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0年間因麻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下簡稱台中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81 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於83年間因麻藥、煙毒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彰化地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年4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又因麻藥、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復因竊盜案件,為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執行案件經依序接續執行,自83年3 月7 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8年1 月24日,於84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原訂87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惟丙○○於假釋期間仍不知警惕,又於85年間因麻藥案件,經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5年7 月29日送監執行,並於同年
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獄(上開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因槍砲案件為彰化地院判處之有期徒刑
6 月、因煙毒案件為台中高分院判處之有期徒刑2 年8 月、因煙毒等案件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4 年
10 月 ,自86年1 月12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7年4 月2 日,嗣於92年4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二、丙○○於85年8 月7 日因麻藥案件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獄後,仍不知悔改,於出獄後至86年1 月12日前此段期間內某日(起訴書誤載為86、87年間),至台中市「第一廣場」4 樓,以新臺幣6 千5 百元之代價,購得仿SMITH &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 枝及玩具金屬彈殼6個後,隨即攜帶該槍枝及彈殼返回其彰化縣○○鄉○○村○○路○○○ 號住處,於1 週後,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礮(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在上開住處,以鑽頭將上開玩具手槍槍管車通,並去除轉輪彈倉內阻鐵方式,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械1 支;丙○○於改造上開槍械完成後,隨即未經許可,另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在其中
2 個玩具金屬彈殼內分別填裝火藥並加裝直徑8.1mm、8.7mm金屬彈頭,而改造為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嗣經鑑定機關取樣1 顆試射後,該試射彈僅存彈殼,方不具殺傷力),上開槍、彈改造完成後,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嗣於94年1 月29日10時40分許,丙○○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世紀遊藝場」內,因持用身分證、行照影本供警方臨檢以核對身分,為警發覺有異,丙○○為取信警方,旋帶同警員至其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而為警在自小客車之駕駛座下方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2 顆及未經改造不具殺傷力之玩具金屬彈殼2 顆(其餘2 顆玩具金屬彈殼已於不詳時間遺失)。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獲現場照片10張。
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改造子彈2 顆(其中1 顆經試射後,僅餘彈殼1 個)及未經改造不具殺傷力之玩具金屬彈殼
2 顆。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 月14日刑鑑字第0940020774號槍彈鑑定書:送鑑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SMITH &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 顆,認分別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1mm 、8.7mm 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取樣1 顆實際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改造手槍:「該改造手槍為轉輪手槍,手把部分為塑膠材質,槍身部分為金屬材質,槍管業經車通,轉輪彈倉內亦經車通,轉輪之收縮功能良好,可以擊發,結構完整」;扣案之改造子彈經當庭勘驗結果:「改造子彈1 顆,如鑑定書照片第1 頁照片4 左邊子彈所示,另1 顆改造子彈業經試射已無彈頭,其內亦未見火藥,應已不具殺傷力」(見本院94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五、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所為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前開自白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屬於真實而可予採信。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2 顆之行為,應分別構成86年11月24日修正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二、被告行為後,「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86年11月24日修正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同年月26日生效),其修正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分別修正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及第12條,且新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及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將修正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之同罪名之罪之法定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分別修正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及「1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94年1 月26日修正時(於同年月28日生效),第12條固未修正,惟第11條則遭到刪除,其原有規定則移列於第8 條,其中,製造、販賣或運輸「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罪責內涵經提昇到與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等同視之,其法定本刑亦提高到「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法定本刑,均以舊法即86年11月24日修正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為輕,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就被告前揭製造槍、彈之行為,仍應適用86年11月24日修正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第11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之規定處斷,公訴人未及比較適用,自有未洽。再者,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製造子彈後,固繼續未經許可持有至94年1 月28日新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生效之後,惟製造槍枝、子彈後,其持有該槍、彈之行為乃製造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以持有罪,自無再就86年11月24日修正前製造槍、彈罪與修正後持有槍、彈罪,更行比較何者處罰為重並據以適用該刑度較重之法律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943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又製造子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被告製造之子彈雖有2顆,但其製造之行為只有1 個,且侵害單一社會法益,自僅成立1 罪。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80年間因麻藥案件,經台中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81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於85年間因麻藥案件,經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5年7 月29日送監執行,並於同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麻藥、竊盜、煙毒、贓物、槍砲、違反電信法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槍、彈本身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性甚大,故國家乃對與槍、彈有關之各類型犯罪加以規範,以示肅清槍彈、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被告明知於此,不僅前因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件更進而改造槍、彈,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之偵審程序而得到警惕;惟被告改造本件槍、彈後,並未持之犯案,其對於社會之危害尚輕,且自警訊伊始,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從事漁業,學歷僅國小畢業,並育有1 名幼子等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惕。
五、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1 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沒收之。至於另外1 顆扣案之改造子彈,業經鑑定單位實際試射完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認該經試射之子彈應已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是於本案審理中,已無該子彈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玩具金屬彈殼2 顆,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違禁物,亦非供本件改造槍、彈所用之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實體法方面:86年11月24日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定國
法 官 廖淑華法 官 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達成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法條:86年11月24日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十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各式槍砲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列。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