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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 25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05、1280、1648號),並經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94年度偵字第21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連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另傷害直系尊親屬罪部分,經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現仍於緩刑期間內。其係丙○○、甲○○所生之子,且與戊○○係姐弟關係,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丁○○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93年11月19日晚間7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埒內136

之9 號住處,丁○○因細故與母親甲○○發生口角,竟持水瓢毆打甲○○,致其受有右前臂挫傷、皮下瘀血、頭部外傷、右前額挫傷血腫等傷害。

㈡93年12月22日丁○○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13條規定,以93年度家護字第34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甲○○做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丁○○復承前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①94年2 月19日凌晨1 時50分許,因酒後與友人在雲林縣虎尾

鎮埒內里埒內136 之9 號2 樓房間內,將音響開得大聲,影響其姐戊○○產後之身體調理(俗稱坐月子),甲○○上樓制止,丁○○未予聽從,乃要甲○○與其下樓,下樓後,則徒手毆打甲○○及戊○○,致戊○○受有頭部外傷、左前手臂擦傷,甲○○則受有頭部傷害,並因而有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②94年3 月14日晚上11時許,丁○○於酒後在雲林縣虎尾鎮埒

內里埒內136 之9 號2 樓房間內,徒手打破窗戶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翌日(即15日)凌晨2 時許,丁○○姐夫將丁○○帶至丁○○姐夫住處,因丁○○不斷吵鬧,丁○○姐夫乃將丁○○帶返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埒內136 之9 號住處,丁○○即以「幹你娘」等不雅之言語,辱罵其父母丙○○、甲○○,而對丙○○、甲○○2 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

③94年4 月8 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埒內

136 之9 號住處,丁○○因酒後與丙○○發生言語上爭吵,竟以手掐住丙○○頸部,徒手毆打丙○○,致丙○○臉部挫傷、右手臂挫傷等傷害,同時揚言要掐死丙○○,致丙○○、甲○○2 人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甲○○見狀上前攔阻,並與丙○○欲前往派出所報案,丁○○隨持碗砸向桌子(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而對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及對丙○○、甲○○2 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

二、案經丙○○、甲○○、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擴張起訴事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關於傷害甲○○身體之事實,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擴張起訴事實,且該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丁○○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甲○○、戊○○等人之指述。

㈢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證明:甲○○93年11月19日受傷情形)。

㈣本院93年家護字第34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 件。

㈤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94年2 月19日檢測,濃度為1.05mg

/l)、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證明:甲○○、戊○○94年2 月19日受傷情形)、照片2 張(證明:

毀損窗戶玻璃)、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94年3 月15日檢測,濃度為0.36mg/l)、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證明:丙○○94年4 月8日 受傷情形)、照片2 張(證明:毀損碗)、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94年4 月8 日檢測,濃度為1.07mg/l)。足以證明被告於收受上揭通常保護令後,猶為傷害、恐嚇等行為,而對丙○○、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丁○○所為,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為禁止其對被害人甲○○、被害人配偶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其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裁定,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280 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罪事實㈡①係犯刑法280 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 款;犯罪事實㈡②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 、2 款;犯罪事實㈡③係犯刑法第係犯280 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 、2 款。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②及犯罪事實㈡③之行為,雖同時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 、2 款規定之裁定內容,惟性質上仍係犯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就上揭3 次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1 次普通傷害行為,

時間緊接,所犯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犯罪事實㈡③之連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就3 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論以情節較重之犯罪事實㈡③之連續違反家庭暴力之一罪。

㈣上揭犯罪事實㈡①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普通傷害及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 款,及犯罪事實㈡③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 款之罪,與恐嚇危害安全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 、2 款之罪間,均係以一行為為之,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㈤公訴人認被告以一行為傷害戊○○、甲○○,為想像競合關

係,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與違反保護令間,係方法結果關係,似有誤解,如上述,附為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子,竟不知孝順父母,僅因飲酒,加上心

情不好,即出言不遜,毆打父母及姐姐,惟其於犯罪後深知悔悟,坦承犯行,於審理時表示不會再飲酒,對不起父母,日後一定會改進,而其母親亦到庭表示希望可以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 、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

條、第56條、第28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基典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附錄論罪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 13 條、第 15 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5-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