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47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14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醫師邱百誼橡皮印章、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日期章及收費章各壹枚及偽造之「醫師邱百誼2299」印文叁拾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平時均為他人代辦申請殘廢給付事宜,代辦成功即可得新臺幣(下同)7 至8 千元之酬勞,其明知不知情之黃榮源係罹患腦萎縮之疾病,尚未符合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之標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2年7 月初,在台北市○○區○○路○○ ○巷○○號6 樓之住處,在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上填載黃榮源罹患續發性巴金森病態、右側肢體震顫、意識狀態遲鈍、右側上、下肢肌力程度均為4 、行動遲滯、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言語不清等事項後,再前往嘉義市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醫師邱百誼之橡皮印章、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日期章、收費章各1 枚,並持醫師邱百誼之橡皮印章偽造「醫師邱百誼2299」之印文35枚於上開診斷書後,於92年7 月18日至雲林縣北港鎮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媽祖醫院)櫃檯批價,而由該院不知情之櫃檯批價人員在上開診斷書上蓋用「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大印及「負責人李俊億」印,而製作由北港媽祖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1 份後,將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及上開診斷書,寄至勞工保險局而行使之,欲以前開詐術領取殘廢給付,足生損害於邱百誼醫師及北港媽祖醫院。嗣因勞工保險局發覺有異,於核定殘廢給付前,向北港媽祖醫院函調黃榮源之病歷資料,始查知上情,並拒絕給付而未遂。
二、案經勞工保險局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榮源於警訊之證述及證人王秀如、邱百誼於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北港媽祖醫院92年8月28日92院醫事字第104 號函各1 份及扣案之醫師邱百誼橡皮印章、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日期章、收費章各1 枚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另辯稱:扣案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日期章、收費章各1 枚並無其他用處,且非與邱百誼醫師之印章同時所刻乙節,經查:該
2 枚印章與上開邱百誼醫師之印章係同時於被告住處搜索查獲,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且該2 枚印章為北港媽祖醫院專用之印章,被告如非為供本件犯罪之用,當無刻印之必要,故該2 枚印章應係被告為實行本件犯罪而同時與上開邱百誼醫師之印章委由不知情之業者所刻。被告所辯,應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同時利用不知情之業者偽刻醫師邱百誼橡皮印章、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日期章、收費章各1 枚,係基於同一偽造印章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被告偽刻上開印章及偽造「醫師邱百誼2299」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另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擬。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醫師邱百誼橡皮印章、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日期章、收費章各1 枚及利用北港媽祖醫院不知情之櫃檯人員蓋用印章而偽造上開診斷書,為間接正犯。被告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勞工保險局於陷於錯誤核定保險給付前,即查知有異拒絕給付,是本件詐欺犯行尚屬未遂。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以將偽造診斷書交由不知情之醫院人員於診斷書上用印之方式,欲以此內容記載不實之診斷書,詐領較多之殘廢保險給付,紊亂國家對於勞保給付核定之正確性,惟念其尚未實際獲利,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日期章及收費章各1 枚,被告雖辯稱並沒有用途,然該印章應屬被告為供本件犯罪之用,業如上述,其事後雖未蓋用於上開偽造之診斷書,然既屬偽造之印章,亦應與扣案之偽造醫師邱百誼橡皮印章1 枚一併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至前開診斷書上偽造之「醫師邱百誼2299」印文35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辦意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45號)另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者,須被保險人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始符合申請之要件,詎為順利替不符上開要件之吳芙蓉申辦殘廢給付,遂於93年7 月29日後某時,在不詳地點,持用已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簡稱慈濟大林分院)醫療證明專用章、院長林俊龍醫療證明專用章及樊文雄醫師印章之「複檢專用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於不詳時間,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店員偽刻樊文雄醫師之印章,而偽造由慈濟大林分院醫師樊文雄名義開立之診斷書;嗣甲○○於不詳時、地,持前揭偽造之診斷書檢附吳芙蓉之國民身分證,為吳芙蓉向勞保局申辦殘廢給付,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殘廢給付准駁之正確性、慈濟大林分院及該院醫師樊文雄對於診斷書開立之真實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未遂罪嫌,且與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未遂罪犯行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為連續犯云云。然查:被告所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未遂罪,其犯罪時間係於92年7 月18日,與上開併案部分犯罪時間之93年7 月29日犯行已相隔1 年,實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本案及併案部分之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於93年7 月29日間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本案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實有未洽,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第1 項前段、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