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鍾竹簧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李通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30日,因拍賣而取得李合清、李合得所共有之雲林縣○○鎮○○段606 、606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
1 ,嗣甲○○、李通先後於89年2 月14日、同年3 月13日,分別就社西段606 、606 之1 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完竣,並各分割出社西段606 之2 地號土地(面積8 點55平方公尺,分割自原社西段第60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口段43之26地號土地)、606 之17地號土地(面積4 點27平方公尺,分割自原社西段第606 之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口段43之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甲○○明知前開社西段
606 之17地號土地全部、606 之2 地號土地部分,均係供往來民眾通行之既有道路,且緊鄰鄭伊浚所有之社西段604 地號(起訴書誤載為606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西螺鎮福田里社口56之14號房屋一棟,亦係鄭伊浚全家及車輛通往道路直接必經之處(如附圖所示,該屋於82二年間搭建之初,即已向原地主李合清、李合德取得前社西段606 之2、606 之17地號土地之通行使用權,嗣並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建築使用執照獲准)。詎甲○○為圖謀房屋建商乙○○、屋主鄭伊浚,以極不合理高價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向其購買面積僅12點82平方公尺(約3 點87坪)之該2 筆畸零地,先於92年3 月24日,向李通購買其在該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2 分之1 ,並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竣後,復於同年12月28日,對建商湯文科、乙○○提起竊佔之告訴,主張建商在其所有社西段606 之2 、606 之17地號土地鋪設水泥,供己通行之用,涉犯刑法竊佔罪嫌,嗣經本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湯文科、乙○○罪嫌不足,而於93年2 月28日,以92年度偵字第5201號、93年度偵字第39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甲○○對之提起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3年3 月29日,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嗣甲○○為糾纏建商乙○○、屋主鄭伊浚2 人,以一百萬元向其購買該2 筆土地之目的,竟萌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鄭伊浚全家、車輛自由通行權利之犯意,於同年5 月間某日下午2 時許,在鄭伊浚所購買之前開房屋前,以水泥樁8 支圍住前開社西段606 之2 地號土地,四面並以鐵絲網綑繞,阻擋該屋大門及車庫入口,僅留90公分之空隙,造成鄭伊浚全家無法正常自由使用大門及車庫,甲○○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鄭伊浚全家、車輛自由通行之權利,並以此壅塞陸路之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而所謂陸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 (即道路) 而言。
三、證據能力部分:被告、辯護人對本案檢察官所舉出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湯文科於92年11月17日之警詢筆錄,被告及辯護人認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並經檢察官當庭表示同意捨棄該證據,而不引為證據使用外,其餘證據均無爭執,均同意引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乙○○、鄭伊浚、許蓓瑜、盧文忠、劉進善、孫偉強於偵查中之證述。㈡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93年1 月29日雲西地一字第093000513 號函暨其所附之雲林縣土地登記簿及雲林縣西螺鎮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資料、雲林縣西螺鎮公所93年11月8 日西鎮建字第0930016746號函、螺測謄字第007571號地籍圖謄本影本、員警廖學源職務報告書影本、乙○○之切結書影本、李銘宜等人切結書影本各1 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6 紙及後附之平面圖暨配置圖、雲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8 紙、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地檢署92偵字5201號、93偵字39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93上聲議字221 號處分書各1 份、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93年8 月23日雲西地二字第0930005189號函文暨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土地暨建物買賣合約書影本各1 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1紙、雲林縣西螺鎮公所94年6 月24日西鎮建字第0940007872號函暨其所附之照片、雲林縣政府94年5 月6 日府城建字第09400441311 號函文暨其所附之雲林縣政府違章建築勘查結果通知單及照片等為證,而認上開社西段606 