│壬○○ │第七商銀潭子分││ │ │ │ │行、戶名:唐天││ │ │ │ │龍、帳號:1153││ │ │ │ │9 │├────┼────┼─────┼──────┼───────┤│930311 │同上 │ 284,000│同上 │ │├────┼────┼─────┼──────┼───────┤│930322 │同上 │ 230,000│同上 │ │├────┼────┼─────┼──────┼───────┤│930331 │同上 │ 199,000│同上 │ │├────┼────┼─────┼──────┼───────┤│930407 │同上 │ 94,000│同上 │ │├────┼────┼─────┼──────┼───────┤│930423 │同上 │ 50,000│同上 │ │├────┼────┼─────┼──────┼───────┤│930507 │同上 │ 55,000│同上 │ │├────┼────┼─────┼──────┼───────┤│金額總計│ │ 1,047,000│ │ │└────┴────┴─────┴──────┴───────┘附表D-2:壬○○向吳清福購入私宰豬肉┌────┬────┬─────┬──────┬───────┐│日期 │摘要 │付款金額 │付款人 │備註 │├────┼────┼─────┼──────┼───────┤│921106 │電匯 │ 117,000│壬○○ │彰化銀行土庫分││ │ │ │ │行、戶名:鐘美││ │ │ │ │麗、帳號:1389││ │ │ │ │0-9-00 │├────┼────┼─────┼──────┼───────┤│921126 │同上 │ 104,900│同上 │ │├────┼────┼─────┼──────┼───────┤│921211 │同上 │ 119,700│同上 │ │├────┼────┼─────┼──────┼───────┤│921229 │同上 │ 103,000│同上 │ │├────┼────┼─────┼──────┼───────┤│930116 │同上 │ 105,600│同上 │ │├────┼────┼─────┼──────┼───────┤│930211 │同上 │ 104,400│同上 │ │├────┼────┼─────┼──────┼───────┤│930304 │同上 │ 127,800│同上 │ │├────┼────┼─────┼──────┼───────┤│930316 │同上 │ 134,600│同上 │ │├────┼────┼─────┼──────┼───────┤│930331 │同上 │ 103,400│同上 │ │├────┼────┼─────┼──────┼───────┤│930415 │同上 │ 109,700│同上 │ │├────┼────┼─────┼──────┼───────┤│930429 │同上 │ 118,000│同上 │ │├────┼────┼─────┼──────┼───────┤│930513 │同上 │ 128,700│同上 │ │├────┼────┼─────┼──────┼───────┤│930525 │同上 │ 119,700│同上 │ │├────┼────┼─────┼──────┼───────┤│930603 │同上 │ 140,000│同上 │ │├────┼────┼─────┼──────┼───────┤│930603 │同上 │ 140,000│同上 │ │├────┼────┼─────┼──────┼───────┤│930603 │同上 │ 140,000│同上 │ │├────┼────┼─────┼──────┼───────┤│930610 │同上 │ 143,500│同上 │ │├────┼────┼─────┼──────┼───────┤│930610 │同上 │ 143,500│同上 │ │├────┼────┼─────┼──────┼───────┤│930610 │同上 │ 143,500│同上 │ │├────┼────┼─────┼──────┼───────┤│930723 │同上 │ 127,000│同上 │ │├────┼────┼─────┼──────┼───────┤│930810 │同上 │ 119,000│同上 │ │├────┼────┼─────┼──────┼───────┤│930817 │同上 │ 112,800│同上 │ │├────┼────┼─────┼──────┼───────┤│930824 │同上 │ 136,000│同上 │ │├────┼────┼─────┼──────┼───────┤│930901 │同上 │ 133,600│同上 │ │├────┼────┼─────┼──────┼───────┤│930915 │同上 │ 105,700│同上 │ │├────┼────┼─────┼──────┼───────┤│930922 │同上 │ 128,000│同上 │ │├────┼────┼─────┼──────┼───────┤│930929 │同上 │ 112,000│同上 │ │├────┼────┼─────┼──────┼───────┤│931007 │同上 │ 105,000│同上 │ │├────┼────┼─────┼──────┼───────┤│931014 │同上 │ 142,000│同上 │ │├────┼────┼─────┼──────┼───────┤│931020 │同上 │ 150,000│同上 │ │├────┼────┼─────┼──────┼───────┤│931028 │同上 │ 137,000│同上 │ │├────┼────┼─────┼──────┼───────┤│931104 │同上 │ 131,000│同上 │ │├────┼────┼─────┼──────┼───────┤│931115 │同上 │ 94,000│同上 │ │├────┼────┼─────┼──────┼───────┤│931119 │同上 │ 144,000│同上 │ │├────┼────┼─────┼──────┼───────┤│931125 │同上 │ 124,000│同上 │ │├────┼────┼─────┼──────┼───────┤│931202 │同上 │ 134,000│同上 │ │├────┼────┼─────┼──────┼───────┤│931209 │同上 │ 131,000│同上 │ │├────┼────┼─────┼──────┼───────┤│931216 │同上 │ 131,000│同上 │ │├────┼────┼─────┼──────┼───────┤│931223 │同上 │ 125,000│同上 │ │├────┼────┼─────┼──────┼───────┤│931230 │同上 │ 131,000│同上 │ │├────┼────┼─────┼──────┼───────┤│940107 │同上 │ 123,000│同上 │ │├────┼────┼─────┼──────┼───────┤│940113 │同上 │ 96,000│同上 │ │├────┼────┼─────┼──────┼───────┤│940127 │同上 │ 118,000│同上 │ │├────┼────┼─────┼──────┼───────┤│金額總計│ │ 5,337,100│ │ │└────┴────┴─────┴──────┴───────┘附表D-3:壬○○向陳仕佃購入私宰豬肉┌────┬────┬─────┬──────┬───────┐│日期 │摘要 │付款金額 │付款人 │備註 │├────┼────┼─────┼──────┼───────┤│940115 │尚未付款│ 115,000│壬○○ │ │├────┼────┼─────┼──────┼───────┤│940122 │同上 │ 130,000│同上 │部分扣押 │├────┼────┼─────┼──────┼───────┤│940128 │同上 │ 110,000│同上 │部分扣押 │├────┼────┼─────┼──────┼───────┤│940204 │同上 │ 113,000│同上 │因交貨時恰逢搜││ │ │ │ │索,壬○○當場││ │ │ │ │退貨,旋由雲林││ │ │ │ │縣政府趕往陳仕││ │ │ │ │佃住處沒入銷毀││ │ │ │ │之。 │├────┼────┼─────┼──────┼───────┤│金額總計│ │ 468,000│ │ │└────┴────┴─────┴──────┴───────┘附表D4:壬○○販售私宰或斃死豬肉詐騙對象┌──┬────────┬────────┬──────┬────────┐│編號│銷售對象 │銷售期間 │詐欺方法 │備註 │├──┼────────┼────────┼──────┼────────┤│01 │興農便當社 │93.9.19-93.12.30│仿冒宏翔紙箱│ ││ │ │ │、保證CAS 肉│ ││ │ │ │品 │ │├──┼────────┼────────┼──────┼────────┤│02 │興農食材社 │93.9.16-94.1.21 │同上 │ │├──┼────────┼────────┼──────┼────────┤│03 │興農公司 │90.5.7-94.2.2 │同上,且塗改│再供應台中、彰化││ │ │ │過期商品日期│地區學校等單位 │├──┼────────┼────────┼──────┼────────┤│04 │美食園便當社(美│93.1-94.1.24 │保證CAS肉品 │直接販賣至自助餐││ │食園公司) │ │ │店、附近工廠 │├──┼────────┼────────┼──────┼────────┤│05 │怡饗便當社 │93.9.3-94.1.31 │保證CAS肉品 │ ││ │ │ │或交付合法屠│ ││ │ │ │宰證明 │ │├──┼────────┼────────┼──────┼────────┤│06 │新濱便當社(新濱│93.8.30-94.1.6 │同上 │直接販賣給學校做││ │商行) │ │ │營養午餐 ││ │ │ │ │ │└──┴────────┴────────┴──────┴────────┘論罪之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畜牧法第3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者。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者。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者。
四、擅自變更或偽造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定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者。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 (CNS)之乳製品者。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時,主管機關得對該等屠體、內臟予以沒入。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十條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0 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