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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丁○○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證 人 丙○○上列證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丙○○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等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證人丙○○經本院傳喚於民國94年11月15日上午9 時10分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已於94年11月1 日,由證人本人收受,已合法送達予證人。今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該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1紙在卷為證。爰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5,

000 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廖國勝法 官 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菀純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