之17地號土地全部、606 之2 地號土地部分,均係供往來民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鄭伊浚應有通行之權利,被告以水泥樁圍鐵絲網之方式,圍住前開社西段606 之2 地號土地,已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並妨害鄭伊浚全家、車輛自由通行之權利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93年5 月間,曾在地號606 之2 號土地上樹立8 支水泥樁,四面並有纏繞鐵絲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壅塞陸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防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及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及行為,伊係為維護自己土地所有權,而單純圈圍自有座落雲林縣○○鎮○○段606 之2 號土地,伊圈圍之位置都在柏油路之外,不會阻礙交通,且鄭伊浚並無通行系爭地號606 之2 、606 之17號土地之權利,因鄭伊浚違建加蓋車庫在巷道上面,自己把道路圍起來,始造成自己通行困難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甲○○與訴外人李通於88年11月30日,因拍賣而取得李
合清、李合得所共有之雲林縣○○鎮○○段606 、606 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嗣被告、李通先後於89年2 月14日、同年3 月13日,分別就社西段606 、606之1 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完竣,並各分割出社西段606 之
2 地號土地(分割自原社西段第60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口段43之26地號土地)、606 之17地號土地(分割自原社西段第606 之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口段43之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被告並於92年3 月24日,向李通購買李通於上開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並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93年1 月29日雲西地一字第093000513 號函暨其所附之雲林縣土地登記簿及雲林縣西螺鎮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資料(見92年度偵字第5201號卷第40至57頁)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見93年度他字第420 號卷第48至49頁)附卷可稽,足認上開社西段606 之2 、606 之17號土地原係分割自606 、
606 之1 地號,被告經由拍賣、分割、買賣等過程輾轉自李合清、李合得、李通等人處取得,現所有權人均為被告乙情無訛。
㈡鄭伊浚所有建物門牌號碼為西螺鎮福田里社口56之14號房屋
1 棟及其所座落之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原係雲林縣西螺鎮農會所有,於92年3 月19日,由證人乙○○、訴外人張榮祥向該農會購買社西段59 7、598 、599 、600、601 、602 、603 、604 、605 、605 之1 地號土地及其上未完成之建物(含上開鄭伊浚之房、地),並由證人乙○○僱請建商繼續搭蓋建物完竣後,再賣予鄭伊浚上開房地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雲林縣西螺鎮福田里社口56之14號的房子是我在92年3 月19日向農會買的,買的時候是半成屋,當時結構體完成。房子是農會貸款給建設公司建的,後來建商還不出錢,房子給農會承受,我以800 萬元向農會購買等語明確(見92年度偵字第5201號卷第23頁),並有土地暨建物買賣合約書影本(見同上第5201號卷第15頁)、社西段604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見93年度他字第42
0 號卷第51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㈢而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前於87年間,因上開社口56之9 至56之
16(即含鄭伊浚所有之56之14號)建物之通行權問題,曾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通行原屬訴外人李合清、李合德所有之社西段606 號、606 之1 號建地及原訴外人李彩銀所有之同段605 號、605 之1 號土地,經本院民事庭於88年4 月20日以:系爭房屋門前均留有寬度足供一般自用小客車單向行駛及迴轉之空地,系爭房屋所有人可藉由門前空地往北側通行至原李合清、李合德所有之606 、606 之1 號土地聯接至公路,並無通行原李彩銀所有之605 、605 之1 號土地之必要等理由,而判決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取得通行權之範圍及位置為原60 6地號面積106.99平方公尺(不包含分割後為606 之
2 地號部分)及606 之1 地號面積4.69平方公尺(不包含分割後為606 之17地號部分)土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庭於89年12月30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證核閱屬實,並有本院87年度訴字第306 號判決(見本院卷第52頁至6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字第214 號判決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62頁至70頁)附卷可考。顯見上開確定判決准許通行權行使之範圍,並不包括系爭60 6之2 地號部分之土地。
㈣上開606 之2 地號土地既非屬前揭法院准予通行權行使之範
圍,則繼而應審究者為:被告於606 之2 地號土地上以樹立
8 支水泥樁,四面並纏繞鐵絲網所圈圍之606 之2 地號土地部分,是否為既成道路或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查地號606 之
2 及606 之17號土地,經雲林縣西螺鎮公所依據目前巷道舖設AC路面範圍及現場地政機關鑑界之界址認定,606-17地號土地目前於巷道範圍內並供通行(正確通行時間已難考證)。606-2 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且「部分土地」於供通行之通道範圍內。然此所謂「部分土地」究何所指?經本院再次函詢該所查明結果,依該所之函覆暨其所附照片所示,並不包含被告圈圍之範圍等事實,有雲林縣西螺鎮公所93年11月
8 日西鎮建字第0930016746號函(見93年偵字第2822號卷第
39 頁)、94 年6 月24日西鎮建字第0940007872號函暨其所附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在卷可證。參以被告於60
6 之2 地號土地上所圈圍之位置,確係在舖設AC路面外之水泥地上,而非在AC路面上乙節,亦有現場圈圍之照片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所圈圍之範圍並非於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上,至為明確。
㈤再者,鄭伊浚所有之上開社口56之14號房屋及其同排房屋前
之車庫均係屬違建乙節,有雲林縣政府94年5 月6 日府城建字第09400441311 號函文暨其所附之雲林縣政府違章建築勘查結果通知單(本院卷第109 頁至116 頁)附卷可查。本件系爭房屋於87年間,雲林縣西螺鎮農會訴請通行權時,系爭房屋門前並未加蓋車庫,當時門前為空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確認通行權存在案件之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71至80頁)。則依前揭民事判決所確立之通行權範圍可知,鄭伊浚等住戶本可利用其等門前之空地往北側通行至原李合清、李合德所有之606 、606 之
1 號土地(不包含分割後之系爭606 之2 、606 之17地號)聯接至公路,然現因鄭伊浚等住戶違建加蓋車庫,阻擋原本供其通行之路線,致鄭伊浚須改由被告所圈圍之土地進出。該圈圍之範圍既非法院准予通行之土地,亦非供公眾通行之巷道,被告自無須因鄭伊浚等住戶自身之違建行為而致之通行問題,而負起容忍鄭伊浚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圈圍土地之義務。
㈥被告所圈圍之範圍,既為其自己所有之土地,且非法院判決
准許通行權行使之範圍,亦非於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上,顯然證人鄭伊浚並無通行該處之權利,鄭伊浚既無通行之權利,被告之行為自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可言。又揆諸前揭說明,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所謂「陸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本件被告圈圍之範圍既然不是在道路上,顯然亦與該條文之構成要件不相符,自難認被告亦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況606之2 、606 之17地號土地均係被告所有,倘被告確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其何以單單僅選擇就舖設AC路面以外之部分圈圍,而不連同其所有之土地一併圈圍,足認其確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雖證人乙○○、鄭伊浚、許蓓瑜、盧文忠、劉進善、孫偉強等人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架設水泥樁並以鐵絲網綑繞圍起土地之行為,影響通行及出入安全云云,然被告圈圍之範圍既然不是在道路上,該處本非供上開住戶通行之地,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妨害證人鄭伊浚等人往來之安全。是被告辯稱其係為維護自己土地所有權,而單純圈圍自有座落雲林縣○○鎮○○段606 之2 號土地等語,尚可採信。
㈦檢察官雖以前開社西段土地施工建築前,有向李合清、李合
德取得原社口段43之26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並於82年5 月14日向雲林縣政府工務局取得建築使用執照等情,有雲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8 紙(見93年度他字第420 卷第12至19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6 紙(見93年度他字第420 號卷第21至26頁)等影本在卷足稽,而認前開社西段606 之17、606之2 地號土地,應係原地主李合清、李合德於建築房屋之初,同意供作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道路,否則雲林縣政府豈有可能核發建築使用執照?進而推認鄭伊浚應有通行之權利。然查,82年間該處建築房屋前縱曾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經核發建築使用執照,惟原所有人所出具者並非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 條第2 款規定所稱之「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上述同意書及執照僅能證明原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地建築房屋並已獲相關行政機關核准,尚與鄭伊浚能否通行系爭圈圍土地無涉,無法據此即推論鄭伊浚有通行被告圈圍土地之權利。況系爭土地日後於87間尚因通行權而起糾紛,並經法院裁判確定,已如前述,鄭伊浚並無通行被告圈圍範圍之權利,應甚明確。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尚屬可採。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林俊良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 政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